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萬得福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萬全
○ 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漢卿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玖仟伍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及原審
被告劉金玉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4萬7,700
元本息即各給付142萬9,540元本息,第一審於104年9月11日
判決命上訴人、劉金玉
連帶給付714萬7,700元本息,
嗣於10
4年9月21日裁定刪除「連帶」部分,即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
238萬2,566元本息,就超過
上開聲明部分,核係訴外
裁判,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聲明部分即可,其記
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當屬贅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