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謝漢卿
代 理 人 舒
正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萬得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7
號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6萬5,1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334元。聲請人繳納10
萬7,67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溢繳3萬5,343元(
計算式:10萬7,677元-7萬2,334元=3萬5,343元)。聲請
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