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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全 ○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及原審被告劉金玉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 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於104年9月11日 判決命上訴人、劉金玉連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於10 4年9月21日裁定刪除「連帶」部分,即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 238萬2,566元本息,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裁判,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即可,其記 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