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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邁德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君玥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傅馨儀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根本宏 被 上訴人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 被 上訴人 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增 一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三菱商事株式會社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菱商事株式 會社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如以新臺幣參仟 參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菱)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鍾維永,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根本宏?,有 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58、59頁),根本宏復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另被上訴人 三菱商事株式會社(下稱三菱商事)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宮永 俊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增一行,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 書暨譯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58至208頁),並經增一行於10 6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經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經查: ㈠三菱商事與被上訴人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菱重工) 均係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160至215頁),故本件即為一涉外民事事 件。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無明文規定,則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台灣三菱主事務 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號14樓,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之原審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 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 ,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 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 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 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 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 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 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 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 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 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 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 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 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 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針對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主發電設備採購案(含廠房及附屬設備)」(合約編號: 0000000M001A0/B0)(下稱系爭採購案),委託上訴人解決 參與投標過程遇到之困難,排除障礙,協助與提供意見或代 為蒐集資料,安排會見台電公司人員等事宜並提出聘任上訴 人為顧問之要約,被上訴人願循往例於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 得標時,按得標金額之1.5%計算給付服務費,上訴人並已依 約提供服務,成功爭取修改不利於三菱商事、三菱重工之招 標規範,使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順利得標等情,則有關系爭 採購案自88年4月17日刊登採購公告至92年6月18日決標為止 之經過、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之訂定與修改、得標情形、決 標金額等事項,均在我國境內為證據調查最屬便利,三菱商 事、三菱重工並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攻防,是其訴訟 權之保障亦屬完備,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抗辯本件有「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 ,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而兩造均依我國 民法為本件請求且抗辯,且兩造均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 國法。 三、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三菱商事為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前已敘及 ,其雖於76年間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惟業於86年 3月3日撤銷認許(本院卷一第76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則依 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三菱商事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 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三菱商事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 立財產,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 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1,918萬3,785元本息(原審卷一第288頁反面), 嗣其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台 灣三菱與三菱商事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審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亦無庸上訴人之 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前於86年間,擬參加 系爭採購案,惟礙於當時政府政策,該二家公司並不具投標 資格,三菱商事及三菱重工遂各派多名部長、課長等階級以 上之人員來臺,並會同台灣三菱董事長、總經理、執行副總 經理兼機械部第一部長小椋和平、機械部第一課副理林文基 等人,與上訴人洽談協助解決投標過程所遇之困難與問題、 排除障礙、提供意見、代為蒐集資料及安排與台電公司人員 會面等事宜,並表明若上訴人提供服務後使被上訴人順利取 得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且被上訴人最終得標,被上訴人 願循慣例由三菱商事或三菱重工按採購合約金額之1.5%作為 報酬,且以美金支付,並表示欲聘上訴人為顧問等語,上訴 人接受被上訴人之共同委任處理協助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宜及 顧問聘用後,不遺餘力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從中斡旋、協 商,爭取有利被上訴人之招標條件,以爭取參與投標之資格 ,嗣後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所組之共同投標聯盟於92年6月 18日順利得標,被上訴人既已承諾共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約應連帶給付報酬2,318萬3,785元(計算式:系 爭採購案簽約金額15億4,558萬5,642元x1.5% =2,318萬3,7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認台灣三菱非屬本件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惟台灣三菱係以未經認許之三菱商事名 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 應與三菱商事連帶負給付報酬之責。惟被上訴人百般拖延不 願給付報酬,迄今僅給付上訴人400萬元,餘額尚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報酬 1,918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逾上開本息之 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三菱商事則以:三菱商事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曾於第 一次投標時洽請上訴人代為蒐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及協 助安排會議,然雙方並未談及委任報酬,三菱商事亦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更未與上訴人達成依得標金額之1.5%計 算服務報酬之約定,且上訴人與三菱商事間亦未有以得標金 額之1.5%計算成功報酬之慣例存在;嗣第一次招標因規格標 審標結果無合格廠商而廢標,三菱商事係於台電公司第二次 辦理招標時,始順利得標,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除從未提 出其所稱已為三菱商事提供服務之各項證明外,系爭採購案 第二次招標之招標規範修改,係台電公司為提高機組效率、 降低設備投資成本所為,與上訴人所稱係其向台電公司爭取 無關,自無從據此請求三菱商事給付近2千萬元之報酬。又 於三菱商事得標後,因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招標階段有為三 菱商事蒐集系爭採購案相關資訊,向三菱商事請求給付金錢 ,三菱商事為解決爭議,乃與上訴人就其針對系爭採購案所 提供之全部協助,達成以510萬元和解之合意,三菱商事並 已給付全數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台灣三菱則以:台灣三菱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無任何理由 針對系爭採購案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台灣三菱係三菱商事 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僅於三菱商事造訪上訴人時,派員 擔任三菱商事之聯絡窗口,並協助三菱商事在台灣與上訴人 之聯繫,或依三菱商事之指示代為轉送文件而已,台灣三菱 亦從未以三菱商事之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亦未與上訴 人成立委任契約,自無與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連帶給付上訴 人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三菱重工則以:三菱重工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上 訴人雖持有三菱重工員工之名片,惟交換名片乃社會人士一 般社交行為,無從證明三菱重工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其餘所提出欲證明三菱重工與之有委任關係之文件, 無一由三菱重工提供,另三菱重工寄發予台電公司之函文, 亦與三菱重工是否有指示上訴人提供服務無涉。況三菱重工 業於103年2月1日依據日本公司法分割之規定,將一切權利 義務概括轉讓與訴外人三菱日立電力系統株式會社,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三菱重工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18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 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為:㈠兩造間有 無委任契約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 報酬?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三菱 商事為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自86年9月間起至90年4月間 ,委由上訴人協助系爭採購案參標、解決投標過程中之困難 、排除障礙、提供意見、代為蒐集資料及安排台電公司人員 會面、向台電公司爭取有利之招標條件(如:採用三菱集團 之501G/701G發電機組、複循環機、有縫鋼管、不強制加裝 加壓器)等事宜,業據其提出86年9月10日台灣三菱傳真函 文、87年9月22日三菱商事重電機輸出部久保田信夫之信函 、501G/701G氣渦輪發電機組圖解說明、複循環機組之廢熱 鍋爐故障時之對策說明、87年10月9日傳真之發電機組說明 、「關於大潭C/C火力發電計劃之單循環(GT單獨循環)和 複循環(C/C)運轉之比較」文件、複循環機組之計劃書、 87年10月30日傳真、修正大潭發電廠電機組規範、大潭案討 論要點、「關於三菱Gas Turbine機組資格」說明文件、三 菱重工出具之大潭案建議文件、三菱重工機組燃燒天然氣之 實績證明、89年9月5日傳真之討論資料、三菱重工寄予台電 公司信函初稿、「大潭機組每小時用氣量需求及計量站供氣 壓力範圍」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3、27至117、121至 128頁);證人林文基並證稱:因三菱商事透過伊聯繫上訴 人協助與台電公司之聯絡,而確有傳真前揭86年9月10日、 87年10月9日、87年10月30日、89年9月5日函文暨函文所附 資料予上訴人,89年9月5日傳真後附之資料(即原審卷一第 122頁)係三菱商事內部討論白板之MEMO等語(本院卷一第 225頁反面至第227頁);三菱商事復自陳曾為了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於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洽請上訴人代為 蒐集該投標案之相關資訊及協助安排會議(原審卷二第13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另曾提供複循環機組之廢熱 鍋爐故障時之對策說明予上訴人,請其確認台電公司是否了 解此等說明內容(本院卷一第188頁),且不否認曾提供 501G/701G氣渦輪發電機組圖解說明、「關於大潭C/C火力發 電計劃之單循環(GT單獨循環)和複循環(C/C)運轉之比 較」文件、複循環機組之計劃書、「關於三菱GasTurbine機 組資格」文件、三菱重工出具之大潭案建議文件等資料予上 訴人轉呈台電公司,並曾請求上訴人協助取得「大潭機組每 小時用氣量需求及計量站供氣壓力範圍」資料,以及上訴人 確曾參與88年8月16日三菱集團研討大潭案要點會議等情( 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188頁反面、189頁反面、190頁正反 、192頁)。而前揭關於三菱重工製造之發電機組、循環機 組說明文件,以及以三菱重工名義出具予台電公司之信函初 稿、三菱商事內部討論文件等,均係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內 部文件,若非三菱商事為使三菱重工製造之上開發電機能符 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條件,而讓三菱商事、三菱重工組成之 共同投標聯盟能順利參標、得標,故委任上訴人代為爭取, 實無提供上開文件予上訴人之必要,亦無須令上訴人參與三 菱商事、三菱重工討論系爭採購案之會議。從而,堪認三菱 商事確有於前開期間委任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提供協 助,協助解決困難、提供意見、代為蒐集資料及安排台電公 司人員會面、向台電公司爭取有利之招標條件,而與上訴人 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⒉上訴人另主張台灣三菱、三菱重工亦有就系爭採購案共同委 任上訴人,而與之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均派出公司內高層與之開會討論,並 提出名片數幀為證(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惟上訴人無法 證明取得該等名片之確切時間點,且該等名片尚有同一人併 存不同公司、職稱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早於系爭採購案之前 ,即因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投標其他案件與之有所接觸(參 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則該等名片是否因系爭採購案之緣 故始取得,已非無疑,況交換名片屬社會上商業人士常見之 社交行為,縱台灣三菱、三菱重工之公司高層因系爭採購案 曾提供上訴人名片,亦不足佐證三菱重工、台灣三菱即有委 任上訴人之事實。又前開三菱商事委任上訴人期間提供予上 訴人之文件,雖多有以三菱重工名義出具之發電機組簡介資 料及信函初稿,惟三菱重工否認該等文件為其提供予上訴人 (本院卷二第317頁),佐以系爭採購案本係三菱商事與三 菱重工共同組成投標聯盟合作投標乙事,為上訴人所自陳, 三菱商事、三菱重工所欲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發電機組為 三菱重工所製造生產,則以三菱重工名義出具說明自符常情 ,是三菱商事提供該等文件資料予上訴人委由其協助,不因 此即認三菱重工亦同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又三菱商事 與上訴人聯繫過程中,雖多有由台灣三菱員工林文基傳真之 文件,惟除該等傳真文件,均係三菱商事透過林文基聯繫上 訴人協助與台電公司之聯絡事宜,業如前述外;徵諸證人林 文基證稱:台灣三菱係三菱商事之子公司,會協助三菱商事 在台與客戶包含與上訴人之間之聯繫,伊的業務是協助三菱 商事在台的聯絡與翻譯,伊亦有聯繫傳送請款相關文件等語 (本院卷一第224至228頁反面);參以台灣三菱為三菱商事 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06頁反面),則身為母公司之三菱商事在台灣處理之業 務,在台之子公司指派人員予以協助實合乎常情;可知林文 基就有關系爭採購案與上訴人間之聯繫,均係為三菱商事而 為之,其在與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所稱之「敝公司」亦係 指三菱商事,尚難以其係台灣三菱之員工,即認其行為係代 表台灣三菱為之。而林文基時任台灣三菱機械部第一課副理 ,有林文基86年3月17日書立之文件上所蓋職章可證(原審 卷一第18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1頁) ,本難認其職務層級已達可「代表」台灣三菱,上訴人空言 質疑林文基不可能僅擔任三菱商事之翻譯人員,其所為一切 行為應係代表台灣三菱為之云云,僅屬臆測,不足採信。況 且,台灣三菱並未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實無理由為了 系爭採購案委任上訴人進行協助並同意給付高額報酬。再者 ,上訴人不否認曾於93年9月16日出具委託合約書委託訴外 人李守文、青井幸司追討系爭採購案委任報酬(本院卷一第 310頁反面、本院卷二299頁),惟觀諸上開委託合約書上記 載(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面),上訴人僅委託李守文、青 井幸司向三菱商事請求,並無將台灣三菱、三菱重工列入請 求對象內,益徵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者,僅有三菱商事,而 與台灣三菱、三菱重工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三菱、 三菱重工就系爭採購案亦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實 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委任報酬?數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三菱商事曾口頭允諾於得標後將依慣例給付按得 標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云云,為三菱商事所否認。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三菱商事確實有承諾給付按得標金額1.5%計算 之報酬,是該報酬數額已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與三菱 商事間有按得標金額1.5%計算之報酬之慣例」一節,雖提出 與三菱商事間針對「鹽寮第四核電廠渦輪機和發電機」標案 之協議書、針對「興達電廠第三、四機組與大林電廠第一、 二機之排煙脫硫設備」標案所分別簽立之協議書、合約為證 (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且觀諸上開協議書、合約,內容 確係約定上訴人協助蒐集標案資料、提供情報、資料等服務 ,而三菱商事在得標後將按得標金額1.5%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惟各個標案之內容、投標條件均不相同,三菱商事所需要 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容,上訴人所從事委任事務之複雜度與 質量亦均非同一,難認應依相同標準計算報酬,是上訴人舉 上開協議書、合約,欲證明與三菱商事間存有「按得標金額 1.5%計算之報酬之慣例」,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與 三菱商事間就「台中輸配電自動化案」及「南部電廠案」有 服務契約存在及亦有約定按得標金額1.5%計算報酬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復為三菱商事所否認(本院卷二第307頁反 面),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尚難認定上訴人與三菱商事確 有針對台電公司標案之服務委任契約有按得標金額1.5%計算 報酬之慣例存在,上訴人請求三菱商事應按此慣例給付委任 報酬,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所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其請求三 菱商事給付按得標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亦屬合理云云。經 查: 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受三菱商事之委任,確有參與三菱商事、三菱重工討論系爭 採購案投標事宜之會議,三菱商事亦不否認於系爭採購案第 一次招標時,上訴人確有代為蒐集該投標案之相關資訊及協 助安排會議,且提供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相關「大潭機組每小 時用氣量需求及計量站供氣壓力範圍」文件予上訴人(本院 卷一第192頁);參以三菱商事所提供予台電公司請上訴人 代轉之文件,上訴人亦應已忠實協助轉達予台電公司,否則 三菱商事自無不予爭執之理,是堪認上訴人確有為一定委任 事務之處理。而上訴人前為三菱商事提供投標案件之服務, 確有收取相當報酬,如同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採購 案之委任事務處理,上訴人自得向三菱商事請求一定之報酬 。 ②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即為按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 1.5%計算之金額云云,為三菱商事所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 委任契約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除上開①所述部分外,上訴 人另主張因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原不具參標資格,惟因上訴 人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從中協商、爭取,國 貿局始於86年6月1日起取消限制,使得三菱商事、三菱重工 得以參標一節(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僅提出工商時報 、中央日報86年6月1日2則剪報新聞為證(原審卷一第26頁 ),依新聞內容雖可知悉國貿局為排除非關稅貿易障礙,促 進貿易自由,於86年6月1日起准許日、韓參加60萬美元以上 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採購國外機器設備投標等情,然 無從認定上開政府之經濟措施即係因上訴人向國貿局之爭取 所致,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為使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取得 系爭採購案參標資格一事,確有向國貿局為爭取、磋商協調 之事證,實難認三菱商事有就此部分委任上訴人處理,或上 訴人確已完成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另上訴人所主張因其 向台電公司斡旋、磋商,因此使得台電公司修改其招標規範 ,甚至排除不利於三菱商事之招標條件云云,亦為三菱商事 所否認。經查,台電公司為能提高機組效率、降低設備投資 成本,確曾針對招標技術規範有關鍋爐鋼管、兩階段投標及 天然氣系統供應壓力之規定進行修改等情,有台電公司106 年5月26日電核火字第1060008627號函(下稱台電106年5月 26日函)及函附之第一次招標規範88年4月15日版與第二次 招標規範91年9月23日版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14至224頁 )。而有關廢熱回收鍋爐爐管採用無縫鋼管事宜,係初次招 標時由三菱公司於招標文件內提出澄清事宜,主要依其具有 許多成功經驗及實績,建議本案可採ERW管(Electric Resistance Welded tube)(按:即有縫鋼管),經顧問公 司技術上評估為可接受;另系爭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GE共同 投標聯盟曾於90年9月4日函請台電公司總經理要求將本案分 為兩標或一次招標分段或分項決標;天然氣系統供應壓力之 規定則修改成如需要較高之天然氣壓力,由廠商須提供 booster等情,亦有台電公司103年3月11日電核火字第10300 03154號函(下稱台電103年3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 卷一第216頁、219、220、222頁)。惟上訴人關於其所謂「 向台電公司爭取可使用有縫鋼管」之事務處理之證明,僅有 林文基於87年10月30日所為、內容係請上訴人方之洪邁德與 之聯繫之傳真1紙(原審卷一第78頁),而聯繫內容為何毫 無證明,自難認台電公司修改此部分招標規範與上訴人有所 關聯。再有關二階段投標之部分,縱上訴人有代三菱商事向 台電公司呈轉二階段投標之建議文件(原審卷一第116頁) ,惟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為其他努力、磋商之證明 ,參以另一投標廠商GE亦有同樣之要求,則台電公司修改此 部分招標規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磋商、努力所致,亦難遽認 。有關天然氣系統供應壓力部分,三菱商事雖有透過林文基 傳送加壓器及其內部討論資料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21至 124頁),而可認三菱商事有委請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爭取不 須強制加裝加壓器,然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向 台電公司爭取、協商之證明,則此招標規範修改是否係上訴 人爭取而得,亦無從認定。另三菱商事固有委請上訴人向台 電公司轉交關於複循環機、501G/701G機組之相關說明文件 ,惟台電公司並未就上開部分修改為有利於三菱商事之招標 規範,此觀台電103年3月11日函文、106年5月26日函文內容 即明(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214頁)。從而,上訴 人為了三菱商事希冀爭取有利投標條件之需求,固有代為遞 送相關說明文件予台電公司,而為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 然該等文件絕大部分均係三菱商事、三菱重工關於其所欲投 標之發電機組之相關說明,非上訴人主動草擬、擬具之文件 ,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確有續向台電公司爭取、磋商之其他 事證,則上訴人縱有代三菱商事向台電公司傳達對三菱商事 有利之投標條件內容,且日後之招標規範確有部分按三菱商 事希冀之方向修改,然依卷內事證觀之,上訴人除轉提文件 外,難認其針對招標規範之修改有與台電公司為任何磋商、 斡旋。另查三菱商事與三菱重工合作之三菱共同投標聯盟就 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為美金15億4,558萬5,642元,此有台 電公司103年3月11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第216頁正反面) ,則上開金額之1.5%為美金2,318萬3,785元(計算式:15億 4,558萬5,642元x1.5% = 2,318萬3,785元),若以新台幣對 美金匯率1比30計算,上開金額高達新台幣6億9,221萬3,550 元(計算式:2,318萬3,785元×30=6億9,221萬3,550元)。 則以卷內事證顯現之上訴人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實難認已 具備可得相當於新台幣6億餘元報酬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 按得標金額1.5%計算之金額屬合理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三菱商事固抗辯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全部協助 ,業已達成由三菱商事給付上訴人共510萬元之和解,故上 訴人不得再向三菱商事請求委任報酬云云,並提出:①94年 4月22日上有洪邁德簽名字跡、蓋有「洪邁德」、「鵬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記載確認上訴人及洪邁德本人,與三菱 重工、三菱商事(合稱三菱集團)間,就包含台灣大潭發電 廠計畫在內之任何由三菱集團直接或間接執行之計畫,上訴 人及洪邁德本人均不會直接或間接向三菱集團請求任何賠償 或補償等內容之函文影本(下稱94年4月22日函文,原審卷 一第388頁),②95年4月10日蓋有「張錫興」、「鵬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內容與上開94年4月22日函文略同,惟出 具名義人不同之函文(下稱95年4月10日函文,原審卷一第 389頁),③上有洪邁德簽名字跡、蓋有「洪邁德」、「鵬 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媛秀」(上訴人之董事之一,原審 卷二第73頁反面)等印文,內容與上開94年4月22日函文內 容相同,但出具名義人不同之函文影本(下稱系爭未載日期 函文,原審卷二第4頁),④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 件(下稱系爭公司執照,原審卷二第34頁),⑤電匯申請書 5紙為證(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惟查: ①除上開95年4月10日函文外,其餘文件均屬影本,三菱商事 亦表明其自始取得者即係影本(本院卷二第66頁);94年4 月22日函文、95年4月10日函文、系爭未載日期函文、系爭 公司執照上所蓋用之印文,上訴人均否認真正(本院卷一第 110頁反面、卷二第294頁),三菱商事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 印文之真正;復經本院將94年4月22日函文、系爭未載日期 函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本院卷二第1 頁正反面),鑑定結果認:「一、A(即94年4月22日函文 )、B(系爭未載日期函文)類資料經重疊及特徵比對之結 果分述如次:㈠印字內容相同、字型大小疊合。㈡『洪邁德 』簽名之字距寬度及筆劃線條均大致疊合。㈢『洪邁德』簽 名與右側『鵬發股份有限公司』印跡排列之相關位置(相對 間距、高度)幾近相符。㈣『洪邁德』簽名右側之『鵬發股 份有限公司』、『洪邁德』等印跡形體大小略異,惟有部分 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斷痕等)相符。二、A、B類資料 整體印字之左右字距、上下行距略有差異,圖像之複印質量 (即碳粉之分佈與密度)亦有不同,但兩者文字內容相同, 個別印字均能疊合,研判A、B類資料之原稿可能相同;就鑑 定之實務經驗,同一人親書之各次簽名,其筆劃線條不能疊 合,且字跡與印跡相對位置疊合亦與常理不符(按:通常在 2份文件上自然書寫之字跡與蓋印之印文,其相對位置應難 如此相符),雖然A、B類資料上簽名右側之『鵬發股份有限 公司』印跡形體大小略異,但由於兩者具有相符之圖文特徵 ,因此,不排除A、B類資料上『洪邁德』簽名與其右側『鵬 飛(按:應係發之誤)股份有限公司』印跡,有可能取自其 中一方,抑或相同來源,經多次影列印而成。」等情,有調 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5190 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雖 鑑定機關認因影列印品之製程變數甚多,故本案在缺乏足夠 辨識特徵之情況下,無法鑑定上開二份文件上「洪邁德」印 文,以及系爭未載日期函文最下方「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媛秀」等印跡,是否以剪貼、裁補、截圖或修圖等方式 製成,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堪認94年4月22日函文、系 爭未載日期函文上之簽名、印文並非分別書寫、蓋印其上, 而係取自同一來源重複影印而得。 ②三菱商事就其取得上開文件之經過來源,陳稱:其於93年間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後,先給付225萬元,並自青井幸司處取 得系爭未載日期函文影本,嗣青井幸司再交付94年4月22日 函文影本,三菱商事再給付75萬元,惟因洪邁德非當時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故三菱商事要求上訴人應交付由法定代理人 署名捺印之切結書,上訴人拒絕,並要求追加款項,三菱商 事為解決爭議,同意在取得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署名捺印之 切結書正本後,再給付款項,其後上訴人將95年4月10日函 文及蓋有與95年4月10日函文上相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 爭公司執照寄送予三菱商事,三菱商事即陸續向青井幸司指 定之帳戶匯款21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66頁),並舉訴外 人小椋和平於94年4月6日所書立之證言書為證(原審卷二第 35至39頁,中譯見40頁),惟上開證言書屬小椋和平審判外 之陳述,既非會同兩造於公證人面前所作成,亦非屬兩造同 意而於法院外作成之書狀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第2、 3項規定不符,自難採為合法之憑證。三菱商事就上開取得 文件之經過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則徵諸上開事證,尚難認定上開文件確為上訴人因和解而出 具予三菱商事。況且,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龐 大,若依三菱商事所抗辯其主觀上認為本無給付委任報酬之 必要,惟為解決爭議始願給付510萬元,自應謹慎行事,或 訂定書面確認雙方和解事實,惟三菱商事未確認系爭未載日 期函文上印文之真正,復僅收受對方提出之其他文件影本, 亦未確認正本,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三菱 商事確已成立和解。 ③又三菱商事業已給付400萬元予上訴人(即93年4月14日匯款 之225萬元、94年7月7日匯款之75萬元、95年6月19日匯款之 50萬0,002元、95年7月11日匯款之30萬0,002元、95年11月 30日匯款之10萬元、96年2月2日匯款之5萬元、96年2月13日 匯款之5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8頁 ),並有上訴人帳戶歷史資料、匯款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 證(原審卷一130至136頁、原審卷二第75、78頁),固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本係主張三菱商事應按得標金額1.5%給付 委任報酬,故其收受三菱商事400萬元,尚無從據以認定兩 造間已達成以510萬元和解之合意。至於三菱商事所提出95 年6月16日、95年7月7日、95年8月1日電匯申請書3紙為證( 原審卷二76、77、79頁),均屬影本,無從判定其真實性, 參以前開3紙電匯申請書記載之收款銀行帳戶即上訴人之第 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內,並無於上開日期收受匯款之資料, 此有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儲匯紀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0頁),故三菱商事另主張有於95年6月16日 、95年7月7日、95年8月1日再分別匯款30萬0,002元、30萬 0,002元、50萬0,002元予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無從據以 認定上訴人已與三菱商事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510萬元 全數給付完畢。 ④從而,三菱商事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和解金三菱商事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向三菱商事請求給付系爭採購 案委任報酬云云,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未與三菱商事成立和解,惟三菱商事既自陳:其得 標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階段有為三菱 商事蒐集投標案相關資訊等,向三菱商事請求給付金錢,三 菱商事雖並不認同,嗣為解決爭議,始達成協議約定三菱商 事就上訴人針對系爭採購案為三菱商事提供之全部協助,給 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頁反面、第2頁),堪信 三菱商事所抗辯之和解金510萬元,當係三菱商事經過審慎 評估衡量後,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認為可給付予上訴人之 合理代價,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已有 超越上開510萬元之價值,則本院認上訴人本於與三菱商事 之委任契約,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委任事務處理,其合理之 報酬應為510萬元。則扣除三菱商事已為之400萬元給付後, 三菱商事尚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計算式:510萬元-400萬 元=110萬元)。 ⒌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1項、第292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台灣三菱、三菱重工與上訴人並未成立委任契 約,業如前述,則台灣三菱、三菱重工自無對上訴人負擔給 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台灣三菱、三菱重 工有允諾願與三菱商事同負給付委任報酬之意思,則上訴人 另主張台灣三菱、三菱重工應與三菱商事連帶給付委任報酬 云云,自無理由。 ⒍上訴人復主張:台灣三菱以未經認許之三菱商事名義與上訴 人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與三菱商事連帶 負給付之責云云。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 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 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就系 爭採購案而言,台灣三菱係本於三菱商事子公司之地位,協 助母公司就系爭採購案與上訴人間之聯繫,業如前述,上訴 人亦自陳三菱商事已指派其部長級人員來台就系爭採購案與 上訴人商談委任事宜,之後並成立委任契約(原審卷一第4 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清楚知悉與之締結委任契約之人係三 菱商事,台灣三菱固有指派人員協助上訴人與三菱商事間之 連繫與翻譯,亦不足以認定台灣三菱有以三菱商事之名義與 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台灣三菱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三菱商事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 云云,亦屬無據。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三菱商事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3年4月28日(原審卷一第264頁,亦為 被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是上訴人就上開 110萬元併請求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三菱商事給付110萬元 ,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台灣三菱、三菱重工亦應連 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三菱商事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三菱商事株式會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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