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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蔡莊偉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霖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莊偉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莊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陳俊霖應再給付上訴人蔡莊偉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陳 俊霖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莊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上訴人蔡莊偉起訴請求上訴人陳俊霖及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08,633元、醫療護具10,000元、工作損失630,0 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00,000元、 慰撫金1,000,000元, 合計12,648,633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6 頁)。 ㈡原審判決陳俊霖應給付蔡莊偉849,581元本息後, 蔡莊偉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於原審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外, 再 追加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即擴張慰撫金之請求100萬元, 合計請求陳俊霖、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俊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蔡莊偉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莊偉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 桿,印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標示,客觀上應可認係為大都 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 ㈡陳俊霖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 ,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尋找停車位。陳俊霖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伊致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 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陳俊霖、大都會 公司應連帶給付12,648,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俊霖以:蔡莊偉於103 年12月16日與伊、訴外人天 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三方業已達成伊與天利公司賠償32萬元後,蔡莊偉 其餘請求均拋棄之協議,蔡莊偉不得再為請求;蔡莊偉如得 再為請求,亦應扣除該和解金之金額;蔡莊偉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大都會公司則以:伊非一般車行,僅係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 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接受消費者(乘客)之乘車需求, 轉而派遣計程車予消費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伊提供派車 服務及商標、排班、相關設備之使用權,收取計程車司機繳 納之相關費用,非司機陳俊霖為伊公司服務,伊公司給付報 酬之僱傭關係,伊依相關法令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上標示手機 叫車之服務,客觀上應無足以認定陳俊霖仍為伊服勞務之情 事;蔡莊偉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蔡莊偉之請求,判決: ㈠陳俊霖應給付蔡莊偉849,581元, 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莊偉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蔡莊偉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蔡莊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蔡莊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蔡莊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應予廢 棄。 ㈡陳俊霖應再連帶給付蔡莊偉5,150,4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大都會公司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蔡莊偉6,0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俊霖、大都會公司則聲明: 上訴駁回。 陳俊霖亦不服,提起上訴: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蔡莊偉之起訴均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於320,000元內,應予廢棄。 蔡莊偉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蔡莊偉關於醫療費用逾204,728元即3,905元〈 000000-000000=3905〉;勞動能力減損逾3,992,988元即6,8 07,012元〈00000000-原審准許0000000-蔡莊偉上訴0000000 =0000000〉,未據蔡莊偉不服〈詳本院卷第130頁〉)。 五、查,陳俊霖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向行 駛,行經○○街9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乃撞 擊亦未靠右, 而低速靠左側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停車之蔡莊偉,致其受有右上臂、右胸、右臗 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 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蔡莊偉指 訴綦詳,並據陳俊霖於刑事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刑事卷可憑 ;陳俊霖上開行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7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天,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陳俊霖因過失 傷害蔡莊偉之身體,應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蔡莊 偉主張陳俊霖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伊身體傷害之事實,詳如 前述,則蔡莊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204,728元部分: ⒈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亞東紀念醫院醫藥費27,1 67元(13302+13275+590=27167), 業據提出該院醫療費 用收據彙總證明、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4-56頁 ),陳俊霖對該文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應可採信。陳俊 霖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該彙總證明自 102年1月1日起算,伊懷疑其間是否夾雜其他病症、 其他 事故之就醫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5頁)。經查,上開 彙總證明固載明「資料起日102年1月1日」「資料迄日102 年12月31日」,惟, 蔡莊偉係於102年4月3日23時38分許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隨即於同年月4日赴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有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評估 、護理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7-205頁)。此外, 又查無蔡莊 偉有於102年4月4日前有其他病症、 事故赴亞東紀念醫院 就醫之病歷等證據,自可認上開彙總證明自係蔡莊偉於10 2年4月4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醫就診所支 付之費用無誤。 ⒉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支付天主教耕莘醫院醫藥費17 1,961元(已扣除原審駁回胸腔內科單據3,905元部分), 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急診內科、胸腔內科、創傷科、骨科、 神經內科、感染科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自費醫療費用明細 表( 見原審卷㈠第57-68、69、71、73、75、77、79、81 頁)為證,應可採信。陳俊霖抗辯:蔡莊偉其中因重度呼 吸中止症就診部分,應予扣除。但,蔡莊偉該次診療之診 斷除睡眠呼吸中止外,尚因胸部挫傷就診,有天主教耕莘 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4頁),核亦應 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陳俊霖又抗辯:蔡莊偉其中 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就醫部分,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應 予扣除。然,蔡莊偉因本次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亦係因「頸部」蜂窩性組織炎、蟹足腫入院治療,有天 主教耕莘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95-97 頁),亦難謂上開診斷與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至於 所辯上開費用與蔡莊偉於99年6月3日因被毆打致兩耳聽力 受損,以及於100年7月間因另起車禍之傷害相關部分,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蔡莊偉主張:伊因「右側頸神經根病灶」就診,支付新明 診所1,610元; 因「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慢性第七 頸椎神經根病變」、「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就診,支 付新楊中醫診所3,99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門診掛號 費憑據、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84-93頁), 核應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⒋據上,蔡莊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04,728元( 27167+171961+1610+3990=204728),即屬有據。 ㈡護具部分: 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傷害,支出護具費用1萬元, 業 據提出創鑫生技有限公司之發票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 ),陳俊霖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亦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蔡莊偉主張:伊因本次車禍致21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與 蔡莊偉受傷後,陸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內科、胸腔內 科、創傷科、骨科、神經內科、感染科就診,自103年8月 30日至103年10月5日尚有住院紀錄(見原審卷㈠第81頁) ;術後,於104年4月23日仍因椎間盤疾患就診(見原審卷 ㈠第136頁); 再參酌蔡莊偉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 查,報告顯示為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以及兩側腕隧 道症候群。目前右上肢仍無力(肌力三分)以及下背疼痛 ,建議不宜從事負重和久站工作三個月」,有亞東紀念醫 院103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蔡莊偉主張其自10 2年4月3日迄於104年1月止,共計有21個月無法工作, 即 可採信。 ⒉蔡莊偉主張:車禍前,伊擔任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廚師工 作,每月薪資3萬元,陳俊霖則予否認。經查: ⑴蔡莊偉提出「中餐烹調丙級」之技術士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9頁),固能證明其具有丙級廚師之資格, 惟其提 出之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其上並無任何安和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會計)等自然人之簽 名或公司之大小章,形式上根本無從得知該付款單係何 人所填載,自難認為真正,蔡莊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該付款單應推定為真正,尚有 誤會。 ⑵蔡莊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及 98-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㈢ 第22-26頁), 僅可證明其於「99年至100年4月間」, 分別受僱於訴外人特利潔物業管理公司、常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寬大食品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依序為34,800 元、38,200元、36,300元,尚不足證明其於「102年4月 間」確實受僱於安和企業有限公司, 且每月薪資為3萬 元之事實。 ⑶本院衡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 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9, 047, 應可以此作為蔡莊偉請求其無法工作損失之依據 。是蔡莊偉因本次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9 9,987元(19047元×21個月=399987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蔡莊偉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 ,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之標準已達第8級云云, 並 以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7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證,惟該函之記載如下(見原審卷㈡第87-88頁): ①台端(蔡莊偉)以右肩活動障礙受限申請失能給付案, 前經本局以台端脊柱及神經不符合給付標準,不予給付 在案,台端不服本局核定,申請第一次審議,經勞動部 103年12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 書審定本局原核定撤銷。 ②經重新查明,查台端(蔡莊偉)因「右下肢」及「右上 肢」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7月間」依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合併 升等後為第10等級, 請領22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此次申請…本局再調取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師醫理 重新審查,核定台端脊柱固定2個椎節以下(即固定3個 椎體及2個椎體以下), 不至明顯限制脊柱活動,未達 請領標準; 神經部分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 13等級,未較前已領取第13等級提高,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在案。 ③台端(蔡莊偉)不服本局核定,申請第二次審議…原核 定撤銷…。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台端(蔡莊偉)因「右 下肢」及「右上肢」分別於「102年2月」及「103年7月 間」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及第2-5項 第13等級,合併升等後為第10等級, 請領220日普通傷 害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 台端脊柱固定2個椎節以 下(即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體以下),不至明顯限制脊 柱活動,未達請領標準;台端右肩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 與前領第11 等級(右下肢)合併升等為第8等級,扣除已領220日後 ,發給140日普通傷害失能給付89600元(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19200元,平日均投保資為640元,640元乘以140等 於89600元)…。 ④據上可知,蔡莊偉前因「右下肢」已於「102年2月」申 請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普通傷害失 能給付在案。此次因「右上肢(右肩)」於「103年7月 間」原核定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 嗣 將右肩失能程度經綜合衡量,經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 至於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 再 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 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 給付標準」、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 :「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 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規定,將 蔡莊偉於「102年2月」年「右下肢」第11等級之傷害, 與本次傷害,合併升等為第8等級部分, 則非蔡莊偉因 本件車禍傷害所核定之等級,併予敘明。是蔡莊偉主張 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 之標準已達第8級,尚不足採信。 ⒉蔡莊偉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 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給付之標準達第8級, 對照「各殘 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結果,伊減少之 勞動能力為61.25%云云。但,蔡莊偉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 害,勞工保險局僅認定符合第9級之失能給付標準, 詳如 前述,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 級,但第1級、第2級、 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 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 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 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 均加7.69%,第9級失能給付標準換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 53.83%〔7.69% +7.69%×(15-9)=53.83%〕, 陳俊霖對 此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蔡莊偉依 據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給付級數,對照「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主張,為可採信。 ⒊據上,蔡莊偉於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系爭車禍102年4月 3日發生迄於104年1月3日止共21月, 無法工作之日即104 年1月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之134年3月2日,其可得工作期間逾30年, 則蔡莊 偉請求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30年,即屬有據。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蔡莊偉一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2,292,076元[ 19047×12×53.83%×18.62931 5(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逾此,不應採信。 ㈤慰撫金部分 蔡莊偉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痛苦,請求陳俊霖賠償 慰撫金除原審請求之100萬元外,再追加100萬元, 合計200 萬元等語;陳俊霖則抗辯: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蔡莊偉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月薪3萬元; 名下無任 何財產;陳俊霖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2萬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6-10頁)等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蔡莊偉因陳俊霖之過失行為 ,致右上臂、右胸、右臗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 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 等傷害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莊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㈥綜上,蔡莊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3,406,791元(00 0000+10000+399987+0000000+500000=0000000)。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俊霖抗 辯:蔡莊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蔡莊偉則予否認。 經查: ⒈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往○○路方 向行駛,行經○○街9號前,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於「道路中央」,乃撞 擊亦未「靠右」,而低速靠「左側」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停車之蔡莊偉,致其受傷, 此為 本件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刑事所認定之事實,詳如前述。 ⒉次查: ⑴肇事之新北市○○街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 ,路幅約8.8公尺(1.8+1.2+5+0.8=8.8);由○○街往 ○○路方向,左側設有機車停車格,右側雖劃設紅線禁 止停車,惟靠近便利商店處仍有數台違規停放之機車,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 卷第62頁)。 ⑵肇事後, 蔡莊偉乘騎之000-000號機車傾倒於左側機車 格(距路緣1.8公尺)白色油漆線後方(見原審卷㈡第2 9頁照片);蔡莊偉機車車身約1.2公尺,車尾距左側路 緣約3公尺,距右側路緣約5.8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2頁), 其車 尾距○○街路中央線僅1.4公尺(8.8/2-3=1.4)。 ⑶蔡莊偉供稱:「(我)直行車頭往○○方向,引擎沒有 熄火,人坐在車上,然後找機車停車格,當我找到時正 準備要停車時,但人還是坐在車上,然後就被後方的計 程車從我車子右後方至我人的右後方背部地方撞到倒地 不起…」( 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6頁談話 紀錄表)、「…我當時…看到停車格了準備要停車…」 (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第52頁反面訊問筆 錄)等語。 ⑷陳俊霖供稱:「我走○○街要往○○路方向行駛,在○ ○街9號, 然後我左手邊有一部機車(好像)從停車格 牽出來後,我的後照鏡就擦撞到他,然後對方就倒地… 」( 見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65頁談話紀錄表 ) 、「我當時是開車開在路中央」(見原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433號卷第52頁反面訊問筆錄)等語。 ⑸綜上可知,陳俊霖、蔡莊偉均係由○○街往○○路方向 行駛,蔡莊偉乘騎機車行駛在○○街「左側」尋找停車 格停車,因尋獲停車位,將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街 往○○路方向),轉為東西向擬將機車停入停車格,車 尾距○○街路中央僅1.4公尺,適逢行駛在○○街「 中 央」由陳俊霖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該車「左側」後照 鏡,擦撞蔡莊偉機車「後方」而肇事,足認蔡莊偉乘騎 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於尋找停車格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行 進間車輛,讓其先行;陳俊霖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肇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亦認「陳俊霖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蔡莊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調整之際未注意 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 法院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415號卷第21頁),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⒊承上,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陳俊霖 就蔡莊偉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1,703,396元(00000 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陳俊霖抗辯:伊、訴外人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 )及蔡莊偉達成和解,蔡莊偉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 至少亦應扣除該和解金額之32萬元;蔡莊偉則主張:伊與陳 俊霖達成和解之內容, 係以原審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 準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 ⒉蔡莊偉於103年11月10日以原審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請求陳俊霖、天利公司以及被上訴人 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連帶賠償1294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附民 卷第1-3頁起訴狀)。 ⒊天利公司(甲方)、陳俊霖(乙方)與蔡莊偉(丙方)於 103年12月1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 緣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刑事過失傷害乙案, 三方成 立和解條件如下(見本院卷第206頁): ⑴甲方聲請兆豐產險任意險賠款30萬元予丙方,丙方於收 到理賠款時,撤回民事之起訴,甲方同日付丙方慰問金 1萬元,不另給據。 ⑵乙方另給付丙方12萬元,分20期,每期6千元, 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款為換取獲得刑事緩刑之作 為,甲方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陳俊霖部分仍應以10 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為準。 ⑶丙方機車損害由兆豐產險依肇責比例一半賠償1萬元 , 丙方即拋棄其他請求。 ⑷上列和解金額,均不含丙方得另行申請之汽車強制險, 三方和解息事,以下空白。 ⒋上開和解書上所載「 關於陳俊霖部分仍應以103年12月12 日開庭筆錄為準」, 經調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 3號陳俊霖涉犯過失傷害事件之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記載「我願意先給付告訴人(蔡莊偉)部分賠償,即 給付新臺幣12萬元,並自104年1月份起,於每月10日以前 ,按月給付6000元至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全部 清償為止。且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作 為緩刑之條件。以上金額充作將來民案判決金額之一部, 也就是提前給付部分金額,將來民事判決金額得扣除以上 之12萬元…」(見該刑事卷第51頁反面-52頁)。 ⒌事後, 蔡莊偉則於103年12月24日撤回對甲方天利公司部 分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狀可證(見附民卷第 31頁)。 ⒍綜上可知: ⑴上開和解書第一項係蔡莊偉與(甲方)天利公司間之和 解內容,蔡莊偉於天利公司聲請兆豐產險公司賠款後, 撤回對(甲方)天利公司部分之起訴; ⑵上開和解書第二項係蔡莊偉與(乙方)陳俊霖之賠償內 容,除(乙方)陳俊霖另給付蔡莊偉之12萬元「甲方( 天利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應以「103年12月1 2日開庭筆錄為準」,而「103年12月12日開庭筆錄」載 明,陳俊霖「先」給付蔡莊偉「部分」賠償12萬元,作 為緩刑之條件,以上金額充作將來民案判決金額之一部 ,將來民事判決金額得予扣除。 ⑶蔡莊偉、天利公司與陳俊霖雖共同簽訂同一和解書,但 權利義務分別約定,蔡莊偉同意收受31萬元給付後,撤 回對天利公司之起訴,但對陳俊霖另約定先給付12萬元 作為緩刑條件,日後民事判決可扣除該12萬元,蔡莊偉 簽訂上開和解書,顯然無免除陳俊霖全部責任之意思, 依前揭說明,陳俊霖除天利公司已給付之31萬元部分外 ,仍不免其責任,是其抗辯蔡莊偉不得再起訴請求賠償 ,於法無據;其抗辯本件損害應扣除31萬元部分,則屬 有據。至和解書第3項陳俊霖所給付之1萬元,係機車之 損害,蔡莊偉於本件並未為此部分之請求,陳俊霖請求 此部分所付之1萬元應併予扣除,無可採信。另, 陳俊 霖依和解書第2項所給付之12萬元,亦應充為本件損害 賠償之一部,應一併扣除。 ㈨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蔡莊偉供承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計61萬元(見原審卷㈡第7 頁反面,核應係 新光產物保險給付之強制保險30萬元,加計天利公司和解金 額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31萬元),亦應扣除。 ㈩綜上,蔡莊偉上開損害1,703,396元, 應再扣除天利公司和 解之31萬元、陳俊霖依和解書先給付之12萬元、強制險30萬 元,尚餘973,3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33 96),是蔡莊偉請求陳俊霖給付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不應准許。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 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 除僱傭契約 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莊偉主 張陳俊霖「駕駛」營業計程車過失致傷害之行為,大都會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大都會公司予以否認,依前揭說明,蔡莊偉應就大都會公司 與陳俊霖間存有「事實上」受僱司機為駕駛職務之僱用關係 ,或「客觀上」陳俊霖因計程車「職業駕駛」被大都會公司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大都會公司對其「職業駕駛」之駕駛 執照、有無適合「職業駕駛」職務之技能、經驗及性格,予 以審核、規範、訓練、糾正、指示之監督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查: ㈠大都會公司抗辯:伊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非個人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亦 非如天利公司營利私法人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公司 車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0 3-104頁),應可採信。 ㈡大都會公司抗辯:伊協助陳俊霖媒合乘客,收取商標使用權 及服務費,每次媒合成功,收取10元的費用,按月結算等語 ,蔡莊偉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 則大都會公司 抗辯其與陳俊霖間「事實上」並無「職業駕駛」之僱用關係 ,即非無據。 ㈢蔡莊偉主張: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其於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自小客車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被上訴 人大都會公司標示之事實,大都會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反面),應可採信。 ㈣蔡莊偉主張:陳俊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既有「大都會公司」 之字樣,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 惟: ⒈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 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 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 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 ,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 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大都會公司抗辯其依上開規 定,於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頂 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印上公司名稱;於駕駛對乘客 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亦即終止兩造間之媒合關係時, 可以強制其退隊,不提供「媒合服務」並禁止其使用我們 的商標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查,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車門 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大都會55178壹起發( 手機直 撥每秒0.1元,以秒計費)」, 有蔡莊偉提出之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該「大都會」字樣所表彰者, 僅係手機撥號之叫車(媒合)服務,便利乘客知悉得由「 55178」之通訊途徑叫車, 藉此增加陳俊霖(司機)載送 乘客之機動性,使陳俊霖依此「計程車客運服務」方式, 為自己(車行)達成更多「計程車客運業」之載送業務而 已;該等字樣尚非如「靠行」之客運業交通公司,「客觀 上」可認陳俊霖「職業駕駛」營業計程車,為該客運業交 通公司使用、服勞務,該公司對陳俊霖執行計程車司機業 務之「職業駕駛」內容則有查照,審定技能、經驗等監督 事實,是蔡莊偉主張上開字樣,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 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尚無可採。 ⒊參以,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上, 除印有「大都會」之字樣外,另印有「天利000-00」,有 蔡莊偉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天利公司所 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 見本院卷第104頁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並已就本件車禍與蔡莊偉達成31萬元和 解(詳如前述)等情以觀,益徵陳俊霖駕駛營業計程車, 執行「職業駕駛」之載客業務,要與大都會公司無關。 ㈤蔡莊偉主張:實質上,大都會公司提供年終獎金予旗下司機 ,大都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經查,蔡莊偉提出大都會公 司之網頁固有「計程車運將也有年終獎金大都會計程車隊獨 創年終獎金制度第一名最高可領23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54頁)。但, 該網頁亦已載明「服務好的司機得不到肯 定,服務自然會越來越差…年終獎金依照司機營業時數、載 客數、服務品質、乘客投訴、司機糾舉及開發客戶等項目按 比例併入基數計算…大都會更希望藉由獎金的『獎勵』,能 夠拋磚引玉,讓表現好的司機能夠獲得肯定,發自內心把乘 客『服務』好,生意自然會變好…大都會衛星車隊編號9999 之司機…說,當初加入大都會就是看好…『先進的衛星派遣 車機設備、悠遊卡刷卡機等幫助我營業載客運賺錢的發財工 具』…大都會成功代領計程車傳統產業轉型為科技『運輸服 務業』,發年終獎金給計程車司機…希望更多有心的計程車 運將朋友投入『服務乘客』、『提高服務品質』的行列…」 (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足認大都會公司核發之年終獎 金,係對加入公司「媒合服務」行列之司機,因其服務品質 優良所給予之獎勵金,此與陳俊霖有無適合從事「職業駕駛 」之技能、經驗等績效無關,尚難僅憑大都會公司核給參與 「媒合服務」司機年終獎勵金,即認大都會公司對該司機之 「職業駕駛」有監督事實。 ㈥蔡莊偉主張: 大都會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招募人 才訊息表明,透過車隊專業訓練,其召募之計程車職業司機 ,並標榜享有公司各項福利,大都會公司與司機間確有管理 與監督之關係。經查: ⒈蔡莊偉提出104人力銀行大都會公司計程車職業司機徵才 網頁,就公司簡介部分載有「透過車隊專業訓練與服務平 台得以提供快速專業的接載服務,派遣模式最具效率與公 平性,提供乘客最佳、最快、最安全的乘車服務。又大都 會衛星車隊的成立主要是為讓乘客與司機產生良好的服務 信賴並建立社會對計程車司機有良好的形象觀感」(見本 院卷第156頁), 但上開內容已表明大都會公司之服務內 容係「派遣」計程車司機,提供乘客最佳、最快的乘車服 務,此應與陳俊霖所從事「職業駕駛」之業務無直接之關 連。 ⒉蔡莊偉提出104人力銀行大都會公司計程車職業駕駛網頁 ,確有「公司福利含獎金福利(含年終獎金、客服人員績 效獎金)、休假福利、保險福利(勞保健保及退休金)、 特休/年假及教育訓練」、「報名資格:18歲以上, 且迄 營運開始日…年齡未超過六十歲,逾六十歲者須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一之規定,並提出公私立醫院體檢 合格證明,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資格條件者」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大都會公司以上開方式,招聘計程車職業駕駛,似 可與該司機「事實上」成立僱用該司機為「職業駕駛」業 務之僱用關係,但蔡莊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陳 俊霖係依上開招募訊息,與大都會公司事實上成立計程車 職業駕駛之僱用關係,則上開招募訊息亦難採為大都會公 司對陳俊霖有監督管理其「職業駕駛」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蔡莊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俊霖給付973,396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 於103年11月28日寄存於 派出所,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 陳俊霖賠償849,581元本息,尚有未洽, 蔡莊偉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蔡莊偉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必要。原審駁回蔡莊偉對陳俊霖其餘請求;駁回蔡莊偉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大都會公司給 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及判命陳俊霖給付849,581元本息 部分,核均無不合,蔡莊偉、陳俊霖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蔡莊偉擴張請求100萬元部分, 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蔡莊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部分為無理由;陳俊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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