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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陸續向伊之大陸地 區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漢門公司)訂購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卡連接器 (下稱系爭連接器),日期、訂單編號、價金等如附表一、 二所示,貨款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為美金(下同)377,39 6.8元及17,760元,共計為395,156.8元(就附表一所示之訂 單數量下稱系爭訂單,合稱系爭採購契約)。伊已依被上訴 人指示生產完成,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款,上海漢門公司於 100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訂單貨款債權(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催 告應於5日內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其受債權 讓與之真實,縱認上訴人係就系爭採購契約為契約承擔,亦 因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伊係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 司發出採購訂單,上海漢門公司於該系統上確認,則依採購 訂單中所附之訂購單條款(下稱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 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 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交貨前24小時 取消訂單,伊不需就此賠償損害。上海漢門公司係製造、銷 售連接器之專業廠商,有充分磋商談判能力,交易上之弱 勢,故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 契約無效之情形。伊於採購訂單上明列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訂購單條款等內容,上海漢門公 司亦已瞭解交易條件,就預定交貨數量可能變動已有所悉, 對伊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當有預見,其生產排程自得加以調 整,況系爭連接器為量產產品,並非客制化訂做,而上海漢 門公司交付之產品陸續發生不良情形,雙方並未約定最低採 購數量,伊既已依約於交貨日期前取消訂單,系爭採購契約 即已失效,上海漢門公司因無系爭貨款債權,亦無從為債權 讓與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156.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56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改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如附表二17,76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是本院前審判命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即如附表二17,76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396.8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採購 品名規格為CON.SIM CARD CONNECTOR0000000-SIN R021.270 mm 8pin HAMBURG N/A之SIM卡連接器,交貨地點吳江市○○ ○○○○區○○路○○○號出口加工區內1號庫,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品 名、數量與價格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 5至318頁)。 ⒉上海漢門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該公司前於 2011年12月2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395,156.8元 (含附隨權利)均全部轉由上訴人行使權利。二……395,15 6.8元有關貨款計算方式之訂單日期、數量以及單價、總價 均如附表所示…,並經上海市松江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及催告清償貨款等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115至117頁、199至206頁)。 ⒊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貴公司向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 司定貨後未付貨款共計美金395,156.8元,上開貨款債權已 經由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轉讓給予寄件人漢 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謹提供債權轉讓證明書1份 ,並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向本公司清償上開美金395,156.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函並已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 ⒋被上訴人eProcurement系統供應商教育訓練資料內容(見本 院重上字卷一第131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51至第184頁,下 稱系爭教育訓練資料)。 五、本件爭點為: ⒈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或承擔系爭採購契約。 ⒉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 定之無效情形。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或承擔系爭採購契約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 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 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同院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 前者係債權人將特定債權讓與第三人,並以通知到達債務人 為生效要件。契約承擔之當事人,則需契約相對人承認始為 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受讓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對被上訴人為通知等語,有系爭存證信 函可參信屬實。考諸系爭採購契約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蘇 叔彬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見本院卷第97頁),履約 之相對人確為上海漢門公司,被上訴人下單對象亦為上海漢 門公司(見本院卷第117、97頁反面),堪信系爭採購契約 之當事人主體應為上海漢門公司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存證 信函所載,上海漢門公司僅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負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責任,足認上訴人並非取 代上海漢門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上訴人既僅受讓 系爭貨款債權,即應就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 款債權之存在先予審究,如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其轉讓債 權自非有效。 ㈡、關於系爭訂購單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 定之無效情形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者始足當之。依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 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 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 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就訂單取消方式約 定為:被上訴人如於交貨前24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 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合法取消採購訂單,即無庸對 上海漢門公司支付貨款或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為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上海漢門公司為上訴 人之關係企業,係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銷售為專業 ,專責智慧卡連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並跨足汽車業配線 產品,於臺灣、大陸設有關係企業與工廠,為有一定規模之 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2、63頁),對於科技產品之生 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之彈 性生產慣例及實務,應有認知。又系爭連接器係使用於電腦 、電腦週邊、通訊、家電、汽機車等相關產品,產品銷售對 象多元且廣泛,故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否 ,及系爭訂購單條款是否接受,顯有斟酌機會及選擇之自由 ,並非弱勢之交易相對人,於交易過程中,亦得與被上訴人 就交易條件磋商,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拒絕締約。而依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蘇叔彬到庭結稱:「(問:何時交付教育 訓練的資料?)好像是2010年的11月底。」、「(問:是否 取得教育訓練資料能夠登入系統時,雙方的採購契約已經簽 訂?)沒有。教育訓練是教我們如何進入系統操作。」、「 (問:在收到教育訓練資料後有無上網確認,是否看過系爭 系統畫面?)操作是由上海的助理在操作,……我們公司只 有上海漢門公司的助理他們會去操作。」(見本院卷第97頁 )等語,堪信系爭採購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軟體裝 載於上海漢門公司,並透過網路下單方式進行每筆訂單之交 易,而被上訴人與上海漢門公司訂約前,即已將網路操作之 教育訓練資料交付上訴人代轉予上海漢門公司,且蘇叔彬於 99年11月底取得教育訓練資料後,亦確實將教育訓練資料轉 交上海漢門公司,足認上海漢門公司在決定是否締約前,即 已知悉採購訂單之格式,及其上載明之系爭訂購單條款。再 依該條款前言所載:「您已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 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 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 即上海漢門公司)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 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字(見原 審卷一第235至318頁、本院卷第119頁),以此提醒供應商 須同意該條款始成立交易,應認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上海漢 門公司條款內容,俾便上海漢門公司判斷是否同意締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顯失公平,且系爭連接器屬客 制化產品,被上訴人單方面取消契約將造成上海漢門公司重 大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為電子業廠商,其生產需求需隨時 應付客戶需要,此為瞬息萬變之電子產業特質,被上訴人遭 取消訂單時,亟需隨時取消下游元件訂單,此觀被上訴人所 提出電子業界如①群創光電之零組件採購合約記載「必要時 ,買方的調整訂單內容或變更交貨期日,……買方依本條約 定調整訂單,就減少或取消之訂購數量或延後交貨期日等不 負任何責任。」、②環資國際有限公司線上採購網商品展售 合約書記載「若乙方尚未出貨前,……訂購人要求取消訂單 ,系統即立即取消之。」、③仁寶公司之採購合同亦記載「 即使仁寶公司發出之訂購單已被承諾接受,仁寶公司有權在 供貨方尚未出貨之前,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知供貨方變更訂貨上的內容以及取消該訂購單。仁寶公司對 上述行為及其造成的影響或損害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 本院卷第56、57、66、78頁),均有類似條款,堪信系爭訂 購單條款,屬電子業界既存之約款模式,非屬特例。再核以 與被上訴人有交易慣例之訴外人昆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 司(下稱杰順通公司)往來紀錄,自被上訴人下訂單至該公 司出貨,最短僅需2日,有杰順通公司之線上交易紀錄為證 (原審卷二第81頁),如扣除聯絡確認時間,產品生產時間 短於24小時,亦徵系爭訂購單條款之約定,並非強人所難。 另依證人蘇叔彬於原審結稱,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只有一 點不一樣,就是將原先設計的擋板取消(見原審卷二第10頁 背面),連接器修改後之體積、高度沒有改變,功能也沒有 變化,可見系爭連接器與一般標準品所用材料大致相同,蘇 叔彬更稱當初並無約定保證採購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2頁) ,而上海漢門公司之交易客戶非僅只上訴人,其備料目的亦 非僅用於製造系爭連接器,是上海漢門公司評估系爭交易之 利弊得失後仍同意締約,應已預期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數量 可能變動或取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之約 定,對上海漢門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情事,顯失公平,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及系爭連接器屬 客制化產品,被上訴人單方面取消契約將造成上海漢門公司 重大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⒈查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依據 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頁面上傳之訂單編號(見本院卷第 219頁),進入詳載同一訂單編號之料號、版本、供應商料 號(下稱料號欄),品名規格,單位單價,訂單交期、數量 、狀態、取消數量(下稱訂單交期欄)(均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頁面,於交貨前24小時內因被上訴人已無法取消訂單 而確認訂購數量後,遵期交付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則依上 海漢門公司給付之系爭連接器數量給付價金,是系爭採購契 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僅因產業性質將每批不同編號訂單 之給付數量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為確認,故系爭連接器數 量之確認增減,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減,並不損其債之目 的,亦不因此減少全部給付之價值,就契約性質而言,並無 不許,仍非屬契約之一部解除。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 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並以被上訴人之訂 單有多種版次(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8至第213頁),主張 被上訴人曾經多次取消同一訂單所載數量,有違同一契約不 可能有2次以上之解除原則云云。惟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之給付方式既非屬一次性且不可分割,且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僅為確認給付數量之增減,尚非契約之一部解除,自與最高 法院前述裁判意旨不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前揭主張, 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單因未經其確認取消,故被上訴人取消 訂單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過程,除為採 購契約之簽訂外,尚包含上海漢門公司需使用系爭電子採購 系統,並經由該系統與被上訴人就訂單給付數量之增減為確 認,故系爭電子採購系統之使用亦應為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之 範疇。又依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可在 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於 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 取消訂單,上海漢門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就該公司因此所 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且該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仍屬有效,而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已於電子 採購系統上輸入取消系爭訂單之訊息乙節,堪信取消系爭訂 單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海漢門公司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 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之通知尚須上訴人以 電子採購系統頁面為同意取消之確認,始生取消訂單之效力 云云。然依系爭電子採購系統頁面所示,使用者進入電腦中 的第一個畫面係提供供應商(即上海漢門公司)關於採購者 (即被上訴人)新下訂單與有所異動之舊訂單,上海漢門公 司藉由點選訂單編號而讀取個別訂單內容,進入下一層之訂 單內容畫面後,則有記載前版交期、數量、單價、狀態(下 稱前版交期欄),與訂單交期、數量、狀態、取消數量2個 欄位,最末端有供應商回覆/回覆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 說明欄位(下稱供應商回覆欄)之「PO Response」之頁面 。而在某一交貨日期訂單取消後,電子採購系統之電腦設定 為,前述「PO Response」頁面中供應商回覆欄將無法由使 用端操作點選(即供應商無法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表達) ,有電子採購系統電腦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第205頁 ),足認電腦初始設定時,既未提供供應商在訂購端為訂單 取消後可表示同意與否之按鍵存在,此項電腦設定亦與系爭 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海 漢門公司在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後,並無同意取消之權利存在 ,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⒋又證人蘇叔彬於本院結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09頁,問 :……,為何要提到恢復訂單?)因為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提示原審卷一第207頁,問:這封信是你發給華冠 公司(指被上訴人)的龔慧,為何在2011年9月30日還要要 求下新訂單?)因為庫存的問題,被取消訂單我去找龔慧跟 她反應我們有這麼多的成品庫存,他說可以幫我處理的單價 是0.2美金,我回公司後就跟老闆商量是否能接受,我們老 闆同意以0.2美金出清庫存,就是被取消的這些庫存。」、 「(請提示原審卷二第23、27頁,你於100年10月間,有詢 問龔慧是否有新的需要,請求下新訂單,是否有此事?)是 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證上海漢門公司前已接 受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為處理庫存產品,乃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使用相同之電子採購系統下新訂單,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消訂單需經上海漢門公司確認始生效云 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表示「 如果上海漢門公司有意見的話可以在供應商回覆欄位表達意 見」不符,應屬撤銷自認而不可採云云。然按自認之客體, 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稱「 如果上海漢門公司有意見的話,可以表達」,其真意並非同 意上訴人所稱上海漢門公司有不同意確認取消之電腦設定存 在,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詢以「如果被上訴人訂單出去 ,上訴人接受訂單就會回覆,如果沒有的話,表示未回覆的 狀態?是否取消也是同樣的情形?」時,被上訴人覆以「有 關整個操作情形另向當事人確認後陳報」等對答內容即可知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訂單既經被上訴人合法取消,上海漢門公司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上海漢門公司既無系爭 貨款債權可得轉讓,則上訴人主張其業自上海漢門公司受讓 系爭貨款債權轉讓,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 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下單日期│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1 │100.5.3 │000000000 │ 5800 │100.8.23 │100.8.22 │0.308 │1786.4 │ │ │ │ │ │ │ │ │ │ ├──┼────┼─────┼────┼──────┼──────┼────┼────┤ │ 2 │100.5.25│000000000 │14200 │100.8.31 │100.8.28 │0.308 │4373.6 │ │ │ │ │ │ │ │ │ │ ├──┼────┼─────┼────┼──────┼──────┼────┼────┤ │ │ │ │111400 │100.8.1 │100.7.31 │ │ │ │ │ │ │ │ │ │0.308 │60060 │ │ │ │ ├────┼──────┼──────┤ │ │ │ 3 │100.5.31│000000000 │68000 │100.8.23 │100.8.22 │ │ │ │ │ │ │ │ │ │ │ │ │ │ │ ├────┼──────┼──────┤ │ │ │ │ │ │15600 │100.8.31 │100.8.28 │ │ │ │ │ │ │ │ │ │ │ │ ├──┼────┼─────┼────┼──────┼──────┼────┼────┤ │ │ │ │102000 │100.7.26 │100.7.3 │0.312 │31824 │ │ │ │ │ │ │ │ │ │ │ 4 │100.6.7 │000000000 ├────┼──────┼──────┼────┼────┤ │ │ │ │94800 │100.8.1 │100.7.31 │0.308 │29198.4 │ │ │ │ │ │ │ │ │ │ ├──┼────┼─────┼────┼──────┼──────┼────┼────┤ │ 5 │100.6.14│000000000 │19200 │100.7.19 │100.7.3 │0.312 │5990.4 │ │ │ │ │ │ │ │ │ │ ├──┼────┼─────┼────┼──────┼──────┼────┼────┤ │ 6 │100.6.20│000000000 │130800 │100.7.19 │100.7.3 │0.312 │40809.6 │ │ │ │ │ │ │ │ │ │ ├──┼────┼─────┼────┼──────┼──────┼────┼────┤ │ 7 │100.6.27│000000000 │46800 │100.7.19 │100.7.3 │0.312 │14601.6 │ │ │ │ │ │ │ │ │ │ ├──┼────┼─────┼────┼──────┼──────┼────┼────┤ │ │ │ │256200 │100.7.26 │100.7.24 │0.312 │79934.4 │ │ 8 │100.7.5 │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3400 │100.8.1 │100.7.31 │0.308 │53407.2 │ │ │ │ │ │ │ │ │ │ ├──┼────┼─────┼────┼──────┼──────┼────┼────┤ │ 9 │100.7.11│000000000 │177600 │100.7.26 │100.7.24 │0.312 │55411.2 │ │ │ │ │ │ │ │ │ │ ├──┼────┼─────┼────┼──────┼──────┼────┼────┤ │合計│ │ │ │ │ │ │377396.8│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 │ │4800 │100.12.6 │100.12.6 │ │ │ │ 1 │100.8.29 │000000000 ├────┼──────┼──────┤ 0.2 │ 4320 │ │ │ │ │12000 │100.12.14 │100.12.14 │ │ │ │ │ │ ├────┼──────┼──────┤ │ │ │ │ │ │4800 │100.12.19 │100.12.19 │ │ │ ├──┼─────┼─────┼────┼──────┼──────┼────┼────┤ │ 2 │100.10.31 │000000000 │67200 │100.12.6 │100.12.6 │ 0.2 │1344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17760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