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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振南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9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4 年 度重上字第999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8,821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書面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6 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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