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文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
羅淑文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施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岌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關於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北
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瑩隆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為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柒
拾萬捌仟肆佰元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公司)於原審依
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宸公司)給付不能而一部
解除契約,請求一部
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
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北宸公司
不完全給付,依
給付不能行使權利(本院卷第230頁背面), 此部分
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瑩隆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0年間,與訴外人和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旗下主要供應汽車專屬
配件用品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
美仕公司)合作, 為配合和泰公司100年年終之新車促銷專
案(下稱
系爭H專案), 由伊負責供應車用導航系統予車美
仕公司以安裝在專案
期間所銷售之新車上,因而向北宸公司
購買所需之導航軟體(含圖資)授權。兩造於確定合作內容
及授權軟體數量後之101年4月26日簽署 「和泰汽車/車美仕
西元2011年終新車促銷專案(H案)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瑩隆公司已付訖授權金。 依系爭合約第2條、
第5條之約定, 北宸公司除於裝機時應提供2萬6,422套導航
軟體(含圖資)之授權外,尚應於產品註冊日起算之4年2個
月之期間內,於每年度1月、4月、7月、10月(即每季),
共計17次提供圖資升級更新服務,而北宸公司授權安裝之導
航軟體所搭備基本圖資及日後升級更新者均為訴外人勤崴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之圖資。
詎北宸公司
自103年第一季起至105年第一季止(即第9次至第17次, 共
計9次),未依約提供勤崴公司圖資進行升級更新服務, 導
致
消費者向和泰公司及車美仕公司提出客訴,復因圖資有其
時效性,北宸公司已陷於
給付遲延且
不能給付之程度,自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北宸公司有提出給付,亦屬不完全給
付且已不能補正,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伊自得一部解除系爭
合約。 又伊係以每套450元購得導航軟體授權及圖資升級更
新, 北宸公司未依約提供後續9次之勤崴公司圖資升級義務
, 卻受領瑩隆公司溢付之9次圖資升級
對價即有不當得利。
伊為維護消費者權益, 另以三年每套300元之對價向勤崴公
司取得更新圖資,依此換算北宸公司取得每套每次圖資升級
更新成本應為25元,9次合計為225元,再按圖資資料提供者
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30%計算,則瑩隆公司每套圖資溢
付之價款 (或所受損害)為292.5元,2萬6,422套導航軟體
(含圖資)之授權, 溢付價款(或受有損害)合計為772萬
8,435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或依第
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259條,或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北宸公司給付772萬8,435元【計算式:原審判決1,
236,550+瑩隆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6,491,885=7,728,435】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瑩隆公司
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伊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等語。
二、北宸公司則以: 其依系爭合約固負有提供瑩隆公司4年圖資
免費更新義務,
惟觀以系爭契約、報價單、採購單等交易書
類,毫無就圖資品牌有特別約定之記載,其僅須提出中等品
質以上之圖資予瑩隆公司已足。其原先使用勤崴公司授權之
圖資,因勤崴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終止契約並停止供貨,其
為確保得持續向瑩隆公司提供圖資更新,遂向訴外人前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圖公司)請求提供圖資供應,而前
圖公司之圖資品質業已獲瑩隆公司
肯認,伊既已提供合乎品
質之前圖公司圖資供瑩隆公司進行圖資更新,已符合債之本
旨,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合約與車美仕
公司、勤崴公司
無涉,有關瑩隆公司自行另向勤崴公司締約
以解決與車美仕公司之契約爭議一事,僅為瑩隆公司之商業
選擇,基於契約相對性,自不得向伊
予以請求。況其提供之
導航軟體搭配圖資方為兩造契約之主要給付,其中圖資升級
更新僅為免費、無償之保固服務,瑩隆公司並無支出圖資更
新所須價金,故無溢領價金之情以為
抗辯。
三、原審為瑩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一)北宸公司應給付瑩隆公司123萬6,550元,及自10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瑩隆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瑩隆公司以41萬2,1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北宸公
司以123萬6,550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瑩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瑩隆公司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瑩隆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1.北宸公司應再給付649萬1,885元, 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北宸公司之答辯聲明:
(一)瑩隆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北宸公司亦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北宸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瑩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
瑩隆公司之答辯聲明:北宸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一)瑩隆公司為生產車用導航之硬體及顯示器,北宸公司為導
航軟體之研發者,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約
定由北宸公司配送瑩隆公司由北宸公司授權之導航軟體,
並約定保固期間為產品註冊日期起算4年2個月,提供產品
保固期間內圖資免費升級。更新部分,在保固期內,北宸
公司每年提供4次升級,預計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
發佈新版圖資,可至http://www.polstrgps.com查詢是否
有新的版本,北宸公司(乙方)需無償提供由瑩隆公司(
甲方)配送之客人免費升級圖資, 導航軟體版本固定為
Polnav R6.0 Taiwan版。
(二)瑩隆公司於 100年間與和泰公司旗下之車美仕公司合作,
由瑩隆公司提供車用導航系統予車美仕公司,安裝於和泰
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銷售之新車上,並配
合H案專案期間提供4年之導航硬體保固及軟體升級服務。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北宸公司授權之導航軟體係搭載勤
崴公司之圖資,於101年、102年第一季至第四季,按期提
供更新之圖資亦為勤崴公司之升級圖資。
(四)北宸公司於103年 7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供103年第二季、
第三季之圖資更新下載連結予車美仕公司下載,同日並寄
送最新一季導航軟體及圖資之更新光碟片,車美仕公司未
拆封即退件予北宸公司, 北宸公司上開所提供103年第二
季、第三季升級圖資
乃前圖公司之圖資。且兩造約定之圖
資更新方式,係由北宸公司取得圖資供應後,再由北宸公
司交付圖資更新之下載平台,實體光碟予瑩隆公司下游車
廠,以代兩造交付、受領。
五、瑩隆公司主張北宸公司自 103年第一季起未依約提供勤崴公
司之升級圖資以供升級更新,係因可歸責於北宸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並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合法一
部解除系爭合約,北宸公司受有溢領圖資升級更新價金之不
當得利,並致瑩隆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2條,或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
; 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北宸公司給付772萬8,435元及
利息等語,為北宸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0月25日
準
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230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瑩隆公司主張北宸公司依約應提供搭配勤崴公司之升級圖
資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
觀諸兩造101年 4月26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6頁
),其中第2條授權明細之名稱載為「Polnav R6.0 Taiwa
n版」、 第5條品質保證期保修相關責任之第3點約定導航
軟體版本固定為「Polnav R6.0 Taiwan版」,但關於「圖
資」升級部分並未載明特定廠商、品牌,然對照北宸公司
提出系爭合約書之100年6月12日報價單、瑩隆公司之訂購
單等(原審卷第181至190頁),
可證前述導航軟體版本「
Polnav R6.0 Taiwan版」即指北宸公司R6.0臺灣版之導航
軟體。復參以北宸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予瑩隆公司再提交
車美仕公司印製予系爭H專案車主之 「導航軟體說明書,
版本:R6,車美仕Carmax專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說明書第57頁就導航軟體之圖資來源已明確記載「KING
WAY」即勤崴公司,可證兩造
合意北宸公司提供之「Poln
av R6.0 Taiwan版」導航軟體,關於圖資部分係約定採用
勤崴公司之圖資甚明。
3.佐以瑩隆公司係為配合和泰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2
月29日推出之系爭H專案, 先由北宸公司於100年6月12日
向瑩隆公司提出報價單,兩造公司就導航軟硬體(含圖資
)提供貨樣予和泰公司旗下之車美仕公司共同進行路測及
驗證程序,車美仕公司決定採用後, 瑩隆公司即於100年
12月13日至 101年2月29日合計向北宸公司下單採購合計2
萬6,422套, 兩造方於101年4月26日補簽系爭合約書一情
,有前開報價單、訂購單及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按。另依車
美仕公司函覆北宸公司於系爭H專案前, 曾提供導航軟體
產品(含圖資)予車美仕公司測試 (原審卷第140-1頁)
; 證人即車美仕公司關於系爭H專案承辦人李旺軒亦於本
院證稱:車美仕公司在開發影音主機(包含導航系統的硬
體主機)過程中,都會要求圖資商與硬體商共同參與車美
仕公司的路測活動, 所以北宸公司有會同參與系爭H專案
之路測活動,因為車美仕公司採用全新圖資導入,定義為
基本圖資的驗證程序,為期約3至6個月,升級更新圖資之
定義為按原圖資作路網更新的驗證,為期約2至4週,基本
圖資實際路測時會要求會同路測,至於圖資更新部分則不
會會同路測。 雖系爭H專案銷售活動期間係於100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2月29日,但在銷售活動前半年就開始進行導
航軟體、硬體及圖資的開發驗證,由瑩隆公司提供導航主
機之硬、軟體(含圖資)供車美仕公司進行路測及驗證程
序後,經車美仕公司確認採用後,就指定了車美仕公司向
瑩隆公司購買之導航軟、硬體及圖資版本,而當初瑩隆公
司進行路測及驗證程序係提供北宸公司之導航軟體,北宸
公司會同參與路測時提供之軟體係採用勤崴公司之圖資,
因此, 北宸公司參與系爭H專案之路測及驗證程序即知將
來車美仕公司會採用瑩隆公司與北宸公司所提供之導航硬
體及軟體, 再由車美仕公司提供予系爭H專案車主之導航
說明書(本院卷第147頁), 其中第57頁可以看到地圖資
訊的來源是勤崴公司,第58頁關於版本2011 R6版, 就是
車美仕公司針對系爭H專案的版本,版權寫POLSTAR就是指
北宸公司,可以確認當初北宸公司提供導航軟體採用之勤
崴公司圖資,才是經過車美仕公司基本圖資驗證及路測通
過後確認採用之圖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4.綜合
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前,會同車美仕公司進行路
測及驗證程序時,北宸公司所提供之圖資廠牌,車美仕公
司、瑩隆公司決定下單採購時指定之版本,車美仕公司提
供予系爭H 專案車主之導航軟體說明書
等情,
堪信兩造合
意瑩隆公司向北宸公司購買之導航軟體係搭配勤崴公司之
圖資甚明。再衡之北宸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依約升級
更新期間,於101、102年間亦提供勤崴公司圖資,輔以證
人李旺軒證稱:同一導航軟體使用不同廠商圖資會影響導
航結果之精準度,因此,採用特定圖資後,就會按特定圖
資進行後續升級更新,不會任意變更,因為圖資變更不僅
變更基本圖資,且非當初路測及驗證之圖資了等語(本院
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此外,前開導航軟體說明書
第57頁亦記載導航軟體之地圖資訊(圖資)需註冊才可以
使用,換言之,如變更圖資即需將原註冊使用之圖資(含
基本圖資、已升級更新圖資)全部刪除,重新註冊取得新
圖資,再依新圖資進行後續升級更新
至為灼然,誠如前述
,兩造既合意採用勤崴公司之圖資, 則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之圖資升級更新,當應指北宸公司前已授權瑩隆公司安
裝之導航軟體所搭載勤崴公司圖資之基礎上進行升級更新
,較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因此,北宸公司抗辯
兩造未合意特定圖資
云云,
顯非可採。
(二)北宸公司提供前圖公司之圖資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
部分
1.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
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
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
效果。縱債務人
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
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
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
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
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
2.查北宸公司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3點約定應於每年度之1月
、4月、7月、10月提供升級, 而北宸公司自103年第一季
起即未依約定期限提供圖資升級更新,有瑩隆公司提供導
航軟體最後升級更新日期為 102年12月23日之開機顯示截
圖可明(原審卷第72頁),經瑩隆公司於103年7月21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後,兩造不爭執北宸公司始於103年7月30日
以電子郵件提交103年第二季、 第三季之圖資更新下載連
結予車美仕公司,同日寄送最新一季導航軟體及圖資之更
新光碟予車美仕公司,惟車美仕公司未予拆封逕自退件,
亦有電子郵件、照片圖檔
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9、29、36
至39頁),顯見北宸公司已給付遲延,經瑩隆公司催告後
,固曾提出給付,惟因其所提出者為前圖公司圖資
而非勤
崴公司圖資,與兩造約定
顯有未合,所為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並經兩造合意給付對象車美仕公司拒絕受領,依前開
說明,應視為北宸公司所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甚明。
3.雖北宸公司抗辯兩造未約定依特定廠商圖資進行升級更新
,其所提供前圖公司圖資之品質,業經瑩隆公司肯認並加
以採用,合乎債之本旨云云,固提出瑩隆公司就另一車廠
福特汽車向北宸公司採購圖資之訂購單(原審卷第40至42
頁)、原勤崴圖資之更新問題(原審卷第191至196頁)、
華創車電公司就前圖公司圖資之測試報告 (原審卷第205
至233頁)等為憑,然如前所述, 兩造確有約定採用勤崴
公司圖資進行導航軟體圖資之升級更新,而瑩隆公司就另
一車廠所進行之採購,與北宸公司履行兩造間系爭合約無
涉,縱前圖公司之圖資具有一定品質,仍與系爭合約之約
定明顯不合,
是以,北宸公司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取。
4.衡諸導航軟體之圖資升級更新係在同一基本圖資之基礎上
,配合路網更新、演算法精進所為,因各家圖資資訊繁簡
不一、道路路網、門牌號準確度、路口擬真效果、路標、
興趣點及著名地標之標示、交通資訊之提示以及路徑規劃
、距離、時間之演算法均有差異,使用方式、效果、產品
規格、內容亦非相同,此觀諸瑩隆公司提出同一地址使用
不同圖資即有不同顯示效果之畫面
例示圖可明(本院卷第
130頁),況圖資升級更新具有時效性, 影響道路交通資
訊之精確度,而北宸公司不否認勤崴公司已於103年2月10
日終止
彼等間契約,自
斯時起,其已無法依約提出兩造合
意之勤崴公司圖資進行升級更新而陷於給付不能,北宸公
司復未舉證係不可歸責於北宸公司所致,是以,瑩隆公司
主張因可歸責於北宸公司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行使權利
即屬有據。
(三)瑩隆公司主張一部解除契約部分
1.按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
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 (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北宸公司自103年第一季起至 105年第一季止即第9次至
第17次,共計9次之圖資升級更新已陷於給付不能, 已見
前述,則瑩隆公司依前開規定,於104年5月27日於原審以
民事準備(二)狀向北宸公司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審卷第107、109頁),
洵屬有據,系爭合約關於前述
圖資升級更新部分,溯及101年4月26日簽約時已生一部解
除契約之效力。
(四)瑩隆公司請求北宸公司返還溢領價金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瑩隆公司主張北宸公司應返還第9次至第17次共計9次之圖
資升級更新之價金,北宸公司則辯稱圖資係免費升級更新
,並未溢領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記載「
授權單價:原價每套新臺幣950元整(未稅), 於專案期
間優惠每套新臺幣450元整(未稅), 內含自註冊日起四
年圖資免費更新。」,第5條第2點記載「保固方式:提供
產品保固期內圖資免費升級…」等語,然細繹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北宸公司之履約方式係其提供
瑩隆公司由網路註冊方式及配額,並提供導航軟體授權,
由瑩隆公司將含有導航軟體之SD卡裝置於導航硬體後,交
付車美仕公司用於系爭H專案之車輛上, 再由購買車輛之
車主於導航軟體之保固期間內自行登錄北宸公司網頁http
://www.polstargps.com,進行免費圖資升級更新, 此由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點記載「更新部分:…乙方(即北宸
公司)需無償提供由甲方配送之客人免費升級圖資」,可
證因圖資升級更新程序是由因系爭H專案配送導航軟、 硬
體之車主自行為之,而非由瑩隆公司進行,兩造特別約定
北宸公司不得於車主進行圖資升級更新時,再行收取費用
,因而於系爭合約書記載「圖資免費更新」,故瑩隆公司
支付每套授權單價之價金中實已包含 4年圖資升級更新之
費用,僅係北宸公司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再向進行圖資升級
更新之車主收取費用而已。再佐以北宸公司100年6月12日
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第1點記載「 四年後圖資更新每年每
套新臺幣150元」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勤崴公司與北
宸公司簽立之產品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5條固約定北宸公
司向勤崴公司下單採購之圖資授權,於雙方合作期間勤崴
公司負有提供約定之圖資更新及維護服務等情(原審卷第
252至256頁),然勤崴公司亦函覆圖資授權金並未包含後
續圖資更新費用,如有圖資更新需求,需就後續圖資更新
費用進行商議(原審卷第260至261頁),
益徵圖資升級更
新並非免費而有其對價甚明。至於北宸公司另提出其與瑩
隆公司間關於其他導航軟體採購所簽立之購銷合同書、國
內採購單(本院卷第197至203頁),雖同記載保固期間免
費升級等文字,核其文義仍係指供瑩隆公司銷售之客戶免
費升級及更新服務,而非瑩隆公司對此未支付對價,因此
,無法採為有利北宸公司之認定。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授權單價由原報價每套950元,專案期間優惠價格降為
每套450元,實因瑩隆公司下單採購數量, 導致軟體(含
圖資)授權費用因授權單位數量而大幅下滑所致,詳勤崴
公司與北宸公司授權費用明細表可資佐憑 (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因此,北宸公司抗辯圖資升級更新係免費提供
,並未向瑩隆公司收取對價云云,顯屬無稽。
3.瑩隆公司主張北宸公司未依約履行後,伊就系爭H 專案採
購之2萬6,422套導航軟體,另向勤崴公司購買103年至105
年共3年圖資升級更新,授權費用為每套300元,並提出伊
與勤崴公司間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20至21頁),
依此換算, 每季1次圖資升級更新費用為25元【計算式:
300÷(3×4)=25】。參以兩造合意導航軟體(含圖資)
及4年2月保固期間圖資升級更新服務每套費用為450元 ,
因兩造係以總價合意方式約定每套費用,實際圖資更新成
本費用為何,僅有北宸公司知悉,北宸公司固提出其與前
圖公司約定之圖資為每套90元,然前圖公司之圖資並非兩
造合意之標的,已見前述,前圖公司之圖資費用,復與北
宸公司下單採購數量而連動影響,無從引為判斷瑩隆公司
依系爭合約給付每套450元 中所含勤崴公司圖資升級更新
之費用,是以,本院斟酌瑩隆公司向北宸公司下單採購導
航軟體中含有17次圖資升級更新服務,而導航軟體之價值
在於圖資所含交通資訊、路網之正確性以及有無定期升級
更新,與演算法是否更為迅速、精進,換言之,圖資升級
更新
與否影響導航之精準度及效果,而勤崴公司圖資升級
有賴於外業採集、基礎圖資、導航路網、圖資加值及技術
支援等作業搭配,詳勤崴公司圖資產品之介紹(原審卷第
129至135頁),依此計算,瑩隆公司給付價金中,有關每
次勤崴公司圖資升級更新費用為25元【計算式:450÷(1
軟體+17升級)=25】,
核與瑩隆公司另與勤崴公司購買
圖資升級更新費用相當,自得採為計算基礎。
4.至於瑩隆公司主張圖資升級更新費用尚須加計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30%云云,然查瑩隆公司係主張一部契約解除,
請求北宸公司返還溢領價金,而給付價金中應已含有北宸
公司就圖資升級更新之成本及利潤,自無再行加計返還之
理,故瑩隆公司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因此,瑩隆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約定請求北宸公司於一部契約解除後應
返還溢領9次圖資升級更新價金為594萬4,950元 【計算式
:9×25×26,422=5,944,950】。 而瑩隆公司此部分主張
既屬可採,另依民法229條第1項、第232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
無庸再為斟酌,
附此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得請求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瑩隆公司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詳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六、
綜上所述, 瑩隆公司主張北宸公司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主張一部解除系爭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北宸公司返還溢領之圖資升級更新價金594萬
4,95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
命北宸公司給付123萬6,550元本息,而駁回瑩隆公司其餘請
求有理由即470萬8,400元 【計算式:5,944,950-1,236,550
=4,708,400】本息部分,
尚有未洽, 其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瑩隆公
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伊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北宸
給付123萬6,550元本息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北宸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瑩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
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