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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謝漢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 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萬 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公司)、萬全及 原審被告劉金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4萬7,7 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萬得福公司、萬全依該判決應負給付之義務,揆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為476萬5,133元(計算式:714萬7,700元 ÷3人×2人=476萬5,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萬得福公 司、萬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萬得福公司、萬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476萬5,133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7萬2,33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該裁判費,復未依上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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