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余澤民
訴訟
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進議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投資其設立之
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在大
陸另成立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為子
公司經營,伊共出資美金100萬元,其餘名義股東由訴外人
鍾月梅、史康柏、栗田哲男等3人各持股5%。
嗣因廣元公司
成立後虧損,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
元公司,並上訴人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移
轉至上訴人另行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
下稱傲成公司)經營,因上訴人僅有傲成公司股權並無現金
,上訴人
乃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願給
付伊所
持有廣元
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
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嗣因上訴人所成立之傲
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
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併購傲成公司,而廣華公司設立時實
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6000元,為達國內上市,於99年4月
19日將原本每股1美金改為新臺幣10元,轉換後變成資本額
為新臺幣3億6097萬2000元(即00000000股),並以資本公
積轉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將資本額變成新臺幣6億元
,又於99年4月28日再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3000萬元,每股
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
3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4日報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9
年10月13日報准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股票代碼編為1338,
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9月21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審議
通過准予納入上市主體,101年12月19日准予上市交易。則
上訴人得悉因傲成公司受限於
法令無法回臺掛牌,自行成立
廣華公司併購傲成公司為
存續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
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
廣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給付伊該
廣華公司股權,致廣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資本公積發行新
股00000000股,伊未獲配分得239028股而受有股票股利之損
失,
按99年4月28日發行新股時,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
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29萬7792元(計算式:23
9028×64=00000000);再廣華公司自100年起3年股利分別
為1.5元、2.5元、2.5元,按上訴人同意讓渡360972股計算
,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獲股利之損失234萬6318元(計
算式:360972×6.5=0000000),合計為1764萬411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爰先位主張依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
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伊,並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64
萬4110元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承諾書並
非上訴人讓渡其傲成公司
股權予伊,依
兩造之後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兩造間亦另達成新協議,即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伊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
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
造間電子郵件達成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80萬元
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備位聲明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
(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94年間伊邀集被上訴人、鍾月梅(代表人:張
堂光)、栗田哲男、史康博(代表人:楊天助)投資成立廣
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成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被上訴
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4296%股
權。嗣因廣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
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戶
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東投資損
失,
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
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
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
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
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
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
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或擬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
,伊將以股東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超過101年5月
,伊不負擔補償義務」。
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
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因此傲成
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增資股,致系爭承諾書無
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
理人通知全體股東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
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
資金額80%」之負擔,
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奈
,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
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
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伊僅協助被上訴人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金
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並非伊出讓伊傲成公司1
%股權予被上訴人。按廣元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
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美金12萬3090.83元,依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美金99萬0428.88元計算,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1
年5月前應補足被上訴人至其原投資金額80%即為美金79萬
2343.1元,經扣除美金12萬3090.83元後,將另補給被上訴
人美金66萬9252.27元(計算式:792343.0-000000.83=
669252.27),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美金80萬元,
被上訴人誤將承諾書意旨未來將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當作
「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應給付其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
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予其,
實屬無稽,其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應將傲
成公司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及請求伊賠償其
所受未獲配廣華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自無
可採。再者,伊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
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
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
補償事宜進行溝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被
上訴人提出「股權爭議意見書」表示依系爭承諾書意旨,伊
應給付其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權即60萬股
,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
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
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
幣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
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1218元(以6.831之匯
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
應取得傲成公司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
餘萬元
云云,並非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
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被上訴
人備位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
求伊給付其美金80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
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及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
資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
4296%股權;㈡廣元公司成立後因虧損,於98年6月30日其
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
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98年9月10日廣元公司開始清算,至99年5月清算完畢,
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
㈣98年12月間上訴人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轉告,始知政府不
支持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公司回臺申請掛牌,以致傲成公司
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日設立廣華公司,廣
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
公司;㈣廣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8580元,於99年
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萬股,
每股新臺幣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股票代碼編為1338
,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申請上市,101年12月正式掛
牌上市;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始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意圖
,仍承諾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淨值
即人民幣314萬9622元為依據,直接認購上訴人所經營之傲
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1%增資股票,且若傲成公司返
臺上市掛牌後,被上訴人持有之傲成公司股權於101年5月在
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
%時,承諾補償被上訴人至原始投資額之80%之差額,若股
權價值高於原始投資額,獲利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迨系爭承諾書期限屆至,未
見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傲成公司股票或給付任何款項,
且就傲成公司無法回國掛牌,改以成立廣華公司回國掛牌上
市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並導致系爭承諾書不能
履行,違背被上訴人付託辦理傲成公司增資上市作業之任務
。至101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詢時,上訴人竟表示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係以廣元公司實際完成清算後之淨值,按持
股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
再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為補償上限,由上訴人補足
差額,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依系爭承諾書計算後,以廣華公司
1%或0.57%股票補償之要求,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為由,
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駁回(下稱偵查案
件)
等情,有卷附系爭承諾書、廣達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
細表、廣華公司合併財務報表、F-廣華股利政策奇摩股市網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作價及出資統計表、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
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會計師出具之廣元
公司清算審計報告、廣達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廣元公司清算後
依股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
第75頁、第80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
股予被上訴人,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主張依兩造間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
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
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出售其
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於廣元公
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因傲成公司
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自行成立廣華公司並以5股換傲成
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約上訴人對伊
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
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
伊廣華公司股權,致伊受有未獲配該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
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
股權之義務,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
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
予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承諾
書載明:「1、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被上
訴人),廣元公司及母公司廣達國際公司依2009年6
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萬4310元為
依據進行清算,甲方承諾乙方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
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
金80萬美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2、甲方同意
在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乙方所持
有之傲成股權於2012年5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
場價值低於乙方原依持股比例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
萬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時,甲方承諾補償差
額至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若市場價值高於乙方之
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乙方。上述市場價值之定義
為股份出售完畢金額扣除交易成本之淨額。3、乙方
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
方承諾以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若甲方於2012
年5月通知乙方賣出,乙方不執行時,則甲方不再保
證乙方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之承諾」(見原審卷第
23頁),其第一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依其持有
『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
分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
股」;第二點上訴人係承諾「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
上櫃)掛牌後,如被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之傲成股
權於101年5月前賣出時,其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原始投
資金額80%時,上訴人將補償該差額至被上訴人原始
投資金額80%。若賣出金額高於原始投資金額,則獲
利全歸被上訴人」;第三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
若於101年5月前欲將其依第一點認購之傲成股權賣出
時,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但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通知被上訴人賣出,被上訴人不
賣時,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收回原始投資金額之
80%之承諾」,並非約定上訴人承諾出售其傲成公司
1%股權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
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亦非約定上
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
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
權予被上訴人。且果如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係出售其
傲成公司1%股權與被上訴人,於承諾書上逕為載明
即可,豈有記載「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
回清算後之金額作為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
之理?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傲
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當時已經付出美金80萬元,根本不會亦不應
有承諾書第二、三點有關上訴人買回或補足至「原始
投資金額80%」之約定?由此可知,系爭承諾書僅係
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認購傲成公司之股權,並非上
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署時已就當時傲成
公司1%股權之買賣價格為美金80萬元達成
合意,上
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
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
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不符,並無可
取。
⑵、又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緣由,係因廣
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17日
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
戶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
東投資損失,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
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
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
廣元公司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
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
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
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
將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
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
導券商告知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
臺掛牌,因此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
增資股,以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
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
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
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
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
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
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
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
被上訴人部分則因其爭議補償金額,是其依持股比例
可退還之股款現仍在廣達公司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
出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
合回臺掛牌資料、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函文、上訴人
與另3位股東即鍾月梅(由其配偶張堂光代為處理)
、史康柏(由楊天助代為處理)及栗田哲男簽署與系
爭承諾書同樣內容之承諾書、鍾月梅回覆電子郵件、
栗田哲男出具之感謝函、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
給廣達公司之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對帳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76至82頁、第101至106頁、第183至184頁)
,
核與證人楊天助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我投資美金
15萬元,我於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
署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
場,承諾書係上訴人個人願意補償股東,我當時並未
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補償,清算後剩餘多少淨值,我
就按淨值比例拿回我的投資等語;及張堂光於該案證
稱:我投資美金15萬元,
是以我太太鍾月梅之名義投
資,但擔任公司股東之事務皆是由我處理,我於98年
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署時上訴人、被上
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場,簽署承諾書係
上訴人非常有誠意要補償股東,上訴人當時有表示是
要用實際清算後之金額,來當作補償的計算基準,廣
元清算後按比例退回投資金額,不足投資金額80%部
分,上訴人有以現金補償我,又承諾書後來無法履行
,是因為傲成公司無法回臺上市等語(見偵查案件卷
第195至196頁)相符。並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
果亦認定:傲成公司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
證券告知,因薩摩亞當地管理鬆散,包括臺灣在內之
各國政府並不支持以薩摩亞設立之境外公司作為掛牌
之標的,最終未回臺掛牌,亦未發行增資股乙節,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兆豐
證券通知
可佐,則上訴人雖依所簽系爭承諾書,負有
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增資
股之義務,然事後係因政策、法令之故而導致上訴人
不能履行,另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上訴人分別簽立
承諾書,約定就股票出售價格不足投資額之補充約款
,且事後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中,上訴人已對鍾
月梅、栗田哲男依承諾書意旨補償完畢,史康博則放
棄補償,僅取回清算完畢後依持股比例所應分配之股
款,業據證人鍾月梅、鍾月梅之夫張堂光、史康博之
代表楊天助等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證述
綦詳,並有上開
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鍾月梅(以女兒張羽璇信箱
所發)電子郵件感謝函、栗田哲男感謝函等在卷
可參
,足信為真實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42至45頁)。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
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股東,為何其他股東
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
上訴人將其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讓售予
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真意不符,
尚
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兩造自訂傲成公司
股價,約定可換算每股價格,且傲成公司於98年總股
數為0000000股,1%股為22857股,作價美金80萬元
,豈不每股價格高達35美元?又若依廣元公司清算後
伊可分得美金12萬3090.83元計算可移轉股數,傲成
公司回臺上市櫃後,必須每股漲到新臺幣1050元以上
才會補足,則要達到市值美金80萬元,豈不每股要漲
到新臺幣6824元?此均與協助代購之常情有悖。又若
係協助代購,上訴人經輔導券商通知政府不支持傲成
公司回臺掛牌,改設立廣華公司合併傲成公司時,告
知伊即可解除其協助代購義務,為何不通知伊?可見
上訴人是將其在傲成公司股權中發行增資新股(此為
清償期約定)後,依承諾之股數移交伊,且當時廣華
公司是否能回臺掛牌,尚屬未定之天,故無需告知伊
傲成公司被廣華公司合併之事。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
其所有傲成公司1%股權給伊,並承諾回臺上市後,
市價多於美金80萬元歸伊所有,少者願意補足或買回
,目的是要讓伊同意解散廣元公司進行清算,至承諾
書載「乙方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
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上訴人為免被課
徵高額
贈與稅,會計作帳時如此記載。另觀之系爭承
諾書第三點前段明載「乙方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
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原始投資額之80
%買回」,只有原本股權是由上訴人賣給伊,才會有
「買回」之用語云云。
惟查:
①、系爭承諾書第一點載明「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
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
增發之增資股」等語,可知係被上訴人認購傲成
公司增資股,並非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
被上訴人甚明。又參以上訴人陳稱:之所以約定
「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因當時傲
成公司正委請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規劃回臺上市櫃
,依我國法令,申請上市櫃公司應辦理現金增資
以分散股權,該認購係
指認購傲成公司為準備上
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約定「傲成公司
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乃因當時裕
隆集團所屬之新揚等四家創投公司剛完成傲成公
司之價值評估後進行投資,
渠等以美金1000萬元
購買傲成公司12.5%股權,即傲成公司1%股權
當時價格為美金80萬元,1股約美金35元,當時
預定以此價格(1%傲成股權等於美金80萬元)
作為未來傲成公司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時之每股價格;約定各股東「依其持有廣元
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來認購傲成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之新股,乃因當時廣元公司尚未開始進
行清算,各方均不知股東能取回多少清算後金額
,未來能認購多少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
成公司掛牌價格為何?「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
」,其價值在101年5月前,會比「原始投資金額
80%」高或低均不明確,因此才會有承諾書第二
、三點上訴人承諾補償差額至股東原始投資額之
80%之約定等情,
難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認購傲
成公司增資股方式或以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
,有何悖於常情。且縱認該約定認購方式或作價
價格有問題,亦不足以推論係上訴人出售傲成公
司股權與被上訴人。又系爭承諾書簽署後,發生
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設立廣華公司
合併傲成公司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
一節,並不
影響系爭承諾書原定之意思,被上訴人執以前開
事由謂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
股權予被上訴人,
並無可採。
②、又對照系爭承諾書第一、二、三點約定內容,第
二點及第三點,係就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
公司增資股後,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該認購股之
價值至少補足至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並以
101年5月作為承諾期限之約定,與上訴人出售傲
成公司股權無關。又第三點所謂「買回」,係指
倘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增資股之股權後,
欲於101年5月前賣出,則上訴人承諾以其原始投
資額之80%買回,上訴人買回之標的係被上訴人
依第一點所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並非上
訴人將其持有傲成公司股權出售與被上訴人後再
為買回。被上訴人擷取第三點「買回」一語,謂
係上訴人將傲成公司股權賣與被上訴人後再買回
云云,要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即上訴
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
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
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
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
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請求上訴人移轉廣華公司
股權36萬0972股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
承諾書既不負有移轉廣華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自
無所謂未為該移轉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可言,被上訴
人亦無所謂因上訴人遲未為該移轉而致其受有未獲配該公
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致其受有未獲配廣華公
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請求
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
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另達成新協議,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云云,並提
出兩造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電子往來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惟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系爭
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
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
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補償事宜進行溝
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並非兩造於101年
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
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
律師函、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爭議意見書」、王郡於
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同意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
第97至104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經
查:
⑴、
觀諸下列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委請律師往來信函:
①、101年1月4日,被上訴人之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檢
附系爭承諾書傳給王郡(本名王曉軍。上訴人經
由其與被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請王
郡通知上訴人處理。王郡於101年1月6日回覆將
轉知余董(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
卷第40頁電子郵件)。
②、101年2月1日,王郡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檢附同
意書(內容載:茲有本人蔡進議同意:自收到余
澤民先生匯款美金80萬元之日起,本人已依持股
比例收回廣元公司及其母公司廣達公司股權清算
後之金額,原余澤民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對本人
所立之《承諾書》同時作廢)作為附件,向被上
訴人稱:「余董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
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您簽署同意書後,
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同意書
)」;並同日另封郵件再向被上訴人謂「再麻煩
您提供收款帳戶(外幣帳戶)訊息,以便余董安
排匯款」(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電子
郵件、第50頁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
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
③、101年2月4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美莉(被上訴
人經由其與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回覆
王郡稱:「余董是由我方蔡老板電話問候後,只
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捌拾萬美元,細節並
未說明,事隔近3年了,與當初之承諾書亦不符
?有那個
合夥人被退股了,總之,多說無益,勿
每次都仗著有錢有勢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
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
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
800,000×31.5=NT25,200,000直接由臺灣匯入蔡
進議華南銀行戶頭」(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
第42頁電子郵件)。
④、101年2月8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再次與您
確認:原廣元模具註冊資本係以美金登記出資,
今余董以美金退回股本是理所當然,請理解。余
董可以付款至蔡總(被上訴人)的臺幣戶頭,但
一定是用原廣元模具的母公司廣達國際有限公司
及余董個人在香港帳戶的美金匯回去的,香港不
能開立臺幣戶。煩請提供蔡總收款帳戶訊息(公
司沒有蔡總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醒:請事
先向您的會計師確認蔡總收到USD80萬等值的臺
幣該如何申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
頁電子郵件)。
⑤、101年2月22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請余董提
供1.20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
股票。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
2010/10/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
?我希望取回資金之方式:1.取得股票後再賣出
(如承諾書所言)。2.在臺灣取回US$800,000
。3.99/1起海外匯回資金須課徵境外所得稅20%
(由余先生負擔)。4.取回資本金,提出證明可
免稅(認定權在國稅局,產生行政訴訟由余先生
負責)」(見本院卷第43頁電子郵件)。並同日
,王郡回覆王美莉稱:「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
臺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萬至蔡董臺灣戶頭,
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請提供蔡總
的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
電子郵件),王美莉亦回覆王郡稱:「明天給您
匯款帳戶,請務必為臺灣戶頭互相匯款」(見本
院卷第47頁電子郵件)。
⑥、101年2月23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請問蔡總
的帳戶資料有傳了嗎?也請蔡總簽署同意書,以
便安排匯款」(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
)。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
上訴人。
⑦、101年2月28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經與會計
師評估後,尚請余先生提供我方所需資料。1.20
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股票。
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2010/10
/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
「2009/7/17余先生要求我方赴大陸,當場要求
我方退股,當下因余先生無法即刻歸還資本金強
迫我方簽署承諾書,至目前為止,將近三年了,
敝人尚未取得該有的股票,如何評估價值呢?如
何在股票市場買賣,自負盈虧呢?我方投資損失
已負擔US$200,000了,取回US$800,000,本是
我的資本金歸還。2012/5月前其價值還是US$
800,000,難道現在算是余先生通知我方賣股時
間嗎?(不要對自家股票沒信心,我還想以此股
票彌補虧損哦,屆時我會感激余先生的)」(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電子郵件)。
⑧、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向王郡稱:「煩請務必
轉余董知悉。關於返還股金一事,經與會計師商
討後,尚需將下列事項釐清後,再詳談後續處理
方式。1.98/7簽訂此約即應即刻生效,但看來於
傲成股東成份裏並未看見我方投資之股權,到底
股權登記於該公司是否有背信
侵占之虞?2.後續
該公司進行相關轉換與增資…相關公開發行動作
亦未通知我方,致我方權益受損,公司法規範股
東權益皆相同,該公司如何回答?3.現今廣華已
是公開發行之公司並登錄於興櫃買賣,我方至今
亦無任何善意股權股票之取得,是否有違犯相關
公司法與上市櫃公司資格問題?4.若現今以私了
方式進行意將有造成我方於上述法律問題共犯問
題?5.合約簽訂人為余董,其為該公司之法人代
表並代表該公司進行相關行為,故法律上是無法
與該公司分離的」(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
46頁電子郵件)。
⑨、10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傳送「股權爭議意見書
」與王郡轉交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
權即60萬股,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
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
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
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幣
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
算後金額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
1218元(以6.831之匯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
%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僅取得傲成公司
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餘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電子郵件及股權
爭議意見書)。
⑩、101年4月2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
及其他3位股東,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期待股東
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詎料
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亦感
無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2012
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含
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超過101年5月底,即不再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101年4月2日101國際字第0401號函)。
⑪、101年4月5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權爭議意見書」,說
明略以:被上訴人誤解系爭承諾書內容,並請體
察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函文所表示善意補償
之意,且重申超過101年5月底,上訴人即不再負
責,請被上訴人自行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6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5日101國
際字第0407號函)。
⑫、10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同年4月5
日函文之意見,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
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多邊形律師
事務所101年4月11日(101)多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
⑬、101年4月18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說明被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1日函文係誤解系爭
承諾書簽署之意,並再度請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上
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底為最後期
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補償至原始投資金額80%
,請被上訴人審慎考量,體察上訴人善意,切勿
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101年4月18日101國際字第0423號函)。
⑭、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8日函文意見,
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書」為請求(見
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多邊形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
3日(101)律字第0000000號函)。
⑮、101年5月17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再度說明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並提醒被上訴人
考慮接受上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
底為最後期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請被上訴人
自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7日101國際字第0518號函
)。
⑯、101年5月31日,王美莉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郡略以
:關於返還股金一事,今為最後期限,請轉知余
董下列訊息。基於過往情誼,並謀和氣生財,免
於訴訟之爭,造成玉石俱焚,我方可以接受的和
解金額,依原先之投資金額加股利及利息,定個
雙方大吉大利的數字,新臺幣00000000元。否則
,我方別無選擇,只有訴諸媒體公論、檢調機關
、
主管機關。我方基於最後誠意,提出上述數字
,請余董慎重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電子
郵件)。
⑵、並參以證人王曉軍(即王郡)於本院證稱: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補償被上
訴人至原始投資金額80%即美金80萬元,並請被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準備要付款,但被上訴人
並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且提出其
他要求,說上訴人給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證人王美莉於本院亦證稱:為了免稅問題,
上訴人曾提議用12位臺籍人士匯款新臺幣2400萬元至
被上訴人臺灣戶頭,但我不同意,所以也沒有提供戶
頭給他。又因為兩造之前沒有達成協議,所以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要求應給付傲成公司1%
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7000多萬元,及後來提出「股
權爭議意見書」並委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提出同樣要
求,又101年5月間雖有讓步,但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傲成公司0.57%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4000多萬元,
到最後期限101年5月31日時,我們再通知上訴人最終
價錢是00000000元,但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
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⑶、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
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
經上訴人多次就該補償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結果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於上開往來電子郵
件(包含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有達成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意思
合致之新協議。果兩造於
101年2月22日已達成該補償美金80萬元協議,按理被
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俾上
訴人順利匯款及被上訴人盡快取得款項,以了結本件
糾紛才是,豈有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之理?豈有之後兩
造再往來電子郵件及律師函文仍就上訴人應付金額多
寡爭議不休之理?豈有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出與美
金80萬元不同要求付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1年2月22日有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主張兩造意思合致,約定仍由
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前匯給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時,
債務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不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
書而影響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
上訴人;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
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8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先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