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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添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5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敏男、陳寶秀夫婦前分別擔任伊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協理,分別於民國90年1月4日、 91年1月21日、同年月28日解職。伊於該三人解職後清查 公司財務資料,發現該三人於任職之89年至90年間,經常 以支付廠商貨款名義,由伊公司簽發支票,先記載廠商為 受款人後畫線刪除,或未記載受款人,再將支票存入被 上訴人或蕭敏男夫婦子女之私人帳戶兌現,甚至逕自提領 伊公司之銀行存款轉存入私人帳戶,以獲取不當得利。訴 外人蕭敏男夫婦子女部分伊已另訴追償,本件僅就被上訴 人將伊公司之2張支票(按應為本票)存入其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兌現之不當得利3500萬 元,請求償還。 (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0日,將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9年6月 30日、未載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 )、2000萬元(票號ED0000000),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2張(上訴人誤為支票,下稱系爭本票) ,合計3500萬元,存入其自己設在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兌現受 領350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並基於伊之給付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權 享有該3500萬元利益,負舉證責任。按私人帳戶由自己管 理使用為原則,供他人使用為例外,如無特別情事,應認 係該人所使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非其所使用,而係供伊公司使用,就此異於常 情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 ,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65,646元及加 計年息5%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減 縮聲明提起上訴,逾350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確定,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一)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為伊與公司 現任負責人蕭政男及訴外人蕭敏男、蕭金龍等4兄弟於59 年所創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公司財務皆委由蕭敏男之 配偶陳寶秀負責,伊並應公司要求交付印章數枚以方便公 司營運使用。至89年間,伊為避免兄弟反目同意退出經 營,並於同年12月20日就公司相關資產、持股分配等事宜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蕭政男、蕭敏男、蕭 金龍等3人遲至90年6月18日始返還伊先前交付公司使用之 其中3枚印章。 (二)於本件訴訟前,伊原不知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在;經查 證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86年3月12日開戶印鑑卡與90年5 月2日結清銷戶傳票上,填寫之文字及「蕭添進」簽名, 均非伊所書寫;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三人並於89年 12月20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購買銀行支 票9張,用以支付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伊之款項,可見伊 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等三 人作為上訴人公司方便營運暫時存放資金之用。系爭3500 萬元款項於89年7月20日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後,隔 日89年7月21日即轉帳存入非伊所持有使用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均是作為家族公司間資金往來調動之用,實際上如何 使用,伊並不清楚,伊並未持有系爭2個帳戶及取得系爭 款項,未曾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於伊退出公司經營14年後 ,任意執詞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2日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二)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86年3月12日開戶,90年5月2日結清銷戶。被上訴 人名義之系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76年9月1日由陳寶秀代 理開戶,於90年4月30日結清銷戶,剩餘款項全數存入戶 名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 (三)上訴人所簽發指定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 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2000萬元(票號ED0000000)之 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1月5日,到期日原為88年6月30 日經蓋章改為89年6月30日,合計3500萬元,於89年7月20 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四)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0日,提領9筆 金額分別為12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60萬元、750萬 元、7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合計3000萬 元之款項。 (五)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配偶 、子女等人(蕭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 玫),於89年12月20日就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 產、持股分配等事宜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 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乙方)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蕭陳瓊仙、蕭志明、蕭志南、蕭富仁、蕭芳 玫,甲方)9000萬元;付款方式: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應給付甲方3000萬元;10日內雙方交付文件證件齊全, 配合代書辦理過戶之同時,乙方再給付甲方3000萬元;過 戶完成,乙方再給付甲方尾款3000萬元;另約定分開後, 上訴人公司帳目借貸與甲方無關,甲方在外帳目借貸與乙 方無關;所有共同經營權,甲方應將所持有添進裕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順發機械有 限公司、添進裕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股份及出資,依照乙 方之指示轉讓於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並完全退出上述 公司之經營權。另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表 示收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日所簽發支票共9張,即 ︰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250萬元、750萬元 、7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為蕭陳瓊仙, 面額5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分別為蕭志 明、蕭志南,面額均1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受款人為蕭富 仁,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嗣被上訴人再於90年1月5日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收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 復於90年6月18日簽章表示同日收訖「蕭添進」之印章三 個。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支票、存 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協議書、支票及取款憑條、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2014年10月29日一桃園字第00267號函檢送被上 訴人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3月12日開戶印鑑卡及90年5 月2日結清銷戶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 月18日(103)兆銀桃園字第061號函檢送被上訴人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戶開戶印鑑卡及結清傳票等可證(見原審卷9 -11、103-110、117、137-140、146-147、202-203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指定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為擔當付款人、面額1500萬元(票號ED0000000)、2000萬元( 票號ED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1月5日,到期日原 均為88年6月30日經蓋章改為89年6月30日,合計3500萬元, 於89年7月20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係由上訴人公司使用,伊並未取得上開款項,未受有 利益等語置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有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之 責。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金額共計3500萬元雖於89年7月 20日在伊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兌現,然隔日89年7月21日 即轉帳存入非伊持有使用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89年7月20日、89年7月21日交 易明細,及89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係陳寶秀於76年9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開戶,90年4 月30日結清銷戶,餘款605,283元全數存入戶名添進裕貿 易有限公司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 月18日(103)兆銀桃園字第061號函檢附存戶開戶印鑑卡影 本2張、結清傳票影本2張可參(見原審卷136-140頁), 該存戶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蓋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 90年6月18日在系爭協議書簽收領回三枚其個人印章之印 文其中之一(見原審卷106頁),互核認吻合;而添進 裕貿易有限公司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係77年1月8日 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蕭政男,董事有蕭金龍、蕭敏男(見 原審卷227-228頁)。另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於89年12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5000萬元存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 ,及自89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見原審卷6頁);然被上 訴人抗辯伊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30日曾存入 5000萬元及3,172,693元,而於90年1月2日即遭提領 5336萬元,並於同日存入戶名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人帳戶,有銀行取款憑條及送款簿資料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115、116頁);上訴人嗣亦陳明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係於核對支票支付明細及應付廠 商合約款項時,誤植所致,並就該筆金額不再請求(見原 審卷199頁背面)。自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均是作為家族公司間資金往 來調動之用一節,並非子虛。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89年 12月20日遭提領700萬元、7,329,600元匯款存入被上訴人 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固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43、44頁);然同日自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亦先後提領9筆款項12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 、6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0萬元,即同日由該行簽發各筆同額記載抬 頭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並均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9張支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9張可憑(見原審卷117-122頁),被上訴人抗辯此 即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於簽訂 協議書時即89年12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 款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104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上情觀之,如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個 人所使用,應無提領其本人帳戶之款項向第一銀行申請購 買該銀行簽發之支票,以給付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並 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必要;雖上訴人再抗辯因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應給付金錢者,尚 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子女,乃再改開指定受款人之第一銀 行本行支票支付云云參諸上訴人陳稱蕭金龍等三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係先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中,嗣乃再改開指定受款人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 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倘若被上訴人之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非上訴人所得使用,如何得於將3000萬元款 項匯入後再提領改開指定上開受款人之第一銀行本行支票 ,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另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2017年3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51號 函因本院函詢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為被上訴 人本人辦理等疑問,檢附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印鑑卡、結清傳票影本,該行開戶、結清相關規定; 其中關於開戶手續,規定如下:「存戶申請開卡應由開戶 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件(身分證 、護照、居留證、戶口名簿等)或營業執照、登記證照等 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 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 ,惟營業單位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關於結清 銷戶,規定如下:「存戶結清銷戶時,應憑存摺並由存戶 本人(公司行號由負責人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 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託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 除應出具授權書外,營業單位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 分。…」(見本院卷一第263-266頁)。依上開規定觀之 ,第一銀行關於開戶及結清銷戶,係可委託代理人辦理, 並非一定由存戶本人辦理。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開戶印鑑卡之戶名、住址等記載之筆跡,與須由存戶 親簽之「蕭添進」筆跡,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非其本人親自開戶,應堪採信;又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結清銷戶之取款憑條,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之筆跡 ,被上訴人抗辯非其前去辦理結清銷戶,亦堪採信。雖上 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自86年3月12 日開戶起至90年5月2日結清日止、系爭兆豐銀行自76年9 月1日開戶起至90年4月30日結清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惟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兌現轉帳情形,業已查明如前所述 (詳「(二)」),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伊名義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均屬上訴人公司或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共同 事業所使用,非被上訴人個人使用,堪以採信。上訴人未 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為被上訴人個人 所私用,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存入兌現得款之利 益,為不足採。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 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0萬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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