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移轉股份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
2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0-194 頁),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