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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忠治       鄭凱文       劉韋廷律師       林宏都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㈢主文第二項命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㈣主文第三項 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柒佰陸拾捌萬參仟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㈤ 主文第四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參 萬零玖佰零陸元本息部分;㈥主文第五項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O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上開㈡至㈥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應再給付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 所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㈡至㈥廢棄部分,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負擔百分之 五十三,餘由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 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國 防部工營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孟武,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106年2月6日變更為李懷俊, 有國防部106年1月23日國人 管理字第106000130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38頁) , 並經李懷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卷三第133、138-1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 生事務所)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5日與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訂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負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 造工作。嗣國防部因組織調整,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關係 ,改由國防部工營中心繼受。系爭工程中關於建築暨土木工 程部分於93年間由訴外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偉 公司)得標承作;關於水電暨空調工程部分於93年間由訴外 人霸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得標承作,後因兩公 司施工延誤情節嚴重,經國防部工營中心終止契約並重新發 包,分別改由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逸泉公司)得標續作完成。兩造間雖已完成結算,惟國 防部工營中心仍有下開款項應給付:(請求權及訴之聲明內 容均如下所述) 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中途結算作 業原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但因施工廠商永偉公司不願配 合,國防部工營中心乃另行委託伊製作,伊已完成中途結算 作業,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備查。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 原約定範圍內之事項,為額外新增之作業,雙方應另成立勞 務委任契約關係。 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請求,並依「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 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 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 算,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1萬6,822元,及 加計自國防部工營中心收受伊催告函之日即97年11月1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㈡、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 永偉公司於93年6月 19日開工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此期間共計1,015天,實 際施工日數447天, 永偉公司於終止契約日之施工預定進度 應為98.7956%,然實際進度僅達74.4578%,嚴重落後達24 .3378%,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 惟不論永偉公司有無實際 施工,伊自開工時即進場監造,監造之工作內容並不因永偉 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自應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計價標準 。國防部工營中心僅依中途結算之工程總價計算給付監造費 639萬6,021元,其結果顯失公平,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監造費差額,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又以 契約總價計算,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1萬8,779元,經乘 以實際施工日數447天,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39萬6,02 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99萬8,192元, 及加計自該工 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或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 ㈢、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霸壘公司之工程履約 期限為507工作天, 自93年4月29日開工算至96年3月30日止 ,此期間共計1,066天,依96年3月30日監工日報表記載,已 使用工期551.5工作天,但實際進度僅達45.9549%,進度嚴 重落後,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惟伊自開工時即進場監造, 工作內容不因霸壘公司進度落後而減少,依上開說明,亦應 以發包時之契約總價為準。國防部工營中心僅以中途結算之 工程總價計算給付監造費89萬485元,其結果顯失公平, 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 中心給付監造費差額,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 求法院增加給付。又以契約總價計算,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 費為3,776.5元,經乘以實際施工日數551.5天,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89萬48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119萬2,25 4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或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北勞中心另案請求國防部 工營中心追加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案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 付北勞中心工程款121萬8,002元確定。因前開確定判決,北 勞中心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已增加成為 2億9,262萬4,473元,依此計算, 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補償 給付伊監造費2萬1,924元,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 100年10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延長監造費: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 北勞中心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7 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 94年7月21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迄至98年5月5日始 撤離現場監造人員,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 而94年度建築 暨土木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0天, 故伊因北勞中心施工逾 期而延長監造日數共計885天,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7項約定、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延長監造費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又 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1萬10元,乘以延長監造日數885天 ,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伊監造費885萬8,850元,及加計 自第4次變更設計結算驗收之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或自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㈥、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費: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 載, 逸泉公司就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4年7 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 伊實際進場監造日 為94年7月21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 迄至98年5月5日 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 而94年度水 電暨空調工程履約期限最長者507天, 故伊因逸泉公司施工 逾期而延長監造日數共計878天。 伊自得依同上㈤之相關規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延長監造費,或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又此部分平均每日監造費為2,427元, 乘以延長監造 日數878天, 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再給付伊監造費213萬906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98年11月26日起算或自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㈦、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國防部工營中心與 永偉公司、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未辦理驗收,嗣經中途結算 ,惟工程缺失項目並未納入後續「93重新發包案工程」改善 , 詎國防部工營中心竟於101年10月30日令其下屬機關即北 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針對「陸軍高中 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 各次變更設計,列屬原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及93年度水電 暨空調工程之監造疏責,計罰伊153萬1,808元。然伊不負保 管責任,亦非工程承包廠商及預算編列單位,該項變更設計 案非屬伊監造之責任,換言之,伊於監造期間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國防部工營中心未能舉證伊之疏責即扣罰,並無 理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153 萬1,808元, 及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之日即101年8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 ㈧、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系爭工程中,關於93年度 建築暨土木工程因設計數量不足,致永偉公司要求以實作數 量計價,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並指示伊依此準則辦理計 價,但需以契約數量為上限。伊依此準則所為第14期計價, 並未違背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示而有疏失。且國防部工營中 心並未證明實際上所受損害,僅係推估利息損害,而以驗收 扣款之方式扣除116萬680元,並無理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 並加計自該工程結算驗收 之日即101年8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倘認國防部工營中 心確實受有損害,惟其於第15期計價前即已知悉第14期計價 有所爭議,卻未向永偉公司追回超計價之工程款,亦未於第 15期計價時扣回,則此因國防部工營中心之不作為所導致之 損失,不可歸責於伊,且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是其 損失亦僅應計算至伊於95年5月16日發函要求國防部工營中 心扣回之日止。 三、國防部工營中心則以: ㈠、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喻台生事務 所日常履約工作即負有彙整監工日報、工程品質、缺失查驗 及配合作成部分驗收等工作與契約義務,並有對伊提報上開 相關資料之義務,系爭契約亦約定施工期間對於部分完工事 項等實地查驗,亦屬喻台生事務所之工作,其僅需將確實之 監造成果彙整轉換為結算資料,實無額外增加工作量,若因 監造書面資料與實況不符而需多為人力之耗費,此係可歸責 於喻台生事務所之事由所致。 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 第2項約定,若於系爭契約外新增工作者, 需先為契約之變 更,兩造於此部分工作並未認屬於契約變更,更遑論有契約 變更之合意。 ㈡、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 額:系爭契約明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 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計費,且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 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該二工程於終止契約時之工 程進度並未達竣工階段, 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驗收, 除中途 結算部分外,其餘部分喻台生事務所未於結算當時為任何權 利之保留,自不得再為請求。又依喻台生事務所投標時提出 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記載,其於永偉公司、霸壘公司進度 落後時,即應要求該二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並確實監督其執行 ,詎竟放任彼等進度延宕,難謂無可歸責或其不能預見,是 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伊請求監造 費之差額,顯無理由。又依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並為系爭契約 一部分之「品保計畫書」中工程進度表明載:喻台生事務所 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三個月,且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部 分,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止, 尚 有53天剩餘工期,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事與要 件,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另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需配合 建築土木工程之進度來施作,而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因進 度嚴重落後關係,導致水電暨空調工程未為施作,在該工程 未施作之期間,何來監造作業之有?喻台生事務所逕依日數 計算求償,未盡舉證責任。 ㈢、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 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 80號確定判決係針對新增項目工程,認定伊須增加給付,惟 喻台生事務所身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負責項目包含竣工 結算,並未增加其身為監造單位之工作量,故其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 ㈣、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延長監造 費: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指「全部之工程」 完工驗收,而非監造天數超過各包商約定工期即屬延長監造 。系爭契約履約範圍包含14個於90至96年度發包執行之工程 案件,各工程之工期、駐地監造人員亦多有重疊,倘以上訴 人主張之日費法為計費依據,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0條規定 ,日費法之構成,主要為監造駐地人員之每日薪資,則將生 監造人員薪資重複給予之情形,遑論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 、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實際監造期間,其餘工程仍在進行 中,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之監造延長期間,仍為系爭契約下應 執行監造之工程項目,該等工項監造費用,系爭契約已納入 計價並已給付完畢,喻台生事務所再為請求,顯重複要求, 且此部分業已完成結算驗收,其並無為任何權利之保留。況 系爭契約有關監造服務費,原則上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 ,兩造從未合意採他種計費方式,縱此部分工程確有延長監 造之情形,亦應由喻台生事務所就原有監造費用外,有何增 加支出或因此受損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未經合意之日費法計 算請求給付。又依游泳館工期檢討表,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 程部分應加計免計工期天數143日,其預定完工日期為96年4 月13日,且喻台生事務所曾於系爭契約中承諾願無償展延期 限三個月,另98年1月8日竣工後,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 本有進行後續結算驗收作業之義務與必要,竟將此履約期間 計入延長監造天數,實屬無稽。而從96年4月13日至98年1月 8日此段共計635日期間,實與96年度工程、93年度重新發包 工程之監造人力大幅重疊,該段期間實難謂喻台生事務所有 何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㈤、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由101年5月21日監 造疏責檢討協調會紀錄可知,喻台生事務所有履行契約上之 疏失,且亦從未否認施工現場確實出現該31項缺失,僅爭執 該缺失是否屬監造疏失責任,其中金額最鉅之鋼構焊道不良 重新施作乙項, 更經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足見其確有疏失。而重新發包案各次之變更設計, 均係為辦理先前因喻台生事務所未確實監督永偉公司、霸壘 公司按圖施作並查核其施作後之項目,導致其施作有缺失或 漏作、誤做等工程缺失所為,喻台生事務所於施工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結算期間復未精確結算,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就其未確實履行第2條第4款 第4目約定暨重新發包多處必須變更設計等共31項缺失, 予 以扣罰153萬1808元,實有理由。 ㈥、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審計部前查察認「中正堂 、體育館2樓牆柱」估驗數量有超過工地現場數量之情形 , 並於95年12月4日發函確認超計價之情事。 嗣喻台生事務所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自行比對承包商當時計價項 目、數量與金額後, 亦得出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超估1,404 萬3,669元之結果。 且喻台生事務所於101年10月9日超計價 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中已經自承疏失,僅就應如何負擔責 任(50%或100%)為爭執。 是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 款約定,並奉審計部之核定予以驗收扣款,洵屬有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喻台生事務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如本判決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示,另就對造上訴之 答辯聲明均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國防部工營中心併答辯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162頁;本院卷三27頁) ㈠、兩造於90年7月5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6年3月30終止與永偉公司間之93年度建 築暨土木工程契約, 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之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24.3378%。 ㈢、北勞中心因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訴請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追 加工程款, 經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命國防部工 營中心應給付北勞中心121萬8,002元確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39至4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部分: ⒈中途結算是否為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 ⑴國防部工營中心曾於96年4月19日召開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 程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會議結論要求喻台生事務 所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111至113頁),而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全文,並未 就上開中途結算事宜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一24至34頁),參 照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於96年6月12 日函覆喻台生事務所之意見略以: 依該會96年5月22日工程 企字第09600210660號函訂頒 「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 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 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意 旨,中途結算之書圖,由施工廠商負責製作,如有須交由監 造廠商製作之情形,得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一127頁), 則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中途結算並非系爭契約既 定之工作項目,自非無稽。又系爭契約乃係針對國立陸軍高 級中學九十年至九十六年間各項整建工程所簽訂之委託技術 服務(監造)契約,有投標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 面),對照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監造服務費本案以施工 契約每項工程計分五期付款...第五期: 每項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合格,並完成本契約部分驗收合格,按竣工結算金額依 第三條規定核算監造服務費...」 (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當可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驗收程序:乙方(指喻台生 事務所)應配合各施工工程契約同時辦理部分完成履約....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30頁),與中途結算毫無干係。 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喻台生事務所之工作事項 , 固包括:填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 提出之相關文件予以審核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提報監工日 報、週報及月報、審查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工程估驗計價等 事宜,然參照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中關 於監造日報所應記載事項為「施工進展情形及所遭遇之特殊 狀況」;監造月報所應記載事項為「控制測量、施工檢測、 施工作業進度表、營建管理概況、品管狀況、承包商人員機 具使用情形、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及監工人月明細表」(見 原審卷三253頁), 以及卷附監工日報表所呈現的填寫內容 ,僅限於「重要施工項目完成數量」、「供給材料使用數量 」、「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施工取樣試驗紀錄」 、「通知承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等項(見原審 卷一138頁), 堪認喻台生事務所主張關於中途結算資料所 須涵攝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 、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 料皆非施工日報表所應記載項目等語,洵非無據。況且,國 防部工營中心於96年5月2日就上開工程所舉行之督導會議, 明確要求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中途結算不應以日報表為主,而 應以實做數量為主,且須分已施作完成部分(已計價及未計 價)、未施作完成部分為結算,並附計算式,有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125至126頁),可見國防部工營中心亦不認 為監工日報表足以憑為辦理中途結算之依據。另喻台生事務 所就本案曾於97年11月28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工程會 於98年7月7日作成調解建議:「有關委託監造案件, 於竣工 結算時,無論數量及書圖部分,多為書面作業,而中途結算 ,需區分已施作、施作中、未施作、進場材料、成品、半成 品等情況,並辦理拍照存證、現場查驗清點等程序,其工作 內容顯有增加,且本件施工廠商又不願配合現場清點工作, 益增加工作之困難度。」(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亦 明白揭示中途結算與竣工結算並不相同。 ⑶雖國防部工營中心另抗辯: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品保計畫書 」,明定喻台生事務所每日應據實編制實際施工作業情形; 查核實際工作數量,用以估驗付款;應填報具一定內容之日 報表、週報表、月報表,另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之「技術服 務建議書」亦明載監造單位應嚴格控制工程進度,要求承包 商於每日出工前應提送前一日「工程施工日報」,並予以審 核及計價估驗,可資證明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中途結算之工作 項目,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三41頁反面、42 頁)。惟查,中途結算資料須呈現已完成、未完成、未施作 、進場材料、成品、半成品、現地丈量、清點、繪製現況圖 、拍照攝影存證、標示等資料,已如前述,顯非上開約定之 書面文件所得涵攝,從而,即令上開書面文件得供作辦理中 途結算之參考資料,亦非無綜整評估之需,凡此均非監造單 位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是國防部工營中 心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綜上所述,中途結算並非系爭 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至堪認定。 ⒉中途結算如是契約外工作項目,範圍為何?喻台生事務所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⑴中途結算之目的係供未來重新發包時參考,此觀諸上開96年 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前項結算資料, 請喻台生建築師 事務所一併提供仲澤還建築師務所參考,並即展重新發包工 作計畫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112頁背面); 96年5月2日 督導會議紀錄記載:「未來重新發包之經費,委設、監單位 應充分協調,依據現況及目前市場價格核算經費及圖說,並 將介面改善費(例無法使用或須改善的進場材料、鋁窗、電 梯...)列入」等語(見原審卷一126頁背面)至明。再參據 喻台生事務所迭於96年4月25日、96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 、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28日 、 同年10月3日將現場施作介面查證清冊(含施作現況查證 說明、尚未改善之施工缺失查證、現場進場尚未施作材料調 查之統計表、照片及平面標示圖)、現場全面攝影查證光碟 片暨相關清冊(含現場空間說明表、空間裝修表、拍攝路線 圖)、缺失項目改善修復經費估算、中途結算資料共五冊暨 光碟片等文件檢送國防部工營中心, 有喻台生事務所96年5 月24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3日、96年7月17日、 96年8 月28日、96年10月3日函文可佐 (見原審卷一118至124頁) ,足認喻台生事務所所函送之上開工作內容,均屬依國防部 工營中心指示辦理之中途結算工作項目。 ⑵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6年5月3日函請國防部工營中心之下屬機 關即國防部工營中心北部地區工程處(下稱工營中心北工處 )就其配合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乙事儘速擇期修約或議定工作 費用(見原審卷二186、187頁),工營中心北工處並於同年 月16日回函表示會建請國防部工營中心協處(見原審卷二19 6頁), 喻台生事務所乃再於同年月22日去函工營中心北工 處建議修約條款及工作費用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見原審卷二198、199頁)。此外,喻台生事務所亦迭於辦理 中途結算作業期間之96年5月1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6月6 日函送人力統計表予工營中心北工處(見原審卷一275至297 頁),證人即國防部工營中心約聘人員池東堂在原審並證稱 有收到上開喻台生事務所陳報之中途結算資料、請求修約函 文及人力統計表等語(見原審卷三197頁背面、198頁),可 見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4月19日接獲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而 著手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之際,即併予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事宜 ,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接獲喻台生事務所修約之請求後,亦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接受乙方 (即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 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32頁背面 )。查上開中途結算作業並非屬系爭契約既定之工作項目, 乃係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且喻台生事務 所業已於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時,要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辦理變 更契約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又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之中途結 算作業,嗣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同意備查,亦有工營中心北 工處97年11月1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128頁), 則喻台 生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 因處理中途結算作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自屬有據。 ⒊喻台生事務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中途結算既非系爭契約之既定工作項目,自無可能就此約定 費用及報酬之計算方式, 參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 一34頁), 則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為計算基礎,自 非無據。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 造費用之百分之1.8」(見原審卷一26頁),對照99年1月15 日修正前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 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 、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 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 價計算法。」,可見系爭契約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服務 費用之計算方式。又上開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17條服務費用(指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三、重 行招標之服務費用。」、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另加之費 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是 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依上開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其辦理中途結算之服務費用等語,亦屬有據。雖國防部工營 中心抗辯喻台生事務所未依據「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記載, 在承包商小幅落後時促請其儘速改善, 致承包商於96年1月 17日之進度落後已將近20%,難謂不可歸責, 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云云。惟查,喻台生事務所早在95年4月間即已依「 技術服務建議書」之記載,要求承包商永偉公司提出趕工計 畫,有喻台生事務所95年5月23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四268 頁),自難將承包商施工落後之責任歸究於監造單位,是國 防部工營中心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⑵又依工程會於90年12月訂頒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 手冊」中關於「1.2.5.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所示 ,在實務操作上,依據評選及計費辦法辦法所定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之計算結果,技術服務費之經費總額約等於直接薪資 乘以2.1至2.4倍(見原審卷一133、134頁),是喻台生事務 所主張依此計算中途結算之服務費,即非無憑。又關於所謂 「直接薪資」部分,喻台生事務所固主張包括96年4月1日至 同年5月31日二個月期間共計28人次之人力成本,以及96年6 月至9月間由專職監造人員蘇展及梁元勛二人續辦中途結算 作業共計4個月之薪資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266頁),並提 出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薪資表、人力統計表、作業人 員工作內容及時數清單、工作記錄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131、132、274至341頁;本院卷一188至207頁)。惟查,國 防部工營中心係於96年4月19日始於會議中指示喻台生事務 所協助辦理中途結算事宜,已如前述,核與喻台生事務所主 張: 國防部工營中心與永偉公司於96年3月30日終止契約後 ,因永偉公司拒絕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國防部工營中心 即於96年4月19日召開有關終止契約後續作業管制協調會 , 會中明確指示要求喻台生事務所辦理相關中途結算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一7頁)相符, 且依喻台生事務所提出之中途結 算作業資料檢送清單所示(見原審卷一115頁), 其辦理有 關中途結算作業事宜均係在96年4月19日之後,並其於96年4 月25日函文中亦載明工程結算係以96年4月20日監造日報表 核算(見原審卷一116頁),堪認喻台生事務所係自96年4月 20日起始依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示辦理中途結算作業。再者 ,依卷附97年3月11日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 喻 台生事務所表示其辦理中途結算作業之期程為96年4月1日至 96年6月5日共計66天(見原審卷二206、212頁),另卷附喻 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復工營中心北工處之函文,就延 長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方案中關於中途結算作業所衍生之費 用乙事,則係記載「終止契約中途結算96年4月、5月,使用 人力工時合計為2047.5時,加班547.5時...」(見本院卷一 148、149頁背面),顯見喻台生事務所在提起本件訴訟前, 亦僅以96年4、5月間作為其請求給付中途結算作業服務費之 期間,是其在起訴後延伸其請求中途結算作業服務費之期間 包括96年6月至9月間,並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蘇展及梁元勛 二人薪資表、工作記錄日報表為證,自不足取。至上開中途 結算作業資料檢送清單中固載有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6月以 後之函送資料(見原審卷一115頁), 惟衡酌96年6月5日函 送資料即為5冊中途結算資料,其後各次函送資料, 或係根 據工營中心北工處之現地會勘而修正抽換資料、或係檢送相 關電子檔及光碟片,或係再次函送彙整資料(見原審卷一12 0至124頁),核屬上開中途結算作業辦畢後之補正事宜,自 不得另計費用或報酬。 ⑶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先後提出98年4月8日製作及102年9月3 日製作之二份96年4、5月間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見原 審卷一131、274頁), 前者所計算之成本費總計53萬156元 ,後者所計算之成本費總計為77萬5,249元 (此部分並經喻 台生事務所在原審擴張請求之金額),固有不一,然衡酌前 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說明,後者則據喻台生事務所迭於 96年5月1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6日將96年4、5月間之 作業人力統計表函送工營中心北工處參考 (見原審卷一274 至297頁),並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9月11日, 由 喻台生事務所將上開人員(除建築師喻台生、總經蔡碧芬二 人外)之薪資單、所得扣繳憑單、勞保資料等文件交由國防 部工營中心之人員核對,有兩造核對證物記錄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53頁),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為國防部工 營中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00頁),應認提出在後之102 年9月3日製作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較為可取。至喻台 生事務所雖曾依國防部工營中心97年10月2日函文之要求 ( 見本院卷二187頁), 於97年10月13日函復工營中心北工處 表示:96年4、5月間辦理中途結算作業所使用之人力工時合 計2047.5小時,加班547.5小時(另需依勞基法規定乘1.3倍 ),合計加班時數為2,759.3小時,並以總平均薪資為4萬5, 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148至150頁)。 然衡酌 此部分資料僅係喻台生事務所單方提出, 未如102年9月3日 製作之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經過雙方核對,且該函文後 附之人力工時彙整表又僅有簡要之時數記載(見本院卷一15 0頁背面至155頁), 較諸上開喻台生事務所於96年5月18日 、96年5月29日、 96年6月6日函送工營中心北工處參考之96 年4、5月間之作業人力統計表之記載尚附有詳細工作內容( 見原審卷一274至297頁),顯非完整,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 97年10月13日函文所附資料乃係提供較為退讓之時數作為計 算之基礎等語,尚非無稽。從而,自亦不足據為認定之依據 。又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建築師喻台生、總經理蔡碧雰二人 並非受僱人員,故無薪資單據,爰以92年3月份所公布之第3 4期營建物價之人力價格所示「計畫督導人員」、 「主任」 之平均價格為估算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二51、54至56頁)。 經核其估算報酬與其他受僱人員之薪資相較(見原審卷一27 4頁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示時薪金額), 尚屬相當, 且彼二人既為喻台生事務所之負責人及高階主管,衡情對於 上開中途結算作業亦無可能全未參與、審核,而國防部工營 中心就此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斟酌之計算基準,爰認喻台生事 務所上開主張尚屬可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至國防部工營中心雖抗辯喻台生事務所所提出上開工作 內容均與中途結算作業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134至143頁; 本院卷三79至83頁),然衡酌其所為抗辯理由無非仍以上開 工作內容係屬系爭契約中之應履約事項為據,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足取。 ⑷喻台生事務所係自96年4月20日起始依國防部工營中心之指 示辦理中途結算作業,已認定如前, 則其提出之102年9月3 日製作之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列工時,自應將其中96 年4月1日至19日之一般工時及加班工時予以扣除。參照喻台 生事務所依96年5月1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6日函送工 營中心北工處參考之96年4、5月間之作業人力統計表所彙整 之各參與中途結算作業人員工作內容及時數清單(見原審卷 一298至341頁),各員應予扣除之一般工時及加班工時詳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茲依喻台生事務所102年9月3日製作之 人力成本(實支)費用表所列各員參與時數、金額計算每人 平均時薪,再乘以每人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5月31日間之工 時(一般、加班),可知喻台生事務因中途結算作業所支出 之直接薪資共計53萬6,61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經以上 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略算方法,按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之2. 1倍計算, 則喻台生事務所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2萬6,883 元(53萬6,611元×2.1)。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中途結算作業經國防部工營中心 於97年11月6日同意備查後, 喻台生事務所固曾於97年11月 10日函請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中途結算勞務服務費(見本院 卷三148頁),惟綜觀該函文內容, 僅係建請國防部工營中 心同意計費方式按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並無定期催告給付之 旨,尚難認已依上開規定行催告程序。惟喻台生事務所嗣復 於98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國防部工營中心於文到14日 內給付180萬2,128元(見原審卷一129、130頁),並主張國 防部工營中心至遲應於98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 (見本院卷三143頁), 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爭執(見本卷三140頁背面), 堪認國防部工營中心自催 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喻台 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加付自98年11月29日起算之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參照),於法有據。 ⑹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2萬6,883元 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兩造固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結算驗收 程序, 有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30日函文暨結算驗收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35、136頁),惟喻台生事務所早於 96年5月3日即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表示,永偉公司實際上 自96年1月17日起(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 顯 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 該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請求修 約及議定工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86、187頁),顯已對 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差額請求權有所保留,是國 防部工營中心徒以兩造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抗辯喻台生事 務所違反禁反言原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⒉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 或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實際施工天數447天計算監 造費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百 分之1.8」; 第5條第1項並約定監造服務費係按每項工程計 分五期(即按每項工程施工估驗計價總進度達百分之20、50 、80、100及完工驗收合格等5個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一26 、27頁),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是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按其實際監造天數447天計算監造費,難謂有據。 ⑵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 一部之「技術服務建議書」記載:「㈢督導及協調工程施工 進度管制作業...4.複核落後進度及趕工計畫:...若小幅落 後或並非要徑作業,則促請承包商儘速改善;若施工進度落 後嚴重,或落後作業為要徑作業,持續落後狀況將造成工程 無法如期完工,監造建築師團隊將要求承包商提送趕工計畫 ,根據目前使用之人力、機具、工率及現場情況,評核趕工 計畫之合理性與可行性,並督促承包商確實依照計畫執行。 」(見原審卷三252頁背面), 可見承包商施工之進度落後 ,尚非屬兩造於締約之初所不可預料之情事。另參據喻台生 事務所早於95年4月18日即發現永偉公司之施工進度有所落 差,並要求其提送趕工計畫, 有該所95年5月23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四268頁),嗣喻台生事務所並於95年10月5日函 知永偉公司應落實趕工計畫,如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 其 將依永偉公司與國防部工營中心所訂之契約第20條第一項規 定(即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見原審卷一53頁背面) 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建議主辦單位辦理 (見原審卷五 22頁)等情,亦在在顯示喻台生事務所就承包商施工進度落 後之情事,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約制進行督導,尤難謂符合民 法第227條之2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之要件。是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此部分給付,亦屬無據。 ⑶雖喻台生事務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 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另行共同議定」( 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則在廠商工程進度落後逾期但仍可 完工之情況,伊都可依上開約定與國防部工營中心協議變更 契約增加監造費,舉輕以明重,何以永偉公司使用工期與工 程進度嚴重不符,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24.3378%,並且還遭 國防部工營中心提前終止契約,無法繼續施作至完工之情形 ,伊卻無法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云云。但查,姑不論國防部 工營中心於96年3月30日終止與永偉公司之契約時止, 該工 程尚餘53天工期(見原審卷一138頁),本不符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抑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造費係 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在未達預定施工 進度比例時, 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監造單 位應於施工中、完工後之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一25頁),喻 台生事務所顯無從配合履行,倘謂喻台生事務所得按永偉公 司已使用之工期447天與合約預定工期500天之比例計算監造 服務費,豈非無須依據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即能取得報酬,又 焉得事理之平。 ⒊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 費差額199萬8,192元本息,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增加給付199萬8,192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㈢、關於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表示: 「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 而永偉 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 均未派工至 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 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 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見原 審卷二186,187頁),堪認喻台生事務所已對93年度水電暨 空調工程之監造費差額請求權有所保留,是國防部工營中心 徒以兩造已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抗辯喻台生事務所違反禁反 言原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2.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或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按實際施工天數551.5天計 算監造費有無理由? ⑴霸壘公司截至96年3月30日止,預定進度100%, 而實際進度 僅45.9549%,落後54.0451%,固有監工日報可參(見原審卷 二155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 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已如前述。是喻台 生事務所依上開約定,請求按其實際監造天數計算監造費, 自屬無據。 ⑵又承包商施工之進度落後,並非兩造締約之初所不可預料, 與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況且, 依上開喻台生事務所96年5月3日函文所示,以及喻台生事務 所96年7月5日函文所載:「本案水電工程肇因土建工程遲遲 未進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已解約,導致水電承商無法 配合施作....水電承商認為目前無工項可作....亦近停工狀 態,現場並無工進...」(見原審卷二202頁),可見霸壘公 司至遲於96年1月17日即未再進場施作, 則喻台生事務所在 霸壘公司未進場施工之期間, 自無可能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工作事項(見原審卷一25頁)。從而,倘謂 喻台生事務所得按霸壘公司已使用之工期551.5天按比例 ( 喻台生事務所主張霸壘公司之工期為507天, 惟為國防部工 營中心否認)計算監造服務費,豈非無須依據契約約定履行 義務即能取得報酬,自失公平。是喻台生事務所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屬無據。 ⑶據上, 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 費差額119萬2,254元本息, 或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增加給付119萬2,25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㈣、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1.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應否將本院101年度 建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工程款總額納入計算? 查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因承包商北勞中心另案訴請國防部 工營中心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判 決及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 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121萬8,002元本息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139至152頁)。依上開判決記載 ,國防部工營中心經判命給付予北勞中心之款項,乃「游泳 館弧牆剪力釘及鋼筋焊接」、「游泳館C3柱鋼構承接變更」 、「重機械實習場增設鋁窗電動推桿」等3項增項工程, 國 防部工營中心亦不爭執上開增項工程應由喻台生事務所辦理 竣工結算(見本院卷三53頁),自屬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 約所應監造之範圍,當計算該部分工程之監造服務費。 2.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請求監造服務 費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監造服務費係按 建造費用之1.8%計價,已如前述。經查,94年度建築暨土木 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加計上開增項工程後,增加為2億9,262 萬4,473元(原結算總價為2億9,140萬6,471元+121萬8,002 元=2億9,262萬4,473元,見原審卷一144頁),參照卷附94 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變更設計加減帳明細表(見原審卷一14 9、150頁)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0.25%) 加總金額為65萬 1,552元(64萬3,592+9,755元+976元-2,464元+5元-43 元+4,994-5,263元,喻台生事務所就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費 之加總誤算為65萬3,040元─見原審卷二131頁;本院卷三10 0頁)、加值營業稅(5%)加總金額為1,391萬316元(1,370 萬9,048元+20萬7,793元+3萬3,820元-3萬3,820元+ 113 元-924元+10萬6,382元-11萬2,096元), 則94年度建築 暨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按上開總工程款2億9,262萬4,47 3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加值營業稅後之1.8%計價即500萬 5,127元【〔2億9,262萬4,473元-65萬1,552元 (保險費) -1,391萬316元(營業稅)〕×l.8%=500萬5,1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國防部工營中心已給付498萬 3,203元【〔2億9,140萬6,471元-65萬1,552元 (保險費) -1,391萬316元(營業稅)〕×l.8%=498萬3,176元】,喻 台生事務所尚得請求2萬1,924元(500萬5,127元-498萬3,2 03元)。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上開增項工程之工程款於兩造竣工結算之時並未確 定發生,有結算驗收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一144頁), 此 徵諸喻台生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此部分請求列入 ,乃迄至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 始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民 事準備㈢暨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見原審卷二129至131頁) ,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自該工程驗收合格日即100年10月6日 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有理。 又上開102年10月22日書狀繕本 何時送達國防部工營中心,既未據喻台生事務所舉證說明, 衡酌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口 頭陳述上開書狀意旨,並經原審命國防部工營中心應就該追 加部分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217至219頁),應認國防 部工營中心至遲已於102年11月15日知悉喻台生事務所此部 分之請求,參酌上開規定,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 心給付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⑶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萬1,924元及 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國防部工營中心是否於97年3月11日 「陸軍高中93、94、96 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喻 台生事務所該筆費用? 依卷附97年3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 (見原審卷二206至216頁 ),系爭會議出席的單位為陸軍專科學校、工營中心北工處 、喻台生事務所三者,並不包括國防部工營中心。再者,工 營中心北工處代表於會議中就「六、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 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 費計算方式」議題所表示之意見為:「因土建承商逾期,衍 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廠商求償」,另陸軍專科學校代表亦表 示同意工營中心北工處上開意見,故該議題之研討結果載為 :「獲致共識,與會各單位同意依北部工營處意見辦理」, 嗣並於會議結論中將工營中心北工處之意見作為該議題之結 論意見(參會議結論第㈣點),且會議結論第點並載明 :「本紀錄俟報奉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綜觀上情,堪認 與會人員在上開會議中並未同意給付喻台生事務所關於94年 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 費。另參照國防部工營中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之「陸軍高 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中,所研提 之報告資料,仍係記載「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另 向土建廠商求償」(見本院卷一181至184頁),益證國防部 工營中心抗辯伊或工營中心北工處均未於上開97年3月11日 會議中同意給付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等 語,應符真實,堪予信取。 ⒉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是否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若有,延長 監造之天數為何? ⑴依卷附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承包商 北榮中心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履約期限為500日曆天 ,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68日, 不計違約金天數為568日,應計違約金天數為200日(見原審 卷一144頁),堪認北榮公司之逾期天數為768天。國防部工 營中心固抗辯預定完工日應加計免計工期天數143日, 故北 榮公司僅逾期635日云云, 並提出「游泳館工期檢討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216頁)。 惟查上開游泳館工程僅係94年度 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一部分,且所謂免計工期天數,乃係憑以 計算承包商究否違約計罰之天數,對於是否逾期履約之認定 尚不生影響,是國防部工營中心上開所辯,尚不足取。至系 爭契約之一部「品保計畫書」所載:「本工程之『品質保證 計畫書』,有效之期限中華民國90年至96年(自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簽約起至全部完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20日曆天 內完成其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其中,若遇本工程 之修改、變更或實際需要, 得以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配 合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210頁), 其中關於「無償 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之記載,經核其上下文, 當指喻台生 事務所監造最後一個工程之履約期限可展延3個月, 是國防 部工營中心抗辯喻台生事務所依上開約定已承諾就監造之每 一項工程均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云云,委不足取。 ⑵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 第1項第4款關於喻台生事務所 之工作事項,既包括「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 三階段,並於「完工後」階段載明應辦事項包括:辦理各施 工工程竣工結算、初驗作業、協助辦理正式驗收、監督施工 廠商製作及審查完工報告及結案資料、完工後驗收前編撰監 造報告書等項(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再參照 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復明定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價,已如前述,可見關於各項工程竣工結算及報驗等 事務,本涵括在喻台生事務所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 所應辦理的事務範圍,此徵諸系爭契約第14條明定履約範圍 涵蓋90至96年度所發包之各項工程,且第6條約定: 「自本 契約簽約起至全部施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二十日曆天內完 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一27頁背面、 32頁),並未就各項工程或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 履約期限,益臻明瞭。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其延長監造天數 應從北榮中心進場日即94年7月21日起算,迄至伊於98年5月 5日完成正、複驗作業止,共計1,385日曆天云云,亦不足取 。 3.喻台生事務所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 兩造固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結算驗收 程序(見原審卷一135、136頁),已如前述,惟喻台生事務 所早於98年5月22日即發函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求此部分之 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審卷四264至266頁),而國防部工營 中心亦於98年6月1日函復喻台生事務所,載明:「查貴我雙 方所訂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 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 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 。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請貴事務所儘速審辦 ,並於工期確認後再依前揭契約條款檢討辦理」之旨(見原 審卷一142頁;卷四267頁),並未拒絕喻台生事務所之請求 ,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喻台生事務 所並未為權利保留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委不足取。 ⒋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之 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民法第 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或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 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 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 乙(即兩造)雙方另行共同議定」(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 ,而北榮中心確有履約逾期768天之情事, 既經認定如前, 自符合上開約定所定「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 增減」之要件。 再者,喻台生事務所曾於98年5月22日發函 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求給付該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國防 部工營中心於98年6月1日函復意旨亦表明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由兩造共同議定,並未明示拒絕,衡酌上 開變更契約情事須經由國防部工營中心協力始能完成,而國 防部工營中心明知有上開承商履約逾期情事,卻消極不與國 防部工營中心進行協議,參酌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94年度建 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已為協議。又系爭契 約既就上開事項有所明定,當無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 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34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 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 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按即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另加 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 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 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 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監造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價,另卷附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8月21日令明揭「陸軍高 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水電暨空調工程 」並無涉監造單位疏責及計罰情事(見原審卷一175頁) , 堪認北勞中心履約逾期之行為,喻台生事務所並無可歸責情 事,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於原約定之服務費 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當符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是 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本件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 ,不得再請求工期延長之監造費云云,非惟與系爭契約之約 定未合,亦有違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顯無可取。 ⑶關於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及水電暨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 費之計算方式,固未經兩造協議, 惟參照上開97年3月11日 會議中喻台生事務所代表及工營中心北工處代表所提出之計 算方式,均係以原監造費用除以工期天數,而得出每日監造 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天數(即以延長監造期間占正常工程 期間之比例,換算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二21 0、211頁);另國防部工營中心於上開97年12月17日會議中 所提出之報告,就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 )逾履約期限之監造服務費,亦係建議以逾期工期與原契約 工期之比例核算給付(見本院卷一183頁), 可見兩造在協 商期間,對於延長監造費用之計算方式,均認為以延長監造 期間占正常工程期間之比例,換算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 應屬合理。準此,喻台生事務所以之作為本案監造延長服務 費用之計算基礎,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就94年度建築暨土 木工程原約定之監造費為500萬2,217元, 原工期為500日曆 天(見原審卷二210頁),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為1萬4元, 以 之乘以監造延長天數768天, 則喻台生事務所可得請求之延 長監造服務費為768萬3,072元 (1萬4元×768=768萬3,072 元)。 ⑷上開延長監造服務費雖視為兩造協議訂定,惟究非系爭契約 明定之費用,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得逕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之規定,以驗收合格日為其得請求上開費用之期日,自非 有據。 又喻台生事務所固曾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國防部工 營中心請求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見原審卷四264頁), 惟 衡酌上開函文僅載明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而斯時 兩造尚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另為議定,已認定如前, 自 難認上開函文已踐行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所定催告程序。 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喻台生事務所得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768萬3,072元之利息,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224頁)起算 , 方屬有據。 ⑸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768萬3,0 72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喻台生事 務所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增加給付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㈥、關於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 1.國防部工營中心是否於97年3月11日 「陸軍高中93、94、96 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喻 台生事務所該筆費用? 依上開說明,97年3月11日會議中, 與會人員並未同意給付 喻台生事務所關於94年度整建工程(含建築暨土木、水電暨 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另國防部工營中心在97年12月17 日「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研討會」 所研提之報告資料,仍係記載「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 造費另向土建廠商求償」(見本院卷一181至184頁),足證 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伊或工營中心北工處均未於上開97年3 月11日會議中同意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 等語,堪予信取。 ⒉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是否有延長監造之情事?若有,延長 監造之天數為何? ⑴依國防部工營中心與霸壘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霸壘公司)應....配合『國立陸軍高級 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土木暨建築工程』完工後『七工 作天』內全部完工。」(見原審卷一58頁背面),足見94年 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工期為94年度土木暨建築工程完工後「 七工作天」,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 原約定工期為507日云云,顯與事證未符。 ⑵復依卷附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承包 商逸泉公司之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 履約期限為土建完 工後7天,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並未載明有何逾期 履約之日數(見原審卷一145頁)。參照上開97年3月11日會 議紀錄所載,無論是喻台生事務所代表或工營中心北工處代 表,均僅針對土建工程之逾期展延監造費提出計算式(見原 審卷二211頁),且喻台生事務所於98年5月22日函請國防部 工營中心給付監造延長服務費,亦僅係就建築暨土木工程部 分予以請求(見原審卷四264頁), 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主觀 上亦不認為逸泉公司有何逾期施工之情事。況且,系爭契約 並未就各項工程或各年度工程之驗收結算事宜分訂履約期限 ,已如前述,從而,喻台生事務所徒以其於98年5月5日始完 成正、複驗作業為由, 而主張監造天數共計1,385日曆天, 扣除原訂工期507天, 故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 天數為878天云云,亦不足取。 ⒊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7項之 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 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或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 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服務費有無理由? 94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既難認有何延長監造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喻台生事務所自無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上開法令規 定,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水電暨空調之監造延長 服務費。據上,喻台生事務所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7項之約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94年度水電 暨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213萬906元本息,或備位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判命國防部工營中心 增加給付213萬90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㈦、關於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是否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 過失?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如由乙方(指喻台生事 務所)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之 監造費不予給付,並對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因變更設 計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之責(但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為限)。」(見原審卷一26頁背面)。國防部工營中心主張 喻台生事務所因監造指導失當,導致93年度工程於重新發包 時有31項工作項目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損害賠償並予扣款等語,並提出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求 償項目一覽表暨說明、相關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函文、工 程釋疑或聯絡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225至245頁;原審卷 三43至220頁;本院卷二222至237頁)。 ⑵關於附表三所列變更設計項目第1項 「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 作」部分, 依卷附本院103年建上字第86號國防部工營中心 訴請永偉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之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指 國防部工營中心)委由訴外人銓憶公司之檢測報告認系爭工 程鋼構焊道超音波檢測不良率分別達89%、84%,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足見系爭工程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 瑕疵而須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221頁), 是國防部工營 中心抗辯永偉公司原施作鋼構焊道部分確有瑕疵而有修繕必 要等語,自非無稽。喻台生事務所就此雖主張:永偉公司遭 終止契約時僅完成自主檢查部分,且自主檢查兩次均合格, 終止契約後亦未辦理驗收,伊非工程承包商,亦非預算編列 單位,本項變更設計自非監造責任,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 (按即上開判決記載之不起訴處 分書)已對永偉公司負責人吳振台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 :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4目約定喻台生事務所在施工中之工 作事項包括:「⑷依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出廠證明、 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等詳予審核, 並進行現場比對抽驗,…發現缺失時,確實要求承商限期改 善,對重大缺失同時告知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以利 甲方追縱管制。…2.審查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 工網圖、施工詳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資料,並提供有關 施工改進意見,務使工程之施工與施工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 相符。」(見原審卷一25頁)。明揭喻台生事務所負有就施 工廠商所提出之檢驗文件或其他送審資料詳予審查之責任。 ②依卷附喻台生事務所於98年5月1日以(98)喻陸高建字第17 22號函請永偉公司釋疑之函文記載:「旨揭工程鋼骨工程 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5120章規定 『承包商應在各施工階段中 作非破壞性檢驗,由監造單位指定之處所及長度由承包商自 行檢驗及負責委託專業機構檢驗(檢驗機構至少應包括中級 檢驗師一人、檢驗員二人以上), 於報告中簽章負責...』 (如附件三);另依工程契約圖(含中正堂及體育館工程) S0-09鋼結構工程一般說明三、4.(i)規定『所有焊道,不 論在工廠內或在工地,均須全部由承包商按上述非破壞性方 法自行檢查後,再委託具有CNLA資格的專業機構檢查,檢查 報告須有經CNLA認可之標誌…。』(如附件四)。前項, 貴公司鋼骨工程協力商(端隆興業有限公司)所委託檢測單 位(金興檢驗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節本如附件五 、六), 報告並無前項所述具CNLA(現已改為TAF)之認證 標誌...」(見本院卷一130頁),可知喻台生事務所自承: 承包商依約就鋼骨工程除須自行檢驗外,尚須委託具有CNLA 資格的專業機構檢查,檢查報告並須具有經CNLA認證之標誌 ,但永偉公司提出由金興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出 具之檢測報告,並無CNLA認證標誌等情。 ③又依喻台生事務所在原審提出之二份金興公司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檢測報告)所示,確未發現具有CNLA認證標誌,然該 報告封面卻分別蓋有95年6月29日、95年9月15日監造工務所 簽核章, 並註記超音波焊道檢測合格等文字(見原審卷三6 、100頁),參照上開98年5月1日函文意旨, 顯見喻台生事 務所未曾於96年3月30日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前, 有何要求 永偉公司補正之情事,足證喻台生事務所並未善盡系爭契約 所定審查檢測報告之監造責任,自具可歸責性。 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以該案證人林清期證稱:系爭檢測報告 及國防部工營中心所委請之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 億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均係由伊判定,兩次所用機器不 同,且兩次檢測相差約3年之久, 該工程鋼構部分因停工閒 置,又無上漆做防銹處理,加上業已組裝完成,鋼構本身之 重量、硬壓力或地震都會影響檢測結果,另外當時焊接之材 料和程序是否符合施工規範也會影響焊道之壽命等語,爰認 無法逕行認定該鋼構焊道自始存有不良率甚高之情形,永偉 公司據以向國防部工營中心請款並無不實之處,且永偉公司 之負責人吳振台客觀上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見原審卷二277、278頁)。惟林清期既為系爭檢測 報告之實際撰寫人,關於系爭檢測報告之記載是否實在,本 具有利害關係,再參以其亦在偵查中自陳:系爭檢測報告係 伊自行接案,並商請熟識之金興公司掛名,因喻台生事務所 人員曾詢問系爭檢測報告是否由伊所製作,伊認為喻台生事 務所可能會轉向伊及金興公司求償,因害怕才會在協調會中 否認系爭檢測報告並非伊所製作等語 (見原審卷二276頁) ,則其證言之誠信度殊非無疑。況且,林清期所證述之各項 可能影響系爭檢測報告數值之因素,俱屬其事後臆測之詞, 並無具體事證可佐,亦難憑信,從而,顯不足據以認定上開 鋼構焊道工程存在不良率甚高之情形,係在永偉公司遭終止 契約後才發生。 ⑤又上開國防部工營中心訴請永偉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中,原法 院曾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工 項、數量、金額及可歸責性,該鑑定報告固載有:「重新發 包將超過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歸責於被告(指永偉公司) 並非有理」等語(見原審卷二273頁), 然經核上開鑑定報 告係針對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重新發包案所有接續原工程 之工項、數量及金額予以比較,與本件國防部工營中心僅針 對與監造疏失相涉之其中31工項為檢討疏責,自非相同,是 喻台生事務所執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主張其無可歸責性云云 ,自非有據。再者,喻台生事務所在永偉公司遭終止契約後 辦理中途結算期間,雖曾會同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辦理三次 現地結算查證作業,然上開查證作業僅係兩造、設計單位、 永偉公司前往工地確認已施作工項、已進場計價材料設備之 數量,並未就施作情形、是否按圖施作、有無施作錯誤等事 項逐一確認, 此觀卷附96年8月27日第三次現地結算查證紀 錄至明(見本院卷二238頁), 自亦不足據為減免喻台生事 務所應負監造責任之認定。 ⑶關於永偉公司所施作之鋼構焊道不良情形,國防部工營中心 固曾於97年12月22日編列22萬3,010元預算擬予鏟除重焊 , 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二73、74頁),然嗣經國 防部工營中心於98年3月間委請銓億公司再次針對體育館及 中正堂之鋼構焊道進行超音波檢測結果,發現不良率高達89 %、84%,已如前述,另該工程重新發包後之承包商文亮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間施以非破壞性檢驗結果, 亦發現 不合格率達88%、87%,而於98年4月9日去函向工營中心北工 處表明已影響建築物既有結構安全,後續施工困難等情,亦 有該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四44頁背面),準此,國防部 工營中心抗辯契約詳細價目表雖編有焊道重焊一式費用22萬 3,010元, 然該等費用乃本於永偉公司所施作之鋼結構合格 而僅有小部分瑕疵須補正之前提所編列,嗣因發現所有焊道 不合格率高達87 %以上,依契約規定須剷除重焊,始辦理變 更設計等語,自屬可取。又依卷附工營中心北工處98年9月1 5日函文所示,關於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之費用編列943萬 2,403元,其施作項目包括: 焊道鏟除重焊(803萬5,500元 )、安全母索(32萬3,840元)、高空作業安全護網(100萬 1,663.81元)、S10T未鎖斷切除重作(7萬1,400元)等項( 見本院卷二77、78頁),經核均屬焊道鏟除重焊(含安全維 護事項)之必要費用,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上開變更 設計費用係因喻台生事務所監造疏失所致,伊得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予以扣款等語,亦屬有據。 ⒉喻台生事務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返還遭扣罰之費用?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喻台生事務所應負之賠 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已如前述。 而93年度建築 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經結算應為639萬6,021元【即中途結 算總價〔3億7,324萬7,714元—123萬1,460元(保險費)—1 ,668萬1,779元(稅捐)〕x l.8 % = 639萬6,021元, 見原 審卷一10、128頁】, 是國防部工營中心所得依約扣款之上 限僅為127萬9,204元(639萬6,021元×20%)。 又附表三所 列各項變更設計項目,除其中編號26項目涉及93年度水電暨 空調工程外,其餘均係關涉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施作部分 ,而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就其中之「鋼構焊道不良重新施作 」部分應予扣罰之金額127萬9,204元已達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上限 (即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 20%),已如前述, 則就其餘關涉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施 作部分之變更設計項目,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是否亦應負監 造疏失責任,即無再予論究必要。 ⑵附表三編號26所示「體育館受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 配電盤體無法連結變更案」之變更設計項目,國防部工營中 心所提出之事證為其99年11月18日令檢附之第6次圖說研討 會紀錄節本,重新發包之估價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 價目表等文件(見原審卷四154至194頁)。 惟觀諸上開第6 次圖說研討會紀錄節本僅係記載:「空調部分:本案甲供空 調設備 (冰水主機4台、20HP循環泵浦12台及空調配電盤等 )因閒置過久,且有漏油及冷媒外洩等狀況,應於系統及整 體測試運轉前,進行檢測、維護及調整等,因契約規定設備 之檢測維修等屬前承商工作,迄今尚未解決,懇請協助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四156頁), 核與上開變更設計項目所列 「配電盤未依現場結構配置,致配電盤體無法連結」之內容 無涉,自不足據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有何監造疏失之證明 。至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圖面、契約詳細價目表僅足證明 重新發包所需空調配電設備之項目、價格及數量,且衡酌93 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於重新發包後,其工項、數量超過原工 程所剩餘未完成之工項、數量甚多,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明確(見原審卷二273頁),已如前述, 即令於重新 發包後確有配電盤重新配置之需求,其原因究係因發包前之 施工不當所致,抑或為因應重新發包後之建築暨土木工程所 致,顯難僅憑上開單據予以確認,是亦不足據為喻台生事務 所有何監造疏失之證明。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即不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向喻台生事務所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而自93年度水電暨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中扣款 。 ⑶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就93年度校園整建案關於監造疏責扣 罰部分,至多僅得扣罰127萬9,204元,惟竟予扣罰153萬1,8 08元(見原審卷一175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返還溢扣之 監造費25萬2,604元(153萬1,808元-127萬9,204元)。 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上各期付款,依據每期請 領款額由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開具收據向甲方申請」等 語(見原審卷一27頁),是喻台生事務所主張上開溢扣款項 應自驗收合格日即101年8月10日 (見原審卷一136頁)起計 算云云,尚非有據。 惟參照卷附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 30日令記載:「本工程經驗收合格, 准予結案...准予領取 本案技術服務費尾款531萬7,736元, 並辦理疏責罰金(153 萬1,808元整)繳納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135頁),及國 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2月13日函文記載: 「函送喻台生建築 師事務所履行本中心技術服務案之承攬報酬債權新台幣378 萬5,928元整(按531萬7,736元-153萬1,808元=378萬5,92 8元)」(見原審卷一215頁),堪認國防部工營中心倘未溢 扣上開153萬1,808元, 至遲應於101年12月13日給付喻台生 事務所,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就上開溢扣之 監造費25萬2,604元應加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屬有據,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據上, 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5萬2,604元 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㈧、關於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 1.喻台生事務所辦理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期估驗計價, 是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或未依國防部工營中心指示之計價標 準而有疏失? ⑴工營中心北工處就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進度計算原則, 曾於95年8月7日函復喻台生事務所略以:「遇有超出委設分 層數量情形,請依實作計算進度,以符現況」、「計價原則 不得超過契約數量」(見原審卷四275頁), 已明白指示喻 台生事務所辦理計價應以實作數量為準則,但須以契約數量 為上限。再者,對於審計部查核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第14 期計價之審核事項, 國防部工營中心曾於95年3月28日函送 聲復理由: 「本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條規定為『總價承 攬』,工程估驗計價作業時,因委設單位並未提供工程分層 數量表,做為計價、請款之依據,且中正堂、體育館與宿舍 、教室及行政大樓等建物不同,構造型式較特殊,無法依一 般經驗平均計算各樓層材料數量,故監造單位係按工程施工 日報表及每日實作數量為依據,審查統計各次估驗數量及金 額,....以符實況,數量如有差異情形,最後再依契約規定 辦理。本案工程計價,係依工地實作數量逐日累加計算, 契約數量如有不足,仍依圖說要求承商施作完成,應無查證 不實情形,懇請鑑查。」(見本院卷二199頁背面), 可見 國防部工營中心亦認同喻台生事務所以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 ,並以此回覆審計部。 ⑵喻台生事務所主張其係依施工日報表及每日實作數量辦理第 14期計價,並經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簽核等情,固據提出工 營中心北工處、國防部工營中心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 總表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四276至304頁),惟經國防部 工營中心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第14期估驗計價之 數量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喻台生事務所就第14期估驗計 價之數量有超估之情形,此有喻台生事務所參據上開鑑定報 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與審計部查核第14期估驗計價項目數 量差異比較表」可稽(見原審卷四375頁背面), 堪認喻台 生事務所依實作數量計價結果,仍有超計價之情形。喻台生 事務所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得出之數量係將不足之設計合 約數量分層設算後而得出之結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取。另依喻台生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函文記載:「 由鑑定報告比對承商計價當時(94年12月25日)所估算之鋼 筋、模板、 混凝土等項目數量金額計新台幣154,282,966元 整, 較承包商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新台幣168,236,685元整 少新台幣14,043,669元」等情(見原審卷四375頁), 足證 國防部工營中心抗辯第14期估驗金額有超計價1,404萬3,669 元等語,應屬可取。 ⑶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喻台生事務所在施工中之應辦事 項即包括「審查施工廠商履約進度及工程估驗計價」事宜( 見原審卷一25頁背面),喻台生事務所未核實辦理上開工程 第14期估驗計價作業,自屬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 約第8條第6項既約定:「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不得因甲 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 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原審卷一28頁背 面),是喻台生事務所亦不得以上開估驗計價業經國防部工 營中心審查而主張免責。 ⑷依卷附101年10月9日所召開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 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 議紀錄所示,喻台生事務所之代表陳約成曾到場表示意見: 「計價超估本所雖有行政疏失,惟本所並無實質獲利,不應 將全部責任歸咎本所,並負擔全部利息」、「本所同意先按 北部工營處97年3月11日協調會建議負擔50%責任,並處以罰 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計算),惟本所仍保留日後有 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二247至249頁),即令可認有爭執上開超計價之監造責任, 然揆諸上情,自不影響其確有疏失責任之認定。 ⒉喻台生事務所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返還被扣罰之款項? ⑴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結論第點固記載:「依上開本 中心核定修正超計價金額,故本案監造罰款應一併配合修正 為116萬0,680元(計算式:1,404萬3,669元*6.674%*452 天/36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249頁),惟喻台生事務所 代表陳約成在該頁下方已手寫註記:「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對結論內容表示異議」等文字,顯見喻台生事務所並未 同意上開計罰之結論。參酌上開會議紀錄第點另記載:「 上開計罰金額,請管制於本案監造服務費末期計價中處罰。 倘承商仍有異議,請逕依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徐東隆亦證稱:我們的 結論是按照報給審計部的計算式調整計算,因為陳約成對於 會議結論有意見,所以對這段表示異議,我在會議結論第 點也有寫明,如果他們對於計罰的金額有意見,可以循契 約爭議處理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163頁背面), 益證喻台生事務所在上開會議中並未與國防部工營中心達成 扣款之合意。雖上開會議紀錄中另載有陳約成表示之意見: 「㈢...本案超計價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幣制同)1,404萬3, 669元整;如以承商該期領款(95.1.3)至終止契約日(96. 3.30)計452天,並以96年3月23日呈報審計部之五大銀行平 均放款利息6.674%核算,超計價利息合計116萬0,680元整」 等語,然對照其第㈣點意見:「本所同意先按…建議負擔50 %責任,並處以罰款58萬0,340元(即按利息1/2計算),惟 本所仍保留日後有爭議時之法律爭議權益」等語,益證上開 第㈢點意見僅係喻台生事務所單方提出之磋商條件,尚難遽 以認定喻台生事務所已同意由國防部工營中心按上開意見扣 款。 ⑵國防部工營中心既抗辯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第5款約 定:「約定應由乙方(指喻台生事務所)辦理之各項工作, 乙方必須確實執行,如因乙方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甲方(指國防部工營中心)遭受下列損失者,應負全額賠 償責任:...⑤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向喻台生事 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並辦理扣款云云 (見原審卷四370頁背面 ),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然而,國防部工營中心 就其何以得扣罰116萬680元之計算方式,僅抗辯係本於兩造 於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之合意云云,惟喻台生事務所在上 開會議所表示之意見僅係磋商條件,兩造並未於上開會議達 成扣罰金額之合意,已認定如前,自不能切割認定兩造已就 扣罰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又上開超計價溢付款1,404萬3,6 69元業經回補,既為國防部工營中心自認在卷(本院卷二16 5頁背面), 並據上開101年10月9日會議紀錄載明(見原審 卷二249頁), 則國防部工營中心在上開溢付款回補前究否 受有損失?其具體數額若干?均未據國防部工營中心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喻台生事務所賠償以溢 付款1,404萬3,669元按設算之五大銀行平均放款利息計算之 金額116萬680元,難謂有據。從而,國防部工營中心逕由應 給付予喻台生事務所之監造費中扣款116萬680元,並無理由 。從而, 喻台生事務所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返還該溢扣之款項116萬680元,即屬 有據。又依上揭國防部工營中心101年10月30日令及101年12 月13日函文所示(見原審卷一135、215頁),國防部工營中 心倘未溢扣上開款項, 至遲應於101年12月13日給付喻台生 事務所,理由已如前述,是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 心加付自101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⑶據上,喻台生事務所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6萬680元及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㈠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校園後整建案驗收扣款 部分, 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116萬680元及自101年12月 1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喻台生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喻台生事務所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㈡ 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中途結算勞務服務 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112萬6,883元及自98 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 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㈢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造 服務費部,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2萬1,924元及自10 2年11月1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 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㈣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建築暨土木工程之監 造延長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768萬3,0 72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 未洽,國防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㈤喻台生事務所就94年度水電暨空 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21 3萬906元本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部工營中 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㈥喻台生事務所就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 費部分,請求國防部工營中心給付超逾25萬2,604元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國防部工營中心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國防 部工營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㈦其餘原審就喻台生事務所請求部分所為判決 ,核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 ,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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