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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萬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訴人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原審被告劉金玉(原名劉金 玉,更名為劉佳紜,再更名為劉金玉,下均稱劉金玉), 向其詐騙購屋款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元,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被告曾祥發、陳元宏為不 動產經紀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等為劉金玉推薦之不動產 經紀人而怠忽職責,致被上訴人受騙,應依不動產經營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㈡第54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且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萬全(下合 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法租用曾祥發、陳元宏不動 產經紀人名銜章蓋用在相關文件中,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又上訴人及曾祥發 、陳元宏與劉金玉有共同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劉金玉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有 表見代理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渠等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69條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劉金玉、曾祥發、陳元宏連帶給付714 萬7,700元本息,如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 等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並求為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原判決認劉金玉應依民 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萬得福公司、萬全則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判命上訴人、劉金玉應給付被上訴人714萬7,700元本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93頁反面、第 10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劉金玉則未聲明不服,因 渠等間就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並不及於劉金玉。至於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判決,未聲 明不服,合先說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 係主張對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民法第197條 第2項,並依此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714萬 7,700元為劉金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因時效業已完成,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劉金玉給付被上訴人714萬7,700元,是否 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389頁、第419頁反面), 併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含原審被告曾祥發、陳元宏部 分),不再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3月11日,至萬得福公司洽購「碧潭有約」 建案預售屋及預售車位,並由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萬全轉 介承辦人劉金玉接待。劉金玉嗣向伊表示訴外人王潔慧欲 轉售該建案編號D1-10樓、D1-11樓、D1-12樓之預售屋及 B1-16之預售車位,伊書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表 明承買之意,並於93年4月7日先後交付該預售建案編號D1 -10樓及D1-11樓定金各25萬元、D1-12樓定金35萬元及B1- 16車位定金48萬元合計133萬元,由萬全指示劉金玉收取 。劉金玉則交付由其偽造不動產經紀人曾祥發簽名,並由 王潔慧署名之授權書影本及買方定金收款憑證各1份,並 以其偽造有王潔慧署名及曾祥發簽名之銷售契約修正同意 書換回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㈡萬全、劉金玉於93年6月初,向伊表示訴外人黃淑蘭欲轉 售所承購上開建案編號E1-1之預售屋,伊乃於93年6月21 日交付10萬元斡金給劉金玉,劉金玉嗣再向伊表示黃淑 蘭同意出售,伊再於同年7月3日將定金190萬元交由萬全 所指定之劉金玉收受,萬全及劉金玉則交付由不動產經紀 人陳元宏簽名之買方定金收款憑據給伊。伊復於同年7月9 日交付預收代書費7萬8,700元給劉金玉,以上合計207萬 8,700元。 ㈢伊於93年10月4日依劉金玉通知將98萬7,300元購屋款匯入 萬全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 於翌日交付現金1,700元給劉金玉,共計98萬9,000元;同 年10月9日又匯款275萬元至上述帳戶,以上合計373萬9,0 00元。 ㈣伊於99年間次催促上訴人交屋,惟均遭飾詞搪塞,劉金 玉為取信伊,乃先後交付以萬得福公司及萬全所簽發面額 為233萬元、373萬9,000元、31萬2,600元、19萬8,763元 、35萬7,000元之本票各1張給伊,伊嗣於101年9月30日復 至萬得福公司催促交屋,劉金玉又交付面額150萬元之大 臺北銀行客票1張,作為遲延交屋之賠償。伊此後即未再 接獲通知簽約,始知受騙。劉金玉明知向伊推銷之前揭建 案編號D1-10樓、D1-11樓及D1-12樓預售屋之所有權人分 別登記為訴外人張瑜秦、張哲維及張天柱,且該無編號E1 -1樓之預售屋,其地下1樓為商業廣場、地下2樓編號B1-1 6預售車位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並未受託售銷,竟向伊佯 稱受託代售詐得上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萬得福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萬全為 其負責人,對於劉金玉之前揭仲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 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劉金玉之前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受僱 萬得福公司期間,而萬全為萬得福公司之負責人,均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前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業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劉金玉(含未繫屬本院之 原審被告曾祥發、陳元宏)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劉金玉係萬得福公司之受僱人,並非萬全之受 僱人,故萬全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至於劉金玉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萬得福 公司之職務,與萬得福公司無關,萬得福公司亦無庸依上開 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萬全並非不動產經紀業者,無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用。且劉金玉詐騙被上 訴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萬得福公司之仲介或代銷業務,萬得福 公司亦無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況劉金玉詐得之款項均經其花費一空,伊未受 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劉金玉應給付 被上訴人714萬7,7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238萬元為上訴人及劉金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劉金玉如以714萬7,700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 326、420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劉金玉原為萬得福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員職務,受僱期間自 93年間起至97年間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1日簽訂編號004510號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表明願以160萬元購買 張哲維所有位在臺北縣○○市○○路○段○○○號B1-16 車位)房地,並支付現金5萬元,劉金玉則於該要約書營 業員處予以簽名。被上訴人並當場收受經變造之統一發票 (見原審卷第㈠第24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7日簽訂編號000888號買方定金收款憑 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表明購買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B1-16車位),總價為1,580萬元,載明 交付定金車位48萬元、房子50萬元,共計98萬元,劉金玉 並在萬得福房屋承辦人處簽名,萬得福房屋處並蓋用萬得 福公司及萬全之印文,該等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曾交付4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海匯豐銀行面額分 別為48萬元、35萬元之指名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而上開支票均已由萬全之 帳戶內予以提出兌領。以上交付之金額合計為128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曾交付以北門郵局為付款人、面額 為10萬元、受款人為「萬全」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73 -1頁),而上開支票均已由萬全之帳戶內予以提出兌領。 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曾交付40萬元、2萬元現金。 ㈦被上訴人復交付以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48萬 元,受款人為「萬全」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173頁), 而上開支票均已由萬全之帳戶內予以提出兌領(不爭執事 項㈥、㈦金額合計為190萬元)。 ㈧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曾給付7萬8,700元作為預收代書費 。 ㈨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曾匯款98萬7,300元至萬全之第一 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㈩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給付現金1,700元給劉金玉(被上 訴人主張係交給萬全,但上訴人否認之)。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曾匯款275萬元至萬全之第一銀行 景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劉金玉曾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刑 事判決,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嗣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劉金玉曾因案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4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 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9頁、 第419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前揭714萬7,700元,為劉金玉侵權 行為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 1.劉金玉向被上訴人詐得714萬7,700元,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劉金玉為萬得福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於96年3月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 次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被上訴人佯稱:有屋主「王潔慧」 欲以每坪27萬元之價格,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D1-10、D1-11、D1-12等預售 屋,暨欲以160萬元出售該建案B1-16號預售車位云云( 各買賣標的係於不同日議定),並於與謝漢卿洽談時, 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①於不詳時、 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偽簽王潔慧之署名、盜用王潔慧、 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22日「 授權書」、②於不詳時、地自行填寫內容、偽簽王潔慧 之署名、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之印章蓋印而 偽造之96年4月22日「委託銷售切結書」、③於不詳時 、地自行填寫內容、盜用王潔慧、萬得福公司、萬全、 萬方策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之96年4月7日「委託銷售契約 修正同意書」、④於不詳時、地分別偽載「D1-12、陸 拾柒萬貳仟元」及「D1-10、肆拾肆萬捌仟元」等字樣 並盜蓋王潔慧印文而變造之2紙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係「碧潭有約」建案之建商,下稱戎億公司)訂金、 簽約金、開工款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 行使之,以資取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約 定之時間即①於96年3月11日,在萬得福公司內交付B1- 16號車位之斡旋金5萬元、②於同年4月7日,在萬得福 公司內交付D1-10、D1-11房屋之定金各25萬元及B1-16 號車位之定金43萬元、③於同年4月28日,交付D1-12房 屋之定金35萬元予劉金玉;劉金玉並於96年4月7日將其 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不實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額 、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並盜蓋王潔慧 印文之「買方定金收款憑證」(此憑證經萬得福公司事 先蓋好公司大小章「即萬得福公司章及萬全私章」及萬 得福公司前負責人萬方策印章,並授權業務員於收受買 方交付之定金時可使用)交付謝漢卿而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被上訴人、萬全、萬方策、王潔慧、萬得福公司及 戎億公司。又劉金玉復於96年6月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萬得福公司內向被上訴人佯稱 :上開「碧潭有約」建案E-1預售店面之所有權人「黃 淑蘭」願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屋,預定在96年10 月底前交屋云云,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96年6月21日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劉金玉,劉金玉旋 以萬得福公司營業員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 賣要約/承諾書」,約定前揭房屋於96年10月底第一期 工程完工時交屋換約。劉金玉於96年7月初某日復接續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被上訴人佯稱 :黃淑蘭已同意以每坪6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房屋,請 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之定金云云;使被上訴人仍信以 為真,而於96年7月3日再交付190萬元(已扣除斡旋金 10萬元)予劉金玉,劉金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而交付其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載買賣標的、定金金 額、付款方式及交屋換約等虛構交易內容而偽造之96年 7月3日「買方定金收款憑證」1紙予被上訴人;又劉金 玉為取信被上訴人,再於96年7月9日交付其於不詳時、 地自行填寫內容並冒充黃淑蘭捺指印、簽名而偽造之96 年7月9日「委託銷售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萬得福公司及黃淑蘭。劉金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間某日,在萬得福公 司內向被上訴人佯稱:上開「碧潭有約」建案將於同年 10月間交屋,應預先收取買賣簽約及移轉代書費共7萬8 ,700元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7 萬8,700元予劉金玉;劉金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交付其以同一方式偽造之96年9月19日「買方定 金收款憑證」1紙予被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被上訴人及萬得福公司。劉金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上開「碧潭有 約」建案房屋、車位之應付價款統計表,佯稱賣方王潔 慧、黃淑蘭要求在簽約前須先支付頭期款,否則將拒絕 簽約云云,要求被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支付頭期款, 且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盜蓋萬得福公司大小章,而偽造由其本人與 萬得福公司、萬全共同簽發本票2紙,並交付供被上訴 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 於96年10月4日、10月9日,各匯款98萬7,300元(另於9 6年10月5日交付現金1,700元予劉金玉)及275萬元,至 劉金玉向不知情之萬全所借用之第一銀行景美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金玉旋將前揭款項轉 帳至其不知情之胞姐劉金戀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因上開房屋、車 位遲未完成簽約手續,經被上訴人催促,劉金玉復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劉忠權」、「劉忠 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捺指印之方式,偽造 「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3紙(標的分別為D1-10、D1-1 1、D1-12),及以盜蓋萬得福公司、王潔慧、黃淑蘭、 「劉忠權」、「劉忠權代書事務所」印文及冒充王潔慧 、黃淑蘭捺指印之方式,偽造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1紙 ,並將前揭4紙偽造之「碧潭有約簽約通知單」交付被 上訴人而行使之,以為搪塞,足以生損害於萬得福公司 、王潔慧、黃淑蘭及「劉忠權」。上開「碧潭有約」 建案陸續完工交屋,劉金玉拖延至101年11月間始終無 法完成簽約及交屋手續,被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經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認劉金玉犯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名,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並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 第326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6-2 3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查明無訛。劉金玉既以前揭方法 ,向被上訴人詐得714萬7,700元,是顯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2.萬得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劉金玉前揭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 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劉金玉原為萬得福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員職務,受僱期 間自93年間起至97年間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㈠)。劉金玉既為萬得福公司之房屋仲介業務員 ,且其係以仲介房屋為由向被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 且詐得714萬7,700元係於96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 職在萬得福公司之期間內,其上開詐欺行為復在萬得 福公司處所內為之,並盜用萬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萬 全之印章蓋印而偽造前揭文件,可見劉金玉詐欺被上 訴人之行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無訛。被上訴人主張,萬得福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應可採信。萬得福公司辯稱,劉金玉前揭詐 欺行為係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 399-401頁),並不可取。又萬得福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 被上訴人復主張,萬得福公司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 已無贅述之必要。 3.萬全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劉金玉向被上訴人詐得714萬7,700元係於96年3月起 至同年10月止之任職在萬得福公司期間內,有如上述 。萬全雖為萬得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然萬得福公 司與萬全之人格並不相同,劉金玉之僱用人僅為萬得 福公司而已,並不及於其法定代理人萬全。萬全辯稱 劉金玉並非受僱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萬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劉金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足取。 ⑵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復為同條例第 4條第4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萬全為自然人並非公司 或商號,且劉金玉係受僱於萬得福公司,有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萬全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與劉金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不符,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因時效 業已完成,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劉金玉給付被上訴人714萬7,700元,是否有 據?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 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 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受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 效果,即應符合義務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受有損害、損 益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 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對劉金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事實,為其自認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20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義 務人萬得福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至於萬全並非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萬全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法不合。 2.劉金玉向被上訴人詐得之714萬7,700元,⑴現金部分: 5萬元、45萬元、40萬元、2萬元、7萬8,700元、1,700 元。⑵票據部分: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 48萬元、35萬元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2紙;北門 郵局為付款人,面額10萬元受款人為「萬全」之支票1 紙;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48萬元受款人為 「萬全」之支票1紙,⑶匯款部分:96年10月4日匯款98 萬7,300元至萬全在第一銀行景美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 0000之帳戶內;96年10月9日匯款275萬元至萬全之上開 帳戶內,以上合計為714萬7700元(計算式:5萬元+45 萬元+40萬元+2萬元+7萬8,700元+1,700元+48萬元 +35萬元+10萬元+148萬元+98萬7,300元+275萬元 =714萬7,7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30頁反面-第431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 人確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至 )。 3.前揭現金及票據均由被上訴人交給劉金玉等情,此據被 上訴人其在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1行 )。又前揭以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48萬 元、35萬元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2紙,係分別於 96年4月11日、同年5月2日存入萬全在第一銀行景美分 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之帳戶予以兌領,惟旋於96年4 月13日、同年5月4日經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票據背 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及該帳號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8、169、139頁)。至於前揭以北門郵局 、上海匯豐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0萬元、148萬 元,受款人均為「萬全」之支票2紙,係分別於96年7月 2日、同年7月6日存入萬全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之00000 000000帳戶予以兌領,惟於同日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 前揭票據背面之提示人存款帳號及該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173之1、258頁)。又被上 訴人分別96年10月4日、同年月9日匯款98萬7,300元、2 75萬元至萬全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 ,亦均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上開款項則經劉金玉 自行處分,上訴人則未取得分文(詳後述)。 4.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支票之受款人均為萬全,且上開匯 款亦匯至萬全之帳戶內,上訴人應受有利益云云(見本 院卷第424頁-第432頁),惟上開支票之受款人及匯入 款項之帳戶並非萬得福公司及該公司之帳戶,是受有利 益者並非萬得福公司,被上訴人憑此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向萬得福公司請求返還利益,於 法已有未合。再者,劉金玉於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0 0000號偵查案件中業已供承「(錢到哪裡去了?)現金 我交給中間人了,匯款的部分匯到我老闆的帳戶,我又 把他轉出來交給陳大同,這是假名找不到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頁),並於102年7月31日在臺北地檢102年 度他字第6483號案件偵查中供承,我從謝漢卿收到的錢 「都」交給陳大同了(見原審卷㈠第62頁)等語,此核 與劉金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述:「(碧潭有約案子的佣 金是否有分給萬得福公司?)沒有。」、「(問:證人 劉金玉向謝漢卿收取的錢有任何一毛到萬得福公司?) 我之前就講過沒有。」(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 頁)等語相符,劉金玉既經具結證述,且核與其在上開 偵查案件中供述情節相符,是劉金玉上開供述及證詞, 應可採信。足見上訴人辯稱,渠並未分得劉金玉向被上 訴人詐得之714萬7,700元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 3-411頁),已非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曾以萬全與劉 金玉共同向其詐得前揭714萬7,700元之購屋款,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共同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惟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9014號、103年度偵續字第 115號為萬全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0-92、317-320頁),益足佐證,上訴 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其次,劉金玉因收取被上訴人 交付之前揭款項,嗣於「碧潭有約」建案陸續交屋後, 而偽造萬得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7紙,並交付被上 訴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 刑事判決,認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並 見本院卷第324頁),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6-8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 卷宗查明屬實。倘上訴人確因劉金玉前揭詐騙被上訴人 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劉金玉豈有另行偽造萬得福公司 所簽發之本票,而交付被上訴人以資取信之理?由此益 可證明,上訴人前揭所辯,確可採信。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劉金玉於102年7月19日在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9014號案件偵查中供承,我的仲介費 拿了27萬6,000多,公司抽714萬7,700元的2%,其他的 金額600多萬交給陳大同等語;再於102年9月27日在上 開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初買方仲介費換算下來應該是10 0萬8,000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應受有利益云云(見本院 卷第430頁),並提出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2頁 反面、第440頁倒數第1行)。惟依劉金玉前揭供述,萬 得福公司如係抽取714萬7,700元的2%,應為14萬2,954 元(計算式714萬7,700元×0.02=14萬2,954元),此 與劉金玉所述「買方仲介費100萬8,000元數額」已有不 符。況萬得福公司如分得100萬8,000元,劉金玉又分得 之27萬元,陳大同另取得600多萬元,上開款項之總合 顯已超劉金玉向被上訴人詐得714萬7,700元,是劉金玉 前揭供述應係搪塞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6.第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劉 金玉向被上訴人詐得之714萬7,700元既均由劉金玉自行 處分,可見萬得福公司,甚至其法定代理人萬全均未取 得分文,而未受有利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萬得福公司確因劉金玉前揭詐騙被上訴人而受有任 何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萬得福公司返還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屬無據,則兩造就上 訴人辯稱,該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拒絕返還,是否可採之爭執,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劉金玉給付714萬7,700元,及 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劉金玉給付71 4萬7,700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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