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被
上訴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昆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被 上訴人 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
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
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
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
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
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之研
究意見
參照)。被上訴人昆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重上卷
第78頁公司資料查詢),然該公司未開始清算,亦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86頁),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先予陳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其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模具,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
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
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先位聲
明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撤回寄託物返還
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為本於
系爭模具而
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至上訴人撤回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原審備位聲明之部分,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間起,委由昆山公司代工伊享有
中華民國新型第M306462號專利權之「遮蔽裝置」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之沖壓業務,另委請被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
公司、陳立和即廣州企業社及陳立和即昆山企業社(下各稱
廣州公司、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依伊開發之設計圖
協助製成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沖壓模具(以下合稱系爭
模具),經伊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2萬1758元購買後
,由被上訴人陳立和(下稱陳立和,與昆山公司、廣州公司
、廣州企業社、昆山企業社5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或其指示
之
受僱人保管,伊即以此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
所有
權;
惟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接單、
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伊要求改善,被上訴人仍藉
詞推託,伊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關係,
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模具;伊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人負有
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伊,致伊受有另
開模具費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本院103年度重上字339號民事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
損害(附表二編號36至39、附表四編號40至44共9件模具,
業經上訴人取回,並經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
95頁〉,故下述附表
所載此9件模具皆應予除外)
等情(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若被上
訴人無法返還模具,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備位聲明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⒈廣州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⒉
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⒊昆山公
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⒋昆山企業社應返
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⒌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⒍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⒎
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⒏昆山企業社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立和為廣州公司、昆山公司、廣州企業社
、昆山企業社之負責人,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由其副總
經理童明輝與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洽商開發製造模具組立,
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
外部零件事宜,並口頭達成協議與合作準則,
兩造同意每次
均由上訴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非模具組立之設計圖),
交由伊設計與開發製造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特別約定每
組模具組立應經由沖床機器沖壓量產出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
部零件,上訴人均須全部委由伊生產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
委託費,則模具由伊自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
供,伊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
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
付上訴人,而係由伊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
上訴人出售,又若係賣斷模式,上訴人則應付清模具價值全
額,並由伊出具模
具保管卡,故上訴人並無模具保管卡,顯
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另行開模,自
不得向伊請求另行開模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廣州企業社
返還模具及相關組配件,又於98年3月30日,函催廣州公司
返還相關模具及組配件,且於98年4月1日,以電信傳真方式
催告廣州企業社返還模具;再如附表五所示之模具,係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而製造,被上訴人已開立保管卡,並已
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模具
(即系爭模具),則皆無被上訴人出具之保管卡;另廣州公
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
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
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
件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而依
承
攬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廣州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皆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
訴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公告連絡函、
存證信函
、模具清單、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原審卷㈤第72至73頁、本院重上卷第
68至7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50頁反
面、第79至80頁、第118頁、第122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
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
具之所有權,自97年4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發生無故拒絕
接單、延宕交期、品質異常等狀況,經其要求改善,被上訴
人仍藉詞推託,其於98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合作
關係,並要求取回系爭模具未果,已於98年3月間函知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其係自始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被上訴
人負有交付系爭模具之義務,惟經催告仍未返還予其,致其
受有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模具及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
?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
額應為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買賣、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
及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模具之關係為買賣
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
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計1022萬1758元購買
,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
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
惟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即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
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93年3月間起,即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
計圖協助製成模具,及將所製造之模具組立運用沖床機
器沖壓量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事宜,並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零件之規格圖面,交由被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製造
各該零件之模具組立,另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
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
人製造,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則模具由被上訴人自
行投資,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
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
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
上訴人,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
零件交由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則另向上訴
人收取貨款(零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若上訴
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模具歸上訴人所
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等情,業經
證人即陳立和之配偶莫全姣於原審到庭證稱
略以:被上
訴人之事務均係由伊處理,兩造間有接洽,主要談模具
及接單,模具製作流程遵上訴人提供零件圖面,再由被
上訴人設計、開模包括生產所有圖面之成品,開模圖係
由被上訴人委外設計,實際開模零件由被上訴人製作、
組裝;系爭模具未曾報價,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委託費用
,數額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係由童明輝代表與伊接洽
,口頭稱共同投資模具,惟未約定模具比例如何計算,
上訴人只付部分款項,其餘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至於付
費比例,上訴人交付五金圖面並支付3萬元,其餘被上
訴人自行投資,有保管卡之模具係買斷,價錢較高;系
爭模具畫設計圖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模具之款項係
由開立發票之被上訴人付款,由伊決定以公司或企業社
名義開立發票,上訴人之訂講單大部分下給廣州企業社
,由昆山企業社負責製作係因被上訴人間內部自行調配
。上訴人支付之委託開發模具費用,並未包含買斷所有
權之費用,系爭模具並非上訴人買斷,未簽有保管卡,
扣除上訴人報價部分,後續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起初兩造間之報價有買斷,且業界有保管卡即擁有所有
權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61頁反面至64頁),
核與證人
即上訴人之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
㈤第60至61頁);則
觀諸兩造開發、製造模具及依製作
完成之模具生產電子產品之方式,就系爭模具部分,係
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依其開發之設計圖協助製成,另
約定上訴人後續使用前開模具生產之電子產品內部與外
部零件,皆須全部委由被上訴人製造交由上訴人出售,
若上訴人僅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
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
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模具製作完成後亦不交付上訴人,
而係由被上訴人用以生產電子產品內部與外部零件交由
上訴人出售,此時上訴人支付之委託費用係單純承攬所
生之報酬,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又若上訴人係以買斷
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則側重於模具財產移轉,模具
歸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
,此時則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由上以觀
,模具所有權之歸屬既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抑屬承
攬
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僅支付委
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
持有
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出具之保管卡(見本院卷第84頁)
,亦未取得系爭模具,是系爭模具數量多達160組,且
其價值不斐,若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
,則上訴人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管卡以確保其所
有權之舉?又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移轉系爭模具所有
權之理?此顯與著重
所有權移轉之商品買賣,有所不同
;故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取得系爭模具,
已難
遽認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⒊又經原審將系爭模具及兩造所提供之發票、被上訴人提
供之成品設計圖、模具設計圖、模具成品,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模具製造時之成本及市價進行
鑑定,排除如附表一、二、四中因被上訴人請求不鑑定
之模具(即如附表一、二、四註記「不列入本件鑑定」
之模具),並依財政部公布之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為2592-99其他金屬
模具製造,而以系爭模具所完成之實品,以代工性質製
造完畢,且無銷管費用之條件,故採同業標準所載之毛
利率作為
本案鑑定標的之合理市場價值估算基礎,其鑑
定結果略為: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8
3萬9992元,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462萬
6202元,如附表三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13萬4207元,
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製造成本為394萬8337元(見
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具成本金額
合計370萬4659元,應係394萬8337元之誤載,即鑑定報
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製造成本為1054萬8738
元;又如附表一所示模具之市價為245萬3324元,如附
表二所示模具之市價為616萬8269元,如附表三所示模
具之市價為17萬8943元,如附表四所示模具之市價為52
6萬4449元(見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下冊第345頁其中模
具市價金額合計493萬9545元,應係526萬4449元之誤載
,即鑑定報告第346頁所載之金額),合計市價為1406
萬4985元,有卷附模具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則上
訴人就業經鑑定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模具,依序已
支付109萬元(附表一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119
萬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7、9,合計10萬元)、281
萬5000元(附表二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04萬
50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1、13、14、19、20、26
至29、31、36至39、60、66,合計123萬元)、8萬元、
272萬元(附表四之「上訴人投資金額」欄所載439萬50
00元扣除未送鑑定即編號33、39至46、51、53至59,合
計167萬5000元),合計為670萬5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8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所占上開
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價總金額之比例,分
別為百分之63.00(0000000/00000000=63.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百分之47.00(0000000/000
00000=47.67%);縱以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
價金1022萬1758元為計算,再扣除未送鑑定之10萬元、
123萬元、167萬5000元(合計300萬5000元)後,為721
萬6758元,所占上開送鑑定模具之製造成本總金額及市
價總金額比例,分別為百分之68.00(0000000/0000000
0=68.41%)及百分之51.00(0000000/00000000=51.31%
);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多僅係系爭模具
製造成本百分之68.41及市價百分之51.31,顯未達系爭
模具成本及市價之全額,益見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全
數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自難僅因其有給付被上訴人部
分款項,遽謂其即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
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雙方有間接占有之
合意
,由其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乙情,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付款合
計1022萬1758元購買,由陳立和或其指示之受僱人保管
,其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云云,即
不可採。
⒋再者,參以廣州公司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4月至5月間
約定雙方以共同投資之方式,由其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
支架、上蓋等模具,完成後上訴人再下訂單生產行動電
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其生產之零件已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尚欠零件款及模具款為由,依契約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判決廣州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廣州公司與上訴人
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29號判決廣州公司勝訴確定(即另案),有卷附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
68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50頁);而另案所認上訴人與廣州公司間契
約就模具部分,應以上訴人究係僅支付委託費用或已給
付全數價金,據此認定係屬承攬或買賣關係,若上訴人
以買斷模式全數付清模具之價金,廣州公司即會開立保
管卡予上訴人用以證明其為模具所有權人乙情,亦採與
本院相同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另案就其與廣州公司間有
關模具製作之部分,亦自陳係承攬關係,所需原料由廣
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等語(見本院
重上卷第69頁另案判決);益見上訴人亦明知且同意兩
造間就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間各該契約之意思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而定,並依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款
項,究僅支付委託費用或付清模具價值全額為據。是本
件上訴人並無系爭模具保管卡,亦未以買斷模式全數付
清系爭模具之價金,即
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人;故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模具云云,並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受僱人黃董興於原審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
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黃董興於原審到庭固證述略以:
伊在上訴人公司負責開模具,前曾在廣州公司任職,廣
州公司生產上訴人之模具,支付模具費後生產,伊僅知
模具係上訴人發給廣州公司製造,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付款及有關模具費用如何給付,據伊所知,業界就模具
之製作較少以共有方式處理,大部分係由製造者先就模
具費用及日後產品之價格為預估後,再開始製造,兩造
間即屬該合作模式,
而非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8頁
至59頁);惟證人黃董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係負責開模
具,其就系爭模具之費用有無支付及如何支付等情,既
自陳並不清楚,即難僅以證人黃董興之前開證詞,遽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其受僱人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為據
,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
人云云。但查,依證人童明輝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兩
造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會由廣州企業社為單一窗口,
上訴人下單給廣州企業社,至於如何出貨或開發票,則
由廣州企業社決定,
嗣後變更為廣州公司,就改向廣州
公司下單,係為方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開
發之設計圖後,委由供應商設計模具,委外加工後再組
成模具,生產產品交貨予上訴人,價格係由被上訴人報
價,上訴人接受始下單,通常不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
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
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
,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因同業競爭,製作
者可能會報低價,上訴人請求返還模具皆已付費,會計
按月對帳,有交易始開發票且撥款,被上訴人須完成模
具方能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認為兩造間之關係係買賣
行為,伊認為上訴人有付費,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則
模具歸上訴人所有。因伊無模具保管卡,所以證據沒那
麼直接,但兩造間仍有
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則上訴人既「通常不
會付模具費,雙方會簽立合作協議,不付模具費或付不
足者會保證訂購數量,通常會再另訂採購合約,模具之
歸屬則視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
權」,足見兩造開發、製造模具之方式,係若上訴人僅
支付委託費用,模具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此時以承攬
為重,應依承攬之相關規定,模具之材料亦非上訴人所
提供,被上訴人僅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
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若
上訴人係以買斷模式付清模具價值全額,模具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模具保管卡予上訴人,此時則
以買賣為重,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是證人童明輝雖證
述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有付費云云,然其既亦
證稱上訴人「通常不會付模具費」、「模具之歸屬則視
合約有無約定,若無約定,由付費者取得所有權」,顯
見模具若係歸上訴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給付模具費以
取得所有權,是童明輝於原審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以買斷模式付清系爭模具之價金,以取
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無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上訴人僅支
付委託費用,模具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材料亦非上訴
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模具之製
造,並無將模具交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上
訴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更何況,上訴人既主張已依
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竟仍追加依買賣
契約之交付買賣
標的物請求權為依據,顯與其自行主張之
事實矛盾,自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
即屬無據。又上訴
人既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亦不負有交付系爭
模具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另開模具,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之損害。故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另開模具費用損害之數額應為若干乙節,自無再予審
究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㈠廣州公司應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㈡廣州企業社應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之模具予上訴人,㈢昆山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
之模具予上訴人,㈣昆山企業社應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模具
予上訴人,㈤陳立和與廣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㈥廣州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58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㈦陳立和與昆山公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㈧昆山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50萬0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皆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亦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皆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