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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被 上訴 人 Winsem Technology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樹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肆仟叁佰叁拾伍點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為依模里西斯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 ㈠第9至11、97至99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 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債之關係契約成 立地及履行地均為中華民國,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揭規定,應認有 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之 外國公司,固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仍得認屬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 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本息,嗣於第 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依同一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4,335.5元本息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成立代理經銷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上訴人為伊非獨家代理經銷商 ,代理伊銷售各類電晶體零件,上訴人按其經營市場規劃期 間所需之估計數量,向伊分別下單採購,貨品交期約8至12 週,交貨方式由伊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之工廠直接交 貨至上訴人位於香港之銷售處,付款方式為於出貨開立發票 後30日支付貨款,若客戶遭遇產品使用疑義,則由伊提供技 術支援,兩造往來數年,均以此方式運作。上訴人於103年 間陸續下單向伊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除編號 6以外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伊已於103年7月、8月間交 貨完畢,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支付如 附表所示貨款共美金6萬4,335.5元(下稱系爭貨款),折合 新臺幣193萬1,994元。伊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卻以訴外 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 人江蘇領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反應產品有瑕疵 為由拒付,然系爭產品無瑕疵。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 金6萬4,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五、上訴人則以:伊自100年間起為被上訴人之代理經銷商,被 上訴人於103年3月前,強調其產品能適用在領先公司之全部 產品,嗣於同年3月17日因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同意補償 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23元,足見系爭產品有瑕疵 。伊於103年7月間又接獲領先公司通知產品有瑕疵,乃向被 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自得要求被上訴人先解 決上開瑕疵問題,始給付系爭貨款。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未給 付系爭貨款為由,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絕提供伊授權 代理文件,致伊無法對客戶提供保固,被上訴人未履行幫助 伊順利銷售產品之協力義務,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開發通路成本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預 期利益新臺幣600萬元,及返還或賠償剩餘存貨價金美金5萬 4,988.5元,合計新臺幣177萬5,028元,並得以此與系爭貨 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其上訴後 撤回反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予 贅述〕。 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3萬1,994元,及自10 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4,3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所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 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 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 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 約。其法律上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定之。 ⒉查兩造間有系爭經銷契約關係,上訴人(原名稱仲展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非獨家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經 上訴人要求,曾出具代理經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 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以採購單載明品名 、預定出貨日、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產 品,被上訴人接受訂購後,由其所發包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 之工廠,將產品裝箱寄送至上訴人位在香港之銷售處,付款 方式為於出貨開立發票後30日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授權書、新北市政府函、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告、 採購單、裝箱單、水單、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 16、19至32、37至49、100至103、123至126頁),均堪認為 真實。 ⒊兩造以上開方式交易,上訴人製作之採購單上除載明產品品 項、價金、出貨日期外,並註記:「廠商必需準時交貨,如 有瑕疵,『賣方』無條件更換新品」,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 訴人訂購產品,而由被上訴人供給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則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參照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記載: 「這是本公司正式代理經銷商授權文件,它證明優耐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公司非獨家代理商之一,其服務本公司 產品包含台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它的服務範圍是受本公司 授權並依本公司代理商管理規範,優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責任推廣及銷售本公司產品及服務在授權區域……」( 見原審卷㈠第100、101頁),用以證明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 認可經營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廠商,足認兩造間所成立系爭 經銷契約係具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授權書記載:「本公司連同代 理為一團隊提供最好服務」(見同上卷),係用以對購買產 品之客戶表示兩造將共同配合提供服務,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產品之製造商,產品售出後如有技術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提 供技術支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能僅憑系爭授權書上開 記載,即足認定系爭經銷契約非買賣契約性質。 ⒋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依系爭經銷契 約,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陸續交付之採購單,持續向上訴人 供應相當數量之規格化電晶體零件產品,核屬買賣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美金6萬4,335.5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訂單規範載明付款期限為發票日 30天,上訴人以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採購單均記載 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其訂購系爭產品之數量、價格、 貨款給付期限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完畢,並 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訂單規範 、採購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及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7至32、40至49、102至103頁,卷㈡第58、59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 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暨所附異常費用明細表、產品不良 爭議處理過程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原審卷㈡第 45至50、55至57、164至173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乃立德公 司與上訴人聯繫之文件,上開產品不良爭議處理過程表則為 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且 上訴人發送予立德公司之郵件亦載明:「就此次WTC再次發 生批量品質不良案,截止目前WTC Michael還是不願承認該 司產品存在品質不良……目前台北研發驗證結果尚未出來… …」(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產 品有瑕疵,且當時上訴人尚未經驗證確定異常狀況肇因於系 爭產品之瑕疵。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立德公司間往 來電子郵件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16至151頁),上訴人經銷 系爭產品,除出售予立德公司外,尚有出售給其他廠商,然 無其他廠商反應該產品有瑕疵,上訴人亦自承:立德公司使 用系爭產品之問題已經獲得解決,並已按期給付伊全部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保證系 爭產品適用於所有立德公司之產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3月間 ,因產品瑕疵同意給付江蘇領先公司異常費用人民幣7,944. 23元,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5頁),然該 次產品與系爭產品不同,尚不能據此即足認定系爭產品有瑕 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及依同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 付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與系爭貨款同額之定期存款,有外匯存款 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頁),惟此僅得證明其有 此存款,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清償之效力,其亦不得執此對抗 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 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 爭經銷契約並無特別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產品之貨 款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上訴人 逾期未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 月5日前給付,而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9日 發送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卷㈡第29頁)。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不合法,伊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開發通路之成本新臺幣300 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之預期利益新 臺幣600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 。然系爭經銷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所稱開發通路之成本,且上訴人為銷售產品而推廣業 務牟利,縱有支出,亦屬自己之營業成本,被上訴人亦無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⒋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3條規 定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並未準用第259條規 定自明。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尚有庫存共 154萬1,000顆,價值美金5萬4,988.5元,折合新臺幣177萬5 ,028元,伊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回復原狀等語。惟系爭經銷契約為買賣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該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依 上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準用,上訴人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庫存產品價值177萬5,028元,亦屬無據。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惟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始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取 消上訴人代理商資格,並拒絕提供保固,致伊前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產品,因未能向客戶出示經銷商授權書而無法銷售, 受有庫存產品價值新臺幣177萬5,028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經銷契 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無經銷合約關係,被上訴人 自不負繼續出具經銷授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拒絕 提供代理經銷商授權書予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經銷契約之 協力、附隨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存貨,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 仍有權繼續銷售,伊亦未表示以前出售之商品不提供保固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 ,仍繼續與立德公司協商、確認產線異常之原因,並再提供 樣品予立德公司測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 、137至145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有繼 續販售產品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其抗 辯因被上訴人拒絕再提供代理經銷商授權書及保固,致其不 能銷售購自被上訴人之庫存產品,尚非事實,且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經銷契約,並未表示拒絕提供保固,上訴人抗辯伊因 被上訴人違反協力、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損害云云, 委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抗辯依業界習慣,於經銷合約終止後 ,應由授權商負責處理存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二事,是亦不能憑此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以抵銷。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經銷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不利於 伊之時期終止,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等語。然系爭經銷契約非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無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 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 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其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但兩造就系爭貨款係約定以美金定給付額,有採購 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雖採購單上有註記美元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兩造約定被上訴 人得選擇以新臺幣請求給付,或兩造已同意以新臺幣給付,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系爭貨款 。至兩造在原審對卷附臺灣銀行匯率表雖均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然僅係兩造對被上訴人折計新臺幣 之數額不爭執,亦不能據此推認兩造已合意折算新臺幣給付 系爭貨款。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起訴時匯率折算,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3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3萬1,99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4,3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原審 卷㈠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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