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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顏豐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南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游香瑩律師 被上訴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地上物遷離;被上訴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 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返還 占用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威公司自民國 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556 元,嗣上訴人上訴後,乃 本於與舊訴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立威公司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1頁背 面),並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為63,967元(見本院卷㈢ 第198頁背面、第209頁),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立威公 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該屋坐落之 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現出租予被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陶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均無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陶公司 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請求立威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 屋所占用之土地予伊。又立威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威公司自103年9 月2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3,967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立威公司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不存在,獲敗訴判決,上訴人並未 就此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稜公司)所有,中稜公司並以該土地與訴外人陳 太郎合建,陳太郎乃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 陳太郎與中稜公司發生糾紛,致中稜公司非但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太郎或其指定之人,反而於83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事成員相同之訴外人仁寶有限公 司(下稱仁寶公司)。立威公司於87年間向陳太郎購買系爭 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雖迄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然立威公司本有權請求陳太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陳太郎又有權請求中稜公司依據合建契約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中 稜公司及仁寶公司,而屬有權占有。上訴人雖透過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拍賣公告上已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 不點交,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應有 至現場實際查訪,而得明瞭立威公司與仁寶公司、中稜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繼受中稜公司與陳太郎 間之合建互易契約,而無權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或請求星 陶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相同,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上訴人僅得 請求立威公司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不得請求拆屋還 地。又立威公司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使用該土地具有 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立威公司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按年息 3%計算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及起訴聲明之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星陶 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離;立威公司應將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立威公司應自103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63,967元;㈣立威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原為 中稜公司所有,嗣中稜公司於83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仁寶公司(見原審卷第 57-58 頁登記謄本),復由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6-8頁拍賣公告、第9頁登記謄本、 第10頁異動索引)。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3月7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立威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租期至107 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05,556元(見原審卷第72-73頁)。 ㈢立威公司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屋於105年2月22日辦妥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32頁登記謄本)。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由訴外人聯方機械廠以起造人身分,檢 具系爭土地所有人中稜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屋嗣於81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1、 43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518 號 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使字第291 號使用 執照、及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第 66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中中稜公司之印文為真(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 惟中稜公司與陳太郎前於81年間即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發生爭執,中稜公司遂在原法院對陳太郎提起確認房屋所有 權訴訟(案列81年度訴字第822 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 主張其於74年間即由負責人周新發代表與陳太郎簽署「投資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約定中稜公司提供土地供陳太郎建 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工業社區,雙方並約定房地分配比 例。系爭房屋依雙方合建之約定應分歸中稜公司所有,爰依 法請求確認之,並求為命陳太郎將該屋以中稜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將該屋交付中稜公 司之判決。嗣該案確定判決乃認定中稜公司確與陳太郎締有 合建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系爭 房屋為陳太郎出資興建,所有權應歸陳太郎所有,中稜公司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依約應分歸中稜公司所有或取得 ,是其訴並無理由,而駁回中稜公司之訴(該案歷審判決書 見本院卷㈠第50-146頁),是依中稜公司在系爭確認訴訟之 主張,其顯已坦承系爭房屋為陳太郎依雙方之合建契約所出 資興建,衡情中稜公司當會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太郎 或其指定之人供申請建照之用,堪認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應屬真正,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並執為陳太郎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建屋之論據,尚非可採。 ㈡又陳太郎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之87年間,即將系爭房 屋連同該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立威公司,除有雙方 簽署之代建廠房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 頁),並據 陳太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再佐以 星陶公司負責總務之員工卓美秀亦到庭證稱:星陶公司已向 立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十餘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背 面),足證系爭房屋長年來確實係由立威公司以所有人身分 為使用收益,堪認立威公司確實已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 立威公司並於105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有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另參本院卷㈢第11-29頁登記案卷),是系爭房屋現 為立威公司所有,殆無疑義,上訴人指摘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讓立威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於法有違,立威 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誠非有理。 ㈢立威公司陳稱其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時,乃一併購買該屋 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固為陳太郎所是認,惟陳太郎 另證稱:87年立威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有告知斯時 該屋已遭債權人蕭上霖假扣押,系爭土地則登記在仁寶公司 名下,其並帶立威公司之負責人黃福添去找蕭上霖,蕭上霖 同意會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立威公司,且待其將積欠蕭上霖之 債務清償完畢,蕭上霖亦會將系爭房屋啟封,後來蕭上霖過 世,其直到90幾年間才去法院撤銷假扣押;立威公司雖曾多 次要求其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未對其提 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足證立威公司向陳太 郎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陳太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且陳太郎尚積欠蕭上霖債務,致該屋已遭假扣押而有遭強制 執行之虞,雖立威公司終於105 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然因陳太郎始終未能將其與合建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 ,致立威公司迄未能依其與陳太郎間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縱使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太郎興建系爭房屋之中稜公司, 及嗣受中稜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仁寶公司,惟當 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 斯時立威公司已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參 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準此,立威公司辯 稱其得以與陳太郎間之買賣契約,及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之 合建契約,對抗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對之主 張為有權占有云云,即無足取。 ㈣立威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抗 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遭人占用建屋而仍願買受系爭土地 ,債權契約之效力應擴張而具有物權化效力,亦即上訴人應 承繼原土地所有人應負之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卷㈢第59頁),惟其所辯無據,茲 析論如下: ⒈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 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 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 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 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 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 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 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張物 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具 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 ,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 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 素而已(參見陳聰富著《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評釋》,原載於 法令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36 頁),最高法院 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而縱使上訴 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該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仍未 能執為立威公司與陳太郎、陳太郎與中稜公司、中稜公司 與仁寶公司間之債權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上訴人亦應 受該等債權契約之拘束。 ⒉況系爭土地已於83年5 月16日登記為仁寶公司所有,如前 述,仁寶公司因積欠98年地價稅未繳,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遂於99年間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 ,上訴人係於該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雖該案執行 人員在查封系爭土地時即查知該地已遭系爭房屋占用,房 屋占用人星陶公司係向立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等情,且立 威公司嗣已向行政執行官表明其係因與陳太郎間之買賣契 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外放影印執行卷第9-10頁查封 筆錄、第56-57 頁執行筆錄),惟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附 表附記欄僅記載「拍賣地號土地查封前有第三人所有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 」等字(見前述執行卷第75頁),並未表明占用人之占用 權源,上訴人在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投標前,並無機會閱 覽該執行案件之卷宗,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屋占有人與系爭 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再者,證人卓美秀證稱: 104 年間曾有3、4個男人到系爭房屋,表示其已買下該屋基地 ,要來看地還要參觀系爭房屋,其表示系爭房屋是星陶公 司向他人承租,對方無權參觀,並要對方自己去查房東是 何人,此外未曾有人來向其探詢系爭房屋基地之事(見本 院卷㈡第136 頁),足證上訴人在應買系爭土地前,並未 至該地查訪系爭房屋占有人使用該地之緣由。復佐以系爭 房屋104 年間之登記謄本(該屋在105年2月22日前雖未辦 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因在81年間遭蕭上霖假扣押而編 列建號,見原審卷第158-162 頁查封筆錄)仍僅記載查封 登記之債權人為蕭上霖、債務人為陳太郎(見原審卷第67 頁),其等均非系爭土地原登記之所有人,徒以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實無法究明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具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系爭確認訴訟之歷審判決書,亦僅 記載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之合建糾紛梗概,對於仁寶公司 自中稜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實原因關係,則 未加說明,故以上開事證,要難認為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 地時對立威公司與陳太郎間之買賣契約,或陳太郎與中稜 公司、仁寶公司間之債務糾葛已然知情或可得而知。立威 公司徒以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且買受系爭土地之 價格高達5,300 萬元,據以推論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 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之權利糾紛(見本院卷㈢第 59-60頁),亦非可取,併予指明。 ㈤立威公司另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為據,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實質上本應為陳 太郎所有,僅因中稜公司惡意違背契約義務,方致系爭土地 輾轉遭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60-61 頁),惟前揭判決之事實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 該等案件之判決結果無從遽於本件比附援引。另系爭房屋與 土地原分屬於陳太郎、中稜公司所有,陳太郎係因雙方間之 合建契約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權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件自始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土地 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先後或同時讓與相異 之人」之情形,該規定於本件並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 地,立威公司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 原審卷第9 頁)。又系爭房屋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該屋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詳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則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見本院卷㈡第 66-67 頁勘驗筆錄、第95頁複丈成果圖),並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45-159 頁)。立威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得對抗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前已詳論; 星陶公司向立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同無得對抗上訴人之使 用系爭土地權源,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離,另請 求立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並將該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即無不合。 ㈦立威公司再辯稱上訴人利用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藉由迂迴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方式,主張不受土地前手與立威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所拘束,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取得系爭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60頁),惟本件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係與仁寶 公司同謀,以拍賣之迂迴方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俾解免中稜公司、仁寶公司依合建契約所負容忍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認上訴人藉由行政執行拍賣程序應 買系爭土地,乃合法之投資、理財舉措,非屬脫法行為。至 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雖將生使立威公司喪失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 內涵,要難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立威公司為主要 目的而有違誠信。況立威公司向陳太郎買受系爭房地時,本 已知悉該地非屬陳太郎所有,如前述,立威公司斯時即可預 見倘與陳太郎有債權債務關係者,不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陳太郎或陳太郎指定之人之義務,立威公司即無 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高度風險 ,惟立威公司仍願承擔該項風險買受系爭房地,復自承多年 來其或陳太郎並未積極訴請中稜公司、蕭上霖或仁寶公司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而有怠於 行使權利之情事;陳太郎則證稱立威公司在本件訴訟繫屬後 ,曾與其洽商賠償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顯見立威 公司在其向陳太郎買受系爭房地時預見之風險(即遭土地所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現實發生後,已轉向陳太郎求償,尤徵 本件訴訟之繫屬,並未逸脫立威公司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地 時預見之風險範圍,其臨訟故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無理。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23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 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⑴至⑻部分所示土地, 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 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立威公司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103年按申報總價計算之價值為2,999,1 46元(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面積1,136.04 平方 公尺計算,見本院卷㈢第212-213頁謄本),系爭房屋103年 度課稅現值1,948,900元(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系爭土地 之價值約占房地總價60.6%【2,999,146÷(2,999,146+1,9 48,900)=0.6061】,故其得請求立威公司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價額,應以立威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之每月租 金數額60.6%計算,為每月63,967元(105,556×0.606=63, 966.936,見本院卷㈢第209頁)。本院審酌前開計算方式, 以土地申報總價計算系爭土地價值,所得結果遠低於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與市價有更明顯之偏離,並低估土地 價值占房地總價之比例,而有利於立威公司,並無不當,堪 可採取。立威公司雖辯稱其應償還之相當於租金價額,應按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背面),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立 威公司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則星陶公司做工廠及辦公室使用 ,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於履勘時查明,依上說明,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立威公司償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亦不受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之限制,而得採取上訴人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立威公司如是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陶公司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離,另請求立威公司將系 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⑴至⑻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24日 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967元,核屬 正當。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 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威公司將系爭房屋 拆除,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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