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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訴人  齊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楠原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 向伊客戶即訴外人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聲稱 擁有該產品之專利權,導致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中之 訂單(至少100萬片)受到干擾無法成交,使伊受有利益之 損失新臺幣(下同)47,590,550元,並主張於5,394,131元 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頁〕。則其於 本院再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 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並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 害伊專利權,使伊受有損害50萬元,伊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伊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 而無法取得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 品之訂單,使伊受有預計可獲取之利潤51,297,900元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就伊前開所受之損害,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68頁、第221頁、第231頁背頁至第232頁),係就其於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 照片向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並聲稱擁有該產品 之專利權,導致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中之訂單受到干 擾無法成交,使伊受有損害之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伊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伊 均已陸續完工交貨,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至同年10 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7,094,131元,上訴人遲未付款。經伊 催討,上訴人竟假藉伊不當推銷SIM貼片卡致其商譽受損為 由,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然伊並無自行拍攝為上訴人代 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及將上訴人之產品寄給Mawj Telecom公 司作為伊製造能力水準證明,以供向客戶招攬代工製作SIM 貼片卡業務,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再者,縱認伊有 意為Mawj Telecom公司代工製作SIM貼片卡,亦需經測試及 確認程序,最終能否為Mawj Telecom公司採用,亦未可得知 。且伊之受僱人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於102年10月間向Maw j Telecom公司人員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後,上訴人 遲至103年1月間仍與Mawj Telecom公司就SIM貼片卡採購事 宜進行積極聯繫中,等間之交易洽商並未受影響。至於事 後Mawj Telecom公司未向上訴人採購SIM貼片卡,而向他人 採購,亦與林睿杰於102年10月間向Mawj Telecom公司人員 Dean招攬代工製作SIM貼片卡無關。又上訴人無視兩造間有 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之承攬關係,竟逕自洽請訴外人頎邦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代工製造SIM貼片卡,將 致伊陷於不能經由頎邦公司降價回收模具費用之困境,甚且 上訴人無故逾期拒不支付承攬報酬多達700餘萬元,倘伊繼 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使伊承受上訴人積欠承 攬報酬之損害擴大。故伊停止繼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 片卡,並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之停 止條件成就之情事。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和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 ,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 ,並聲稱擁有前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害伊專利權。爰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 抵銷。另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C項約定,伊向被上訴人 下訂單數量超過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向被上訴人下單數量共計51萬片,其中40萬片已經 出貨,後續11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堅持片面終止雙方合作 關係,伊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阻止上開條件(即伊下單數量超過50萬片時,被上訴人同 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應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12 0萬元,伊並主張抵銷。又伊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議價 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 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獲取 之利潤51,297,900元,爰就伊前開所受之損害,於被上訴人 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晶片交由伊加工成SIM貼片卡, 伊已陸續完工交貨,惟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共積欠承攬報酬7,094,131元未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1 頁〕;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094,131元未付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 訴人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模具費用12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專利權之損害50萬元;㈢上訴人未取得 Mawj Telecom公司預計100萬片訂單,所受預計利潤51,297, 900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模具費用120萬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伊於向被上訴人下訂單11萬片後 ,數量已超過50萬片,符合兩造契約第5條C項約定之條件, 自應由被上訴人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片面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伊遂改由頎邦公司承接後續訂單,被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阻止上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120 萬元,伊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因上訴人已積欠承攬報酬700多萬元未付,倘伊繼續為上訴 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將使伊承受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之 損害擴大。是伊停止繼續為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並 無以拒絕加工刻意阻擋返還模具費用120萬元之停止條件成 就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交付訂單11萬片予伊,而係曾直接 下訂單給頎邦公司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11萬片訂單是在102年11月前下訂單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99頁〕;於原審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 是102年7月下的訂單,如證人沈宏達證述所述云云〔見原 審卷㈠第162頁〕。證人沈宏達於原審證稱:「(問:最 後一筆訂單10萬片未加入之前,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所下訂單的數量是否已超過50萬片?)答:我們(按即上 訴人)是分次下達訂單,最後一筆是在去年(按即102年 )7月下的,但是最後一筆是10萬片,加上這最後一筆10 萬片,數量才有超過50萬片……」等語〔原審卷㈠第131 頁背頁〕,證人沈宏達前揭證詞雖有提及最後一筆是在10 2年7月下訂單。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及 出貨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最 後1次出貨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並於同月31日開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0頁〕;且上 訴人對其將晶片交被上訴人加工製作SIM貼片卡,被上訴 人均已完工交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 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7,094,13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足見證人沈宏達前開證詞所稱於102年7月所下之最後1筆 10萬片訂單,與上訴人上開辯稱最後1筆11萬片之訂單, 並不完全相同。是上訴人對伊係何時向被上訴人下最後1 筆11萬片訂單,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另參以證人沈宏達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4)去年 11月30日的會議,你有無參加?該天會議討論的事項為何 ?〕答:有。是討論剩下的10萬片訂單原告公司(按即被 上訴人)決定不要接此訂單,因為當時跟原告公司談的時 候,如果出貨達50萬片,模具費要返還被告公司(按即上 訴人),所以當時為了後續10萬(片)的出貨進行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頁〕;及102年11月30日兩 造與頎邦公司之三方會議紀錄(即被證4)記載:「齊耀 主張:1.從頎邦直接接受太思訂單起,齊耀有關太思科技 相關業務之協議及權利義務關係中止。2.NANO模具產權歸 屬,目前屬於太思,所以頎邦使用此模具為太思製造生產 ,完全沒有問題……。頎邦主張:針對NANO在WIP之110K 產品,維持原有生產模式或改太思下單,頎邦沒意見,但 必須趕快處理。太思主張:齊耀接受太思訂單生產,理應 履行成訂單之義務,若齊耀方面要求終止合作,需經過兩 方協議達成共識,太思不希望影響已下達訂單之出貨需求 ,並希望齊耀履行與太思的各項協議(包括模具費的返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頎邦公司之陳世凱於 102年12月30日寄給兩造之電子郵件記載:「……2.NANO 110K齊耀取消訂單,改由太思下單頎邦。3.齊耀願折讓金 額……3.目標在1/10前簽署三方協議,1/20三方款項可結 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可知,上訴人所稱最後 1筆11萬片訂單,應係於102年11月1日至同月30日之期間 下訂單給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被證7之訂單〔見原審 卷㈠第184頁〕,被上訴人否認該訂單之真正,且該訂單 並未記載日期,數量僅載明10萬片,亦11萬片。另證人 林睿杰(原名為林德全)於原審證稱:伊有收到被證7-1 之電子郵件,但無法確認所收到被證7-1電子郵件之附件 即為被證7所示之內容,伊亦忘記何時收到被證7-1電子郵 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頁至第9頁背頁〕。而觀之被 證7-1電子郵件,其上亦未顯示寄送給林睿杰之日期。是 被證7之訂單,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在102年11月以前已向被 上訴人下最後1筆11萬片之訂單。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伊 於102年11月前向被上訴人下訂單11萬片後,訂單數量已 超過50萬片云云,委無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 有明文。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 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 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 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 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 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 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晶片加工製成SIM貼片卡,且 由上訴人分次下訂單、被上訴人亦依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後 交貨,並非一開始即約定承攬加工總數量及須全部交付後始 可請求報酬。則被上訴人於各該次訂單加工完成交付予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各該次訂單之承攬報酬。且若於被 上訴人依該次訂單交付加工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給 付該次承攬報酬時,上訴人再下另一訂單給被上訴人加工, 被上訴人當亦有不安抗辯權之用,較符合公平。另證人林 睿杰於原審證稱: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原因之一即係因為上 訴人應付的款項未支付,所以被上訴人不敢再增加預付款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衡諸常情,上訴人已積欠被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加工承攬報酬共計7,09 4,131元;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9日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林智 群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之加工費用7,030,080元,及往後其他請款,在被上訴人停 止對其侵權行之前,上訴人將暫時停止支付〔見原審卷㈠第 32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 給付之虞,決定不再繼續接受上訴人下之最後1筆11萬片訂 及出貨,尚難謂為不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 阻止伊訂單數量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云云,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簽訂之契約 第5條第C項所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數量超過50萬 片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模具費用120萬元之條件成就,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 抗辯因被上訴人不當行為阻止其訂單超過50萬片之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返還模具費120萬元 ,伊並以該120萬元模具費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產品專利權之損害50萬元: ⒈第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固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 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與Mawj Telecom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未經伊同意擅 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並聲稱擁有前 開產品之專利權,已侵害伊專利權,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云云,固據 其提出被證2之電子郵件、晶片外觀照片,及上證7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7年9月12日(97)智專一㈠13017字第09720486 6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 〕。惟查,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9月12日(97)智專一 ㈠13017字第09720486690號函之主旨所載,上訴人自訴外人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俊炘處受讓專利權之專利名稱為「用 於可攜式裝置之雙通用積體電路卡系統」(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證人林睿杰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寄發原審卷㈠第72頁 之電子郵件及第75頁至第77頁的郵件附件給客戶,其中第77 頁作為參考的圖片是之前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產品之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頁至第128頁背頁〕;且證人 鄭馨(即上訴人之新加坡分公司之受僱人)於原審亦證稱: 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7頁之電子郵件是Dean寄給伊的,照片 中的產品跟上訴人的產品設計是一樣的,依照片來看,伊認 為是上訴人的產品simome,它可以把貼膜貼到SIM卡上,增 加安全性或是附加應用。伊並有口頭告知Dean,上訴人就該 產品有專利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頁至第69頁〕。然 證人鄭馨並證稱:所謂的專利是指「貼膜卡」的專利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69頁〕,此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專利權是否同 一,已非無疑。另證人沈宏達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是提供 晶片給被上訴人做代工,被上訴人對產品外觀及線路設計, 進行封裝及測試;上訴人對貼片卡有申請專利,但是是哪部 分專利,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則證人 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所示之 晶片SIM卡照片,究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前揭專利權,已有 可議。至上訴人雖提出被證5之分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 第85頁至第96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 的產品及照片為其產品,且侵害其專利權,惟被上訴人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中上訴人送驗之產品即為其寄給Mawj Telecom 公司之產品,並否認該分析鑑定報告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產品確 係被上訴人寄給Mawj Telecom公司之產品,及該分析鑑定報 告之真正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之。是上 揭分析鑑定報告難謂為真實可採。從而,依證人沈宏達、林 睿杰、鄭馨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㈠127頁背頁至第128頁 背頁、第130頁正、背頁、卷㈡第68頁背頁至第69頁〕,固 可認定林睿杰寄送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 所示之晶片SIM卡照片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產品,然該產品 是否屬上訴人前述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得依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50萬元, 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尚乏依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使用伊委請被上訴人 代工製作之產品照片,已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損害50萬元 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SIM貼片 卡之專利權效力並不及於SIM貼片卡之外觀,縱林睿杰寄送 給客戶用以招攬業務之如原審卷㈠第77頁所示之晶片SIM卡 照片係上訴人委請代工之SIM貼片卡,所侵害者亦屬有無侵 害上訴人所稱前揭專利權之問題,並非SIM貼片卡之外觀。 而上訴人雖稱係侵害其財產權,惟其並無法具體指稱係何財 產權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伊因被上訴人使用SIM貼片卡照 片,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使 用伊委請被上訴人代工製作之SIM貼片卡照片,侵害其財產 權,並受有損害5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未取得Mawj Telecom公司預計100萬片訂單,所受預 計利潤51,297,900元之損害: 末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馨於原審證 稱:出售SIM貼片卡前要提供給客戶做測試,是因為系統不 一樣,所以需要先做測試,與不同的貼片卡商購買貼片卡時 ,只要做過測試就可知道是否相容,而要以其他公司產品代 替上訴人產品是須經過測試。又依伊接洽業務經驗,並不是 每次接洽、招攬客戶必然都會成功,且Mawj Telecom公司於 上訴人報價後,也有正式殺價。至於Mawj Telecom公司與上 訴人未成立訂單的原因,Dean沒有跟伊說,但Dean有跟伊說 ,當時其有邀請一些新加坡公司到沙烏地擴展市場,後來 Mawj Telecom公司就拿新加坡的產品去馬來西亞找類似的東 西去賣,所以伊懷疑可能是Mawj 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 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 低價格,這只是伊個人懷疑,伊也不知道Mawj Telecom公司 是否有下訂單給被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頁 至第72頁〕。則證人鄭馨前開證述,有關其證述其懷疑可能 是Mawj Telecom公司的老闆在馬來西亞的人去找一些新加坡 去參展的公司的類似產品去賣,壓低價格等語,純屬其個人 臆測,雖不得採為證據,惟其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 Mawj Telecom公司未與上訴人達成交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之產品及照片向Mawj Telecom公司推銷產品所導致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舉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32號背信案件中, 雖證稱:被上訴人之業務郭志成於104年10月間有至印度向 伊推銷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當場拿出該產品給伊看等語;惟 其並證稱:上訴人只有留介紹產品的敘述文件給伊,並未留 樣品給伊測試;伊公司當時雖有意願要跟上訴人購買產品, 但上訴人並未開出價格;且伊因還未測試產品,所以也沒有 跟上訴人講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 縱上訴人與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所屬公司未能達成交易 ,自證人RA STOGI RAM NARAIN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之業務郭志成向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推銷所致。 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伊與客戶Mawj Telecom公司洽談議價 時,因受到被上訴人之違法干擾而無法成交,致伊無法取得 Mawj Telecom公司原本預計向伊訂購100萬片產品所可獲取 之利潤51,297,900元,及無法與證人RASTOGI RAM NARAIN所 屬公司達成交易,故主張以伊前開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094,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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