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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陸仟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力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力霖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霖公司)主張 :伊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運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中工段1571地號土地,及其上內壢段 1573、1573之1至1573之15建號、中工段4489、4489之1至 4489之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請訴外人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湧公司)代為斡,幾經溝通協商,兩造談妥各項買賣 條件,且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7日獲訴外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 )15億9400萬元,旭湧公司依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買賣 斡旋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兩造於同年月8日簽署 ,廣運公司並收受預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是兩造已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 ,該斡旋金依約轉為定金。廣運公司因該區不動產價格上 漲,竟拒絕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及於移轉資料用印,經伊 多次催促履約,均未置理,已屬違約等語。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中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廣運公司應給付力霖公司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廣運公司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必要之點,除價金及標的外, 尚包括「售後租回5年之內容」、「賣方可合理確信買方已 取得銀行足額核貸」及違約事由、違約之法律效果等,並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要式約定,兩造未就該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又力霖公司未於102年2月9日斡 旋期滿前向伊證明已取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億元,銀行 亦未確定核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要件不符。且系 爭契約因未於期限內斡旋成功而失效,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 在,力霖公司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 102年3月5日,伊須於正式簽約時交還,方可取得同額之即 期支票,是系爭支票欠缺要物性,非屬能轉為定金之斡旋金 ,兩造間並無定金契約存在。再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力霖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力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廣運公 司應給付力霖公司6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力霖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廣運公司給付力霖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力霖 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力霖公司之上訴 駁回。力霖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力霖公司於本 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霖公司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廣運公司應再給付力霖公司4000萬元,及自10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廣運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力霖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廣 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廣運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 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霖公司則答 辯聲明:廣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第382頁、發回前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71號卷【下稱重上卷】1第180頁反面至181頁): ㈠力霖公司為向廣運公司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請旭湧公司 代為斡旋。 ㈡力霖公司於102年2月7日獲得台中商銀出具如原審卷1第164 頁(即同卷第24頁)之核貸通知書。 ㈢旭湧公司按兩造談妥之買賣條件製作系爭契約,由力霖公司 於102年2月8日(為農曆除夕前1日)簽署系爭契約後,旭湧 公司由陳金龍簽名,再由廣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清福於同 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包含廣運公司之大章及法定代 理人謝清福之小章),承諾「賣方(即廣運公司)同意以本 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上列不動產」,並簽收預付斡旋金 即系爭支票。 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 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用同條第 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 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廣運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 102年2月8日由陳金龍至廣運公司溝通修改內容後列印,由 謝清福簽名用印後,陳金龍持往力霖公司簽名用印,再將兩 造及陳金龍均已簽名用印之系爭契約送回廣運公司,故前揭 第3項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順序應予更正云云該不爭執事項㈢既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列為不爭執 事項(見原審卷1第382頁),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之自認無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力霖公 司復不同意廣運公司上開修改(見重上卷1第181頁),廣運 公司雖舉證人沈麗娟為證,然沈麗娟所證(見本院更一卷2 第171頁)與證人陳金龍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1第375頁 反面至376頁)及證人謝昌足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更一 卷2第176頁及反面)並不相符,難認廣運公司已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認之撤銷,尚不生 效力,爰予敘明。 五、力霖公司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即已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 意,廣運公司未依約履行出賣義務,力霖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廣運公司賠 償違約金或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億元本息等情,為廣運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 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廣運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僅 係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是否可採?㈡力霖公司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廣運公司加倍返還1億元定金,有無理 由?㈢力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廣運公 司賠償1億元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就 兩造之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廣運公司抗辯系爭契 約僅係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內容,可分為要素,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通 常係以之決定契約之類型;常素,通常為構成契約之內容 ,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是所謂契約必要之點 ,於買賣契約,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即移轉財產權及支 付價金,民法第345條參照)而言,然關於契約之特約事 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而另以 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則該偶素事項自亦應由當 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以資貫徹契約自由之原則。 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 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 容請求履行;買賣預約,非不得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 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 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之約定,固非不得作為認定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 依據,然當事人之真意究係依所訂立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抑或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約定將來訂立一 定之契約,自有再為審究之必要,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 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⒉本件力霖公司雖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已達合 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其他約定事項是否達成合意,不影 響契約之成立云云,惟依前述,民法第345條所定之標的 物及價金,僅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 非不得以其他非必要之點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兩造是否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廣運公司既有爭執,自應通觀契約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 真意。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所載:「委託人: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下稱買方)預定購買以下不動產,特委託旭湧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代為斡旋,並支付斡旋 金新臺幣10,000萬元整,由甲方收悉無誤。買方願依下 列條件承購本不動產,爰特立此斡旋金契約書,並同意 依下列條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載明不 動產買賣標的,第2條約定買方預購總價額為20億元, 第3條為付款條件,買方並預付斡旋金1億元支票予賣方 ,第7條斡旋條件第2項約定:「委託期間內,斡旋不成 功,則斡旋金無息全部返還買方。」,第10條約定:「 委託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8日起至民國102年2月9日止」 ;另於契約最末簽約當事人欄記載委託人(買方)力霖 公司,受託人(甲方)旭湧公司,廣運公司則於最末頁 及契約附件之「賣方同意以本契約書所列各項條件出售 上列不動產」欄內簽名用印(見原審卷1第13頁至第16 頁)等內容,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賣方(即廣運 公司)簽名用印前,屬於買方(即力霖公司)與仲介公 司(即旭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由買方先交付仲介 公司預付斡旋金支票,委託仲介公司以約定之買賣條件 向賣方斡旋議價,若斡旋不成,即由仲介公司無條件返 還該支票,與坊間一般之「斡旋金契約」相同;若經 賣方於系爭契約簽章同意後,買賣雙方乃成立將來以系 爭契約所載買賣條件為張本簽立買賣本約之預約。 ⑵力霖公司雖謂廣運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同意依 系爭契約所列條件出賣系爭房地,足見兩造就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應成立買賣本約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之記載,固可認為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第1條) 、價金(第2條)、付款方法(第3條)、稅賦及費用負 擔(第5條)、點交(第7條第1項)、違約(第7條第3 項中段、後段)等事項,已有合意,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本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第7條第3項前 段約定:「…本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第8條約定:「『預 計簽約時間』:賣方同意以上列所列條件出售、取得 未超過國家標準值的土壤檢測證明下來,且銀行確定可 核貸本約第3條第2期價款(貸款)予買方之日起7個工 作日內『簽約』」等語,可知兩造已約明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應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以本件買賣之 標的價金高達20億元,且於廣運公司在系爭契約買方同 意欄簽署後,實際負責本件仲介之旭湧公司副總經理陳 金龍旋即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附件,並言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為力霖 公司看過修改,請廣運公司查收等語(見重上卷1第57 至61頁),認依兩造之真意,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面為要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依民法 第166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足證系爭契約 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甚明。 ⑶再者,廣運公司陳稱其於101年9月間,因景氣不佳欲籌 措營運資金,遂計畫將系爭房地安排售後租回,以取得 所需資金,乃委請旭湧公司代為物色合適買主,因廣運 公司仍有使用該廠址之需求,故要求買方必須同意售後 租回至少5年,且廣運公司為上櫃公司,系爭廠房土地 價值高達約20億元,廣運公司自始對買方之資力甚為關 切,若買方需藉助銀行貸款,則務必確認銀行業已同意 核貸,始同意出售等情,經證人即廣運公司副總經理沈 麗娟於本院結證稱:101年下半年因景氣不好,銀行縮 緊銀根,廣運公司有資金缺口疑慮,所以打算出賣系爭 房地獲得資金,該不動產原由廣運公司出租予子公司太 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租金,內部估價擬以20億元出售,售後要租回廣運公司 5年,年租金7000萬元,超過10億的買賣要有兩家鑑價 報告,以備廣運公司在公告資訊揭露,於本件買賣不成 1年多後公告此訊息,是因為廣運公司是上櫃公司,櫃 買中心要求廣運公司在公告訊息揭露本件訴訟等語屬實 (見本院更一卷2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力霖公司亦 陳明本件買賣交易起因於廣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欲出售 系爭房地(見原審卷1第110頁準備㈠狀);另觀諸陳金 龍為本件買賣前後擬具3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日期分 別為10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1第386至393頁)、1月24 日(見原審卷1第394至400頁)、2月8日(見原審卷1第 13至16頁),三者均包含銀行須於102年2月8日前確定 核貸,以及售後租回5年條款;甚至1月17日契約版本第 7條原僅約定「若斡旋成功」時賣方及買方違約之效果 ,於1月24日版本第7條則進一步載明「若斡旋成功『且 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後買賣雙方違約效果,而力霖 公司於該3份買賣斡旋金契約書均已簽署同意;再參以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售後租回5年。賣方與買 方簽訂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應與買方另行簽訂承 租本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條件如下:…」(見原審卷 1第14頁反面);徵上可知,「銀行確定足額核貸」與 「同時簽訂賣方售後租回5年之租賃契約」乃廣運公司 提出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之條件,且為力霖 公司所同意,力霖公司亦明知廣運公司要求必須其取得 銀行足額核貸始簽訂不動產買賣之本約,則在此2項條 件完成前,自難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本約已然成立。 ⑷又證人陳金龍固於原審證述:102年2月8日兩造簽名之 斡旋金契約中,買賣條件均已談妥,契約名稱是什麼不 重要,重要是兩造已經合意並簽名云云(見原審卷1第 376頁背面),然陳金龍乃本件買賣仲介旭湧公司之副 總經理,其雖證稱不會因系爭契約力霖公司勝訴或敗訴 而獲有其他利益,但會向雙方請求其關於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1第381頁背面),足見陳金 龍於本件買賣顯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其自承高中畢業, 非屬法律專業,自不得憑證人陳金龍上開個人意見,逕 自認定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併予敘明。 ⒊承前所述,力霖公司主張廣運公司於系爭契約上簽章表示 同意以該契約書所載之各項條件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云云,尚無足採,廣運公司抗辯系爭 契約僅係買賣系爭房地之預約,應為可信。 ㈡力霖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廣運公司加倍返還1 億元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 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 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不得 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買方於簽立買賣預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 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 謂定金,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客體,性質上為要物契 約。 ⒉查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之性質僅屬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業 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 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定金(本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同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方另行開立與 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是縱認廣運 公司已收受定金,至多僅為買賣預約立約定金,非得以適 用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已成立買賣契約本約,先予敘明 。次查,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 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 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 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固仍得認 為成立,然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於102年 2月8日廣運公司收受時仍屬遠期支票,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7條第3項前段均約定,該斡旋金支票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同時,應由賣方交還予買方,買方另行開立與 簽約款同額之當日即期支票支付予賣方,顯見兩造間並無 以系爭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尚難認雙方有以系爭支票面 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之特約,況廣運公司未提 示兌領系爭支票,且於102年3月15日發予力霖公司之函文 中亦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支票(見原審卷1第11頁),復為 力霖公司所不否認,系爭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顯未生 金錢給付之效果,該定金契約亦失其效力。準此,力霖公 司主張廣運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段 前段約定已轉為立約定金,難認可取。 ⒊據上所述,系爭支票並未轉為立約定金,廣運公司既未收 受任何定金,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餘 地。從而,力霖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廣運公 司加倍返還1億元定金,屬無據。 ㈢力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廣運公司賠償 1億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斡旋成 功(且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但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 履行,則賣方應將所持有之買方簽發票據均返還予買方, 並賠償新臺幣壹億元予買方,雙方解除契約。」,力霖公 司既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廣運公司賠償1億元之違約金, 自須符合上開約款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 定,核貸金額不得低於14.4億元,第6條第1項約定:「銀 行無法貸予買方本約第3條第2項借款(貸款)時,買方得 不承購本買賣標的,賣方應無息1次退還斡旋金予買方, 如銀行貸款無法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確定核准貸款金 額時,雙方均有片面解除本契約之權利…。」,第10條則 約定委託期間為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9日等情,綜合以 觀,可知力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約定得向廣 運公司請求賠償1億元之要件為:力霖公司於102年2月9日 前,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億元,且廣運公司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始足當之。 ⒊經查,兩造經旭湧公司之仲介,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 契約,廣運公司並收受系爭支票,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預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於委託期間內,旭 湧公司已斡旋成功。又台中商銀總行於102年2月6日核准 力霖公司之貸款案,並由該行內壢分行於102年2月7日製 發「核貸通知書」將核貸結果通知力霖公司,有台中商銀 內壢分行102年12月9日中內壢字第1020000095號函(見原 審卷1第195頁)、核貸通知書(見原審卷1第24、164頁) 可稽,該核貸通知書雖記載額度為「長期擔保放款15億 9400萬元整」,惟於授信條件第6項「其他」欄尚記載款 項須依其所附條件貸放,其中包括:貸放前單位應徵提正 式買賣合約存卷備查,並依實際成交價格、專業估價報告 二者之80%或可貸放值「孰低」貸放,可見台中商銀最後 之貸放金額,係以「⑴實際成交價格、⑵專業估價報告, 二者之80%」或「可貸放值」,三者中最低者為標準,為 此,陳金龍尚於102年2月22日寄送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要 求廣運公司用印,以便鑑價(見本院更一卷1第57、214頁 ),足見於取得鑑價結果前,並未能確定貸放金額,而系 爭契約明訂委託契約僅102年2月8日、9日2天,則於該委 託期間內,顯未能確定力霖公司是否可貸足14.4億元。力 霖公司雖執台中商銀內壢分行104年12月14日中內壢管字 第1040000088號函(見本院更一卷1第75至76頁)、105年 3月10日中內壢管字第1050000017號函(見本院更一卷1第 167至170頁)、105年12月6日中內壢字第1050000086號函 (見本院更一卷2第309至310頁)為據,主張台中商銀已 核貸15億9400萬元,自符合「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 億元」之要件云云,然觀諸台中商銀上開回函內容,僅敘 明前揭102年2月7日核貸通知書第6項所載事項,乃該行核 准之授信案件,隨個案皆會於「其他」欄位加註應備查或 洽請辦理之事項,該事項通常為送件分行與客戶協議後雙 方配合辦理之事項,並無影響核准與否之情事等語,並未 表示於102年2月7日即確定核貸金額為15億9400萬元;又 所謂長期擔保放款15億9400萬元,為貸款之最高額度,如 鑑價之結果遠低於兩造約定之成交價格,實際貸放金額確 有可能低於14.4億元,自難憑台中商銀回函證明已符合「 獲得銀行『確定』核貸至少14.4億」之要件。 ⒋力霖公司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款、第2期價款 之約定,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第2期價款,伊應於7日內以現 金補足,「核貸金額」與「貸款或撥款金額」不同,台中 商銀核貸通知書已載明核貸金額15億9400萬元,當符合足 額核貸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買賣標的價金高達20億元 ,廣運公司乃上櫃公司,資本額25億2011萬1500元(見原 審卷1第5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就系爭房地買賣此鉅額 交易,影響廣運公司及股東權益甚大,廣運公司並負有於 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義務,而力霖公司係101年6月13日設 立,於簽約時資本額僅1200萬元(見重上卷1第111頁公司 基本資料),力霖公司之資力能否給付價金顯有疑義,此 觀台中商銀核貸通知書第6項第5點亦記載請力霖公司辦理 增資益明,而廣運公司計畫出售系爭房地,係為籌措營運 資金,亦如前述,則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足以履約 之能力,於廣運公司考量是否與力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至 關重要,縱使銀行核貸金額限額已達14.4億元,然實際貸 放金額仍繫於不確定之因素者,顯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中段約定「且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真意。又縱使約定 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第2期價款,力霖公司應於7日內以現金 補足,惟此係力霖公司簽訂買賣本約後履約之問題,與系 爭契約之買賣預約關於「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解釋無 涉。且力霖公司於102年2月7日即取得上開核貸通知書正 本,此經證人即力霖公司財務經理謝昌足結證稱:102年2 月6日台中銀行內壢分行員工電話通知已核貸15億9400萬 元,同年月7日收到核貸通知書正本等語屬實(見本院更 一卷2第174頁反面),則倘若力霖公司取得上開核貸通知 書,即符合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條件,兩造嗣於102年2 月8日磋商修改後簽署第3次版本之系爭契約時,力霖公司 大可提出該核貸通知書予廣運公司,當無於第7條第3項中 段就該要件再予明文約定之必要。再者,力霖公司迄102 年3月1日,始經由陳金龍交付將第6項內容遮蔽之核貸通 知書影本予廣運公司,有陳金龍寄送電子郵件及核貸通知 書足佐(見重上卷1第73頁及反面),並經證人沈麗娟結 證以:陳金龍於3月1日電子郵件傳來台中商銀核貸通知書 ,日期是記載102年2月7日,是後來買方給他,他才傳給 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171頁反面至172頁),證人謝 昌足具結證述:簽約後陳金龍表示廣運公司希望看到核貸 通知書,伊和周智慧董事長討論後,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給付第1期款才需提出核貸通知書等證明文件,所以 將核貸通知書第6項其他事項部分遮蔽後影印,於102年2 月底3月初將影本交給陳金龍,沒有特別跟他說第6項是遮 起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第175頁)屬實,益見力霖公 司亦認為此附有第6項條件之核貸通知書,實不符合「銀 行已確定足額核貸」之要件,否則於廣運公司透過陳金龍 確認銀行是否確定足額核貸時,力霖公司何以不提示完整 記載之核貸通知書,卻將授信條件第6項遮蔽影印之核貸 通知書交予陳金龍,且未告知陳金龍有遮蔽之情形?力霖 公司陳稱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1期價款付款同時始應提 出確定核貸文件,故將第6項予以遮蔽云云,與事理有違 ,要無足採。 ⒌徵上所述,台中商銀所發之核貸通知書,尚難謂屬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所稱之「銀行已確定足額核貸」,則無論系 爭契約是否經解除,仍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中段之要 件,力霖公司據以請求違約金1億元,洵屬無據。又力霖 公司既不得請求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即 無須再予審論。 六、綜上所述,力霖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中段約定,請求廣運公司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廣運公司給付力霖公司6,0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廣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所為力霖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力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廣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力霖公司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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