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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胞珠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廣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超 被 上訴人 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請求賠償,經新北地院於民國 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中和區公 所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見原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24號卷,第56-57、59頁) 。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之程式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中和區公所、新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邱垂 益、張清埤,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諶錫輝、葉麗霞, 有新北市政府令、司法院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6、1 8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諶錫輝、葉麗霞分別於104年4 月22日、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葉海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重福所有,游重福約於93年間 透過被上訴人徐廣成(下稱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 訴人葉海萍(下稱葉海萍),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 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和區公所當年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 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以買賣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申報與過戶程序,葉海萍遂改借用被上訴人陳胞珠(下稱 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借用徐廣成之名義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權益 。嗣徐廣成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 拍賣時,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僅記載:「拍賣標的物 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 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 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伊因而認為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屬 未經協議價購或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參與投標,以 新臺幣(下同)1億零60萬元得標。嗣伊持新北地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向中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始發現系爭土地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進一步函 詢始獲悉系爭土地於68年間為中和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城 路)道路工程用地,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與游重 福已辦理協議價購,原所有權人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情, 新北市政府亦稱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原中和市公所與 游重福辦理協議價購而取得等語。 ㈡系爭土地有無徵收或協議價購,乃屬重要之拍賣資訊,且此 項資訊之性質更屬於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事項」, 應為執行法院得以查知並記載於拍賣公告內,執行法院之承 辦公務員如怠於查明或怠於將此訊息登載於拍賣公告,已涉 及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土地現為「新北市○○區○○路(靠 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且強制執行聲請人徐廣成具狀 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此均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 公所在定拍前已充分知悉之業務職掌範圍內之事實,故系爭 土地究否曾經徵收或曾經協議價購,自為新北地院與中和區 公所所應予查明之事項。然新北地院就此重要資訊卻怠於查 明,未待徐廣成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即進行拍賣 程序。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就既成道路有無徵收或有無協議價 購之事實有明白記載,可知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土 地早於68年間已協議價購之有關拍賣之重要資訊漏未查明並 將之公開揭露,自有過失。又中和區公所於新北地院函詢時 ,知悉此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土地現為「新 北市○○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其就系 爭土地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自應予查明回覆法院,況系 爭土地謄本曾於94年4月25日註記:「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 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然中和區公所卻於97年1月17日未 說明原因即故意將前述重要註記予以塗銷,其所屬承辦公務 員更於新北地院函詢時,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價購之事實及 系爭土地謄本曾為上開註記之事實均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 覆,僅於101年3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單回 覆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使新北地院未於拍賣公告 上公開揭露該等訊息,導致伊因此誤認系爭土地為未經協議 價購之土地而參與投標並得標。伊因新北地院承辦本件拍賣 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與中和區公所承辦公務員之前述故意、過 失行為,使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權能之土地持分 ,受有相當於得標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等規定,請 求新北地院與中和區公所賠償1億零60萬元之損害。 ㈢葉海萍為資深律師,徐廣成為資深代書,與陳胞珠均明知系 爭土地早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任何人均不能移轉徵收土地所 有權,與系爭土地同地號其他共有人游貽松於93年間將其持 分出售第三人顏永發,經行政機關以業經協議價購為由禁止 過戶,是葉海萍改以信託及設定抵押方式變相取得持分,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刻意隱匿 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侵害投標人之方法 。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之估價金額為1億1,087萬6,000元整 ,如依拍定當年度即10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則為1億2,41 5萬7,731元,系爭土地如未經價購,即屬政府應予徵收或價 購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業經價購,自已影響可被徵收或被 價購之利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之受損害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各賠償1億零60萬元。 ㈣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屬於民法一般買賣之性質,執行債務人陳 胞珠為本件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對伊負有因買賣契約而生之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土地既經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依 土地法第23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核發徵收補償款完竣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中和區公所可隨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伊為請求、 移轉或禁止伊為處分。倘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依其土地 性質為道路,將來必為機關依法徵收或購買,上訴人於不知 情情況下購買系爭土地,中和區公所得主張有權占有,故系 爭土地有權利瑕疵,併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226條等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買賣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5 人應各給付1億零60萬元,如其中一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新北地院 、中和區公所、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應各給付上訴人1 億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新北地院以: ⒈上訴人既以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有怠於查明系爭土地前已協議 價購,及怠於將此資訊登載於拍賣公告之過失,致其權利受 損害,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自無由再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未據其提出法院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係違反何法律 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說明其對於伊所屬公務員有何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事,且未舉證證 明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及不法行為 與其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 ⒉伊所屬司法事務官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法進行程序 ,因執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土地標示部」僅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空白」等內容,其他登記事項欄均無被徵收或經原中和市公 所辦理協議價購之登載,而「土地所有權部」亦無因系爭土 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徵收或協議價購 之管理機關之註記及說明,乃於100年11月18日囑託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查 封登記後,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回覆之函件及後附通知清 單中,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事實之註 記及說明。又系爭土地業經信託登記,且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中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記載為「空白」,故伊所屬司 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5日分別發函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中和 區公所調閱信託專簿及查詢系爭土地編定何種用途等事項, 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回函及中和區 公所之回覆,均無關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註記及 說明。嗣伊所屬司法事務官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系爭土地鑑價事宜,該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亦無任何土地持分被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資訊之說明。甚者 ,執行債權人徐廣成及執行債務人陳胞珠於進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程序中,均未向伊陳報或提及有關系爭土地前曾協 議價購等情事,甚至徐廣成於伊進行詢價程序時,於101年2 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特別說明:「…土地鑑定價格為110 ,876,000元,似乎高於市場行情,債權人特別向新北市政府 地價評鑑科及高工局詢問,其負責單位皆回應依現階段之土 地徵收(土地上現已成為道路使用用地),係採舊制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依公告現值4成做為徵收最高限額,且依政 府每年所編排之預算依比例分段徵收…故懇請准予減低拍賣 價格…」等語,不僅未提及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 更以系爭土地將來若經主管機關徵收,其徵收價格為公告現 值之成數若干,向伊說明及請求調降拍賣底價。嗣伊所屬司 法事務官依現場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向中和區公所函查系 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等資料,核定拍賣條件,且為 求慎重特別查詢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之戶籍資料, 同時批示日後強制執行之司法文書一併送達予游重福,另依 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將第一次拍賣通知併送達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故伊前後二次拍賣公告等資料均已合法送 達予抵押權人徐廣成、原所有權人游重福、信託登記受託人 陳胞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依常情知悉系爭土地前經 協議價購等事實之人,於伊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中,均未向伊法院陳報價購等情,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得 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且已支付價購金額之中和 區公所亦未向伊法院提出異議,故伊之拍賣公告內容自無該 事項之記載,不能因此即謂執行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存在。 ⒊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101年5月29日)當時 之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3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 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 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程序實施前所 陳報事項加以調查記載於拍賣公告,然如逾此客觀範圍或通 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為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 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伊於拍賣前於101年3月5日發函中和 區公所及徐廣成,由徐廣成持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逕向中和 區公所洽辦查明系爭土地現編為何種用途,經中和區公所於 101年3月12日號函覆:「○○○區○○段○○○○○號土地○○ ○區○道路用地」等語,伊已將該函詢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 內,而伊命債權人補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目的, 係在查明系爭土地目前編定之使用分區為何,俾供投標人參 考應買,伊亦以有核發使用分區證明書權限之中和區公所前 開回覆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伊所屬執行人員並無違法及 過失可言。且依函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有 關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確曾記載「中和市公所有土 地使用權,現做道路使用」等字樣,惟中和市公所依內政部 函釋於98年1月9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故債權人於 100年11月2日聲請伊強制執行而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即已無上開註記,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前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再伊所屬執行人員依法並無義務 ,亦無必要將同一債務人、執行標的歷往全部執行案件調出 核對,於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亦無法事先推知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如上開註記及塗銷情事而予調卷查明 。至臺灣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強制執行事件 ,雖於拍賣公告特別註記拍賣土地有協議價購之事實,請應 買人注意等語,然係在另案拍賣程序未繳清價金前,經得標 人查詢得知後,撤銷該次拍賣程序,更新程序後始於之後拍 賣公告中註記有協議價購之事實。伊所屬司法事務官向中和 區公所函詢時,因中和區公所並未向伊法院說明系爭土地業 經協議價購等情,且中和區公所身為因協議價購而對系爭土 地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於伊函詢時既未異議,更未 向伊提出說明或主張權利,則伊所屬執行人員自無從事先得 知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之事實而於拍賣公告上予以公告周 知,足認伊法院之執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系爭土地縱於68年間即經中和市公所向原所有權人游重福協 議價購,惟尚未移轉登記予中和區公所,游重福仍為所有權 人,嗣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陳胞珠名下,上訴人經由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已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協議價購之買受人中和區公所即不 得再持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系爭土地,且前買受人中和區公所亦不得對上訴人主 張所有權被侵害,上訴人自無「權利」被侵害可言。上訴人 雖稱「使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土地變成毫無所有權能之土地 持分」云云,究係何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若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亦僅係所有權之權能,而非「 權利」本身。另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做為容積 移轉之用,此涉及法令規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所為之限制,並非權利受侵害。伊法院依債權人所持 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對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程序,並已函詢 及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更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可言。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依法究得作何使用,尚非伊依法拍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置 喙。 ⒌又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漏未記載土地係屬何種分區用地,於 拍定後拍定人始發現土地竟編列為「道路用地」者,亦屬「 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既已清楚記載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情形欄並記 載:「拍賣標的物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 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 道路用地…」等語,已清楚標示出賣物屬「道路用地」,上 訴人自無從主張拍賣物有何瑕疵存在,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故上訴人無從主張其財產權受損害。 ⒍縱認伊之拍賣公告內容漏未註記系爭土地前曾經協議價購之 事實(假設語氣),僅屬拍賣程序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上訴 人若認該註記有損其權益或應買之意願時,自應於拍賣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 院撤銷拍賣程序,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始終未提出異議,遲 至拍賣程序終結且已將全部拍定價款分配後,反指伊法院拍 賣程序有瑕疵,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和區公所以: ⒈伊於97年1月17日僅塗銷土地權利人之出生日期、統一編號 及住址資料,並未塗銷上開「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 做道路使用」字樣。嗣內政部於97年12月22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諭示: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 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註記事宜,就未涉及物權之 公示性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前內政部93年10 月6日函示應予停止適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塗銷該註記登記等語。伊始於98年1月9日請求地 政機關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關於「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 用權,現做道路使用」之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經協議價 購之資訊轉載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伊所為均符合新北市財政 局對於購置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內部管制之處理 重點,目的並非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均 屬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行政作為,不具備違法性,不符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上訴人未具體指述伊究依何種 法律規範,負有主動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法 定作為義務,亦未具體指摘伊之作為或不作為係違反何項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僅 空言主張伊過失未登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顯與 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之要件有違。 ⒉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乃依事實記載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證明書並非對特定具體之權利人而 發給,而可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人民均可透過向各 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或閱覽系爭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 以瞭解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協議價購,並無資格之限制。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既明確載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土地參考資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 購,上訴人於參加本件拍賣投標前自得調閱該等資料,以評 估拍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 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 院及債務人並不擔保拍賣標的無瑕疵,是應買人於投標前即 應自行調查拍賣土地之詳細資料,而從101年5月1日公告至 同年5月29日投標日具有相當時日,上訴人疏未於此段時間 詳細查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已經協議價購之 資訊,亦屬自身之疏漏。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向伊查詢 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未如同其他案件來函加 註查詢是否有其他註記事項或是否曾辦理協議價購及徵收, 故伊依該函主旨詳實回覆系爭土地目前○○○區○道路用地 且未附上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非伊疏漏或刻意避 重就輕,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已遭協議價購之事實,尚難指摘 伊有何具違法性之行政作為。其他法院如何函詢拍賣土地之 使用情形,本案無從比附援引。況各法院均係要求執行債權 人應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伊漏未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上訴人因拍賣得標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主張受 損害之1億零60萬元乃係其投標系爭土地之金額,並非土地 所有權受損害或標得系爭土地之債權受侵害,而係獨立發生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然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顯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及國家賠償法係保護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㈢陳胞珠則以: 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對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價報告記 載「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用地」,中和區 公所103年3月12日函覆新北地院關於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亦說明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5月1日實施第2次拍賣通知及第2次拍賣公告之不 動產附表,使用情形欄均記載「拍賣標的物土地○○○區○ 道路用地」,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從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未經協議價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亦未要求伊陳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或針對使用分區陳述意 見,故伊針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正確記載,無從表示異 議,且新北地院從未要求伊陳述任何意見,自難認伊有任何 故意過失。再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乃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向 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時,最低拍賣價格尚有8 ,800萬元,係屬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德林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不動產開發,卻疏未於應賣前先主 動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1億零60萬元之價格應買,自 不可歸責於陳胞珠。 ⒉游重福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信託期間 至113年12月28日止,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伊得全權管理、 處分系爭土地。故101年5月29日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時,伊 之所有權確實存在,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故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權利瑕疵。又公法之「徵收」行為與私法之「協議價購 」對於土地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不同,系爭土地係中和區公所 於68年間進行協議價購,迄今已35年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本件並非以客觀上不能給付之土地為契約標的,上 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 之責任,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提出葉海萍與訴外人顏永發、 游貽松之協議書面及信託契約等文件,與伊及系爭土地毫無 關連,上訴人據此推論伊設定抵押權予徐廣成係屬通謀虛偽 ,實屬牽強。 ⒊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與伊經磋商 買賣條件而訂立買賣契約,伊自無從得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之動機及用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即應以現狀交付,且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自已依債之本旨 為履行,並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 中和區公所已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227條、第226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徐廣成則以: 伊否認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之事實,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游重福係於68年與中和區公所協議價購,斯時伊尚未滿 10歲,自無知悉之可能。又游重福於93年12月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給陳胞珠,並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申報稅務等事宜, 均非伊代理辦理,伊亦無知悉之可能。且與系爭土地同地號 之另一共有人游貽松出售持分5分之1並信託登記予葉海萍, 伊亦非信託登記過程之代理人,僅係單純登記抵押權人,確 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倘若伊明知系爭土地 已協議價購之事,豈會出借鉅額金錢而置自己將來陷於求償 不能之境,上訴人全憑一己想像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葉海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重福所有,於9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於陳胞 珠名下,嗣徐廣成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新北地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48號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徐廣成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胞珠 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 院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 查封登記,嗣於101年5月29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由上訴 人以1億零60萬元拍定取得,上訴人並已持新北地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地院民事裁定、查封筆錄 (不動產)、囑託登記函、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國卷第16-21頁、新北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8238號卷,第6、20-26、32、33頁)。 ㈡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1年3月 5日以板院清100司執協字第108238號函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及徐廣成查詢系爭土 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經徐廣成於10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 狀陳報「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中和區公所則函覆:「 ○○○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等語, 新北地院於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記載:「拍 賣抵押物係位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 ,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且查土地○○○區○道路 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 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審 理單、函(稿)、徐廣成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報紙、新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和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 地院執行卷第93-109、150頁,原法院重國卷第25-29頁)。 ㈢中和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中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就系爭 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 取得方式及其他事項欄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 所101年11月6日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 101年10月29日申請書)記載:「二、旨揭地號土地民國68 年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道路工程與原所有權人辦 理協議價購,並已領取用地補償費」等語,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101 年12月11日申請函)說明三記載:「另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為開闢中和一等一道路(中山路至連成路)工程奉臺灣省政 府68年7月17日府地四字第65544號函核准並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68年7月25日北府地四字第168433號公告徵收旨揭土地 持分5分之2,被徵收持分所有權人為游重益及林游旭理,至 游重福之持分5分之1部分係由原中和市公所與其辦理協議價 購而取得」,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中和區公所函及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重國卷第22-24頁)。 ㈣原中和市公所曾於94年5月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該所68年辦理一等一 (連城路至中山路)道路工程,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土地之「註記登記」(即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記),內容為「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 作道路使用」,嗣發現原權利人姓名已變更,並於94年6月2 日提出更正後清冊,再發現「陳胞珠」姓名誤載為「陳胞妹 」,以94年6月15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此 有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即中和 區公所函文及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 。又原中和市公所於97年1月間(收文章戳日期不清晰)向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塗銷登記 (「塗銷註記」事項與價購無關),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依 內政部96.12.27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於98 年1月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 一般註記」之塗銷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清冊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2月26日北地 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61頁) 。 ㈤系爭土地先前經中和區公所(即原中和市公所)協議價購, 而非經徵收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 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3年9月17日檢送之中和市公所 以99年11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9年11月10日)有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備註:協議價金已領訖。」;而 中和區公所以101年9月12日函檢送與該分處之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1年9月 10日)僅記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備註:協議價 金已領訖」字樣,並有各該函文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院卷二第46-48頁反面)。 四、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就系爭土地是否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之事項怠於查明逕行拍 賣,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對於新北地院函詢,就上開事實 及土地登記謄本曾為上開事實註記故意隱匿或過失漏未回覆 ,致伊標得系爭土地為毫無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海萍、徐廣 成、陳胞珠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之事實,使伊標 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1億零60 萬元之損害,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胞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相當於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伊併依民法第349、353、227、226條規定,請求 陳胞珠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 和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葉海萍、徐廣 成、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353、227、226條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 公所賠償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除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外,尚須其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 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 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 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 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參照)。 ㈡查徐廣成於100年11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 第104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新北地院就債務人陳胞 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持分5分之1」 土地為強制執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該持分為信託財 產,委託人游重福,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同地號另持分5 分之1,為游貽松信託登記予葉海萍;持分5分之2,為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接管;持分100萬分之1,為訴外人羅金仁所有 ;持分100萬分之199989,為訴外人游重燦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曾景煌;持分100萬分之10,為游重燦信託登記予曾錦煌 ;葉海萍、陳胞珠均將其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廣成 。嗣新北地院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100年 12月12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查封筆錄載明:「據地政人員 指稱土地係於○○區○○路(靠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 ;並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估價,鑑定報告附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鑑定結果略以:「現況 勘查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實際情況請投標人自行 查證。鑑定價值:土地:NT110,876,000……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道路用地……道路價格約為公告現值的百分之六 十至一百,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佳,勘估土地位土地位於東西 向高架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正下方,介於健康路及建八路間 」;徐廣成於101年2月2日陳報稱:鑑價公司鑑估土地道路 價格為公告現值之百分之60至100,顯高於市府徵收條件, 請求減低拍賣價格等語。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 日審理單記載:「土地為信託財產,請向中和地政調取『 信託專簿』,以明悉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剩餘案款如何 分配等問題。請債權人補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分 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信託專簿、向中和區公所查詢土地 現編為何種用途。信託專簿記載該信託登記之代理人為「林 美雲」,信託期間93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受託 人得全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包含出租、標示變更(分割、 合併)、互易、購買、設定抵押權、信託取得不動產後得全 權處分出售、共有物分割。嗣新北地院於101年3月5日發函 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以副本寄徐 廣成,徐廣成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 速道路,並檢附地籍圖;中和區公所則於101年3月12日函覆 新北地院稱: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新北地院司法 事務官批示系爭土地委託人兼受益人為游重福,之後執行程 序文書均一併送達游重福、並將拍賣通知共有人。系爭土地 101年5月1日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1億1,000萬元,無人 應買,第二次拍賣最低價額8,800萬元,拍賣公告就系爭土 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及各項拍賣事項已為記 載,其使用情形為:「拍賣標的物係位於○○區○○路(靠 近建八路口)之既成道路,地上設有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 且查土地○○○區○道路用地,因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 分,故拍定後不點交,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嗣經上 訴人以1億零60萬元拍定,新北地院乃囑託中和地政事務所 塗銷陳胞珠之限制登記,上訴人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 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嗣新北 地院分配案款後結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 ㈢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即103年6月4日修正前之強制執 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 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 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 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三、拍賣最低 價額。四、交付價金之期限。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 、時。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七、拍 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 時者,其日、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 條第2、5、6款則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㈡拍賣不 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 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 情形。……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 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 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㈤ 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 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 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 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㈥拍賣之不動產已 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 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上開規定僅要求拍賣 公告記載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其他使用情 形、占有狀況」,並未要求執行法院應查明並記載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曾經徵收或協議價購、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事項。而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固經新北地院調查得知, 然是否經徵收或經協議價購既非當時法令規定應查明之事項 ,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新北法院調查之所有資料均 未有相關註記,又執行債權人徐廣成、執行債務人陳胞珠、 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受合法通知亦未曾向新北地院提出異議或 說明,甚者,業已支付協議價購款項之中和區公所亦未向新 北地院陳明;至於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雖曾在審理單批示執 行債權人徐廣成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嗣後係以 發文方式向中和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並 以副本寄徐廣成(見執行卷第93至98頁),徐廣成於101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現為高架快速道路,並檢附地籍圖 ,中和區公所亦回覆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已依法 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其繼續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法之 處。是新北地院所屬執行人員已依當時有效之強制執行法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並將所調 查之系爭土地現狀記載於拍賣公告,自難認其有應執行之職 務怠於查詢且怠於記載於公告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新北 地院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徵收或協議價購等情怠於查明而有過 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洵非 可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於68年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道路工 程,改制前中和區公所與原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並領取 用地補償費,然逾15年並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4年6月20 日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記載有「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 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於97年1月17日之異動清冊,則 塗銷陳胞珠之個人資料(見原法院重國字卷第23、27-28頁 )。嗣內政部97年12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就「有關政府機關價購、徵收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 記土地註記事宜」乙案,說明略以:「……㈡各地方政府 對於政府價購已逾15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如依 職權考量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對現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 原價購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者,基於其自始未與政府機 關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宜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㈢ 經徵收之土地因未辦理徵收註記及徵收登記而經善意第三人 取得所有權,登記機關尚不宜事後補註徵收註記限制善意第 三人所有權之行使,亦不宜以一般註記方式註記有關徵收事 宜」(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是中和區公所辯稱其係 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22日函所附內政部97年12月22 日上開函文辦理塗銷登記,將「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 」即「中和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等字樣予 以塗銷等語,並提出上開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函文、土地塗 銷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45-154、158頁),尚非無據 ,應認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將上開一般註記予以塗銷,係 依合法有效之行政函示所為行為,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 主張中和區公所未將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之資訊回覆予新北 地院,係有過失云云,惟是否經徵收或經協議價購並非當時 法令規定執行法院應查明之事項,已如前述,中和區公所按 新北地院函詢「系爭土地現在編為何種用途」,函覆「系爭 土地○○○區○道路用地」,係按新北地院函詢內容為回覆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中和區公所就協議價購資訊負有主動 告知義務之法律依據,自難認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 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要件。 ㈤上訴人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757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亦為既成道路與本件相同,該院有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經協議價購、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之事項, 故既成道路有無徵收或協議價購為公告重要資訊,新北地院 未予查明、中和區公所未將該事項回覆法院自有過失云云。 惟查,該案拍賣土地於101年4月10日由蔡照男得標,該拍賣 公告僅記載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點交情 形,使用情形則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第 925地號土地位於中正路382號巷口至388號門前之道路,因 係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第542號土地係位於興隆 路4段195巷6號前之道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並未記載 該拍賣土地是否經徵收或協議價購事項;嗣拍定人於尚未繳 清價金之前,向新店區公所查詢得知該925地號土地已辦理 協議價購,拍定人向執行法院陳明上情,於101年4月11日請 求撤銷拍賣,執行法院依拍定人提供之資料,於同年4月12 日始查詢拍賣標的是否已協議價購、價金是否領取等情,並 由新店區公所於同年4月20日函覆經協議價購且已領取土地 補償費在案,執行法院乃於101年5月23日撤銷前開4月10日 之拍賣程序,再更新程序於101年8月7日行第一次拍賣,並 於拍賣公告註明:「本件第925地號土地據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已於60年間經協議價購,該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請 應買人注意」,嗣其後拍賣程序無人應賣而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另案拍賣既 成道路是否經協議價購亦非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得知,而 係由拍定人於尚未繳清價金之前,自行向新店區公所查詢後 得知,且因執行程序未終結而得撤銷拍賣,與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之經過並不相同,尚難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遽認新 北地院、中和區公所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綜 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殊無足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 所、葉海萍、徐廣成、陳胞珠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保護之法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 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未將系爭土地 經協議價購情事予以公開揭露,致伊標得系爭土地為無所有 權權能,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1億零6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 新北地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盡其調查之方法,就所查得事項 登載於拍賣公告;中和區公所則按內政部函示內容將協議價 購之登記予以塗銷,嗣依新北地院來函所詢土地○○○區○ ○○道路用地,合於事實且係依法所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上 訴人主張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或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陳胞珠、徐廣成及葉海萍共謀假藉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刻意隱匿系爭土地早已協議價購之事實,以此作為 侵害投標人之方法,使其標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 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拍定金額即1億零60萬元之損害云云 ,無非係以游重福於93年間透過徐廣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 海萍,徐廣成、葉海萍均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且中 和區公所當年曾發文予稅捐單位與地政單位表示不同意渠等 以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與過戶程序, 葉海萍遂改借用陳胞珠名義辦理「信託登記」,及借用徐廣 成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作為保障其買受系爭土 地之應有權益,惟此為徐廣成、陳胞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查游重福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予陳胞珠,登記代理人為林美雲,非徐廣成所承辦 ;另葉海萍受系爭土地同地號另持分共有人游貽松(持分5 分之1)信託登記,該案登記代理人亦為林美雲,亦非徐廣 成所承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 175頁),上訴人主張游重福係於93年間透過徐廣成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葉海萍,徐廣成明知系爭土地早經協議價購云云 ,與上開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再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於103年6月9日回覆原法院之北稅中四字第0000000 000號函,顯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 土地之地號)自8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3筆土地 增值稅申報文件及其記錄,但均與系爭土地及原所有權人游 重福無關,且該分處表示查無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請該分處 禁止辦理系爭土地(含重測前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之 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無法證 明徐廣成、陳胞珠先前已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而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證人游紹羲即游貽松之子於本院證稱: 伊只見過葉海萍一次,都是與其太太(實為同居人)鄭小姐 (指鄭筑文)見面;93年間有位代書顏永發來找父親要購買 土地,當時土地已經開闢為道路,父親有說該地有協議價購 過,但代書說上面沒有登記,因此將價金壓低為350萬,其 中25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後來土地等好幾個月,就沒有來 過戶,代書說有些問題,稅捐處說稅單開不出來,無法進行 買賣,要伊等退還250萬元,伊就去問稅捐處,稅捐處說是 代書說不要開稅單,伊就叫稅捐處開立稅單,並發存證信函 給顏永發,顏永發都沒有出面聯絡,後來稅捐處就取消土地 移轉增值稅的稅單,嗣伊到買方地址(葉海萍的律師事務所 ),鄭小姐出來跟伊等談,說後來才知道土地要繳納增值稅 ,可不可以改信託方式?並說顏永發是幫她買的,所以伊要 求顏永發要放棄契約,因此簽下顏永發將前購買之5分之1讓 予葉海萍之協議書,及游貽松將5分之1持分信託登記予葉海 萍之信託契約,當場並收到100萬元支票;在與葉海萍簽約 前,顏永發曾要求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上面只記載 「公共設施保留地」,事後中和市公所說寫錯了,來函更正 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有將該更正函給葉海萍;伊僅 提供四叔游重福的地址給鄭筑文自行去洽談買賣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1、126-133頁)。證人鄭筑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事道路買賣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系爭土地 的買賣係由伊經手,錢是伊所出,借用妹妹陳胞珠的名字登 記;之前伊向賣方游0燦(不知詳細名字,應為游貽松之誤 )買過同一土地另外持分不知道已經協議價購,在過戶中有 增值稅單而沒有免稅才知道,但游0燦不肯退款,後來與仲 介協商好幾個月,才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該持分伊以葉海 萍名義購買,現在也還在他名下;系爭土地係伊員工去開發 的,游重福也知道無法辦理過戶,才用信託登記辦理過戶; 因伊從資料發現地主只有收到地上物補償費,並無土地價購 款,相同案例在新店區聽說與公所協調返還補償費本息,回 復原狀後可以作容積移轉,伊評估後認為值得投資,買來後 因為伊欠徐廣成上億元,所以設定抵押給徐廣成;葉海萍、 陳胞珠均是伊使用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依證人鄭筑文之證詞,葉海萍及陳胞珠均係證人鄭筑文之人 頭,其等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之土地,已有疑問 ;且縱認葉海萍於購買系爭土地同地號游貽松之持分後,已 知悉同地號之土地曾有協議價購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葉海萍亦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信託登記事宜; 而陳胞珠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並無提供拍賣標的物 資料之義務;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徐廣成知悉系爭土地曾經協議價購,卻勾串葉海萍或陳 胞珠,故意為抵押權之登記並聲請拍賣,藉法院強制執行程 序出售,侵害投標人之權益,其主張葉海萍、陳胞珠、徐廣 成有故意侵害其財產之侵權行為,自難憑採。再上訴人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見原法院重國卷 第22頁),足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公開資訊,不限於土 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其上記載「道路用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事項,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參 考資訊」記載重測前為一等一號中山路至連成路協議價購作 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均屬開放予不特定人 可查詢之資訊,上訴人欲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之前自可查知, 葉海萍、陳胞珠、徐廣成既未封鎖或阻擋上訴人查知此等訊 息,更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所干預,亦難認其等有何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葉海萍、徐廣成、陳 胞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349、353、227、226條規定,請求陳胞珠賠 償部分: ㈠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 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範理由乃係於拍賣前, 應買人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 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 之安定性,故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 疵存在之危險,故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 有否具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次按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 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權 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 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 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 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 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68年間由中和區公所向游重福協議價購,屬私法 上買賣契約,並非徵收,中和區公所僅對游重福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對於嗣後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上訴人並 無請求之權利。又系爭土地原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並無第 三人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之情形。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倘非經協議價購,依其土地性質為 道路,將來勢必為政府機關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伊買得系 爭土地將來卻無法由政府徵收或購買,並有中和區公所主張 有權占有云云,經核係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屬物之瑕疵而 非權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上情為權利瑕疵,尚非可採。是 上訴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投標買受,無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其主張陳胞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有據。 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要件,係債務人已為給付,惟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 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記載「不點交」,且上訴人 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認陳胞珠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完畢,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27、226條規定,請求陳胞珠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新北地院、中和區公所負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葉海萍 、徐廣成、陳胞珠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49、353、 227、226條規定,請求陳胞珠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等各給付其1億零60萬元 本息,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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