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振南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9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99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8,821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書面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