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趙川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湯
惟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㈣項關於「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零
肆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㈤項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一行關於「4,
238,0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14,604元」;附表四編號2
應給付租金欄關於「2,352,6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29,2
48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