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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上 訴 人 鮑惠強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上訴人鮑惠強自民國103年8月5 日起、被上訴人鼎昌清潔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一,餘由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詹昱淇(下逕稱詹昱淇)於原審多次變更其聲明,於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鮑惠強(下逕稱姓名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逕稱鼎昌公司,與鮑惠強合稱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7萬1,5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㈡第226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24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 -6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昱淇主張: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其於 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外側第2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公園路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欲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 上開路口處外側第2車道右轉,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1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 不及而與鮑惠強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 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右側挫傷等傷害,受有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萬3,373元。㈡交通費用2萬1,500元。 ㈢看護費用139萬4,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4年4月 24日止共697日,每日2,000元,共計139萬4,000元)。㈣薪 資損失83萬6,400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自104年4月24日止 共697日,每日1,200元,共計83萬6,400元)。㈤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48萬5,273萬元, 扣除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鮑惠強須再賠償伊 346萬5,273元。鼎昌公司為鮑惠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鮑惠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346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詹昱淇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詹 昱淇減縮如上,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損害金額 之計算沒意見,並願再支付詹昱淇醫藥費6,328元,然詹昱 淇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分 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81萬1,699元,顯已逾原 審判決伊等應賠償之金額,詹昱淇除原審判決金額外,請求 再連帶給付324萬3,528元及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詹昱淇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37萬1,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㈠詹昱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詹昱淇22萬1,745元,及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 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昱淇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嗣經 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詹昱淇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昱淇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詹昱淇324萬3,528元,及 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0頁-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 第45-4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 ⒉鮑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 後撞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46-48頁、第53-61頁)。 ⒊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刑事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 卷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可按 。 ⒋鼎昌公司貨車之所有人為鼎昌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8頁)。 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有兆豐保險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理部 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件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 ⒍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 形式為真正。詹昱淇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 。 ⒎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應連帶之賠償金額。 ⒏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⒐詹昱淇工作損失部分每日薪資為1,200元、看護費支出每日 2,000元。 ⒑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除原判決金額外,再支付醫藥費6, 328元。 ⒒詹昱淇於系爭事故當時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輔仁大學畢 業,於原審自認以3萬6,000元計算每月薪資,102年所得26 萬4,827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萬8,468元。鮑惠 強於系爭事故當時是司機,高中畢業,102年所得總額為67 萬3,447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78萬5,2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傷後 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⒉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 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 五、經查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鮑惠強於上開 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欲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後撞擊沿同路 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6-48頁、第53-61頁)。次查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 失致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 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 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卷 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可按。 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並有兆豐 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 理部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 件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詹昱淇另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亦有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 書5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5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金額 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交通 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 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詹 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是兩造爭執之點僅上開二點,茲就兩造上述爭 點及詹昱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 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 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 害,始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 金額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 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 求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 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⒉詹昱淇另主張其上開「頭部外傷症候群」、「暈眩周邊平 衡障礙」等傷害,嗣後又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精神疾 病,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函覆:若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患者確實會有惡夢、回憶當時車禍事發情況、苦惱、易 怒、悶悶不樂、失眠等身體、精神特徵。‧‧‧「創傷後壓 力症候」至少要其症狀持續一個月以上才能診斷,一個月內 則須考慮「急性壓力症候」。每位病人發生時間不一,症狀 可能在數天出現也可能一年以上才出現‧‧詹昱淇確於102 年9月3日、10月23日至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至104年4月24日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 科門診,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有步態不穩之情況。有關「 創傷後壓力症候」之診斷,主要是依詹昱淇主訴症狀、家屬 提供的資訊、相關病歷記錄及臨床表現作為判斷等語,有該 院105年6月20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05033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頁),萬芳醫院再函復稱:102年10月29日及1 03年4月7日因步態不穩,於復健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 衡步態訓練,‧‧若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 眩平衡障礙」會造成工作能力低下,嚴重者需專人全日照護 等語,亦有105年12月23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10866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1頁),足證迄至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尚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及步態不穩之情況。再參酌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之介紹亦稱「車禍」會引 起該創傷之發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上證2),亦可 徵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等精神 症狀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準此,詹昱淇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又致併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 邊平衡障礙等精神症狀,可認此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事 故所致。詹昱淇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頭部 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精神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詹昱淇平衡功能並無異常,萬芳 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觀諸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 為依據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5月14日、6月4日至該院門 診接受鑑定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而上述本院函請 萬芳醫院鑑定者則為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顯係 在臺大醫院鑑定之前,且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鑑定 前詹昱淇之病情為鑑定,此二鑑定內容就詹昱淇不同時期 之病情為鑑定,自難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遽認萬芳醫院之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詹昱淇於104 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並無如上述萬芳醫院之鑑定情形、萬 芳醫院之鑑定意見何以不可採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 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 ,以駕車從事清潔工作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鮑惠強於 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詹昱淇受有系爭傷 勢,鮑惠強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詹昱淇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 ,依照上開規定,鮑惠強應與其僱用人鼎昌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昱淇因鮑惠強之過 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詹昱淇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可知,詹昱淇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 候」,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4月7日確因步態不穩,於復健 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衡步態訓練,迄至104年4月24日 止曾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迄至104年4 月24日止確仍有步態不穩之情況,自堪認詹昱淇自102年5月 27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697日,確仍受 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詹昱淇 每日薪資為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則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工作損失計83萬6,400元(1,200×697=836,400)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詹昱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訴外人 即其母親劉姐均照護,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1日共736 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154萬5,600元,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詹昱淇因系爭傷勢於102年5月28日起至萬芳醫院診療, 有萬芳醫院病歷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8至106頁、卷㈡第12頁),再觀諸萬芳醫 院於詹昱淇甫受傷後之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紙 可佐(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頁);另詹昱淇於102年8月2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住院檢查,此據萬芳醫院病歷暨出院 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萬芳醫院全日看 護費用為2,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院104年 2月3日萬院秘公字第104000086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44頁)。再由詹昱淇受傷部位及併發之症狀觀之,於傷勢 嚴重之時及住院時,確應會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無法自理生 活,足見就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及在萬芳醫院住 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 ,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揆諸前揭說明,詹昱淇雖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用於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詹昱淇雖復舉萬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 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詹昱淇迄至104年6月1日 止均需專任照顧尚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萬芳醫院104年1月 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 見原審卷㈡第224頁),惟查其中104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門診就 診,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 偏一側,辨距不良(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 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 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 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 下,應休養不宜工作,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核與詹 昱淇於103年10月3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師囑言 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可見該內容僅係醫師描 述詹昱淇於102年5月28日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病況,而 非係指詹昱淇迄至104年1月23日仍有前開記載內容之症狀, 至為明確;至104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因上述原因於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至門診就診,目 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 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 月1日至門診就診,至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 難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宜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然考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於門診目視所得 詹昱淇有步行困難之狀態即為記載,未經縝密之理學及儀器 檢查,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均無須住院治療,僅門診追 蹤即可,實難認需專人全日照護。參以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 定勞動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函覆結果:「本次鑑定詹女士 (即詹昱淇)於104年6月4日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前庭功能 檢查,其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報告綜合顯示無明顯異常。 其平衡功能之檢查結果與臨床理學檢查、前庭功能之結果並 不相符,亦與其於他院就醫時之平衡功能檢查結果差異過大 」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178 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58-159頁)。臺大醫院為我國醫學領域龍頭,醫療水 準為世界尖端,此乃眾所周知,該醫院以精密理學及儀器檢 查後所得之結果,可信性應遠高於門診時目視及粗略理學檢 查之檢查結果,而詹昱淇為鑑定於104年5月7日已至臺大醫 院受檢,是故,應認詹昱淇於104年5月7日,已無暈眩及平 衡障礙等病況。是以,詹昱淇提出萬芳醫院於104年1月23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門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其至104年6月1日止尚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之症狀乙情, 以推斷迄至上開期日仍需專人照護,委無足採。是以,仍應 以詹昱淇至萬芳醫院就診之初,醫師對詹昱淇所受傷勢,未 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本於其過往經驗所客觀評估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應認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 及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 有全日看護必要;逾此應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詹昱淇係輔仁大學畢業,畢業後工作所得亦不低,本有 大好前程,但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詹昱淇受有腦震盪 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與周邊平衡障礙等嚴重傷害,因本 件事故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憂鬱 、焦慮狀態,性情轉為封閉孤僻,並因此不得不離開職場, 更多年處於無法工作及應受專人照料,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應甚明確。參以詹昱淇之傷勢、現無工作,於10 2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82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4萬8,468元;而鮑惠強係鼎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 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7萬3,4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汽車 各1筆,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萬5,240元,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第15-16頁);鼎昌公司則經營清潔等業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爰分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詹昱淇所受傷害等情,認詹昱淇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醫療費3萬3,37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均不爭執如上,故詹昱淇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四)綜上,詹昱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萬1 ,2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73元+交通費用21,500元+ 工作損失836,4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1,161,27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 司機,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駕車疏失,造成詹昱淇上述受傷 ,受有前開損害,俱已認定如前。是詹昱淇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 3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 、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 執詹昱淇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總計32萬9,574元(計算式:33,373元+21,500元 +836,400元+70,000元+200,000元-20,000-811,699=329,5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 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見原審 卷㈠第1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詹昱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48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 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3 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 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6萬1,273元, 經扣除詹昱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後,總計32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就其中22萬1,745元本息部分為詹昱淇勝訴之判決及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就逾22萬1,745元本息應准 許部分即10萬7,829元部分(329,574-221,745=107,829),則 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昱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詹昱淇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再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詹昱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詹昱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詹昱淇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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