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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趙川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核定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八月三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捌 拾伍元部分。㈡主文第二項核定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新 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㈢主文第三項核定趙川鴻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月應給 付租金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㈣主文第四項命添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㈤主文第五項命趙川鴻給付逾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㈥駁回裕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至㈤部分,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㈥部分:⑴添豪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二八七六點四二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 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核定每月應給付裕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⑵趙 川鴻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點四 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 核定每月應給付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額及應給付租 金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鴻之其餘上訴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七,由趙川鴻負擔五十分之一 ,餘由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元、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分別為添豪股份有限 公司、趙川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添豪股份有限公司、趙川 鴻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基公司) 主張:伊經法院拍賣取得訴外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筌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添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 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月27日登記取得訴外人聖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經昱筌公 司破產程序拍賣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同地段18884至19012 建號共127戶房屋所有權(其中19011、19012建號為共有部 分,下稱系爭房屋)。嗣添豪公司將其中18969建號及共有 19011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房屋,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川鴻(下稱趙川鴻)。按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推定存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添豪公司、趙川鴻應依如附表二、三之核定給付 租金,惟添豪公司、趙川鴻迄未給付,爰依法請求添豪公司 、趙川鴻如數給付。【裕基公司起訴請求核定添豪公司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2,897.86平方公尺),自98年12月7日起至 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4萬2,2 71元。添豪公司給付裕基公司3,817萬2,765元,及自98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 月7日起,按月給付裕基公司254萬2,271元;請求核定趙川 鴻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 給付裕基公司18,146元;趙川鴻給付上訴人12萬8,263元, 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裕基公司18,146元。原審為 裕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前審依附表二、三改判核定租 金及命添豪公司、趙川鴻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裕基 公司未再聲明不服,添豪公司、趙川鴻則對於核定及命給付 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 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添豪公司、趙川鴻其餘上 訴,㈡核定添豪公司占用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 12日止,每月應再增加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7元,㈢核定添 豪公司、趙川鴻占用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 日止之租金額及應給付之租金超過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 算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裕基公司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⑴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 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再增加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 7元。⑵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0年4月13日起至 終止占用之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額及每月租金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⑶核定被上訴人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自100 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額及每月 租金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⒊就上開聲明2.上開⑵、⑶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添豪公司、趙川鴻則以:添豪公司投入1年半之大量人物力 ,僅將約4成房屋出租,供承租人自住,趙川鴻亦為自住使 用,皆未受有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內核定 租金。然系爭土地週遭並無車站或學校,交通不便,兩側又 有足以影響房價之高壓電塔,且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 ,藉以請求高額租金有違誠信。況裕基公司先前提起所有權 登記事件行政訴訟,提高添豪公司遭撤銷取得系爭房屋風險 ,則本件租金應自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或修繕竣工日即99年7 月5日,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⑴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8年12月7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78,242元部分。⑵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 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124,318元部分。⑶核 定被上訴人添豪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123,398元部分。⑷ 核定被上訴人趙川鴻占有系爭土地,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 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逾919元部分。⑸命被 上訴人添豪公司給付逾1,969,962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⑹命被上訴人趙川鴻給付逾7,62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裕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核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額等語,為 添豪公司、趙川鴻所否認,並辯稱:本件租金應自行政訴訟 判決確定或修繕竣工日即99年7月5日,依申報地價之年息3% 計算租金,始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原均屬於昱筌公司 所有,嗣因昱荃公司宣告破產,聖豐公司經破產之拍賣程序 ,於94年12月29日標得127戶房屋後,於96年7月27日將其中 112戶房屋,及於98年5月8日將其餘15戶房屋,陸續出售予 添豪公司;嗣趙川鴻於99年8月4日向添豪公司購買其中1戶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而 昱筌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人應買,由裕基公 司承受,並於98年12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昱筌公司破產管理人得標證明及附件、127戶房 屋建物謄本、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土地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原審卷一第17至144、175 至183、12至15頁、16至17頁),堪以認定。準此,兩造分 別取得原屬於昱荃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127戶房屋所 有權,則裕基公司主張添豪公司及趙川鴻在上開房屋可使用 期限內,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應可採取。 ㈡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租金數額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 求法院裁判。衡其意旨,僅係過濾不必要之訴訟,避免法院 負擔過重;並非藉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若對「不能協議」 之解釋過於嚴格,反將杜絕人民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 會,而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趣。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 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 ,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件添豪公司、趙川鴻對於租金 數額有所爭執,且裕基公司在起訴前曾以律師函促請添豪公 司給付租金及告知承購戶聯繫方式等情,有律師函及回執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3頁),足見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縱裕基公司於起訴前就系爭租金數額未與添豪公司 、趙川鴻展開協議,亦可預期即使協議必無法達成合意,應 可認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有不能協議之情形。又裕 基公司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 ,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添豪公司、 趙川鴻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 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是添豪公司、趙川鴻辯稱:裕基公 司未經法院核定租金前,不得為給付租金之請求云云,要無 可採。 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 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自以土地申報價額為計算基準 甚明。是裕基公司主張以其標得系爭土地價格3億725萬元為 核定租金額基準云云,洵無可採。而裕基公司於98年12月7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98年法定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800元,嗣裕基公司以公告地價120%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於99年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160元、102年法 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84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3年5月30日北地價字第1030981187號函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謄本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63至265頁),且系爭土地與 鄰地關於法定地價之差異,繫於地主有無申報所致,觀諸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7日北地價字第1021880906號函暨 地價清冊即明(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4至146頁),裕基公司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既無不當之處 ,自應依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計算租金額。是添豪公司、趙 川鴻抗辯裕基公司刻意調高申報地價牟利,應以鄰地地價計 算租金云云,自無可取。 ㈣復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添豪公司、趙川鴻陸續取得坐落系 爭土地上127戶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與裕基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契約。而趙川鴻向添豪 公司購入1戶房屋係供自住使用,則其與裕基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裕 基公司主張系爭房屋臨永安南路二段門牌部分,每月每坪租 金多為每坪600元以上,高於九芎街附近每月每坪租金行情 之平均價格554.47元,並據提出租售行情為證(見本院重上 更㈠字卷一第69頁),是添豪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利用系爭土 地,乃作為房屋租賃之營利行為,則租金金額之計算,固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之何百分比計算為合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巿估價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指派之簡淑媛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土地租金占當年年度申 報地之年息百分比以比較法進行評估;並認市場租用土地建 築房屋,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其地租係以申報地價為 基準,依個案不同訂定一個百分比決定之。系爭正常土地租 金金額占價格日期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率,建物是否出 租或自住之情形,應不影響其土地租金金額。土地正常價格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估系爭 土地各年度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5.2%為合理,有新北巿估價師公會105年12月8日(105)公 字第100009號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242頁)暨檢附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且參酌證人即新北巿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估價師簡淑媛證稱:一般不動產估價 就本案標的案例盡量不予採用,本案因為有訴訟存在,不能 以系爭建物實際出租使用的租金作為鑑估的參考。評估土地 租金需以申報地價若干百分比來鑑定租金數額,初勘時有向 兩造解釋以申報地價為基準訂定一定的百分比,不是價的影 響,是百分比的問題,故本件就土地的市場價值未列入考慮 。地價稅的數額部分不列為本件鑑定的參考因素。至於所有 人是否原為同一人所有,亦非本案考量的因素。受委託項目 僅評估土地租金,故建物部分出租之租金、使用狀態並非本 次考量的因素。我係以政府不動產時價登錄資訊做市場查訪 ,目前沒有鄰地出租建築房屋的情況,本案是評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率作為土地租金,與市場上以地上權的地租基準相 同,故採用地上權地租的案例來進行推估。本案只評估土地 租金,與前述的地上權狀況是不同的,就土地建物原為同一 人所有,後來分別為不同人所有之案例,鑑估時並沒有查到 是否同一人所有的狀態與我們估價的狀態,我們只受託鑑定 土地租金。本件詳細評估如鑑定報告書第29頁至32頁,因本 案選取之案例均是以申報地價占百分比為地租,於情況因素 就不做調整,價格(指公告地價)日期的因素均以105年1月 1日為準,所以價格日期亦不做調整;區域因素部分,因為 公告地價已經有反應市場區域的不同,故區域因素亦不做調 整;個別因素部分,考量案例地上權年期不同,及申報地價 與土地市場價值的差異進行調整。添豪公司收取的是建物本 身的租金,本案就土地鑑估,兩者之租金不能相比較。本案 僅就申報地價百分比作評估基準,且在可以比較的案例中以 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來計算租金,亦係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之 基準,故公告現值或與市價的差距,非本件考量的因素等語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明確,足見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使用狀態並非核定 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是裕基公司主張本件僅應付土地租金 為295,582元,相較添豪公司、趙川鴻每月可收入之租金收 益為1,930,582元差距將近10倍,且與鄰近房屋或土地租金 每月每坪約600元,相距兩倍以上,新北巿估價師公會之估 價結果不應適用於本案等語,應無可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租賃關係,因無法自行協議租金,裕基公司始提起本件 訴訟等節,前已詳述,則添豪公司、趙川鴻取得房屋所有權 ,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因裕基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延 宕添豪公司遲至99年7月5日修繕房屋完竣,充其量影響添豪 公司使用房屋收益,並不能解免添豪公司給付租金義務。是 添豪公司辯以裕基公司自行政訴訟於98年確定或房屋於99年 7月5日修繕完竣始能請求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㈤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路邊設有汽機車停車格, 亦有橘25號公車站,一樓店面尚未招商,右側為九芎街71巷 ,左側為情定永安社區,前方為鴨母港排水溝,沿溪對面為 鐵皮工廠,遠處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64號快速道路。系爭 房地之社區共有四部電梯,大門位於九芎街167巷內,大門 所設之信箱尚未啟用,對面為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為機械式 及平面停車場,社區大門步行至九芎廟公車站約2分鐘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83至101頁)。而系爭 土地臨九芎街71巷一側,隔巷有一高壓電塔,及另一電塔位 於永安南路二段與九芎街路口,架空高壓電纜線橫越門牌永 安南路2段50號至58-1號等連棟建物之上空,亦有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70至72頁),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雖表示屋頂增建或水塔設置等硬 體,與高壓電纜線保持8.5公尺以上之直線距離,或建物與 高壓電塔距離8.5公尺以外,均屬安全範圍內,身體健康不 會受到電磁幅射影響(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76頁),惟 該高壓電塔於住宅區仍屬嫌惡設施,乃屬常情。又系爭土地 周邊及其附近商圈,有全聯福利中心、佳瑪商圈、黃昏市場 及附近國小、國中、空中大學、公所、郵局、台電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公車站牌、加油站、捷運站,有示意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57、58頁),則系爭土地周邊 及其附近交通尚稱便利,有工商業活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及添豪公司租地建屋所受利益之程 度,並參酌新北巿估價師公會鑑估系爭土地各年度每月每平 方公尺之租金額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2%為合理等情,而 添豪公司自102年5月起開始出租系爭房屋營利乙節,與其利 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無涉,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額應以該年 度法定地價年息5.2%計算為適當,裕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之差距甚大,以申報地價5.2%作為租金 之評斷基礎,不符當地土地及建物每坪每月之租金行情云云 ,及添豪公司及趙川鴻辯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3%調降租 金云云,均難採取。職故,本件核定添豪公司每月應給付租 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另核定趙川鴻每 月應給付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從而 ,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核定添豪公 司、趙川鴻每月租金額及請求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表四、 五所示,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已到期 租金共4,238,043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 已到期租金共13,2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逾上開請求部 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裕基公司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核 定添豪公司、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 金,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並請求添豪公司給付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租金423萬8,043元及趙川鴻給付如附表五編號 1至2所示租金1萬3,236元部分,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予 准許部分,即㈠核定添豪公司自98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135,620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 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15,485元;99年8 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213,891元 ,及命其給付逾4,238,043元本息,㈡核定趙川鴻自99年8月 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額逾1,594元,及 命其給付逾133,236元本息部分,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添豪公司、趙川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駁回裕 基公司請求添豪公司、趙川鴻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 系爭土地之日止,核定每月租金額及應給付租金,分別如附 表四編號5至6、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部分,尚有未洽,裕基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添豪公司、趙川鴻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裕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添 豪公司與趙川鴻、裕基公司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 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附表一:裕基公司 ┌─┬─────────┬───────────────────────────────┐ │原│一、請求核定添豪公│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審│ 司占用系爭土地│一、添豪公司部分: │ │更│ ,自98年12月7 │ 1.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共240天)之租金為20,202,740元│ │正│ 日起至終止占用│ (307,250,000×10%÷365×240=20,202,740。 │ │聲│ 日止,每月給付│ 2.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7,970,025元│ │明│ 2,542,271元。 │ (307,250,000×10%÷365×215×126/127=17,970,025) │ │ │ 添豪公司應給付│ 3.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2,542,271元 │ │ │ 裕基公司38,172│ (307,250,000×10%÷12×126/127=2,542,271) │ │ │ ,765元,及自98│ 添豪公司應給付38,172,765元(即1及2部分),及自98年12月7日起 │ │ │ 年12月7日起至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 │ │ │ 清償止,按年息│ 2,542,271元(即3部分)。 │ │ │ 5%計算之利息。│二、趙川鴻部分: │ │ │ 並自100年3月7 │ 1.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共215天)之租金為128,263元 │ │ │ 日起,按月給付│ (307,250,000元×10%÷365×215×1/127=128,263) │ │ │ 裕基公司2,542,│ 2.100年3月7日起每月租金為18,146元 │ │ │ 271元。 │ (307,250,000×10%÷12×1/127=18,146) │ │ │二、請求核定趙川鴻│ 趙川鴻應給付128,263元(即1部分),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占用系爭土地,│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18,146元( │ │ │ 自99年8月4日起│ 即2部分)。 │ │ │ 至終止占用之日│ │ │ │ 止,每月應給付│ │ │ │ 裕基公司18,146│ │ │ │ 元。趙川鴻應給│ │ │ │ 付裕基公司128,│ │ │ │ 263元,及自99 │ │ │ │ 年8月4日起至清│ │ │ │ 償止,按年息5%│ │ │ │ 計算之利息,並│ │ │ │ 自100年3月7日 │ │ │ │ 起,按月給付裕│ │ │ │ 基公司18,146元│ │ │ │ 。 │ │ ├─┼─────────┴───────────────────────────────┤ │減│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裕基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縮│二、上開廢棄部分: │ │上│㈠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每│ │訴│ 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09,955元。 │ │聲│㈡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 │ │明│ 每月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212,565元。 │ │ │㈢核定添豪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76.42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 │ │ │ ,每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2,541,470元。添豪公司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 │ │ │ ,按月給付裕基公司2,541,470元。 │ │ │㈣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每月 │ │ │ 應再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5,536元。 │ │ │㈤核定趙川鴻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44平方公尺,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 │ │ │ 月應給付裕基公司租金18,146元。趙川鴻應自100年4月13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 │ 裕基公司18,146元。 │ │ │㈥添豪公司應再給付裕基公司32,816,090元,及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並應再給付以5,351,010元按年息5%計算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 │ 。 │ │ │㈦趙川鴻應再給付裕基公司106,592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並應再給付以21,671元按年息5%計算自99年8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 │ │ │三、上開第二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添豪公司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 ├─┼─────┼────┼─────┼───────────┼────────────┼──────────┤ │1 │98年12月7 │2897.86 │10,800元 │208,646元(計算式:108│168,263元(計算式:208,6│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 │日至98年1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00×2897.86×8%÷12=2│46÷31×25=168,263) │每月租金額331,515元 │ │ │月31日 │全部 │以17,160元│08,646) │ │(廢棄超出122,869元 │ │ │ │ │為計算) │ │ │部分)。 │ ├─┼─────┼────┼─────┼───────────┼────────────┼──────────┤ │2 │99年1月1日│同上 │17,160元 │331,515元(計算式:171│2,352,68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1項核定 │ │ │至99年8月3│ │ │60×2897.86×8%÷12=3│31,515×7)+(331,515÷3│此期間每月租金額無誤│ │ │日 │ │ │31,515) │1×3)=2,352,687】 │。 │ ├─┼─────┼────┼─────┼───────────┼────────────┼──────────┤ │3 │99年8月4日│依9,926/│17,160元 │329,062元(計算式:171│2,335,278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2項核定 │ │ │至100年3月│10,000比│ │60×2876.42×8%÷12=3│29,062×6)+(329,062÷3│每月租金額328,905元 │ │ │6日 │例計算為│ │29,014) │1×28)+(329,062÷31×6│(命每月租金額應再增│ │ │ │2876.42 │ │ │)=2,335,278】 │加157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4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396,998元【計算式:(329│編號1至4合計應給付租│ │ │日至100年4│ │ │ │,062÷31×25)+(329,06│金為5,253,226元。原 │ │ │月12日 │ │ │ │2÷30×12)=396,998】 │判決主文第4項命給付 │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5,351,010元(廢棄超 │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出97,784元部分)。 │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 │事(見本院卷274頁),併 │ │ │ │ │ │ │ │此敘明。 │ │ ├─┼─────┼────┼─────┼───────────┼────────────┼──────────┤ │5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329,062元 │6,778,677元【計算式:(3│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 │日至101年1│ │ │ │29,062÷30×18)+(329,│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 │2月31日 │ │ │ │062×20)=6,778,677】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 ├─┼─────┼────┼─────┼───────────┼────────────┤付租金。 │ │6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361,278元(計算式:188│1,445,112元(計算式:361│ │ │ │日至102年4│ │ │40×2876.42×8%÷12=3│,278×4=1,445,112) │ │ │ │月30日 │ │ │61,278) │ │ │ ├─┼─────┼────┼─────┼───────────┼────────────┤ │ │7 │102年5月1 │同上 │同上 │541,918元(計算式:188│每月應給付541,918元 │ │ │ │日起至終止│ │ │40×2876.42×12%÷12=│ │ │ │ │占用之日 │ │ │541,918) │ │ │ └─┴─────┴────┴─────┴───────────┴────────────┴──────────┘ 附表三:趙川鴻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備 註 │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 ├─┼─────┼────┼─────┼───────────┼────────────┼──────────┤ │1 │99年8月4日│依74/10,│17,160元 │2,453元(計算式:17,16│17,409元【計算式:(2,45│1.原判決主文第3項核 │ │ │至100年3月│000比例 │ │0×21.44×8%÷12=2,45│3×6)+(2,453÷31×28)│ 定每月租金額2,610 │ │ │6日 │,計算為│ │3元) │+(2,453÷31×6)=17,40│ 元(廢棄超出157元 │ │ │ │21.44平 │ │ │9】 │ 部分)。 │ │ │ │方公尺 │ │ │ │2.編號1至2合計應給付│ ├─┼─────┼────┼─────┼───────────┼────────────┤ 金額為20,368元。原│ │2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2,453元 │2,959元【計算式:(2,453│ 判決主文第5項命給 │ │ │日至100年4│ │ │ │÷31×25)+(2,453÷30 │ 付21,671元(廢棄超│ │ │月12日 │ │ │ │×12)=2,959】 │ 出1,303元部分)。 │ │ │ │ │ │ │此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 │ │ │ │ │ │ │請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 │ │ │ │ │ │ │命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 │ │ │ │ │ │ │租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 │ │ │ │ │ │ │其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 │ │ │ │ │ │ │事(見本院卷276頁),併 │ │ │ │ │ │ │ │此敘明。 │ │ ├─┼─────┼────┼─────┼───────────┼────────────┼──────────┤ │3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2,453元 │50,532元【計算式:(2,45│原判決主文第6項駁回 │ │ │日起至101 │ │ │ │3÷30×18)+(2,453×20│裕基公司請求核定此期│ │ │年12月31日│ │ │ │)=50,532】 │間之每月租金額及應給│ ├─┼─────┼────┼─────┼───────────┼────────────┤付租金。 │ │4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2,693元(計算式:18,84│每月應給付租金2,693元 │ │ │ │日起至終止│ │ │0×21.44×8%÷12=2,69│ │ │ │ │占用之日止│ │ │3元 │ │ │ └─┴─────┴────┴─────┴───────────┴────────────┴──────────┘ 附表四:核定添豪公司應給付租金部分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元以下四捨五│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入) │ ├─┼─────┼────┼─────┼───────────┼────────────┤ │1 │98年12月7 │2897.86 │10,800元 │135,620元(計算式: │109,371元(計算式: │ │ │日至98年12│平方公尺│(原判決誤│10800×2897.86×5.2%÷│135,620÷31×25=109,371│ │ │月31日 │全部 │以17,160元│12=135,620) │) │ │ │ │ │為計算) │ │ │ ├─┼─────┼────┼─────┼───────────┼────────────┤ │2 │99年1月1日│同上 │17,160元 │215,485元(計算式: │2,352,687元【計算式:(2│ │ │至99年8月3│ │ │17160×2897.86×5.2%÷│15,485×7)+(215,485÷3│ │ │日 │ │ │12=215,485) │1×3)=1,529,248】 │ ├─┼─────┼────┼─────┼───────────┼────────────┤ │3 │99年8月4日│依9,926/│17,160元 │213,891元(計算式: │1,517,936元【計算式:(2│ │ │至100年3月│10,000比│ │17160×2876.42×5.2%÷│13,891×6)+(213,891÷3│ │ │6日 │例計算為│ │12=213,891) │1×28)+(213,891÷31×6│ │ │ │2876.42 │ │ │)=1,517,936】 │ │ │ │平方公尺│ │ │ │ ├─┼─────┼────┼─────┼───────────┼────────────┤ │4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213,891元 │258,049元【計算式:(213│ │ │日至100年4│ │ │ │,891÷31×25)+(213,89│ │ │月12日 │ │ │ │1÷30×12)=258,049】此│ │ │ │ │ │ │段期間仍在裕基公司起訴請│ │ │ │ │ │ │求範圍,原判決僅核定及命│ │ │ │ │ │ │給付至100年4月12日止之租│ │ │ │ │ │ │金,並無裕基公司所稱逾其│ │ │ │ │ │ │主張範圍,不擴張請求情事│ │ │ │ │ │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74頁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 │ │ ├─┼─────┼────┼─────┼───────────┼────────────┤ │5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213,891元 │每月應給付租金213,891元 │ │ │日至101年1│ │ │ │ │ │ │2月31日 │ │ │ │ │ ├─┼─────┼────┼─────┼───────────┼────────────┤ │6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234,831元(計算式:188│每月應給付租金234,831元 │ │ │日起至終止│ │ │40×2876.42×5.2%÷12 │ │ │ │占用之日 │ │ │=234,831) │ │ └─┴─────┴────┴─────┴───────────┴────────────┘ 附表五:核定趙川鴻應給付租金部分 ┌─┬─────┬────┬─────┬───────────┬────────────┐ │編│ 期 間 │占用系爭│申報地價(│核定每月租金額(元以下│應給付租金 │ │號│ │土地範圍│新臺幣) │四捨五入) │ │ ├─┼─────┼────┼─────┼───────────┼────────────┤ │1 │99年8月4日│依74/10,│17,160元 │1,594元(計算式:17,16│11,313元【計算式:(1,59│ │ │至100年3月│000比例 │ │0×21.44×5.2%÷12=1,│4×6)+(1,594÷31×28)+ │ │ │6日 │,計算為│ │594元) │(1,594÷31×6)=11,313│ │ │ │21.44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2 │100年3月7 │同上 │17,160元 │1,594元 │1,923元【計算式:(1,594│ │ │日至100年4│ │ │ │÷31×25)+(1,594÷30 │ │ │月12日 │ │ │ │×12)=1,923】此段期間 │ │ │ │ │ │ │仍在裕基公司起訴請求範圍│ │ │ │ │ │ │,原判決僅核定及命給付至│ │ │ │ │ │ │100年4月12日止之租金,並│ │ │ │ │ │ │無裕基公司所稱逾其主張範│ │ │ │ │ │ │圍,不擴張請求情事(見本│ │ │ │ │ │ │院重上字卷276頁),併此 │ │ │ │ │ │ │敘明。 │ ├─┼─────┼────┼─────┼───────────┼────────────┤ │3 │100年4月13│同上 │17,160元 │1,594元 │每月應給付租金1,594元 │ │ │日起至101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4 │102年1月1 │同上 │18,840元 │1,750元(計算式:18,84│每月應給付租金1,750元 │ │ │日起至終止│ │ │0×21.44×5.2%÷12=1,│ │ │ │占用之日止│ │ │75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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