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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余澤民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進議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邀伊投資其設立之 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在大 陸另成立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為子 公司經營,伊共出資美金100萬元,其餘名義股東由訴外人 鍾月梅、史康柏、栗田哲男等3人各持股5%。嗣因廣元公司 成立後虧損,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 元公司,並上訴人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及設備等移 轉至上訴人另行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 下稱傲成公司)經營,因上訴人僅有傲成公司股權並無現金 ,上訴人乃與伊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給 付伊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 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嗣因上訴人所成立之傲 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廣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 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併購傲成公司,而廣華公司設立時實 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6000元,為達國內上市,於99年4月 19日將原本每股1美金改為新臺幣10元,轉換後變成資本額 為新臺幣3億6097萬2000元(即00000000股),並以資本公 積轉增資發行新股00000000股,將資本額變成新臺幣6億元 ,又於99年4月28日再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3000萬元,每股 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 3000萬元,並於99年10月4日報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9 年10月13日報准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股票代碼編為1338, 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9月21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審議 通過准予納入上市主體,101年12月19日准予上市交易。則 上訴人得悉因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臺掛牌,自行成立 廣華公司併購傲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 訴人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 廣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給付伊該 廣華公司股權,致廣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資本公積發行新 股00000000股,伊未獲配分得239028股而受有股票股利之損 失,按99年4月28日發行新股時,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64 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529萬7792元(計算式:23 9028×64=00000000);再廣華公司自100年起3年股利分別 為1.5元、2.5元、2.5元,按上訴人同意讓渡360972股計算 ,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獲股利之損失234萬6318元(計 算式:360972×6.5=0000000),合計為1764萬411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先位主張依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 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伊,並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64 萬4110元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承諾書並非上訴人讓渡其傲成公司 股權予伊,依兩造之後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兩造間亦另達成新協議,即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伊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 造間電子郵件達成協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80萬元 及加計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准備位聲明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移轉F-廣華 (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並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94年間伊邀集被上訴人、鍾月梅(代表人:張 堂光)、栗田哲男、史康博(代表人:楊天助)投資成立廣 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以成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被上訴 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4296%股 權。嗣因廣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 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戶 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東投資損 失,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申請上市櫃,依 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 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 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 萬美元,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 資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或擬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 ,伊將以股東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超過101年5月 ,伊不負擔補償義務」。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告知 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臺掛牌,因此傲成 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增資股,致系爭承諾書無 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 理人通知全體股東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 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 資金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奈 ,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前補足各 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外,其餘股東均 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是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伊僅協助被上訴人以依其持股比例收回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金 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並非伊出讓伊傲成公司1 %股權予被上訴人。按廣元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 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美金12萬3090.83元,依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美金99萬0428.88元計算,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於101 年5月前應補足被上訴人至其原投資金額80%即為美金79萬 2343.1元,經扣除美金12萬3090.83元後,將另補給被上訴 人美金66萬9252.27元(計算式:792343.0-000000.83= 669252.27),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美金80萬元, 被上訴人誤將承諾書意旨未來將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當作 「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應給付其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 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予其, 實屬無稽,其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伊應將傲 成公司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及請求伊賠償其 所受未獲配廣華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自無 可採。再者,伊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 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 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 補償事宜進行溝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被 上訴人提出「股權爭議意見書」表示依系爭承諾書意旨,伊 應給付其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權即60萬股 ,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 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 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 幣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 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1218元(以6.831之匯 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 應取得傲成公司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 餘萬元云云,並非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 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被上訴 人備位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間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 求伊給付其美金8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 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查,㈠上訴人邀集被上訴人及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 資廣達公司為控股公司,並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廣元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出資美金99萬0428.88元,持有廣達公司約33.01 4296%股權;㈡廣元公司成立後因虧損,於98年6月30日其 淨值為人民幣954萬4310元,廣達公司股東於98年7月17日決 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98年9月10日廣元公司開始清算,至99年5月清算完畢, 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 ㈣98年12月間上訴人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轉告,始知政府不 支持在外地薩摩亞成立之公司回臺申請掛牌,以致傲成公司 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8日設立廣華公司,廣 華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股換傲成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 公司;㈣廣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萬8580元,於99年 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萬股, 每股新臺幣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股票代碼編為1338 ,股票名稱為F-廣華),101年申請上市,101年12月正式掛 牌上市;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始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意圖 ,仍承諾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淨值 即人民幣314萬9622元為依據,直接認購上訴人所經營之傲 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1%增資股票,且若傲成公司返 臺上市掛牌後,被上訴人持有之傲成公司股權於101年5月在 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 %時,承諾補償被上訴人至原始投資額之80%之差額,若股 權價值高於原始投資額,獲利全歸被上訴人所有,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迨系爭承諾書期限屆至,未 見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傲成公司股票或給付任何款項, 且就傲成公司無法回國掛牌,改以成立廣華公司回國掛牌上 市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被上訴人,並導致系爭承諾書不能 履行,違背被上訴人付託辦理傲成公司增資上市作業之任務 。至101年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質詢時,上訴人竟表示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係以廣元公司實際完成清算後之淨值,按持 股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退還之股款為美金12萬3090.83元, 再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之80%為補償上限,由上訴人補足 差額,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依系爭承諾書計算後,以廣華公司 1%或0.57%股票補償之要求,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為由, 另案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74號處分駁回(下稱偵查案 件)等情,有卷附系爭承諾書、廣達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 細表、廣華公司合併財務報表、F-廣華股利政策奇摩股市網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4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上訴人作價及出資統計表、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 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合回臺掛牌資料、會計師出具之廣元 公司清算審計報告、廣達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廣元公司清算後 依股權比例可收取之金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 第75頁、第80至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 股予被上訴人,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 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主張依兩造間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達成之協議,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上訴人, 及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 幣1764萬4110元,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出售其 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於廣元公 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嗣因傲成公司 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自行成立廣華公司並以5股換傲成 公司1股方式併購傲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約上訴人對伊 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華公 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又因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給付 伊廣華公司股權,致伊受有未獲配該公司發行新股股票及 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僅負有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 股權之義務,並非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 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伊傲成公司1%股權 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承諾 書載明:「1、甲方(即上訴人)承諾乙方(即被上 訴人),廣元公司及母公司廣達國際公司依2009年6 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萬4310元為 依據進行清算,甲方承諾乙方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 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 金80萬美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2、甲方同意 在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乙方所持 有之傲成股權於2012年5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 場價值低於乙方原依持股比例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 萬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時,甲方承諾補償差 額至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若市場價值高於乙方之 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乙方。上述市場價值之定義 為股份出售完畢金額扣除交易成本之淨額。3、乙方 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 方承諾以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若甲方於2012 年5月通知乙方賣出,乙方不執行時,則甲方不再保 證乙方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之承諾」(見原審卷第 23頁),其第一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依其持有 『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 分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 股」;第二點上訴人係承諾「傲成公司返臺上市(或 上櫃)掛牌後,如被上訴人依第一點所認購之傲成股 權於101年5月前賣出時,其金額不足被上訴人原始投 資金額80%時,上訴人將補償該差額至被上訴人原始 投資金額80%。若賣出金額高於原始投資金額,則獲 利全歸被上訴人」;第三點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 若於101年5月前欲將其依第一點認購之傲成股權賣出 時,上訴人願以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金額80%買回,但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通知被上訴人賣出,被上訴人不 賣時,上訴人不再保證被上訴人收回原始投資金額之 80%之承諾」,並非約定上訴人承諾出售其傲成公司 1%股權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 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亦非約定上 訴人承諾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 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 權予被上訴人。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出售其 傲成公司1%股權與被上訴人,於承諾書上逕為載明 即可,豈有記載「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 回清算後之金額作為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 之理?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傲 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與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當時已經付出美金80萬元,根本不會亦不應 有承諾書第二、三點有關上訴人買回或補足至「原始 投資金額80%」之約定?由此可知,系爭承諾書僅係 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為認購傲成公司之股權,並非上 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兩造於簽署時已就當時傲成 公司1%股權之買賣價格為美金80萬元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 金80萬元作為價金,並出讓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 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不符,並無可 取。 ⑵、又上訴人抗辯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及緣由,係因廣 元公司營運虧損,廣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月17日 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 戶或應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個人願盡力補償股 東投資損失,適伊擔任代表人之傲成公司正規劃回臺 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伊乃與其他4 位股東簽署承諾書,承諾將協助4位股東以依其持股 廣元公司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 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1%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 並傲成公司返臺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 股於101年5月前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者,伊 將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惟於98年12月間,經輔 導券商告知伊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之公司申請回 臺掛牌,因此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自不可能發行 增資股,以致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而無效,此乃不可 歸責於伊,伊並於101年4月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 稱,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 增資股,使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 額80%」之負擔,詎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伊感無 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年5月底 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等語。而除上訴人 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也感謝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 被上訴人部分則因其爭議補償金額,是其依持股比例 可退還之股款現仍在廣達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 出廣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兆豐證券通知傲成公司不適 合回臺掛牌資料、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上訴人 與另3位股東即鍾月梅(由其配偶張堂光代為處理) 、史康柏(由楊天助代為處理)及栗田哲男簽署與系 爭承諾書同樣內容之承諾書、鍾月梅回覆電子郵件、 栗田哲男出具之感謝函、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提供 給廣達公司之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對帳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76至82頁、第101至106頁、第183至184頁) ,核與證人楊天助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我投資美金 15萬元,我於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 署時上訴人、被上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 場,承諾書係上訴人個人願意補償股東,我當時並未 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補償,清算後剩餘多少淨值,我 就按淨值比例拿回我的投資等語;及張堂光於該案證 稱:我投資美金15萬元,是以我太太鍾月梅之名義投 資,但擔任公司股東之事務皆是由我處理,我於98年 7月17日與上訴人簽署承諾書,簽署時上訴人、被上 訴人、我、張堂光、栗田哲男均在場,簽署承諾書係 上訴人非常有誠意要補償股東,上訴人當時有表示是 要用實際清算後之金額,來當作補償的計算基準,廣 元清算後按比例退回投資金額,不足投資金額80%部 分,上訴人有以現金補償我,又承諾書後來無法履行 ,是因為傲成公司無法回臺上市等語(見偵查案件卷 第195至196頁)相符。並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 果亦認定:傲成公司於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 證券告知,因薩摩亞當地管理鬆散,包括臺灣在內之 各國政府並不支持以薩摩亞設立之境外公司作為掛牌 之標的,最終未回臺掛牌,亦未發行增資股乙節,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有兆豐 證券通知可佐,則上訴人雖依所簽系爭承諾書,負有 協助被上訴人認購傲成公司回臺上市後所發行之增資 股之義務,然事後係因政策、法令之故而導致上訴人 不能履行,另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與上訴人分別簽立 承諾書,約定就股票出售價格不足投資額之補充約款 ,且事後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股東中,上訴人已對鍾 月梅、栗田哲男依承諾書意旨補償完畢,史康博則放 棄補償,僅取回清算完畢後依持股比例所應分配之股 款,業據證人鍾月梅、鍾月梅之夫張堂光、史康博之 代表楊天助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上開 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鍾月梅(以女兒張羽璇信箱 所發)電子郵件感謝函、栗田哲男感謝函等在卷可參 ,足信為真實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42至45頁)。且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承諾書 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股東,為何其他股東 均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 ,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 上訴人將其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讓售予 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承諾書簽署之真意不符,尚 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兩造自訂傲成公司 股價,約定可換算每股價格,且傲成公司於98年總股 數為0000000股,1%股為22857股,作價美金80萬元 ,豈不每股價格高達35美元?又若依廣元公司清算後 伊可分得美金12萬3090.83元計算可移轉股數,傲成 公司回臺上市櫃後,必須每股漲到新臺幣1050元以上 才會補足,則要達到市值美金80萬元,豈不每股要漲 到新臺幣6824元?此均與協助代購之常情有悖。又若 係協助代購,上訴人經輔導券商通知政府不支持傲成 公司回臺掛牌,改設立廣華公司合併傲成公司時,告 知伊即可解除其協助代購義務,為何不通知伊?可見 上訴人是將其在傲成公司股權中發行增資新股(此為 清償期約定)後,依承諾之股數移交伊,且當時廣華 公司是否能回臺掛牌,尚屬未定之天,故無需告知伊 傲成公司被廣華公司合併之事。上訴人之所以願意以 其所有傲成公司1%股權給伊,並承諾回臺上市後, 市價多於美金80萬元歸伊所有,少者願意補足或買回 ,目的是要讓伊同意解散廣元公司進行清算,至承諾 書載「乙方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 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上訴人為免被課 徵高額贈與稅,會計作帳時如此記載。另觀之系爭承 諾書第三點前段明載「乙方若於2012年5月前欲將其 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原始投資額之80 %買回」,只有原本股權是由上訴人賣給伊,才會有 「買回」之用語云云。惟查: ①、系爭承諾書第一點載明「被上訴人依其持有廣元 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 增發之增資股」等語,可知係被上訴人認購傲成 公司增資股,並非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與 被上訴人甚明。又參以上訴人陳稱:之所以約定 「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乃因當時傲 成公司正委請輔導券商兆豐證券規劃回臺上市櫃 ,依我國法令,申請上市櫃公司應辦理現金增資 以分散股權,該認購係指認購傲成公司為準備上 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約定「傲成公司 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乃因當時裕 隆集團所屬之新揚等四家創投公司剛完成傲成公 司之價值評估後進行投資,渠等以美金1000萬元 購買傲成公司12.5%股權,即傲成公司1%股權 當時價格為美金80萬元,1股約美金35元,當時 預定以此價格(1%傲成股權等於美金80萬元) 作為未來傲成公司準備上市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時之每股價格;約定各股東「依其持有廣元 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來認購傲成公司現金 增資發行之新股,乃因當時廣元公司尚未開始進 行清算,各方均不知股東能取回多少清算後金額 ,未來能認購多少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 成公司掛牌價格為何?「認購之傲成公司增資股 」,其價值在101年5月前,會比「原始投資金額 80%」高或低均不明確,因此才會有承諾書第二 、三點上訴人承諾補償差額至股東原始投資額之 80%之約定等情,難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認購傲 成公司增資股方式或以1%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 ,有何悖於常情。且縱認該約定認購方式或作價 價格有問題,亦不足以推論係上訴人出售傲成公 司股權與被上訴人。又系爭承諾書簽署後,發生 傲成公司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改設立廣華公司 合併傲成公司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一節,並不 影響系爭承諾書原定之意思,被上訴人執以前開 事由謂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 股權予被上訴人,並無可採。 ②、又對照系爭承諾書第一、二、三點約定內容,第 二點及第三點,係就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 公司增資股後,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該認購股之 價值至少補足至被上訴人原始投資額80%,並以 101年5月作為承諾期限之約定,與上訴人出售傲 成公司股權無關。又第三點所謂「買回」,係指 倘被上訴人依第一點認購傲成增資股之股權後, 欲於101年5月前賣出,則上訴人承諾以其原始投 資額之80%買回,上訴人買回之標的係被上訴人 依第一點所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並非上 訴人將其持有傲成公司股權出售與被上訴人後再 為買回。被上訴人擷取第三點「買回」一語,謂 係上訴人將傲成公司股權賣與被上訴人後再買回 云云,要無可取。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買賣契約,即上訴 人出售其傲成公司1%股權予伊,並以上訴人應給付伊基 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云云, 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 對伊自99年4月19日起負有給付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為廣 華公司股權即360972股之義務,請求上訴人移轉廣華公司 股權36萬0972股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 承諾書既不負有移轉廣華公司股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自 無所謂未為該移轉而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可言,被上訴 人亦無所謂因上訴人遲未為該移轉而致其受有未獲配該公 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致其受有未獲配廣華公 司發行新股股票及未獲股利之損失計1764萬4110元,請求 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 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另達成新協議,上訴人願補償伊美金80萬元云云,並提 出兩造101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之電子往來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惟上訴人則抗辯:伊於系爭 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 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 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經兩造多次就該補償事宜進行溝 通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至少5次以上,並非兩造於101年 2月22日往來電子郵件另達成新協議,伊依該協議應補償 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 律師函、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爭議意見書」、王郡於 101年2月1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同意書草稿為證(見原審卷 第97至104頁、第107至135頁、本院卷第40至50頁)。經 查: ⑴、觀諸下列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委請律師往來信函: ①、101年1月4日,被上訴人之元銘工業有限公司檢 附系爭承諾書傳給王郡(本名王曉軍。上訴人經 由其與被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請王 郡通知上訴人處理。王郡於101年1月6日回覆將 轉知余董(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 卷第40頁電子郵件)。 ②、101年2月1日,王郡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檢附同 意書(內容載:茲有本人蔡進議同意:自收到余 澤民先生匯款美金80萬元之日起,本人已依持股 比例收回廣元公司及其母公司廣達公司股權清算 後之金額,原余澤民先生於00年0月00日對本人 所立之《承諾書》同時作廢)作為附件,向被上 訴人稱:「余董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 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您簽署同意書後, 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同意書 )」;並同日另封郵件再向被上訴人謂「再麻煩 您提供收款帳戶(外幣帳戶)訊息,以便余董安 排匯款」(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1頁電子 郵件、第50頁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 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 ③、101年2月4日,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美莉(被上訴 人經由其與上訴人聯繫洽商補償事宜之人)回覆 王郡稱:「余董是由我方蔡老板電話問候後,只 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捌拾萬美元,細節並 未說明,事隔近3年了,與當初之承諾書亦不符 ?有那個合夥人被退股了,總之,多說無益,勿 每次都仗著有錢有勢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 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 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 800,000×31.5=NT25,200,000直接由臺灣匯入蔡 進議華南銀行戶頭」(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 第42頁電子郵件)。 ④、101年2月8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再次與您 確認:原廣元模具註冊資本係以美金登記出資, 今余董以美金退回股本是理所當然,請理解。余 董可以付款至蔡總(被上訴人)的臺幣戶頭,但 一定是用原廣元模具的母公司廣達國際有限公司 及余董個人在香港帳戶的美金匯回去的,香港不 能開立臺幣戶。煩請提供蔡總收款帳戶訊息(公 司沒有蔡總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醒:請事 先向您的會計師確認蔡總收到USD80萬等值的臺 幣該如何申報」(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3 頁電子郵件)。 ⑤、101年2月22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請余董提 供1.20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 股票。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 2010/10/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 ?我希望取回資金之方式:1.取得股票後再賣出 (如承諾書所言)。2.在臺灣取回US$800,000 。3.99/1起海外匯回資金須課徵境外所得稅20% (由余先生負擔)。4.取回資本金,提出證明可 免稅(認定權在國稅局,產生行政訴訟由余先生 負責)」(見本院卷第43頁電子郵件)。並同日 ,王郡回覆王美莉稱:「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 臺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萬至蔡董臺灣戶頭, 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請提供蔡總 的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 電子郵件),王美莉亦回覆王郡稱:「明天給您 匯款帳戶,請務必為臺灣戶頭互相匯款」(見本 院卷第47頁電子郵件)。 ⑥、101年2月23日,王郡回覆王美莉稱:「請問蔡總 的帳戶資料有傳了嗎?也請蔡總簽署同意書,以 便安排匯款」(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 )。惟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 上訴人。 ⑦、101年2月28日,王美莉回覆王郡稱:「經與會計 師評估後,尚請余先生提供我方所需資料。1.20 09年薩摩亞傲成股東名冊及敝人所持有之股票。 2.0000-0000年薩摩亞傲成股利分派。3.2010/10 /23.1338F更名廣華臺灣興櫃與傲成關係?」、 「2009/7/17余先生要求我方赴大陸,當場要求 我方退股,當下因余先生無法即刻歸還資本金強 迫我方簽署承諾書,至目前為止,將近三年了, 敝人尚未取得該有的股票,如何評估價值呢?如 何在股票市場買賣,自負盈虧呢?我方投資損失 已負擔US$200,000了,取回US$800,000,本是 我的資本金歸還。2012/5月前其價值還是US$ 800,000,難道現在算是余先生通知我方賣股時 間嗎?(不要對自家股票沒信心,我還想以此股 票彌補虧損哦,屆時我會感激余先生的)」(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電子郵件)。 ⑧、101年3月16日,被上訴人向王郡稱:「煩請務必 轉余董知悉。關於返還股金一事,經與會計師商 討後,尚需將下列事項釐清後,再詳談後續處理 方式。1.98/7簽訂此約即應即刻生效,但看來於 傲成股東成份裏並未看見我方投資之股權,到底 股權登記於該公司是否有背信侵占之虞?2.後續 該公司進行相關轉換與增資…相關公開發行動作 亦未通知我方,致我方權益受損,公司法規範股 東權益皆相同,該公司如何回答?3.現今廣華已 是公開發行之公司並登錄於興櫃買賣,我方至今 亦無任何善意股權股票之取得,是否有違犯相關 公司法與上市櫃公司資格問題?4.若現今以私了 方式進行意將有造成我方於上述法律問題共犯問 題?5.合約簽訂人為余董,其為該公司之法人代 表並代表該公司進行相關行為,故法律上是無法 與該公司分離的」(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 46頁電子郵件)。 ⑨、10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傳送「股權爭議意見書 」與王郡轉交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傲成公司1%股權轉換成廣華公司1%股 權即60萬股,約當新臺幣7000餘萬元(以當時廣 華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場股價計算),或稱縱依 系爭承諾書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 資股,廣元公司在98年6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幣 954萬4310元,據此計算其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 算後金額為人民幣314萬9622元,約當美金46萬 1218元(以6.831之匯率換算),按傲成公司每1 %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換算,其僅取得傲成公司 0.57%股權即34萬2000股,約當新臺幣4000餘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電子郵件及股權 爭議意見書)。 ⑩、101年4月2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與被上訴人 及其他3位股東,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期待股東 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詎料 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臺掛牌,上訴人亦感 無奈,但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2012 年5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含 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超過101年5月底,即不再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101年4月2日101國際字第0401號函)。 ⑪、101年4月5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股權爭議意見書」,說 明略以:被上訴人誤解系爭承諾書內容,並請體 察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函文所表示善意補償 之意,且重申超過101年5月底,上訴人即不再負 責,請被上訴人自行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6頁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5日101國 際字第0407號函)。 ⑫、10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2日、同年4月5 日函文之意見,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 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多邊形律師 事務所101年4月11日(101)多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 ⑬、101年4月18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說明被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1日函文係誤解系爭 承諾書簽署之意,並再度請被上訴人考慮接受上 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底為最後期 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補償至原始投資金額80% ,請被上訴人審慎考量,體察上訴人善意,切勿 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101年4月18日101國際字第0423號函)。 ⑭、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上開101年4月18日函文意見, 仍堅持主張依其「股權爭議意見書」為請求(見 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多邊形律師事務所101年5月 3日(101)律字第0000000號函)。 ⑮、101年5月17日,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再度說明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意,並提醒被上訴人 考慮接受上訴人上開所提補償之事,且101年5月 底為最後期限,逾期其即不再承諾,請被上訴人 自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17日101國際字第0518號函 )。 ⑯、101年5月31日,王美莉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郡略以 :關於返還股金一事,今為最後期限,請轉知余 董下列訊息。基於過往情誼,並謀和氣生財,免 於訴訟之爭,造成玉石俱焚,我方可以接受的和 解金額,依原先之投資金額加股利及利息,定個 雙方大吉大利的數字,新臺幣00000000元。否則 ,我方別無選擇,只有訴諸媒體公論、檢調機關 、主管機關。我方基於最後誠意,提出上述數字 ,請余董慎重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電子 郵件)。 ⑵、並參以證人王曉軍(即王郡)於本院證稱: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願補償被上 訴人至原始投資金額80%即美金80萬元,並請被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準備要付款,但被上訴人 並未簽署同意書,亦未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且提出其 他要求,說上訴人給的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證人王美莉於本院亦證稱:為了免稅問題, 上訴人曾提議用12位臺籍人士匯款新臺幣2400萬元至 被上訴人臺灣戶頭,但我不同意,所以也沒有提供戶 頭給他。又因為兩造之前沒有達成協議,所以被上訴 人於101年3月16日向上訴人要求應給付傲成公司1% 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7000多萬元,及後來提出「股 權爭議意見書」並委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提出同樣要 求,又101年5月間雖有讓步,但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傲成公司0.57%股權或廣華公司股票約4000多萬元, 到最後期限101年5月31日時,我們再通知上訴人最終 價錢是00000000元,但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 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⑶、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無法履行後,雖仍向被上訴 人表示願依系爭承諾書意旨,於101年5月以「投資金 額80%」買回或補足,但超過101年5月即不負責,然 經上訴人多次就該補償事宜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結果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兩造於上開往來電子郵 件(包含101年2月22日電子郵件)有達成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意思合致之新協議。果兩造於 101年2月22日已達成該補償美金80萬元協議,按理被 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同意書及提供帳戶與上訴人,俾上 訴人順利匯款及被上訴人盡快取得款項,以了結本件 糾紛才是,豈有被上訴人藉詞推託之理?豈有之後兩 造再往來電子郵件及律師函文仍就上訴人應付金額多 寡爭議不休之理?豈有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提出與美 金80萬元不同要求付款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於101年2月22日有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0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或主張兩造意思合致,約定仍由 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前匯給被上訴人美金80萬元時, 債務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不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同意 書而影響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主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美金8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股予被 上訴人;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64萬4110元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 張依101年2月22日兩造之電子郵件達成協議,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80萬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備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先位主張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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