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漢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煥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陸續向伊之大陸地
區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漢門公司)訂購料號:0000000-SIN R02之SIM卡連接器
(下稱
系爭連接器),日期、訂單編號、價金等如附表一、
二所示,貨款依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為美金(下同)377,39
6.8元及17,760元,共計為395,156.8元(就附表一所示之訂
單數量下稱系爭訂單,合稱系爭採購契約)。伊已依被上訴
人指示生產完成,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款,上海漢門公司於
100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訂單貨款
債權(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伊於101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催
告應於5日內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
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其受債權
讓與之真實,縱認上訴人係就系爭採購契約為契約承擔,亦
因未經伊同意不得為之。伊係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
司發出採購訂單,上海漢門公司於該系統上確認,則依採購
訂單中所附之訂購單條款(下稱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
定,伊得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
司,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交貨前24小時
取消訂單,伊不需就此賠償損害。上海漢門公司係製造、銷
售連接器之專業廠商,有充分磋商談判能力,
非交易上之弱
勢,故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並無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附合
契約無效之情形。伊於採購訂單上明列採購標的之品名規格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及訂購單條款等內容,上海漢門公
司亦已瞭解交易條件,就預定交貨數量可能變動已有所悉,
對伊於交貨日前取消訂單當有預見,其生產排程自得加以調
整,況系爭連接器為量產產品,並非客制化訂做,而上海漢
門公司交付之產品陸續發生不良情形,雙方並未約定最低採
購數量,伊既已依約於交貨日期前取消訂單,系爭採購契約
即已失效,上海漢門公司因無系爭貨款債權,亦無從為債權
讓與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156.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
聲請。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56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改
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如附表二17,76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是本院前審判命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即如附表二17,76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
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396.8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以電子採購系統向上海漢門公司採購
品名規格為CON.SIM CARD CONNECTOR0000000-SIN R021.270
mm 8pin HAMBURG N/A之SIM卡連接器,交貨地點吳江市○○
○○○○區○○路○○○號出口加工區內1號庫,訂單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之品
名、數量與價格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
5至318頁)。
⒉上海漢門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該公司前於
2011年12月26日將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美金395,156.8元
(含附隨權利)均全部轉由上訴人行使權利。二……395,15
6.8元有關貨款計算方式之訂單日期、數量以及單價、總價
均如附表所示…,並經上海市松江
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事,及催告清償貨款等事實(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115至117頁、199至206頁)。
⒊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貴公司向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
司定貨後未付貨款共計美金395,156.8元,上開貨款債權已
經由漢門(上海)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全部轉讓給予寄件人漢
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謹提供債權轉讓證明書1份
,並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向本公司清償上開美金395,156.8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函並已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頁)。
⒋被上訴人eProcurement系統供應商教育訓練資料內容(見本
院重上字卷一第131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51至第184頁,下
稱系爭教育訓練資料)。
五、
本件爭點為:
⒈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或承擔系爭採購契約。
⒉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
定之無效情形。
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或承擔系爭採購契約部分:
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
在,即
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
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
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同院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不同,
前者係債權人將特定債權讓與第三人,並以通知到達債務人
為生效要件。契約承擔之當事人,則需契約
相對人承認始為
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受讓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貨款債權,並已對被上訴人為通知等語,有系爭存證信
函
可參,
堪信屬實。
考諸系爭採購契約雖由上訴人之員工蘇
叔彬等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見本院卷第97頁),
惟履約
之相對人確為上海漢門公司,被上訴人下單對象亦為上海漢
門公司(見本院卷第117、97頁反面),
堪信系爭採購契約
之當事人主體應為上海漢門公司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存證
信函
所載,上海漢門公司僅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負擔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責任,足認上訴人並非取
代上海漢門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上訴人既僅受讓
系爭貨款債權,即應就上海漢門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
款債權之存在先予審究,如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其轉讓債
權自非有效。
㈡、關於系爭訂購單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
定之無效情形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裁判
意旨參照)。是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
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之餘地,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
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依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即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
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即上海漢門公司),於交貨日期前依
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
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方因此所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就訂單取消方式約
定為:被上訴人如於交貨前24小時,以電子採購系統、電子
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合法取消採購訂單,即
無庸對
上海漢門公司支付貨款或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為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3、4款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惟上海漢門公司為上訴
人之關係企業,係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及銷售為專業
,專責智慧卡連接器之研發與設計製造,並跨足汽車業配線
產品,於臺灣、大陸設有關係企業與工廠,為有一定規模之
公司(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62、63頁),對於科技產品之生
命週期短、可替代性高、容易有急單及短期取消訂單等之彈
性生產慣例及實務,應有認知。又系爭連接器係使用於電腦
、電腦週邊、通訊、家電、汽機車等相關產品,產品銷售對
象多元且廣泛,故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
與否
,及系爭訂購單條款是否接受,
顯有斟酌機會及選擇之自由
,並非弱勢之交易相對人,於交易過程中,亦得與被上訴人
就交易條件磋商,如認交易條件不合理,得拒絕締約。而依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蘇叔彬到庭結稱:「(問:何時交付教育
訓練的資料?)好像是2010年的11月底。」、「(問:是否
取得教育訓練資料能夠登入系統時,雙方的採購契約已經簽
訂?)沒有。教育訓練是教我們如何進入系統操作。」、「
(問:在收到教育訓練資料後有無上網確認,是否看過系爭
系統畫面?)操作是由上海的助理在操作,……我們公司只
有上海漢門公司的助理他們會去操作。」(見本院卷第97頁
)等語,堪信系爭採購契約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腦軟體裝
載於上海漢門公司,並透過網路下單方式進行每筆訂單之交
易,而被上訴人與上海漢門公司訂約前,即已將網路操作之
教育訓練資料交付上訴人代轉予上海漢門公司,且蘇叔彬於
99年11月底取得教育訓練資料後,亦確實將教育訓練資料轉
交上海漢門公司,足認上海漢門公司在決定是否締約前,即
已知悉採購訂單之格式,及其上載明之系爭訂購單條款。再
依該條款前言所載:「您已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
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
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可在本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乙方(
即上海漢門公司)後,於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
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取消訂單,乙方同意甲方不需就乙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等字(見原
審卷一第235至318頁、本院卷第119頁),以此提醒供應商
須同意該條款始成立交易,應認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上海漢
門公司條款內容,俾便上海漢門公司判斷是否同意締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顯失公平,且系爭連接器屬客
制化產品,被上訴人單方面取消契約將造成上海漢門公司重
大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為電子業廠商,其生產需求需隨時
應付客戶需要,此為瞬息萬變之電子產業特質,被上訴人遭
取消訂單時,亟需隨時取消下游元件訂單,此觀被上訴人所
提出電子業界如①群創光電之零組件採購合約記載「必要時
,買方的調整訂單內容或變更交貨
期日,……買方依本條約
定調整訂單,就減少或取消之訂購數量或延後交貨期日等不
負任何責任。」、②環資國際有限公司線上採購網商品展售
合約書記載「若乙方尚未出貨前,……訂購人要求取消訂單
,系統即立即取消之。」、③仁寶公司之採購合同亦記載「
即使仁寶公司發出之訂購單已被承諾接受,仁寶公司有權在
供貨方尚未出貨之前,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知供貨方變更訂貨上的內容以及取消該訂購單。仁寶公司對
上述行為及其造成的影響或損害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
本院卷第56、57、66、78頁),均有類似條款,堪信系爭訂
購單條款,屬電子業界既存之約款模式,非屬特例。再核以
與被上訴人有交易慣例之訴外人昆山杰順通精密組件有限公
司(下稱杰順通公司)往來紀錄,自被上訴人下訂單至該公
司出貨,最短僅需2日,有杰順通公司之線上交易紀錄為證
(原審卷二第81頁),如扣除聯絡確認時間,產品生產時間
短於24小時,亦徵系爭訂購單條款之約定,並非強人所難。
另依證人蘇叔彬於原審結稱,系爭連接器與標準品,只有一
點不一樣,就是將原先設計的擋板取消(見原審卷二第10頁
背面),連接器修改後之體積、高度沒有改變,功能也沒有
變化,可見系爭連接器與一般標準品所用材料大致相同,蘇
叔彬更稱當初並無約定保證採購數量(見原審卷二第12頁)
,而上海漢門公司之交易客戶非僅只上訴人,其備料目的亦
非僅用於製造系爭連接器,是上海漢門公司評估系爭交易之
利弊得失後仍同意締約,應已預期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數量
可能變動或取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之約
定,對上海漢門公司有重大不利益情事,顯失公平,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及系爭連接器屬
客制化產品,被上訴人單方面取消契約將造成上海漢門公司
重大損害云云,均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⒈查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依據
被上訴人於電子採購系統頁面上傳之訂單編號(見本院卷第
219頁),進入詳載同一訂單編號之料號、版本、供應商料
號(下稱料號欄),品名規格,單位單價,訂單交期、數量
、狀態、取消數量(下稱訂單交期欄)(均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頁面,於交貨前24小時內因被上訴人已無法取消訂單
而確認訂購數量後,遵期交付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則依上
海漢門公司給付之系爭連接器數量給付價金,是系爭採購契
約之性質應屬
買賣契約,僅因產業性質將每批不同編號訂單
之給付數量保留至交貨前24小時內為確認,故系爭連接器數
量之確認增減,僅屬給付內容數量之增減,並不損其債之目
的,亦不因此減少全部給付之價值,就契約性質而言,並無
不許,仍非屬契約之一部解除。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
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解除。」,並以被上訴人之訂
單有多種版次(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98至第213頁),主張
被上訴人曾經多次取消同一訂單所載數量,有違同一契約不
可能有2次以上之解除原則云云。惟
參酌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之給付方式既非屬一次性且不可分割,且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僅為確認給付數量之增減,
尚非契約之一部解除,自與最高
法院前述裁判意旨不符,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人
前揭主張,
難以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訂單因未經其確認取消,故被上訴人取消
訂單不合法,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
前所述,上海漢門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過程,除為採
購契約之簽訂外,尚包含上海漢門公司需使用系爭電子採購
系統,並經由該系統與被上訴人就訂單給付數量之增減為確
認,故系爭電子採購系統之使用亦應為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之
範疇。又依系爭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可在
電子採購系統、或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通知上海漢門公司,於
交貨日期前依生產需求調整交貨日期或於交貨日期前24小時
取消訂單,上海漢門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不需就該公司因此所
受損失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且該約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仍屬有效,而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已於電子
採購系統上輸入取消系爭訂單之訊息乙節,堪信取消系爭訂
單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上海漢門公司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
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之通知尚須上訴人以
電子採購系統頁面為同意取消之確認,始生取消訂單之效力
云云。然依系爭電子採購系統頁面所示,使用者進入電腦中
的第一個畫面係提供供應商(即上海漢門公司)關於採購者
(即被上訴人)新下訂單與有所異動之舊訂單,上海漢門公
司藉由點選訂單編號而讀取個別訂單內容,進入下一層之訂
單內容畫面後,則有記載前版交期、數量、單價、狀態(下
稱前版交期欄),與訂單交期、數量、狀態、取消數量2個
欄位,最末端有供應商回覆/回覆可交日期,婉拒訂單原因
說明欄位(下稱供應商回覆欄)之「PO Response」之頁面
。而在某一交貨日期訂單取消後,電子採購系統之電腦設定
為,前述「PO Response」頁面中供應商回覆欄將無法由使
用端操作點選(即供應商無法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表達)
,有電子採購系統電腦頁面
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第205頁
),足認電腦初始設定時,既未提供供應商在訂購端為訂單
取消後可表示同意與否之按鍵存在,此項電腦設定亦與系爭
訂購單條款第8條約定內容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海
漢門公司在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後,並無同意取消之權利存在
,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⒋又證人蘇叔彬於本院結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09頁,問
:……,為何要提到恢復訂單?)因為被上訴人取消訂單。
」、「(提示原審卷一第207頁,問:這封信是你發給華冠
公司(指被上訴人)的龔慧,為何在2011年9月30日還要要
求下新訂單?)因為庫存的問題,被取消訂單我去找龔慧跟
她反應我們有這麼多的成品庫存,他說可以幫我處理的單價
是0.2美金,我回公司後就跟老闆商量是否能接受,我們老
闆同意以0.2美金出清庫存,就是被取消的這些庫存。」、
「(請提示原審卷二第23、27頁,你於100年10月間,有詢
問龔慧是否有新的需要,請求下新訂單,是否有此事?)是
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足證上海漢門公司前已接
受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為處理庫存產品,乃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使用相同之電子採購系統下新訂單,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消訂單需經上海漢門公司確認始生效云
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表示「
如果上海漢門公司有意見的話可以在供應商回覆欄位表達意
見」不符,應屬撤銷
自認而不可採云云。然按自認之客體,
為
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稱「
如果上海漢門公司有意見的話,可以表達」,其真意並非同
意上訴人所稱上海漢門公司有不同意確認取消之電腦設定存
在,此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詢以「如果被上訴人訂單出去
,上訴人接受訂單就會回覆,如果沒有的話,表示未回覆的
狀態?是否取消也是同樣的情形?」時,被上訴人覆以「有
關整個操作情形另向當事人確認後陳報」等對答內容即可知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訂單既經被上訴人合法取消,上海漢門公司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債權,上海漢門公司既無系爭
貨款債權可得轉讓,則上訴人主張其業自上海漢門公司受讓
系爭貨款債權轉讓,當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396.8美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判
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下單日期│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1 │100.5.3 │000000000 │ 5800 │100.8.23 │100.8.22 │0.308 │1786.4 │
│ │ │ │ │ │ │ │ │
├──┼────┼─────┼────┼──────┼──────┼────┼────┤
│ 2 │100.5.25│000000000 │14200 │100.8.31 │100.8.28 │0.308 │4373.6 │
│ │ │ │ │ │ │ │ │
├──┼────┼─────┼────┼──────┼──────┼────┼────┤
│ │ │ │111400 │100.8.1 │100.7.31 │ │ │
│ │ │ │ │ │ │0.308 │60060 │
│ │ │ ├────┼──────┼──────┤ │ │
│ 3 │100.5.31│000000000 │68000 │100.8.23 │100.8.22 │ │ │
│ │ │ │ │ │ │ │ │
│ │ │ ├────┼──────┼──────┤ │ │
│ │ │ │15600 │100.8.31 │100.8.28 │ │ │
│ │ │ │ │ │ │ │ │
├──┼────┼─────┼────┼──────┼──────┼────┼────┤
│ │ │ │102000 │100.7.26 │100.7.3 │0.312 │31824 │
│ │ │ │ │ │ │ │ │
│ 4 │100.6.7 │000000000 ├────┼──────┼──────┼────┼────┤
│ │ │ │94800 │100.8.1 │100.7.31 │0.308 │29198.4 │
│ │ │ │ │ │ │ │ │
├──┼────┼─────┼────┼──────┼──────┼────┼────┤
│ 5 │100.6.14│000000000 │19200 │100.7.19 │100.7.3 │0.312 │5990.4 │
│ │ │ │ │ │ │ │ │
├──┼────┼─────┼────┼──────┼──────┼────┼────┤
│ 6 │100.6.20│000000000 │130800 │100.7.19 │100.7.3 │0.312 │40809.6 │
│ │ │ │ │ │ │ │ │
├──┼────┼─────┼────┼──────┼──────┼────┼────┤
│ 7 │100.6.27│000000000 │46800 │100.7.19 │100.7.3 │0.312 │14601.6 │
│ │ │ │ │ │ │ │ │
├──┼────┼─────┼────┼──────┼──────┼────┼────┤
│ │ │ │256200 │100.7.26 │100.7.24 │0.312 │79934.4 │
│ 8 │100.7.5 │000000000 │ │ │ │ │ │
│ │ │ ├────┼──────┼──────┼────┼────┤
│ │ │ │173400 │100.8.1 │100.7.31 │0.308 │53407.2 │
│ │ │ │ │ │ │ │ │
├──┼────┼─────┼────┼──────┼──────┼────┼────┤
│ 9 │100.7.11│000000000 │177600 │100.7.26 │100.7.24 │0.312 │55411.2 │
│ │ │ │ │ │ │ │ │
├──┼────┼─────┼────┼──────┼──────┼────┼────┤
│合計│ │ │ │ │ │ │377396.8│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取消數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單價 │總額 │
│ │ │ │ │取消日期 │之取消日期 │(美元)│ │
├──┼─────┼─────┼────┼──────┼──────┼────┼────┤
│ │ │ │4800 │100.12.6 │100.12.6 │ │ │
│ 1 │100.8.29 │000000000 ├────┼──────┼──────┤ 0.2 │ 4320 │
│ │ │ │12000 │100.12.14 │100.12.14 │ │ │
│ │ │ ├────┼──────┼──────┤ │ │
│ │ │ │4800 │100.12.19 │100.12.19 │ │ │
├──┼─────┼─────┼────┼──────┼──────┼────┼────┤
│ 2 │100.10.31 │000000000 │67200 │100.12.6 │100.12.6 │ 0.2 │1344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1776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