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
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
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之
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夫婦前分別擔任伊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分別於民國90年1月4日、
91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解職。伊於該三人解職後清查
公司財務資料,發現該三人於任職之89年至90年間,經常
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伊公司簽發支票,先記載廠商為
受款人
嗣後畫線刪除,或未記載受款人,再將支票存入被
上訴人或蕭敏男夫婦子女之私人帳戶兌現,甚至逕自提領
伊公司之銀行存款轉存入私人帳戶,以獲取不當得利。訴
外人蕭敏男夫婦子女部分伊已另訴追償,
本件僅就被上訴
人將伊公司之2張支票(按應為
本票)存入其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兌現之不當得利3500萬
元,請
求償還。
(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0日,將伊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89年6月
30日、未載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
)、2000萬元(票號ED0000000),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2張(上訴人誤為支票,下稱
系爭本票)
,合計3500萬元,存入其自己設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兌現受
領35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並
非基於伊之給付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
享有該3500萬元利益,負
舉證責任。按私人帳戶由自己管
理使用為原則,供他人使用為例外,如無特別情事,應認
係該人所使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非其所使用,而係供伊公司使用,就此異於常
情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
,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65,646元及加
計年息5%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減
縮聲明提起上訴,逾35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伊與公司
現任負責人蕭政男及訴外人蕭敏男、蕭金龍等4兄弟於59
年所創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公司財務皆委由蕭敏男之
配偶陳寶秀負責,伊並應公司要求交付印章數枚以方便公
司營運使用。
迨至89年間,伊為避免兄弟反目同意退出經
營,並於同年12月20日就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蕭政男、蕭敏男、蕭
金龍等3人遲至90年6月18日始返還伊先前交付公司使用之
其中3枚印章。
(二)於本件訴訟前,伊原不知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在;
經查
證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86年3月12日開戶印鑑卡與90年5
月2日結清銷戶傳票上,填寫之文字及「蕭添進」簽名,
均非伊所書寫;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並於89年
12月20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購買銀行支
票9張,用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伊之款項,可見伊
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三
人作為上訴人公司方便營運暫時存放資金之用。系爭3500
萬元款項於89年7月20日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隔
日89年7月21日即轉帳存入非伊所
持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均是作為家族公司間資金往來調動之用,實際上如何
使用,伊並不清楚,伊並未持有系爭2個帳戶及取得系爭
款項,未曾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於伊退出公司經營14年後
,任意執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86年3月12日開戶,90年5月2日結清銷戶。被上訴
人名義之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76年9月1日由陳寶秀代
理開戶,於90年4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全數存入戶
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
(三)上訴人所簽發指定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
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2000萬元(票號ED0000000)之
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1月5日,到
期日原為88年6月30
日經蓋章改為89年6月30日,合計3500萬元,於89年7月20
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四)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提領9筆
金額分別為12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60萬元、750萬
元、7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合計3000萬
元之款項。
(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子女等人(蕭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
玫),於89年12月20日就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
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
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乙方)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蕭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
玫,甲方)9000萬元;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應給付甲方3000萬元;10日內雙方交付文件證件齊全,
配合代書辦理過戶之同時,乙方再給付甲方3000萬元;過
戶完成,乙方再給付甲方尾款3000萬元;另約定分開後,
上訴人公司帳目借貸與甲方無關,甲方在外帳目借貸與乙
方無關;所有共同經營權,甲方應將所持有添進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順發機械有
限公司、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股份及出資,依照乙
方之指示轉讓於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並完全退出上述
公司之經營權。另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
示
收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日所簽發支票共9張,即
︰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250萬元、750萬元
、7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為蕭陳瓊仙,
面額5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分別為蕭志
明、蕭志南,面額均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為蕭富
仁,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嗣被上訴人再於90年1月5日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
復於90年6月18日簽章表示同日收訖「蕭添進」之印章三
個。
(六)
上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支票、存
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2014年10月29日一桃園字第00267號函檢送被上
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3月12日開戶印鑑卡及90年5
月2日結清銷戶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
月18日(103)兆銀桃園字第06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戶開戶印鑑卡及結清傳票等
可證(見原審卷9
-11、103-110、117、137-140、146-147、202-20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指定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2000萬元(
票號ED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1月5日,到期日原
均為88年6月30日經蓋章改為89年6月30日,合計3500萬元,
於89年7月20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乃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未受有
利益等語置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
責。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500萬元雖於89年7月
20日在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然隔日89年7月21日
即轉帳存入非伊持有使用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89年7月20日、89年7月21日交
易明細,及89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係陳寶秀於76年9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開戶,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餘款605,283元全數存入戶名添進裕貿
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
月18日(103)兆銀桃園字第061號函檢附存戶開戶印鑑卡影
本2張、結清傳票影本2張
可參(見原審卷136-140頁),
該存戶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蓋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
90年6月18日在系爭協議書簽收領回三枚其個人印章之印
文其中之一(見原審卷106頁),互核
堪認吻合;而添進
裕貿易有限公司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係77年1月8日
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蕭政男,董事有蕭金龍、蕭敏男(見
原審卷227-228頁)。另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於89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5000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
,及自89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6頁);然被上
訴人抗辯伊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曾存入
5000萬元及3,172,693元,而於90年1月2日
旋即遭提領
5336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戶名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人帳戶,有銀行取款憑條及送款簿資料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115、116頁);上訴人嗣亦陳明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係於核對支票支付明細及應付廠
商合約款項時,誤植所致,並就該筆金額不再請求(見原
審卷199頁背面)。自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均是作為家族公司間資金往
來調動之用
一節,並非子虛。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
12月20日遭提領700萬元、7,329,600元匯款存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固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43、44頁);然同日自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亦先後提領9筆款項12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
、6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0萬元,即同日由該行簽發各筆同額記載抬
頭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並均記載「禁止
背
書轉讓」之9張支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9張可憑(見原審卷117-122頁),被上訴人抗辯此
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於簽訂
協議書時即89年12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
款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104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上情觀之,如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個
人所使用,應無提領其本人帳戶之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請購
買該銀行簽發之支票,以給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並
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必要;雖上訴人再抗辯因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給付金錢者,尚
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乃再改開指定受款人之第一銀
行本行支票支付
云云,
惟參諸上訴人陳稱蕭金龍等三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係先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中,嗣乃再改開指定受款人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
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
倘若被上訴人之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非上訴人所得使用,如何得於將3000萬元款
項匯入後再提領改開指定上開受款人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
,上訴人所辯
不足採信。
(四)另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2017年3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51號
函因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為被上訴
人本人辦理等疑問,檢附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印鑑卡、結清傳票影本,
暨該行開戶、結清相關規定;
其中關於開戶手續,規定如下:「存戶申請開卡應由開戶
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件(身分證
、護照、居留證、戶口名簿等)或營業執照、登記證照等
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
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
第三人代辦
,惟營業單位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關於結清
銷戶,規定如下:「存戶結清銷戶時,應憑存摺並由存戶
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
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託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
除應出具授權書外,營業單位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
分。…」(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依上開規定觀之
,第一銀行關於開戶及結清銷戶,係可委託代理人辦理,
並非一定由存戶本人辦理。
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開戶印鑑卡之戶名、住址等記載之筆跡,與須由存戶
親簽之「蕭添進」筆跡,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非其本人親自開戶,
應堪採信;又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結清銷戶之取款憑條,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之筆跡
,被上訴人抗辯非其前去辦理結清銷戶,亦堪採信。雖上
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自86年3月12
日開戶起至90年5月2日結清日止、系爭兆豐銀行自76年9
月1日開戶起至90年4月30日結清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惟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兌現轉帳情形,業已查明如前所述
(詳「(二)」),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伊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均屬上訴人公司或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共同
事業所使用,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堪以採信。上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個人
所私用,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存入兌現得款之利
益,為不足採。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
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0萬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