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舜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創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
、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01年7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貳佰陸
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行政院經濟部「經濟部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展覽館新建工程),由經濟部委託
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後續評選、付款、驗收等
事務。
嗣營建署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複評伊之公共藝術工程
作品為第1名,伊獲得公共藝術作品之設置權(下稱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
無逾期完工或遲延修補瑕疵,且經營建署於97年4月8日同意
通過驗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契約第4期之工程款計新
臺幣(下同)6,467,611元,伊已於98年7月6日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199條、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46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業於98年9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12
號(下稱第11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未確定前,不得再起訴
請求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款應扣除:㈠上訴人逾期完工
及改善缺失之罰款計6,467,611元、㈡未邀請「米蘭.昆德
拉」出席國際研討會減省支出計628,294元、㈢營建署調整
「思考之間」不銹鋼門尺寸而減帳藝術品創作製作費1,031,
182元、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謢費8,669元及5%
營業稅,共計
1,091,844元、㈣營建署對地底投光燈之扣款92,000元、罰
款552,000元,共計644,000元,經扣除
上開款項後,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又第4期工程款含646,761元保固保證金,而保
固保證金需於4年保固期滿即101年7月22日後始發還,上訴
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其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34至35頁、64至67頁):
㈠經濟部委託營建署以統包辦理系爭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公開招
標案,於93年1月30日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組成之統包團隊(以被上訴
人為代表廠商),以總價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於93年
2月13日簽訂系爭展覽館新建工程契約。
㈡營建署於95年7月27日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公共藝術設置
工程之公開徵求案,並於95年11月24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議辦
理複評結果,上訴人所參選之作品獲選為第1名。經營建署
於95年12月8日以營署建工字第09529191632號函通知兩造。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以DADA公藝字第000294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硬體工程已完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計6,467,611元,並未給付
予上訴人。
上開事實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529
191632號函、系爭契約、上訴人97年9月17日DADA公藝字第
000294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一9至21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起訴,且經扣款後,上訴人已無工程
款可請求,則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
訴人是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可否扣除因逾期完
工及改善缺失之罰款6,467,611元?㈢系爭工程款是否應扣
除1.未邀請「米蘭.昆德拉」出席國際研討會減省支出628,
294元?2.營建署調整「思考之間」不銹鋼門尺寸而減帳藝
術品創作製作費1,031,182元、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費8,669
元及營業稅5%,共計1,091,844元?地底投光燈扣款92,000
元、罰款552,000元,共計644,000元?㈣系爭工程款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112號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
云云,
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然甲方(即被上訴
人)之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尚扣留甲方包括公共藝術設置工程
在內之工程款,並以乙方(即上訴人)設置之燈具數量不符
及公共藝術作品尺寸不合為由,要求扣減乙方一百五十八萬
三千一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對此乙方無法接受;今甲乙雙
方共同本於善意,解決與業主間有關公共藝術工程款之爭議
,雙方同意如下:一、甲方同意出具授權書,就甲方與業主
間關於公共藝術工程款事宜,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律師得
以甲方名義,全權對業主提起民事訴訟或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如需出具委任書或其它授權證明文
件者,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辦理出具。二、乙方提起民事訴訟
或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其所有相關費用(包括程序費用及
律師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三
、乙方以甲方名義與業主間之訴訟、調解或仲裁之結果有
拘
束雙方之效力,任一方均不得對他方為相異之主張。四、如
業主撥付有關公共藝術設置工程之工程款時,甲方應立即通
知乙方辦理領款。..」(見原審卷一101頁),並無上訴
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約定,僅係約定上
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與業主營建署間就公共藝術設置工程中
之燈具數量及作品尺寸事項之訴訟結果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故已
難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給
付工程款。況查第112號訴訟雖於第一審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之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對營建署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展
覽館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惟第二審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實施訴
訟,上訴人僅列
參加人,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係由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名義行訴訟之情形有別,可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
非可
取。
㈡上訴人並無因逾期完工及改善缺失而需扣款之情形: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及改善缺失均無逾期情形,縱使逾
期亦係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施工場地所致,上訴人具有不
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完工逾期70日、初驗缺失
改善逾期30日、
勘驗缺失改善逾期125日(共225日),已達
總工程款32,338,055元之20%之最高扣款金額,計6,467,61
1元云云。
2.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於完成簽約之日起生
效,且須於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於預定完成
日前或竣工當日申報竣工,逾期視為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
期。(本工程實際應完工日期,則以承商提送之『南港展覽
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依據,並乙方(指上訴人)務須
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工進要求)」(見原審卷一11頁)
,是本條款之前段雖約定「工期自簽約日起150個日曆天內
完成」,惟已於末段特別約定完工日期以承包商即上訴人所
提送之『南港展覽館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為據,即已排除
前段之約定。又營建署於96年1月29日邀集兩造召開「經濟
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亦於該會
議中確認「以今日(96年1月29日)起算公共藝術設置之工
期」,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議約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74頁背面)。另依上訴人於96
年3月12日以DADA公藝字第000198號函所檢送「南港展覽館
公共藝術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一78頁),工期係自96年
1月29日起算,
迄96年7月9日完工。參以營建署就系爭展覽
館工程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辦理情形明細表(96.2.7第19次及
96.4.10第21次施工進度檢討會,下稱列管事項明細表)中
,主席裁示事項亦載明「因公共藝術設置已於96.1.29起計
工期,並預計於96.7.9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297
頁),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96年1月29日起算,迄96年7月
9日完日。上訴人主張自契約簽訂日期即96年4月13日起算工
期云云,
並無可採。
3.系爭公共藝術作品業於96年6月14日、21日完成廠驗,上訴
人原預定於同年月15日進場施工,惟最後於96年9月17日完
成硬體工程設置
等情,有廠驗紀錄、系爭列管事項明細表、
上訴人DADA公藝字第0002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202至207
頁、249頁、原審卷一21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共藝術
作品之設置工作須配合週邊施工狀況,方能施工組裝,以避
免該公共藝術作品因其他工程之施作遭受破壞,其曾數度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
適當場地,均無結果等情,
業據其提出
歷次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138至146頁),其中96年6月20
日函要求完成景觀鋪面工程、同年月22日函表示公共藝術作
品週邊工程未處理妥善,會傷及公共藝術作品、同年月25日
、26日、29日均持續發函提出現場安裝之各項問題、同年7
月9日DADA公藝字第000256號函表示:「一、大廳內外挑高
天花板尚未安裝完成,〈生命之舞〉作品如先設置,將影響
貴公司該處之工程施作。二、園藝景觀尚未完成鋪面工程,
〈思考之間〉作品內之石材及LED燈及強化玻璃等工程無法
現場安裝及測試。三、北面廣場地面尚未完成鋪面,〈物我
無限〉作品之LED及強化玻璃等工程無法現場安裝及測試。
四、室內裝潢工程尚未完成,〈物我無限〉作品之電漿電視
及電腦等設備無法現場安裝及測試。五、待各區工程完工後
,方可進場安裝說明牌等。」(見原審卷一146頁、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P6-5至
P6-10頁),再對比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7月10日現場照片,
其中「物我無限」及「天人境界」設置場地經貿廣場圓弧區
、「思考之間」設置場地西側步道,不僅地磚尚未鋪設完成
,且現場各項施工均在進行,十分凌亂,「生命之舞」設置
場地之挑高大廳,其天花板尚未封板(見原審卷一205至206
頁、系爭鑑定報告P6-12至P6-21頁),再核對「物我無限」
及「天人境界」設置後之現場照片,該公共藝術作品與地面
及週邊景觀結合,呈現美觀及協調感覺。如設置場地尚未準
備好,各項施工同時進行,即將公共藝術作品安裝,確實會
有遭到其他工項施工人員施工時破壞
之虞,對於藝術作品而
言,任何細微損傷,均會造成無法補救之後果(照片見原審
卷一163至164頁,公共藝術作品之特色說明見原審卷一199
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於96年7月9日完成,
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適合公共藝術作品安裝施工場地,屬
於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一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完工逾期達70日云云,殊非可採。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30日提出系爭工程初驗瑕
疵改善照片,逾期30日;又遲至97年7月3日提出依委員勘驗
意見改善之完成資料,逾期125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8條第4款每日逾期罰款為總價之千分之二云云。
惟
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未能
按規定完工時,除不可歸責於乙方或
不可抗力情事外,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逾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繳
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款內扣除」、系爭契約第18
條第4款約定;「驗收時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與設計圖、說
明書及甲方與業主正式通知文件有不符或不合格之處,應由
乙方在甲方與業主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重作完妥,再行檢驗。
倘乙方未在指定期限內修正或重行完妥,除應
參照規定賠償
逾期損失外,業主及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
予以改善
,如有不敷,由乙方補足之,業主及甲方並得以及逾期天數
科以逾期罰款。」(見原審卷一17及19頁),是須上訴人未
於指定修正或重作公共藝術作品期限內,完成修繕或重作時
,始得科以逾期罰款。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0日以DADA
公藝字第000309函說明瑕疵改善情形:「物我無限」⑴底座
填縫已改善平整。⑵不鏽鋼收邊壓條及矽立康已調整平整。
⑶感應器收邊不良已改善。「思考之間」⑴紋石已收圓平順
。⑵地面LED原設計並無壓條,故施工無誤,收邊不良情形
已改善。「四季之歌」水漬現象為貴公司防水缺失..等語
,
復於96年11月9日補送改善照片(見原審卷一147至149頁
),並無逾期改善初驗瑕疵情事。又營建署雖於97年1月17
日以營署建工字第0972901146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完成系爭
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及於同年2月22日以營
署建工字第0972903022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委員勘驗意見改善
,並於同年2月29日前改善完成及拍照(見原審卷一90至91
頁),惟上訴人陸續以同年2月18日DADA公藝字第000341號
、同年3月3日DADA公藝字第000000-0號、97年4月24日DADA
公藝字第000366號、97年5月9日DADA公藝字第000366號函與
營建署確認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方法(提供清晰模擬圖及作
品修改前後差別資料,以供營建署再轉國際貿易局表示意見
),有雙方往返函文、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一154至166頁)
,其中營建署於同年3月31日以營署建工字第0972905493號
函同意上訴人所建議之施作方式(見原審卷一161頁),顯
然修補期限及施作方法已因上訴人與營建署之
合意而有變動
,嗣營建署於97年7月22日以營署建工字第0972912531號函
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修繕結果(見原審卷一92頁),
堪認上訴
人已修繕完成。再則,營建署並無因公共藝術工程逾期完工
或遲延修繕而對被上訴人罰款,亦據證人邱瑞鵬(即營建署
人員)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103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未於97年2月29日完成改善,逾期125日云云,
殊非可採。
5.另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外放),其鑑定結論
亦僅認為:「公共藝術工程之水電管線配線與鋪面施工之流
程,首先需『清理現場堆積之物品』、『整地滾壓』(同『
6m以外及天然級配回填夯實』)、水電管線配線(包含放樣
),配線完成後再進行『級配』回填夯實,最後進行地磚鋪
面鋪設。因此,公共藝術工程之水電管線配線前,所需完成
之工作為『清理現場堆積之物品』及『整地滾壓』(同『6m
以外及天然級配回填夯實』)、「在原告(指上訴人)完成
水電管線配管前,
被告(指被上訴人)先進行鋪面工程,或
原告於被告完成鋪面工程後再進行水電管線配線,在工程施
工上並非不可行,惟其並非為正常之工程施工工序,先完成
鋪面工程再進行水電管線配管,因需破壞原有鋪面,雙方應
針對改變工序破壞鋪面及修補所增加之人力、機具、材料成
本,以及工期等等責任進行協商,協商完成後再行施工較無
爭議」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5至6頁),
乃關於施作流程次
序之說明,並未就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為認定,
是該鑑定報告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併予敘
明。
6.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完工逾期70日、初驗缺失改善逾
期30日、勘驗缺失改善逾期125日(共225日),逾期扣款已
達總工程款32,338,055元之20%,計6,467,611元云云,均
無可採。
㈢米蘭.昆德拉未來臺出席國際研討會之扣款情形:
1.兩造對米蘭.昆德拉未來臺出席國際研討會一節並不爭執,
上訴人僅同意扣款330,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扣款628,2
94元(被上訴人之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三32頁背面)。
2.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已檢附辦理研討會及教育推廣經費之報
價,預定邀請8位國際人士來台,而安排交通費、住宿費、
機票及研討會各項支出等,其中米蘭.昆德拉之出席費用為
330,000元,嗣營建署於95年12月25日系爭工程鑑價會議中
,做成結論:如米蘭.昆德拉未能來臺出席國際研討會,應
扣除330,000元出席費,有經費附表一及會議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81頁、69頁),兩造對米蘭.昆德拉未出席國際研
討會及扣除出席費33萬元並不爭執,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
3.被上訴人辯稱需再扣除交通費機場接送2,000元、機票86,00
0元、住宿費25,000元、座談與學術論文主持人費(1場)5,
000元、各項業務費150,375元、營業稅5%13,419元、計281
,794元(即按比例扣除八分之一,扣除明細見本院卷三32頁
背面),惟米蘭.昆德拉雖未能來臺,然上訴人已邀請公共
藝術領域學者Carl Honore、Michel Jaffrennou、Michel
Bret、Chen Chu-Yin、Kitakawa Fram、Aso Hideho、Hara
Naohisa、Kageyama Ken共8人出席國際研討會,各項交通費
、住宿費、主持費及舉行研討會所需經費均已支付完畢,有
上訴人所提研討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196至202頁、本院
卷一79頁),已依約履行其餘給付,被上訴人辯稱需依比例
扣款云云,於法無據。況舉辦國際研討會之場地、文宣、資
料、餐點相關費用,不會因受邀人士更替而減少支出,是被
上訴人辯稱按比例減少費用云云,難認公允
而非可取。又上
訴人主張受邀學者Chen Chu-Yin即陳珠櫻長年旅居法國亦需
往返機票一節,
核與該研討會資料陳珠櫻之簡介於2008年旅
居法國巴黎相符(見原審卷一200頁),應屬可信,是被上
訴人辯稱邀請陳珠櫻無需往返機票費用,卻未提出
反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取。
4.從而,因米蘭.昆德拉未來臺出席國際研討會,應扣除此部
分出席費330,000元及5%營業稅16,500元,合計346,500元
(330,000×5%=16,500;330,000+16,500=346,500)。
㈣對「思考之間」不銹鋼門尺寸減少之扣款情形:
1.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定尺寸施作「思考之間」公共藝術作品,
被上訴人不得扣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不銹鋼門尺寸縮小,營
建署已減帳藝術品創作製作費1,031,182元、安全衛生及環
境維謢費8,669元及5%營業稅,共計1,091,844元,應予扣
除等語。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範圍;合約條文..預算總
表、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表..等文件及圖表附件..本
合約暨附件均屬於合約之一部分,具有同等約束力。」、第
11條變更設計第3款約定:「..變更後新增或減少之工作
,在不影響原合約之效力下,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增加或減
少給付,以及工程進度之調整..」(見原審卷一11頁、15
頁)。上訴人所設計「思考之間」公共藝術作品依其投標文
件「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第15頁、第16頁
所載,原係由三
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9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不銹鋼
架9m+9m+9m+9m)。上述企劃書所附「採購價目總表」經
營建署於95年12月25日召開鑑價會議,由評選委員鑑價完成
,則依上開約定,上述企劃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
之一部分。
3.嗣營建署於96年2月1日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
共藝術設置作品現場放樣,評選委員現場會勘第2次會議」
,於該次會議決議「思考之間」之門框尺寸太大,請上訴人
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尺寸並製作模型送營建署審查,經送審程
序審定後之尺寸為(不銹鋼架9m+5.38m+5.38m+9m),上
訴人最後所施作完成「思考之間」門框尺寸為9m+5.4m+5.
4m+9m。營建署依系爭契約採購價目明細表「LED屏」複價2
,750,000元、「亮面不銹綱架」複價940,000元、10mm噴砂
強化玻璃」複價429,000元,而計算價差為1,031,182元{計
算式:(2,750,000+940,000+429,000)÷(9+5.38+5.
38+9)×【(9+9+9+9)-(9+5.4+5.4+9)】=1,0
31,182。}並依規定辦理減帳1,031,182元在案,有營建署9
7年3月11日營署建工字第0972904193號函、97年9月8日營署
北字第0973183455號函、105年4月13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
00函及所附之減帳說明附表、採購價目明細表、送審附圖
可
證(見原審卷一136頁、96頁、本院卷一54頁、193至197頁
),是此部分扣款應可採信。
4.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中對「思考之間」不銹鋼架規格
即係9m+4.5m+4.5m+9m,嗣已依委員意見調整規格,應無
減帳問題云云,並舉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一179頁),惟
上述企劃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
述,該採購價目總表於作品評選之初即以不銹鋼架9m+9m+
9m+9m規格定價(見原審卷一80頁、本院卷二46頁背面),
並非以9m+4.5m+4.5m+9m規格定價,是營建署認不銹鋼架
之規格尺寸縮小而應辦理減帳,被上訴人再據此對上訴人為
上開扣款,均合於契約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
5.從而,對「思考之間」不銹鋼門尺寸減少而應扣款計1,031,
182元、依比例調整之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費8,669元(見本
院卷一208頁)、5%營業稅51,993元,合計1,091,844元。
【計算式:(1,031,182+8,669)×0.05=51,993;
1,031,182+8,669+51,993=1,091,844】
㈤對「思考之間」地底投光燈之扣款及罰款情形: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思考之間」之採購價目明細表載明
石頭投光燈14盞、不銹鋼架之地底投光燈4盞,嗣其因作品
之整體美觀考量,施作石頭投光燈24盞及地底投光燈4盞,
所增加10盞石頭投光燈由上訴人吸收成本,其已按圖施作,
自無扣款及罰款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設計圖說係
規劃地底投光燈14盞,現僅安裝4盞,此部分被營建署扣款
92,000元及罰款552,000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云云。
2.查系爭契約就「思考之間」採購價目總表內記載石頭投光燈
14盞(單價每盞4,000元)、不銹鋼架之地底投光燈4盞(單
價每盞10,000元,見原審卷一80頁、本院卷二46頁背面),
另據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5月2日審定版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
說,對「思考之間」石頭投光燈畫有24盞(見本院卷二30頁
)、同年5月8日審定版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則對「思考
之間」石頭投光燈改為14盞(見本院卷二30頁、34頁),並
無地底投光燈需設置達14盞情形(見本院卷二34頁),是就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以最後審定通過之同年5月8日細部設
計及施工圖說以作為上訴人施工依據。又現場已施作完成石
頭投光燈24盞,另地底投光燈4盞亦有施作,業經證人邱瑞
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18頁、21頁),是難認上訴人有違
約未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需扣款92,000元及罰款552,
000元,尚非可採。
3.又營建署固然對被上訴人為扣款92,000元及罰款552,000元
(見本院卷一187頁),然營建署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契
約關係所為上開扣款及罰款,核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論斷,本即不同。況被上訴人提供給
營建署之施工詳圖及照明計畫圖載有「地投光燈共14盞」(
見本院卷一189頁),明顯與上訴人據以施工之96年5月8日
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說(本院卷二34頁)不同,則營建署依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所為扣款及罰款是否有理,核與本件訴
訟
無涉,併予敘明。
4.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應對「思考之間」地底投光燈為扣款及
罰款云云,殊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款6,467,611元,扣除米蘭.昆德拉未來臺
出席國際研討會扣款之346,500元、「思考之間」不銹鋼門
尺寸減少扣款之1,091,844元後,為5,029,267元(6,467,
611-346,500-1,091,844=5,029,267),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於法有據。
㈦被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應扣總價2%
即646,761元為保固保證金,於業主營建署於97年7月22日同
意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後經4年再無息發還,故系爭工
程尾款就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有不同等語(見原
審卷一231頁、卷二267頁)。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
「第四期:公共藝術設置完成,經業主及甲方(被上訴人)
正式驗收通過後,..業主得於乙方(上訴人)之尾款內扣
留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並撥付尾款。並於
肆年後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保固金。」(見原審卷一13頁)
,是646,761元之保固保證金清償期係於101年7月23日(保
固期自97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計4年),則此部
分金額應自101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其餘4,38
2,506元(5,029,267-646,761=4,382,506)則依上訴人之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
99年4月14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43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29,267元,及其中4,382,506元自99年4月15日起、其
中646,761元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