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斌
訴訟代理人 溫文聖
張美慧
劉智園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昆山澤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海兵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拾玖萬肆仟陸
佰零伍元貳角柒分,及其中壹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一日起、其餘壹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貳角柒分自民國一○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
議書(下稱合作協議),由伊進料加工後出售各項電子零組
件予上訴人,伊依約交貨後,上訴人竟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貨款,並將附表編號7至14所示貨款扣款未付,欠伊
貨款計美金(除標明幣別外,下同)2萬9,759.97元。兩造
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對應收貨款等6項爭執
進行討論,其中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費等成立
和解契約,然上訴人僅依和解契約給付部分金額,尚欠伊如
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共23萬0,650.24元。另上訴人以交付伊
RU2材料抵充欠伊之貨款共67萬8,080元,
惟上訴人交付之RU
2材料實際價值僅64萬2,920元,故伊得依貨款或
不當得利請
求上訴人給付材料差額如附表編號19-1至19-3共3萬5,160元
;又伊於交貨前,上訴人突然取消訂單,造成伊製作之成品
、半成品及專為上訴人購置之各項材料頓成廢品,因之受有
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5萬6,355.93元損失。
爰依合作協議請
求貨款2萬9,759.97元,依和解協議請求23萬0,650.24元,
另依貨款或不當得利請求3萬5,160元,及依合作協議第1條
第2項請求賠償5萬6,355.93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1,926.14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
878.52元,其中4萬4,228.28元自101年5月1日起,另23萬06
50.24元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再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0,691.69元,及自101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3、4、5部分於原審已撤回,就附表編號20敗訴部
分則未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需提出報關
單、核銷聯等結轉報關文件,伊依報關單、核銷聯上之合同
號即銷貨單號與對應對帳單與Invoice銷貨單號,確認被上
訴人已出貨予伊之客戶及數量後,伊始有付款義務,被上訴
人提出之對帳單上僅有伊下單予被上訴人之訂單號,並無記
載Invoice單號,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已出貨及數量為何。大
陸為一外匯管制地區,依當地報關結匯
法令規定,可用有公
權力單位提供之報關資料作為核對基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對帳單等資料,經伊審查後,附表編號1、2、6之報關單合
同號與訂單號對不上,編號8、10已包含在編號2內,該部分
請求貨款重覆,編號14則未提供報關單及核銷聯,均應扣除
該部分貨款。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伊公司開會,係就爭執
事項做初步協商與溝通,會議中所談金額均待查證,該會議
並
非成立和解協議,縱認會議紀錄具有協議之效力,惟被上
訴人於履行協議所約定之條件前,並無請款之權利。有關附
表編號17之模具費10萬4,100元部分,經伊對帳後應為7萬1,
100元、編號15之樣品費部分,經伊對帳後為6,430.28元,
就此伊同意給付;編號16之運費1萬6,740.17元及編號18之
呆滯物料費9萬8,974.82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及
證明文件,無權請求。而伊並無以RU2材料費溢扣應付被上
訴人貨款之事,亦無受有以RU2材料費溢扣貨款差額3萬5,16
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26萬5,810.24元,及其中3萬5,160元自101年5
月1日起、其中23萬0,650.24元自102年4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9、11、12、13所示貨款共9,068.28元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查兩造於99年6月15日簽訂合作協議,依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
如有訴訟事件應
適用我國
法律,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
人公司開會,就應收貨款、樣品費、模具費、運費、重工費
用、呆滯物料6項爭執進行討論協商
等情,有合作協議書、
會議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29至3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進料加工後出售各項電子零組件予上訴
人,上訴人竟未給付附表編號1、2、6所示貨款,並無理由
將附表編號8、10、14所示貨款扣款未付,積欠伊貨款計2萬
0, 691.69元;兩造於100年11月4日開會,就樣品費、模具
費、運費、呆滯物料等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
號15至18所示共23萬0,650.24元;上訴人另以RU2材料費用
抵充欠伊貨款67萬8,080元,惟其交付之RU2材料實際價值僅
64萬2,920元,差額如附表編號19-1至19-3所示共3萬5,160
元,伊得依貨款、和解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前述各項請求,
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交貨後上訴人尚欠如附表編號1、2、6、8、
10、14所示貨款部分。查:
⑴上訴人稱因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貨款之核銷及支付,除應符
合公司內部控制規範外,更應符合兩岸三地相關法令規定,
而大陸為外匯管制地區,依當地報關結匯法令規定,可用公
權力單位提供之報關資料作為核對基準,有被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79頁)之「中國大陸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
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依上開細則第20條『出口報關』規定,出口單位
填寫核銷單應當準確、完整,與出口收匯報關單證明聯上記
載的有關內容一致。第26條『出口收匯』規定,貨物出口後
,出口單位應當按照出口合同約定的收匯時間和方式以及報
關單註明的成交總價,及時、足額地收回貨款。即期收匯項
下應當在貨款報關出口後180天內收匯,遠期收匯項下應在
遠期備案的收匯期限內收匯。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係⑴由上
訴人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並指定送貨予客戶端。⑵被上訴人送
貨予客戶端並取回客戶簽收單。⑶被上訴人將簽收單掃描給
上訴人入帳(入客戶銷貨資料)。⑷雙方每月定期彙整、核
對進貨數與銷貨客戶數量相符後,被上訴人出具Invoice予
上訴人,並將
正本文件彙整寄回。⑸上訴人依⑷核對數量與
客戶核對並出具Incoice予客戶作為其入帳憑證。⑹被上訴
人依⑷⑸核對後之數量向大陸海關申報出口予客戶結轉報關
文件。⑺被上訴人提供結轉報關文件予客戶。⑻被上訴人提
供結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⑼客戶將收到之報關文件後按條
件支付貨款予上訴人。⑽上訴人於收到報關文件後給付貨款
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帳付款流程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23頁),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陳碧芬證
稱:「…我在97年7月間進入
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原本
是負責會計工作,98年8、9月的時候轉出納的工作,是負責
廠商匯款的申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跟我們公司
交易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是從99年開始的付款申請
都是由我負責,我們請款程序是前端的業務人員會和原告公
司的人員核對進銷貨,公司前端採購人員會把進貨單驗收單
、送貨的簽收單,先進來入帳,但是因為大陸的報關文件會
拖到3至6個月我們才會收到,我們跟原告公司的交易條件是
月結120天,所以原告公司必須在120天前把報關文件交給我
們,我們才能把報關文件交給客戶才能去做進口報關的申請
,到時候客戶才能把這個款項匯出來,我們才能把款項匯給
原告公司,目前三角貿易是我們委託原告公司將貨品出貨給
客戶,而原告公司則透過在第三地經濟體透過報關程序,形
成進出口貿易,這樣子的交易模式,大陸認定的貨物貿易行
為才算完備,雙方經由這樣的方式才能夠把資金匯入跟匯出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是上訴人所述上開交
易付款流程,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除提供訂貨單、送貨單
與對帳單等單據外,尚需提供報關單、核銷聯等結轉報關文
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依報關單、核銷聯之合同號即銷貨單
號,與對應對帳單與Invoice上
所載銷貨單號核對,用以確
認被上訴人已出貨予客戶及數量後,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
⑵雖被上訴人稱伊依約定以訂貨單、送貨單,經與上訴人確認
之對帳單金額與數量後,伊得憑對帳單、Invoice請求給付
貨款,雙方每月交易少則數十筆、多則數百筆,且因法令規
定須報關核銷始能結匯,雙方
乃約定採分送集報方式(開出
Invoice分多次送貨、總結數量報關),故報關單與對應發
票金額會有不同,至於為出口報關所製作之核銷單,是為符
合出口報關之官方文件,為公法上之行政事項,常有從權之
計,因目的不同,與私法上之貨款
請求權無關,故用於報關
結匯之文件,不能為確認
本件交易金額、數量之依據。本件
由送貨收單與對帳單互核,可知伊已依約交付貨品,附表編
號1、2、6之1萬8,205.67元貨款,上訴人尚未付清,附表編
號8、10部分,上訴人原於100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
付款,由其附件Excel檔案資料可知,
嗣上訴人以瑕疵退貨
,逕行扣除附表編號8之229.90美元、編號10之1,485美元貨
款,但
迄未指明瑕疵何在,亦未退貨,不符
民法第356條規
定,另附表編號14之771.12美元部分,上訴人所提被證六不
足證明有瑕疵存在,伊否認編號14之扣款為ZT-000000000交
易之貨品,況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六各項文書均無人簽署,
伊否認其
形式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提供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核銷聯、出口貨物報關單、進貨
收料單予上訴人以核對合同號是否相同,有上開單據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9、171至177、179至185頁),另以
100年8月之交易為例,被上訴人曾提供經上訴人核對過之交
易對帳單、報關單、核銷聯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核對相
關交易明細後,轉知被上訴人其中交易除上訴人進貨單號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等5筆交易金額17,314.43元,因未提供
報關單及核銷聯等報關文件,暫不予付款外,餘310,517.83
元依約定於100年12月9日已付款,有100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會計傳票摘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152至158、159至160頁),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提供上
開000-0000 0000報關單及核銷聯等報關文件予上訴人,上
訴人確認後於101年5月10日支付此筆交易貨款予被上訴人,
亦有8月份核銷單明細表、核銷聯、銀行匯款明細、新光銀
行匯款單據、雙方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等可參(同上卷四
第161、162、164、165、166至169頁),可見依雙方約定之
交易付款方式,被上訴人確實需要提供核銷聯、報關單等文
件予上訴人核對訂貨單、送貨單及對帳單上之合同號是否相
符,用以確認上訴人之客戶確已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故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應不足取。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2、6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
voice、Packing List所載金額共1萬8,205.67元,其上之合
同單號,與後附報關單、核銷聯上所載之合同號不符,附表
編號8、10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金額共1,714.9元
之單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
、Packing List上所載Invoice單號相同,可見該筆貨款之
請求係重覆,而附表編號14之771.12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報關單、核銷聯,無法依此確認為何筆交易,是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訂貨單與對帳單等資料,或因與報關單
核銷聯比對後合同號不符,或為重覆請求、或未提供報關單
及核銷聯,難以認定附表編號1、2、6、8、10、14,被上訴
人已依約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
約送貨,則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2、6、8、10、
14之貨款共2萬0,691.69元,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100年11月4日和解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共23萬
0,650.24元部分。查:
⒈兩造於100年11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開會,有上訴人公司會議
暨決議執行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上開會
議之出席人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劉海兵與董事長呂
小平,上訴人為公司職員李承霖、張靖瑋、王坤、陳滴幃、
賴嬌玲等人,有該日會錄紀錄可參(同上卷一第114號),
李承霖為公司經理,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同上卷一第
19 2頁),可見出席會議人員均有代表公司權限,且會議紀
錄就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項之討論結果為:
「我司先行支付模具款60%,後續等NB LINE提供承認書再支
付其餘40%」、「下週一提供VIDA PO USD19,000 BROOKS PO
USD2,400無需支付」、「我司支付」、「NB LINE《澤通公
司》吸收」、「NB LINE已告知ADUEN《耀登公司》設計會有
生鏽風險,所以無法將此費用發生在NB LINE身上,有會議
資料
佐證」等文字(同上卷一第114頁),可見就上開爭執
事項,兩造確有協商處理方式之決議存在。
⒉雖被上訴人稱100年11月4日協議為和解契約,上訴人應依和
解契約約定給付所欠23萬0,650.24元云云;然上開會議決議
紀錄後方列有「NB LINE《被上訴人》所需提供文件」及「A
UDEN《上訴人》需備文件」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4頁)
,是上開會議固為兩造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模具
費、運費、呆滯物料等協商後之協議,但被上訴人仍需依協
議約定內容提供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有依協議付款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稱100年11月4日協議為和解契約,上訴
人要求伊提供相關文件,係推翻約定,增加付款條件云云,
並不可採。
⒊就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協議請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樣品費
、模具費、運費、呆滯物料等款項,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5樣品費1萬0,835.25元部分;被上訴人稱協議約
定樣品費為1萬6,599.94元,因伊就101年2月之4,483.92元
已無單據,故予扣除,而101年5月之1,280.77元,上訴人已
付,亦應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1頁),故請求其餘1萬0,835
.25元,依會議紀錄「NBL INE所需提供文件」為正本INV(
請用當月份、開發模請款的日期)、客戶簽收單等項,雖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職員嚴芬芬於100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
已明白表示『澤通公司目前模具請款資料,所有資料都已按
附件清單整理完畢,但就是缺每款3pcs樣品』,而其公司職
員Viky Yang於100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中回覆『樣品數量如
附件所示,皆有5pcs』(見本院卷二第230、242、243頁)
,可見伊已備齊資料予上訴人云云;然依上開約定,被上訴
人需提出INV正本(請用當月份、開發模請款的日期)、客
戶簽收單,此與樣品已否交付及數量為何無關,而上訴人公
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係
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並非表示已有樣品費所需文件,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不可採;惟依上訴人以被上人所提供對帳資料核對後,
上訴人同意給付6,430.28元樣品費(見本院卷四第85頁),
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樣品費之請求,未據舉證,應不可取。
⑵附表編號16運費1萬6,740.17元部分,被上訴人
自承依會議
紀錄所載運費為2萬元,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已付3,259.83
元,故餘款為1萬6,740.17元(本院卷二第51頁),而依會
議紀錄所示關於運費部分,被上訴人《NB LINE》所需提供
文件為相關INV文件。被上訴人已提出快遞費Invoice統計表
(本院卷三第148至156頁)及簽收單(同上卷三第157至182
頁)為證。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快遞單據上未經客戶
簽名,其上亦無與上訴人有關記載,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之真
正,與上訴人員工於100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已有收據
,無須再提供(見原審卷一第頁)不符云云;然會議紀錄「
NB LINE所需提供文件」為相關INV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並非上訴人
所稱須經客戶簽名之文件,且快遞單上確
有上訴人公司之記載(同上卷三第157至182頁),非無從認
與上訴人有關,況上訴人公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於1
01年3月13日之電子郵件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
件」(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提供I
NV文件予上訴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17模具費10萬4,100元部分,被上訴人稱會議紀錄
所載模具費共105,400元,因上訴人已付1,300元,故請求10
萬4,100元,伊已提供樣品、承認書、模具材料/產品材質證
明、模
具保管契約、Invoice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Ton
y Lee於100年12月1日11時51分電子郵件表示已收文件即明
(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上訴人公司職員葉銘洲於101年3
月13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模具與運費不需要,已有文件(同上
卷二第233頁),可見伊已交付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云云。然
依會議紀錄「NB LINE所需提供文件」為承認書、正本INV、
開發模具契約書、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1
4頁),而上訴人公司員工Tony之電子郵件僅表示有收到文
件,並表示由於月底關帳,所以審核文件內容速度會減慢(
同上卷第88頁),可見其非表示已確認收到文件內容均合於
會議紀錄之約定,另上訴人公司職員Peter Yeh(葉銘洲)
固於101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費與運費不需要,
已有文件」,但其後Peter Yeh於101年6月8日電子郵件中仍
催促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保管契約書正本(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並未完
全齊備,無從據此認定其所提出之文件完全符合協議約定。
然經上訴人以其公司員工嚴芬芬於100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
人往來電子郵件附件清單所示品項共39項(見本院卷二第24
2頁),核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模具保管契約書總品項
共有46項(本院卷二第236至241頁),尚有差異(見本院卷
四第11頁),於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自承應付被上訴人之
模具費用為7萬1,100元(見本院卷四第83頁),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模具費用為7萬1,100元,至於被上訴人其餘模具費
之請求,因未舉證已交付完整之承認書、INV、開發模具契
約書、模具保管契約書等文件,應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18呆滯物料9萬8,974.82元部分,被上訴人稱依100
年11月4日和解協議所載呆滯物料款,為RU2不良品扣款,於
協議中記明「NB LINE(被上訴人),已告知ADUEN(上訴人
)設計會有生銹風險,所以無法將此費用發生在澤通公司身
上,有會議資料佐證」,即此部分之RU2成品瑕疵,不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損失,價值11萬美元之RU2瑕疵品,雙方同意
由上訴人承擔損失,被上訴人承擔瑕疵品重工費6,806.46美
元及成品材料庫存22萬美元損失。經雙方查核,發現上訴人
於100年5月應付伊貨款中逕以RU2產品瑕疵(不良品)為由
,扣款9萬5,009.19美元(即12,223.1+12,136.54+16,694
.64+13,355.71+13,006.34+11,705.34+15,887.52=95,
009.19,見本院卷二第251頁),100年2月應付伊貨款中,
逕以RU2產品瑕疵(不良品)為由,扣款3,965.63美元(即3
36.6+332.45+1,200.5+2,096.08=3,965.63,見同上卷
二第255頁),雙方因而確認上訴人以RU2不良品為由,扣款
金額為9萬8,974.82美元,故上訴人公司員工Tinny Chen於1
00年12月2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稱「另請今日內告知R
U2的不良品退貨數量,我司扣款金額是9萬多美金,貴司告
知11萬,請再確認回覆給我,不然直接以我司系統的9萬多
美金重作銷貨了」(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上訴人同意承
擔RU2設計不良導致生鏽瑕疵之損失
而非交易。而依會議紀
錄,被上訴人僅須提供相關之INV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
須付款,被上訴人已提供貨款收據INV予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59至262頁),故上訴人應給付此筆款項。至於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指定客戶之產品不良,經上訴人之客戶退
貨、以折讓單扣款(見本院卷四第30至47頁),另因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部分產品不良,無法退貨,上訴人於102年向
國稅局申請報廢存貨核准(同上卷第74至75頁),上開不良
品金額共新台幣935萬4,597元,上訴人僅扣款新台幣282萬5
,731元,故上訴人得以不良品扣款抵銷呆滯物料9萬8,974.8
2元,顯與上開協議所約定內容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應屬無據。
⑸是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樣品費、模具費、運費、呆滯物
料等款,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9萬3,245.27元(即71,100
+6,430.28+16,740.17+98,974.82=193,245.27),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允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以RU2材料抵充貨款價差3萬5,16
0元部分。查:
⑴上訴人已自應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於100年5月扣除198,560元
、100年8月10日扣除479,520元,共678,080元,有上訴人公
司Tinny Chen於100年12月13日轉寄該公司會計部陳碧芬(D
aphne Chen)於100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
示於100年9月份支付被上訴人的100年5月份貨款扣除198,56
0元、47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76頁),是上訴人
確於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款共678,080元甚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伊之RU2材料中,附表編號19-1貨品
並未交付,上訴人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30,600元,附表19-2
上訴人短交RU2材料8,000片,並以單價0.17元計算,逕行溢
扣貨款1,360元,附表19-3貨品,上訴人報關出口以0.17計
價,但被上訴人之報關進口為0.16元,價差0.01元,溢扣貨
款3,200元(1,600+1,600),合計3萬5,160元云云。然RU2
線材3萬0,600元,上訴人已以快遞方式送交RU2線材3萬0,60
0元予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訴人公司BVI銷貨單及天成快遞公
司客戶簽收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91、92頁)。另
RU2線材短交8,000pcs價值1,36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製作之
採購單所載編號C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
-0、C0000-0000-00筆RU2線材半成品數量均為100000pcs(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但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共短少8000p
cs,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供應商
Charge單」上記載實物僅有98000pcs,短少總計8000pcs(
即100,000-98,000×4=8,000),其上所載供應商欄位有
上訴人承辦人王坤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承認(見同上卷一第1
29頁),雖上訴人稱「供應商Charge單」上並無伊之簽章認
可,應不生效力云云,但該紙單據上已有其公司承辦人王坤
於同年5月13日之簽署承認(見同上卷一第129頁),應為上
訴人所認可,是上訴人確有短交RU2線材8,000 pcs價值1,36
0元之事。而就附表19-3貨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0.17計
價報關出口,但因上訴人已同意以0.16元計價,有上訴人Mi
ke Wang於100年8月19日致上訴人之協理楊智慧(Annie)電
子郵件(副本抄送伊負責人劉海兵〈David〉及財務部付冬
和協理〈fudonghe〉)中,承認有32萬片RU2係以0.16計價
,是伊以0.16元報關進口,價差0.01元,是上訴人就RU2線
材32萬pcs0.17計價部分溢扣貨款3,200元(1,600+1,600)
,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19日電子郵件上固有記載
0. 16計價,但此為上訴人公司大陸人員Mike Wang收到被上
訴人要求降價後,轉呈其公司請求確認,此由該電子郵件記
載:「…協理:您好。⒈目前針對RU2的線材及彈腳部分的
帳已經理清如下:請確認,如OK則申請財務進行匯款沖帳結
案。…」(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僅
是請求其公司協理確認,並非已同意改以0.16元計價,且上
訴人公司大陸人員Vicky Yang楊榮珍於100年8月18日、100
年8月19日所製作之統計表,均以0.17元計價,益可證上訴
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0.16元計價;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證據可證上訴人已同意線材由0.17降價為0.16元
一事為真,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貨款3,200元,尚屬
無據。
⑶是被上訴人就RU2線材扣抵應付貨款部分,請求短交RU2線材
8,000pcs價值差額1,36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交付線材3萬0,600元及以0.17計價溢扣RU2線材32
萬pcs之3,2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以交付RU2材料價值1,360元抵充應付
貨款部分,因該扣抵之貨款為100年5月份以月結120日為給
付期之應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就100年11月4日協議
中之樣品費6,430.28元、運費16,740.17元、模具費71,100
元、呆滯物料98,974.28元,合計19萬3,245.27元部分,因
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起訴
狀繕本於102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
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稱模具費
用71,100元應自被上訴人交付模具保管契約書時始能起算利
息云云,然上訴人公司Tony Lee於100年12月1日11時51分電
子郵件表示已收文件(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上訴人公司
職員葉銘洲於101年3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模具與運費不
需要,已有文件(同上卷二第23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交
付所需文件予上訴人(僅文件未完全齊備,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0年11月4日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9
萬3,245.27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另依合作協議請求上
訴人給付以交付RU2材料費抵充後之差額貨款1,360元,及自
101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貨款2萬0,691.69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美金)│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 │備註 │
├──┼─────┼──────┼──────────────┼──────┤
│1 │貨款 │2,592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 │
│ │ │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 │
│ │ │ │4 頁) │ │
├──┼─────┼──────┼──────────────┼──────┤
│2 │貨款 │11,254.67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 │
│ │ │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 │
│ │ │ │6 頁) │ │
├──┼─────┼──────┼──────────────┼──────┤
│3 │貨款 │0 │送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見本院卷一第98│ │
│ │ │ │至100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 │
│ │ │ │一第246 頁) │ │
├──┼─────┼──────┼──────────────┼──────┤
│4 │貨款 │0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 (見本院卷一第1│ │
│ │ │ │01至103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51 頁) │ │
├──┼─────┼──────┼──────────────┼──────┤
│5 │貨款 │0 │送貨單、COMMERCIAL INVOICE、│已撤回 │
│ │ │ │PACKING LIST(見本院卷一第10│ │
│ │ │ │4 至106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46 頁) │ │
├──┼─────┼──────┼──────────────┼──────┤
│6 │貨款 │4,359元 │出貨單、COMMERCIAL INVOICE、│附帶上訴 │
│ │ │ │PACKING LIST、核銷單、核銷聯│ │
│ │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 │
│ │ │ │112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 │
│ │ │ │第252 至253 頁)、對應資料(│ │
│ │ │ │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88 頁)、│ │
│ │ │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 │
│ │ │ │404 頁) │ │
├──┼─────┼──────┼──────────────┼──────┤
│7 │貨款 │1,285.20元 │COMMERCIAL INVOICE(見本院卷│未上訴 │
│ │ │ │一第166 頁)、對帳單(見本院│ │
│ │ │ │卷一第258 頁) │ │
├──┼─────┼──────┼──────────────┼──────┤
│8 │貨款 │229.9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2 至17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6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9 │貨款 │2,41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 │
│ │ │ │1 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260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
│ │ │ │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0 │貨款 │1,485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2 至17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6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1 │貨款 │2,000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8 至18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3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2 │貨款 │915.48元 │COMMERCIAL INVOICE、出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78 至18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3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3 │貨款 │2,457.60元 │COMMERCIAL INVOICE、送貨單、│未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82 至187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75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14 │貨款 │771.12元 │COMMERCIAL INVOICE、銷貨單、│附帶上訴 │
│ │ │ │採購單、核銷單(見本院卷一第│ │
│ │ │ │188 至191 頁)、對帳單(見本│ │
│ │ │ │院卷一第281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 │
│ │ │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 │
│ │ │ │6 頁) │ │
├──┼─────┼──────┼──────────────┼──────┤
│15 │樣品費 │10,835.25元 │會議暨決議執行紀錄(見本院卷│上訴 │
│ │ │ │一第113 至114 頁)、電子郵件│ │
│ │ │ │(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213 頁)│ │
│ │ │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0 │ │
│ │ │ │至304 頁) │ │
├──┼─────┼──────┤ ├──────┤
│16 │運費 │16,740.17元 │ │上訴 │
│ │ │ │ │ │
├──┼─────┼──────┤ ├──────┤
│17 │模具費 │104,100元 │ │上訴 │
│ │ │ │ │ │
├──┼─────┼──────┤ ├──────┤
│18 │呆滯物料 │98,974.82元 │ │上訴 │
│ │ │ │ │ │
├──┼─────┼──────┼──────────────┼──────┤
│19-1│RU2材料款 │30,60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貨品未交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 │
│ │ │ │128 頁) │ │
├──┼─────┼──────┼──────────────┼──────┤
│19-2│RU2材料款 │1,36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貨品短交 │ │、供應商 charge 單(見本院卷│ │
│ │ │ │一第129 頁) │ │
├──┼─────┼──────┼──────────────┼──────┤
│19-3│RU2材料款 │3,200元 │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上訴 │
│ │溢算價款 │ │、報關單(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 │
│ │ │ │127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
│ │ │ │二第104 至105 頁) │ │
├──┼─────┼──────┼──────────────┼──────┤
│20 │取消訂單 │56,355.93元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原審駁回,未│
│ │賠償款 │ │32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附帶上訴 │
│ │ │ │131 至141 頁)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