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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詹桂蘭       蔡水雹       樓蘭君       呂筱昀       佑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男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詹桂蘭、蔡水雹 、樓蘭君、呂筱昀(下稱詹桂蘭等4人,或與另一上訴人佑 筌企業有限公司合稱上訴人,或分稱詹桂蘭、蔡水雹、樓蘭 君、呂筱昀、佑筌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因借 貸關係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詹桂蘭等4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10 萬元、121萬400元、58萬5,000元本息;詹桂蘭等4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筆錄),經核詹桂蘭等4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揆諸首揭規定,仍 應准許詹桂蘭等4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1月間因出資額轉讓而 更易為廖國男、廖華贏、蔡水雹、廖允上等4人,並由廖國 男擔任董事、蔡水雹擔任財務長。又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要 求股東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對外借款,蔡水雹因而借款予 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向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呂 筱昀等人調借現金,詳述如下: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同 意出借款項而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被上訴人已 返還4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 票交詹桂蘭收執,惟詹桂蘭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 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蔡水雹收執;蔡水雹另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 借款部分詳述),惟蔡水雹於103年12月8日提示票據,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0 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 筌公司復於103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 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筌公司再於103年3月19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號LM0000000 、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 ;佑筌公司又於103年4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0萬元匯至 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則簽發票號LM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佑筌公 司收執。然佑筌公司事後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 獲付款。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40萬元、30萬元、30萬之支票( 票據號碼分別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3紙交 樓蘭君收執,樓蘭君復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亦有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借款部 分詳述),惟樓蘭君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 款。㈤呂筱昀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 、25萬、1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加上前述蔡水雹匯款 10萬元及樓蘭君所匯之21萬400元,共計89萬5400元,被上 訴人則簽發面額各52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 0、AD0000000)共2紙,惟呂筱昀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 支票均不獲付款。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不 獲置理,佑筌公司並主張被上訴人縱否認借款,亦應依不當 得利返還相關匯款。詹桂蘭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佑筌 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水雹210萬元, 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樓蘭 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自 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桂蘭等4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水雹2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 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 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水雹雖係被上訴人之新任股東,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財務長,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蔡水雹借款、或授權蔡 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 款未還,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於103年8月間發現 公司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而要求蔡水雹說明,但蔡水雹 迄對於自己之出資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均未能清楚交待始 末,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均係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 期間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簽發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並已 對蔡水雹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他 字第566號受理中。是蔡水雹縱曾親自或指示其餘上訴人將 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但匯入之原因如何,相關款項匯 入後又如何使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難謂被上訴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 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3頁)。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5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第 17頁)。 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9日匯款99 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匯款19萬9970元 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 。 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 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第 33頁)。 ㈤呂筱昀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 月17日匯款25萬元、18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 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 款、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 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 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要求股東(包括蔡水雹 在內)向外借款,蔡水雹除自己借款予被上訴人外,並代 被上訴人向其餘之上訴人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部 職員(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證 述:「(問:公司有授權蔡水雹向別人借錢?)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核與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廖華贏、廖允上均一致證述:被上訴 人並未授權股東(包括蔡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筆錄),大致相符,難謂有何 偏頗而不可採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股東 會議記錄內載「訂於104.1.9或104.1.12早上十點召開, 並應會同律師、會計師,會議於蘆竹倉庫召開…債權人由 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係 因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8、9月間發現公司之支票與資 金流向異常,蔡水雹雖表明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 但股東同表訝異,蔡水雹又未能交待清楚,因此訂於104 年1月9日或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會、會同律師、會計師共 同確認之,但之後召開股東會後並無公司之債權人前來等 語,已據證人蔡華贏、廖允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 6頁、第78頁正反面筆錄)。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103年 12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由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之記 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蔡水雹向外借款云云,並無可 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股 東(包括蔡水雹)向外借款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遽採。又證人吳艾珍證述:「股東入股公司,財務是由蔡 水雹負責,蔡水雹每月要做帳給其他股東看,但蔡水雹一 直沒有做出來,才開會要把帳做出來…資金流向就是指公 司資金進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證人 廖華贏、廖允上亦均證述:蔡水雹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 長期間,迄未就其出資情形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清楚交 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筆錄,第79頁背面至 80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於103年8月13日決議要 求蔡水雹應在103年8月26日前完成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 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股東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由此足見,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 紛、迄未會算釐清。是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 ,雖曾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洽商其餘上訴人 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但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 支票原因甚夥,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上訴人雖持 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36頁),因其發 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期、金額, 各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匯款出借 行為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或供作擔保之用。是上 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要僅為當事人間支票之簽 發、授受而已,無從證明其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 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之帳號並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及執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等,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書狀),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 出原證23-25(見原審卷第76-78頁)、附表一、上證2( 本院卷第20、21-28頁)等文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事後 曾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支付詹桂蘭 、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等人利息之相關記載,上訴 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及 呂筱昀借款利息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蔡水雹主張被上訴 人曾支付其借款利息乙節,雖據其提出蔡水雹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支付利息明細表」及原證23「支票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20頁、原審卷第76頁) ;然此僅能說明蔡水雹曾於103年2、3、4月各兌領面額15 萬元之支票,於103年5、6、7、8月各兌領面額19萬元之 支票,於103年9、10、11月各兌額面額17萬元之支票而已 ,惟蔡水雹係在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期間兌領上開支票, 迄與被上訴人仍有金錢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 前開「支票明細表」關於「103/04/02,500萬利息(蔡) ,150,000」、「103/08/06,蔡水雹950萬利息,190,000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則係被上訴人之財務部人 員吳艾珍依據蔡水雹提供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所製作,吳 艾珍並不清楚相關記載之真意為何等語,已據吳艾珍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筆錄),自無從據為蔡水 雹於前揭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 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之憑據。況且,蔡水雹所提 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內載各筆利 息(15萬元、19萬元或17萬元)所應歸屬之借款金額,不 論是500萬元、950萬元或850萬元,均與本件蔡水雹主張 之借款金額210萬元不同,蔡水雹遽而主張其前揭帳戶兌 領之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 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自更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詹 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蔡水 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二者合 計500萬元,月息3分,故被上訴人於103年2至4月各簽發 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嗣又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450萬元,合計950萬元,約定自5月起降為月息2 分,故自103年5至8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用以 清償利息,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0月清償100萬元(40萬 還詹桂蘭、60萬還蔡水雹),借款降為850萬元,故自103 年9至11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書狀)。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分 別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各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相關借款利息要無歸由蔡水雹一人兌領之理;又上訴人 間縱有由蔡水雹統一兌領借款利息之約定,然除詹桂蘭、 蔡水雹主張曾於103年1月間匯款240萬元、26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外,佑筌公司亦主張曾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3年3月3日、同年月19日各匯 款89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8頁起訴 狀所載),樓蘭君主張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是上訴人於103 年2月間合計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於103年3月間合計借 款金額應為889萬元,衡情,要無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4月間仍按500萬元計付利息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曾於 蔡水雹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不等之支票,均 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既與其主張之借 款過程與金額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遽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分別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均為不當得利,詹桂蘭、蔡 水雹、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200萬元、210萬元、339萬元、121萬400元、5 8萬5,000元本息,則其就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構成不當得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 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詹桂蘭為蔡水雹配偶、 樓蘭君係蔡水雹之同居人、呂筱昀係樓蘭君之親戚、佑筌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水就係蔡水雹之弟弟,其等經由蔡水雹 之磋商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固陳稱:「沒 有消費借貸合意,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惟隨即補充:蔡水雹擔任被上 訴人之財務長期間涉嫌業務侵占,被上訴人已對其提起刑 事告訴,「…我剛才說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也包括沒 有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是綜觀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陳述 之真意,要係否認自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對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等不利於 己之主張承認為真實,故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匯 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 153-154頁書狀),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 桂蘭200萬元、給付蔡水雹210萬元、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 、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均 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詹桂蘭等4人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許智惠到庭作證,按址送達不到( 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上訴人雖聲請再傳,卻未能提供 許智惠真正之住居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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