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詹桂蘭
蔡水雹
樓蘭君
呂筱昀
佑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水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男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林哲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詹桂蘭、蔡水雹
、樓蘭君、呂筱昀(下稱詹桂蘭等4人,或與另一上訴人佑
筌企業有限公司合稱上訴人,或分稱詹桂蘭、蔡水雹、樓蘭
君、呂筱昀、佑筌公司)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因
借
貸關係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詹桂蘭等4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10
萬元、121萬400元、58萬5,000元本息;詹桂蘭等4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50
頁背面筆錄),經核詹桂蘭等4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揆諸首揭規定,仍
應准許詹桂蘭等4人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1月間因出資額轉讓而
更易為廖國男、廖華贏、蔡水雹、廖允上等4人,並由廖國
男擔任董事、蔡水雹擔任財務長。又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要
求股東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對外借款,蔡水雹因而借款予
被上訴人,並代被上訴人向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呂
筱昀等人調借現金,詳述如下: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同
意出借款項而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嗣被上訴人已
返還4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
票交詹桂蘭收執,惟詹桂蘭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
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蔡水雹收執;蔡水雹另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
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
借款部分詳述),惟蔡水雹於103年12月8日提示票據,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0
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
筌公司
復於103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簽發票據號碼LM0000000、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
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佑筌公司再於103年3月19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票號LM0000000
、LM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佑筌公司收執
;佑筌公司又於103年4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0萬元匯至
廖國男配偶吳艾珍帳戶、及將2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被上訴人則簽發票號LM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佑筌公
司收執。然佑筌公司事後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
獲付款。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40萬元、30萬元、30萬之支票(
票據號碼分別為LM0000000、LM0000000、LM0000000)3紙交
樓蘭君收執,樓蘭君復於103年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亦有簽發支票(容於呂筱昀借款部
分詳述),惟樓蘭君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
款。㈤呂筱昀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款15萬
、25萬、18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加上前述蔡水雹匯款
10萬元及樓蘭君所匯之21萬400元,共計89萬5400元,被上
訴人則簽發面額各52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
0、AD0000000)共2紙,惟呂筱昀於103年12月8日提示上開
支票均不獲付款。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均不
獲置理,佑筌公司並主張被上訴人縱否認借款,亦應依
不當
得利返還相關匯款。詹桂蘭等4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佑筌
公司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水雹210萬元,
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樓蘭
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自
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詹桂蘭等4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桂蘭2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水雹2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及
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筱昀58
萬5,000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水雹雖係被上訴人之新任股東,並擔任被
上訴人之財務長,但被上訴人並未向蔡水雹借款、或授權蔡
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
款未還,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
示
合致負
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其餘股東於103年8月間發現
公司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而要求蔡水雹說明,但蔡水雹
迄對於自己之出資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均未能清楚交待始
末,又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均係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
期間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簽發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並已
對蔡水雹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他
字第566號受理中。是蔡水雹縱曾親自或指示其餘上訴人將
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但匯入之原因如何,相關款項匯
入後又如何使用,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難謂被上訴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第50頁背面):
㈠詹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3頁)。
㈡蔡水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5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10月15日匯款10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第
17頁)。
㈢佑筌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3日匯款89萬元與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19日匯款99
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匯款19萬9970元
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7頁)
。
㈣樓蘭君於103年3月31日匯款99萬9970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
10月22日匯款21萬4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第
33頁)。
㈤呂筱昀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
月17日匯款25萬元、18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
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
款、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
前揭情詞置
辯。
是以,本件爭執要點
厥在於: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
匯款,有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
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兩
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
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要求股東(包括蔡水雹
在內)向外借款,蔡水雹除自己借款予被上訴人外,並代
被上訴人向其餘之上訴人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財務部
職員(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證
述:「(問:公司有授權蔡水雹向別人借錢?)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
核與上訴人
聲請傳喚之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廖華贏、廖允上均一致證述:被上訴
人並未授權股東(包括蔡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外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頁筆錄),大致相符,難謂有何
偏頗而不可採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股東
會議
記錄內載「訂於104.1.9或104.1.12早上十點召開,
並應會同律師、會計師,會議於蘆竹倉庫召開…
債權人由
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則係
因被上訴人之股東於103年8、9月間發現公司之支票與資
金流向異常,蔡水雹雖表明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
但股東同表訝異,蔡水雹又未能交待清楚,因此訂於104
年1月9日或同年月12日召開股東會、會同律師、會計師共
同確認之,但之後召開股東會後並無公司之
債權人前來等
語,已據證人蔡華贏、廖允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7
6頁、第78頁正反面筆錄)。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103年
12月31日股東會議記錄「由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之記
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蔡水雹向外借款云云,
並無可
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股
東(包括蔡水雹)向外借款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
遽採。又證人吳艾珍證述:「股東入股公司,財務是由蔡
水雹負責,蔡水雹每月要做帳給其他股東看,但蔡水雹一
直沒有做出來,才開會要把帳做出來…資金流向就是指公
司資金進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證人
廖華贏、廖允上亦均證述:蔡水雹於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
長期間,迄未就其出資情形及被上訴人之資金流向清楚交
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筆錄,第79頁背面至
80頁筆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確於103年8月13日決議要
求蔡水雹應在103年8月26日前完成公司之資金流向明細,
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股東會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由此足見,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
紛、迄未會算釐清。是蔡水雹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期間
,雖曾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洽商其餘上訴人
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但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
支票原因甚夥,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上訴人雖
持
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4-36頁),因其
發
票日期與票面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期、金額,
各不相同,客觀上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匯款出借
行為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以為清償或供作擔保之用。是上
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要僅為當事人間支票之簽
發、授受而已,無從證明其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
貸。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資金缺口,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之帳號並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及執有被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等,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書狀),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提
出原證23-25(見原審卷第76-78頁)、附表一、上證2(
本院卷第20、21-28頁)等文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事後
曾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無被上訴人支付詹桂蘭
、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等人利息之相關記載,上訴
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曾支付詹桂蘭、佑筌公司、樓蘭君及
呂筱昀借款利息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蔡水雹主張被上訴
人曾支付其借款利息乙節,雖據其提出蔡水雹之帳戶交易
明細表、「支付利息明細表」及原證23「支票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20頁、原審卷第76頁)
;然此僅能說明蔡水雹曾於103年2、3、4月各兌領面額15
萬元之支票,於103年5、6、7、8月各兌領面額19萬元之
支票,於103年9、10、11月各兌額面額17萬元之支票而已
,惟蔡水雹係在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期間兌領上開支票,
迄與被上訴人仍有金錢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
前開「支票明細表」關於「103/04/02,500萬利息(蔡)
,150,000」、「103/08/06,蔡水雹950萬利息,190,000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則係被上訴人之財務部人
員吳艾珍依據蔡水雹提供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所製作,吳
艾珍並不清楚相關記載之真意為何等語,已據吳艾珍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筆錄),自無從據為蔡水
雹於前揭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
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之憑據。況且,蔡水雹所提
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內載各筆利
息(15萬元、19萬元或17萬元)所應歸屬之借款金額,不
論是500萬元、950萬元或850萬元,均與本件蔡水雹主張
之借款金額210萬元不同,蔡水雹遽而主張其前揭帳戶兌
領之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之支票均係被上訴人為清償
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自更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詹
桂蘭於103年1月10日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蔡水
雹於103年1月17日匯款2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二者合
計500萬元,月息3分,故被上訴人於103年2至4月各簽發
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嗣又陸續向「上訴
人」借款450萬元,合計950萬元,約定自5月起降為月息2
分,故自103年5至8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9萬元之支票用以
清償利息,被上訴人事後於103年10月清償100萬元(40萬
還詹桂蘭、60萬還蔡水雹),借款降為850萬元,故自103
年9至11月各簽發交付面額17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利息云
云(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書狀)。惟上訴人既主張其分
別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各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則相關借款利息要無歸由蔡水雹一人兌領之理;又上訴人
間
縱有由蔡水雹統一兌領借款利息之約定,然除詹桂蘭、
蔡水雹主張曾於103年1月間匯款240萬元、26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外,佑筌公司亦主張曾於103年2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於103年3月3日、同年月19日各匯
款89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8頁
起訴
狀所載),樓蘭君主張曾於103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是上訴人於103
年2月間合計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於103年3月間合計借
款金額應為889萬元,衡情,要無同意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4月間仍按500萬元計付利息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曾於
蔡水雹帳戶兌領15萬元、19萬元、17萬元不等之支票,均
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利息所交付云云,既與其主張之借
款過程與金額不符,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遽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所示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分別匯款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均為不當得利,詹桂蘭、蔡
水雹、佑筌公司、樓蘭君、呂筱昀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200萬元、210萬元、339萬元、121萬400元、5
8萬5,000元本息,則其就被上訴人受領匯款構成不當得利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蔡水雹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
糾紛尚未會算釐清,詳如前述,而詹桂蘭為蔡水雹配偶、
樓蘭君係蔡水雹之同居人、呂筱昀係樓蘭君之親戚、佑筌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水就係蔡水雹之弟弟,其等經由蔡水雹
之磋商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迄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
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
期日固陳稱:「沒
有消費借貸合意,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惟隨即補充:蔡水雹擔任被上
訴人之財務長期間涉嫌業務
侵占,被上訴人已對其提起刑
事告訴,「…我剛才說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也包括沒
有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是綜觀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陳述
之真意,要係否認自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對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受領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等不利於
己之主張承認為真實,故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匯
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
153-154頁書狀),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
桂蘭200萬元、給付蔡水雹210萬元、給付佑筌公司339萬元
、給付樓蘭君121萬400元、給付呂筱昀58萬5,000元,及均
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詹桂蘭等4人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許智惠到庭作證,按址送達不到(
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上訴人雖聲請再傳,卻未能提供
許智惠真正之
住居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