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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張為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移轉股份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9月 2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26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0-194 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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