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謝漢卿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6萬5,1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334元。聲請人繳納10 萬7,67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3萬5,343元( 計算式:10萬7,677元-7萬2,334元=3萬5,343元)。聲請 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