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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模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昆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被 上訴人 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       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 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 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研 究意見參照)。被上訴人昆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重上卷 第78頁公司資料查詢),然該公司未開始清算,亦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6頁),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先予陳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其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模具,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 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先位聲 明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撤回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系爭模具而 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至上訴人撤回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原審備位聲明之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間起,委由昆山公司代工伊享有 中華民國新型第M306462號專利權之「遮蔽裝置」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沖壓業務,另委請被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 公司、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及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下各稱 廣州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依伊開發之設計圖 協助製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沖壓模具(以下合稱系爭 模具),經伊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2萬1758元購買後 ,由被上訴人陳立和(下稱陳立和,與昆山公司、廣州公司 、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5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或其指示 之受僱人保管,伊即以此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 權;惟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接單、 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伊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仍藉 詞推託,伊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關係, 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模具;伊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負有 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另 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339號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 損害(附表二編號36至39、附表四編號40至44共9件模具, 業經上訴人取回,並經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 95頁〉,故下述附表所載此9件模具皆應予除外)等情(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 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備位聲明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⒈廣州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⒉ 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⒊昆山公 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⒋昆山企業社應返 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⒌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⒍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⒎ 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⒏昆山企業社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立和為廣州公司、昆山公司、廣州企業社 、昆山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由其副總 經理童明輝與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洽商開發製造模具組立, 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 外部零件事宜,並口頭達成協議與合作準則,兩造同意每次 均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非模具組立之設計圖), 交由伊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特別約定每 組模具組立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產出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 部零件,上訴人均須全部委由伊生產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 委託費,則模具由伊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 供,伊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 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 付上訴人,而係由伊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 上訴人出售,又若係賣斷模式,上訴人則應付清模具價值全 額,並由伊出具模具保管卡,故上訴人並無模具保管卡,顯 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另行開模,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行開模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廣州企業社 返還模具及相關組配件,又於98年3月30日,函催廣州公司 返還相關模具及組配件,且於98年4月1日,以電信傳真方式 催告廣州企業社返還模具;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模具,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而製造,被上訴人已開立保管卡,並已 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模具 (即系爭模具),則皆無被上訴人出具之保管卡;另廣州公 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 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 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 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而依承 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廣州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皆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 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公告連絡函、存證信函 、模具清單、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原審卷㈤第72至73頁、本院重上卷第 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50頁反 面、第79至80頁、第118頁、第122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 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 具之所有權,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 接單、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其要求改善,被上訴 人仍藉詞推託,其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 關係,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其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 人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其,致其 受有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 額應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 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模具之關係為買賣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 ,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 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即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 計圖協助製成模具,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 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並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造 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 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 人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被上訴人自 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 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 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 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 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則另向上訴 人收取貨款(零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若上訴 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等情,業經 證人即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被上 訴人之事務均係由伊處理,兩造間有接洽,主要談模具 及接單,模具製作流程遵上訴人提供零件圖面,再由被 上訴人設計、開模包括生產所有圖面之成品,開模圖係 由被上訴人委外設計,實際開模零件由被上訴人製作、 組裝;系爭模具未曾報價,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委託費用 ,數額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係由童明輝代表與伊接洽 ,口頭稱共同投資模具,惟未約定模具比例如何計算, 上訴人只付部分款項,其餘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至於付 費比例,上訴人交付五金圖面並支付3萬元,其餘被上 訴人自行投資,有保管卡之模具係買斷,價錢較高;系 爭模具畫設計圖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模具之款項係 由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付款,由伊決定以公司或企業社 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之訂講單大部分下給廣州企業社 ,由昆山企業社負責製作係因被上訴人間內部自行調配 。上訴人支付之委託開發模具費用,並未包含買斷所有 權之費用,系爭模具並非上訴人買斷,未簽有保管卡, 扣除上訴人報價部分,後續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起初兩造間之報價有買斷,且業界有保管卡即擁有所有 權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61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 ㈤第60至61頁);則觀諸兩造開發、製造模具及依製作 完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之方式,就系爭模具部分,係 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計圖協助製成,另 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 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交由上訴人出售, 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 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 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 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 上訴人出售,此時上訴人支付之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 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又若上訴人係以買斷 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側重於模具財產移轉,模具 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 ,此時則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由上以觀 ,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 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持有 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出具之保管卡(見本院卷第84頁) ,亦未取得系爭模具,是系爭模具數量多達160組,且 其價值不斐,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 ,則上訴人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管卡以確保其所 有權之舉?又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模具所有 權之理?此顯與著重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 ;故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取得系爭模具, 已難遽認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⒊又經原審將系爭模具及兩造所提供之發票、被上訴人提 供之成品設計圖、模具設計圖、模具成品,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模具製造時之成本及市價進行 鑑定,排除如附表一、二、四中因被上訴人請求不鑑定 之模具(即如附表一、二、四註記「不列入本件鑑定」 之模具),並依財政部公布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為2592-99其他金屬 模具製造,而以系爭模具所完成之實品,以代工性質製 造完畢,且無銷管費用之條件,故採同業標準所載之毛 利率作為本案鑑定標的之合理市場價值估算基礎,其鑑 定結果略為: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8 3萬9992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462萬 6202元,如附表三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3萬4207元, 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394萬8337元(見 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具成本金額 合計370萬4659元,應係394萬8337元之誤載,即鑑定報 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製造成本為1054萬8738 元;又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市價為245萬3324元,如附 表二所示模具之市價為616萬8269元,如附表三所示模 具之市價為17萬8943元,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市價為52 6萬4449元(見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 具市價金額合計493萬9545元,應係526萬4449元之誤載 ,即鑑定報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市價為1406 萬4985元,有卷附模具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則上 訴人就業經鑑定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模具,依序已 支付109萬元(附表一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119 萬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7、9,合計10萬元)、281 萬5000元(附表二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04萬 50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1、13、14、19、20、26 至29、31、36至39、60、66,合計123萬元)、8萬元、 272萬元(附表四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39萬50 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33、39至46、51、53至59,合 計167萬5000元),合計為670萬5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8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所占上開 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之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63.00(0000000/00000000=63.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百分之47.00(0000000/000 00000=47.67%);縱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 價金1022萬1758元為計算,再扣除未送鑑定之10萬元、 123萬元、167萬5000元(合計300萬5000元)後,為721 萬6758元,所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 價總金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8.00(0000000/0000000 0=68.41%)及百分之51.00(0000000/00000000=51.31% );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多僅係系爭模具 製造成本百分之68.41及市價百分之51.31,顯未達系爭 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益見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全 數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自難僅因其有給付被上訴人部 分款項,遽謂其即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 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雙方有間接占有之合意 ,由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乙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 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 ,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即 不可採。 ⒋再者,參以廣州公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 約定雙方以共同投資之方式,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 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 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件已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依契約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廣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 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訴確定(即另案),有卷附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 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50頁);而另案所認上訴人與廣州公司間契 約就模具部分,應以上訴人究係僅支付委託費用或已給 付全數價金,據此認定係屬承攬或買賣關係,若上訴人 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模具之價金,廣州公司即會開立保 管卡予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為模具所有權人乙情,亦採與 本院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另案就其與廣州公司間有 關模具製作之部分,亦自陳係承攬關係,所需原料由廣 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等語(見本院 重上卷第69頁另案判決);益見上訴人亦明知且同意兩 造間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間各該契約之意思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 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是本 件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以買斷模式全數付 清系爭模具之價金,即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人;故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模具云云,並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受僱人黃董興於原審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黃董興於原審到庭固證述略以: 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開模具,前曾在廣州公司任職,廣 州公司生產上訴人之模具,支付模具費後生產,伊僅知 模具係上訴人發給廣州公司製造,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付款及有關模具費用如何給付,據伊所知,業界就模具 之製作較少以共有方式處理,大部分係由製造者先就模 具費用及日後產品之價格為預估後,再開始製造,兩造 間即屬該合作模式,而非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 至59頁);惟證人黃董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負責開模 具,其就系爭模具之費用有無支付及如何支付等情,既 自陳並不清楚,即難僅以證人黃董興之前開證詞,遽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人云云。但查,依證人童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 造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會由廣州企業社為單一窗口, 上訴人下單給廣州企業社,至於如何出貨或開發票,則 由廣州企業社決定,嗣後變更為廣州公司,就改向廣州 公司下單,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 發之設計圖後,委由供應商設計模具,委外加工後再組 成模具,生產產品交貨予上訴人,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報 價,上訴人接受始下單,通常不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 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 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 ,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因同業競爭,製作 者可能會報低價,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皆已付費,會計 按月對帳,有交易始開發票且撥款,被上訴人須完成模 具方能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關係係買賣 行為,伊認為上訴人有付費,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則 模具歸上訴人所有。因伊無模具保管卡,所以證據沒那 麼直接,但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則上訴人既「通常不 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 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 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 權」,足見兩造開發、製造模具之方式,係若上訴人僅 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此時以承攬 為重,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 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 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若 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模具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此時則 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是證人童明輝雖證 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云云,然其既亦 證稱上訴人「通常不會付模具費」、「模具之歸屬則視 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顯 見模具若係歸上訴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模具費以 取得所有權,是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以取 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無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上訴人僅支 付委託費用,模具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材料亦非上訴 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 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上 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更何況,上訴人既主張已依 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竟仍追加依買賣 契約之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為依據,顯與其自行主張之 事實矛盾,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即屬無據。又上訴 人既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不負有交付系爭 模具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另開模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乙節,自無再予審 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廣州公司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㈡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㈢昆山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 之模具予上訴人,㈣昆山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 予上訴人,㈤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㈥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㈦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㈧昆山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皆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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