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詹昱淇
訴訟
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鮑惠強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素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被上訴人鮑惠強自民國103年8月5
日起、被上訴人鼎昌清潔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一,餘由鮑惠強、鼎昌清潔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詹昱淇(下逕稱詹昱淇)於原審多次變更其聲明,於最後
言
詞辯論終結前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鮑惠強(下逕稱姓名
)、鼎昌清潔有限公司(下逕稱鼎昌公司,與鮑惠強合稱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7萬1,53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㈡第22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24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 -6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昱淇主張: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其於
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外側第2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公園路口處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欲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於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即貿然自
上開路口處外側第2車道右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第1車道同向於鮑惠強右方行駛,閃避
不及而與鮑惠強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
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下嘴唇右側挫傷等傷害,受有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萬3,373元。㈡交通費用2萬1,500元。
㈢看護費用139萬4,000元(自
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4年4月
24日止共697日,每日2,000元,共計139萬4,000元)。㈣薪
資損失83萬6,400元(自102年5月27日起自104年4月24日止
共697日,每日1,200元,共計83萬6,400元)。㈤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48萬5,273萬元,
扣除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鮑惠強須再賠償伊
346萬5,273元。鼎昌公司為鮑惠強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鮑惠強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346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詹昱淇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詹
昱淇減縮如上,非
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損害金額
之計算沒意見,並願再支付詹昱淇醫藥費6,328元,然詹昱
淇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分
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元、81萬1,699元,顯已逾原
審判決伊等應賠償之金額,詹昱淇除原審判決金額外,請求
再連帶給付324萬3,528元及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詹昱淇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637萬1,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
辯聲明:㈠詹昱淇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詹昱淇22萬1,745元,及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
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昱淇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嗣經
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詹昱淇亦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昱淇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詹昱淇324萬3,528元,及
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
意就本院106年2月24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0頁-2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㈡
第45-4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
⒉鮑惠強於上開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輛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
後撞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10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8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見原
審卷㈡第46-48頁、第53-61頁)。
⒊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
調偵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刑事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
卷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
可按
。
⒋鼎昌公司貨車之所有人為鼎昌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8頁)。
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有兆豐保險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理部
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件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
⒍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54-58頁)
形式為真正。詹昱淇並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
。
⒎被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應連帶之賠償金額。
⒏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⒐詹昱淇工作損失部分每日薪資為1,200元、看護費支出每日
2,000元。
⒑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除原判決金額外,再支付醫藥費6,
328元。
⒒詹昱淇於系爭事故當時是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輔仁大學畢
業,於原審
自認以3萬6,000元計算每月薪資,102年所得26
萬4,827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萬8,468元。鮑惠
強於系爭事故當時是司機,高中畢業,102年所得總額為67
萬3,447元,名下有房屋、汽車各1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78萬5,2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傷後
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
⒉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
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
五、
經查鮑惠強受僱於鼎昌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鮑惠強於上開
時地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欲
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
貿然自上開路口處外側第二車道右轉,以致從後撞擊沿同路
段外側第一車道行駛之詹昱淇,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年2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3797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46-48頁、第53-61頁)。次查鮑惠強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
失致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
字第106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
判決認鮑惠強涉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
案,亦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偵查案件全卷
宗、原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刑事案件全卷宗可按。
而兆豐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已理賠詹昱淇2萬元,並有兆豐
保險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8月17日兆產(104)個
理部字第0356號函暨費用明細檢核表3紙、單據影本14紙等
件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1-198頁)。詹昱淇另已領取強制
險理賠金額81萬1,699元,亦有兆豐保險公司車險理賠計算
書5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5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
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金額
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交通
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求
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詹
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是兩造爭執之點僅上開二點,茲就兩造上述爭
點及詹昱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詹昱淇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造成詹昱淇暈眩、頭部外
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傷勢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
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
害,始
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
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應賠償
金額合計為24萬1,7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7,045元+
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7萬3,200元+看護費用7萬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24萬1,745元)、被上訴人同意詹昱淇請
求醫藥費除原判決金額外,再連帶支付醫藥費6,328元,及
詹昱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對於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述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⒉
惟詹昱淇另主張其上開「頭部外傷症候群」、「暈眩周邊平
衡障礙」等傷害,
嗣後又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之精神疾
病,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確實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該院函覆:若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患者確實會有惡夢、回憶當時車禍事發情況、苦惱、易
怒、悶悶不樂、失眠等身體、精神特徵。‧‧‧「創傷後壓
力症候」至少要其症狀持續一個月以上才能診斷,一個月內
則須考慮「急性壓力症候」。每位病人發生時間不一,症狀
可能在數天出現也可能一年以上才出現‧‧詹昱淇確於102
年9月3日、10月23日至精神科門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
迄至104年4月24日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
科門診,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有步態不穩之情況。有關「
創傷後壓力症候」之診斷,主要是依詹昱淇主訴症狀、家屬
提供的資訊、相關病歷
記錄及臨床表現作為判斷等語,有該
院105年6月20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05033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161-162頁),萬芳醫院再函復稱:102年10月29日及1
03年4月7日因步態不穩,於復健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
衡步態訓練,‧‧若患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
眩平衡障礙」會造成工作能力低下,嚴重者需專人全日照護
等語,亦有105年12月23日萬芳醫病字第1050010866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1頁),
足證迄至104年4月24日詹昱淇確尚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及步態不穩之情況。再
參酌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之介紹亦稱「車禍」會引
起該創傷之發生(見本院卷㈠第133-134頁,上證2),亦
可
徵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等精神
症狀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準此,詹昱淇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又致併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周
邊平衡障礙等精神症狀,可認此等精神疾病係肇因於系爭事
故所致。詹昱淇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頭部外傷暈眩、頭部
外傷後症候群、周邊平衡障礙等精神傷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詹昱淇平衡功能並無異常,萬芳
醫院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云云,惟
觀諸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所
為依據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5月14日、6月4日至該院門
診接受鑑定之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而上述本院函請
萬芳醫院鑑定者則為詹昱淇104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顯係
在臺大醫院鑑定之前,且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並未就鑑定
前詹昱淇之病情為鑑定,此二鑑定內容
乃就詹昱淇不同時期
之病情為鑑定,自難以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
遽認萬芳醫院之
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詹昱淇於104
年4月24日以前之病情並無如上述萬芳醫院之鑑定情形、萬
芳醫院之鑑定意見何以不可採等情,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詹昱淇除原審判決之損失金額外,得否再請求工作損失76萬
3,200元?看護費用13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1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司機
,以駕車從事清潔工作為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鮑惠強於
駕駛鼎昌公司貨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詹昱淇受有系爭傷
勢,鮑惠強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詹昱淇之權利甚明,業如前述
,依照上開規定,鮑惠強應與其僱用人鼎昌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昱淇因鮑惠強之過
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首揭規定,詹昱淇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可知,詹昱淇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
候」,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4月7日確因步態不穩,於復健
門診追蹤並安排物理治療平衡步態訓練,迄至104年4月24日
止曾分別至精神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迄至104年4
月24日止確仍有步態不穩之情況,自堪認詹昱淇自102年5月
27日系爭車禍發生起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697日,確仍受
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詹昱淇
每日薪資為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則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工作損失計83萬6,400元(1,200×697=836,400)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⒋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詹昱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訴外人
即其母親劉姐均照護,自102年5月27日至104年6月1日共736
日止,以每日看護費2,100元計算,共154萬5,600元,被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詹昱淇因系爭傷勢於102年5月28日起至萬芳醫院診療,
有萬芳醫院病歷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48至106頁、卷㈡第12頁),再觀諸萬芳醫
院於詹昱淇甫受傷後之10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紙
可佐(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6頁);另詹昱淇於102年8月27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住院檢查,此據萬芳醫院病歷暨出院
病歷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萬芳醫院全日看
護費用為2,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院104年
2月3日萬院秘公字第1040000868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㈡
第44頁)。再由詹昱淇受傷部位及併發之症狀觀之,於傷勢
嚴重之時及住院時,確應會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無法自理生
活,足見就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及在萬芳醫院住
院
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必要
,且縱係由家人親屬照護,揆諸前揭說明,詹昱淇雖無現實
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詹昱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用於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萬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詹昱淇雖復舉萬芳醫院104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
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詹昱淇迄至104年6月1日
止均需專任照顧尚無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萬芳醫院104年1月
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資為
佐證(
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惟查其中104年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門診就
診,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
偏一側,辨距不良(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
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
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
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
下,應休養不宜工作,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
核與詹
昱淇於103年10月31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醫師囑言
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可見該內容僅係醫師描
述詹昱淇於102年5月28日因系爭傷勢至醫院就診之病況,
而
非係指詹昱淇迄至104年1月23日仍有前開記載內容之症狀,
至為明確;至104年4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因上述原因於104年2月6日、104年4月24日至門診就診,目
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需專人照顧,宜門診追蹤治療」、
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4年6
月1日至門診就診,至門診就診,目前仍有平衡障礙步行困
難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宜休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然考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僅係於門診目視所得
詹昱淇有步行困難之狀態即為記載,未經縝密之理學及儀器
檢查,且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情均無須住院治療,僅門診追
蹤即可,實
難認需專人全日照護。參以原審函請臺大醫院鑑
定勞動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函覆結果:「本次鑑定詹女士
(即詹昱淇)於104年6月4日於本院耳鼻喉部接受前庭功能
檢查,其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報告綜合顯示無明顯異常。
其平衡功能之檢查結果與臨床理學檢查、前庭功能之結果並
不相符,亦與其於他院就醫時之平衡功能檢查結果差異過大
」等情,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178
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58-159頁)。臺大醫院為我國醫學領域龍頭,醫療水
準為世界尖端,此乃眾所周知,該醫院以精密理學及儀器檢
查後所得之結果,可信性應遠高於門診時目視及粗略理學檢
查之檢查結果,而詹昱淇為鑑定於104年5月7日已至臺大醫
院受檢,
是故,應認詹昱淇於104年5月7日,已無暈眩及平
衡障礙等病況。
是以,詹昱淇提出萬芳醫院於104年1月23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日門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佐
證其至104年6月1日止尚有平衡障礙步行困難之症狀乙情,
以推斷迄至上開
期日仍需專人照護,委無足採。是以,仍應
以詹昱淇至萬芳醫院就診之初,醫師對詹昱淇所受傷勢,未
受其他外在因素影響,本於其過往經驗所客觀評估而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較為可信,應認詹昱淇於受傷後1月(共30日)
及在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共5日),確有不能自理生活,應
有全日看護必要;逾此應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撫慰金部分:
⑴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詹昱淇係輔仁大學畢業,畢業後工作所得亦不低,本有
大好前程,但卻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詹昱淇受有腦震盪
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與周邊平衡障礙等嚴重傷害,因本
件事故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憂鬱
、焦慮狀態,性情轉為封閉孤僻,並因此不得不離開職場,
更多年處於無法工作及應受專人照料,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應甚明確。參以詹昱淇之傷勢、現無工作,於10
2年度所得總額為26萬4,82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4萬8,468元;而鮑惠強係鼎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
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7萬3,4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汽車
各1筆,並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8萬5,240元,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第15-16頁);鼎昌公司則經營清潔等業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爰分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詹昱淇所受傷害等情,認詹昱淇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關於醫療費3萬3,37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均不爭執如上,故詹昱淇此等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四)綜上,詹昱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萬1
,2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373元+交通費用21,500元+
工作損失836,400元+看護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1,161,27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鮑惠強為鼎昌公司僱用之
司機,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駕車疏失,造成詹昱淇上述受傷
,受有前開損害,俱已認定如前。是詹昱淇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
3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
、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
執詹昱淇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總計32萬9,574元(計算式:33,373元+21,500元
+836,400元+70,000元+200,000元-20,000-811,699=329,5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
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見原審
卷㈠第17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詹昱淇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48萬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鮑惠強自
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3
萬3,283元、交通費用2萬1,500元、工作損失83萬6,400元、
看護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16萬1,273元,
經扣除詹昱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元、81萬
1,699元後,總計32萬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鮑惠強自103年8月5日起、鼎昌公司自104年1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就其中22萬1,745元本息部分為詹昱淇勝訴之判決及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就逾22萬1,745元本息應准
許部分即10萬7,829元部分(329,574-221,745=107,829),則
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詹昱淇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詹昱淇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再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詹昱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詹昱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詹昱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
無涉,毋庸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詹昱淇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