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劉玉玄
訴訟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 上訴人 黃旭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5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上訴人於原
審以被上訴人黃旭田(下稱黃旭田)與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邑公司)間,及寶邑公司與被上訴人東藏有限公
司(下稱東藏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664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房
屋所為信託及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為無效,本
於
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分別塗銷各次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信託契約關係,
備位
聲明請求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1萬4300元
本息。
嗣上訴本院後,於先位請求部分,補充係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向寶邑公司、東藏公司為請求(本院卷第98反頁、
第151 頁),因其基礎事實於原審均已陳述,其未變更訴訟
標的,是上訴人陳稱其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屬訴之追
加,應屬正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人士,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
段66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許老有
贈與予上訴人。許老有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因病住院,許
老有之子許清芳即寶邑公司、東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許
老有重病須先行準備相關事務為由,帶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
,並取走上訴人之印鑑章,嗣許老有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
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於100 年12月22日遭
許清芳信託登記予黃旭田,黃旭田
復於100 年12月30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寶邑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3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後寶邑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又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又於101 年3 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再
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藏公司,顯
係配合許清芳辦理,用以規避
雙方代理禁止規定及上訴人之
請求,但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信託、買賣之真意。上訴人雖於
100 年8 月17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經
公證,
真意為委託許清芳貸款後為晚輩置產,並非委託許清芳處分
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登記買賣總價金為1221萬4300元
,黃旭田
迄今亦未依信託契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
足證
黃旭田與許清芳通謀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信託及買賣行為,
且黃旭田與許清芳通謀為虛偽信託及買賣行為之目的,在於
損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規定,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
以文字書面授權許清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黃旭
田,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531 條規定,其信託對上訴
人亦不生效力,其後黃旭田又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寶邑公
司,寶邑公司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東藏公司,
上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先位聲明分別請求:㈠東藏公
司應塗銷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寶邑公司應塗銷於101 年1 月13日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黃旭田應塗銷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許清芳有權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登記載黃旭田名下,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為真正,黃旭田亦應依信託關係將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
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黃旭田應
給付上訴人1221 萬4300 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人均係上訴人之配偶許老有,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許老有於100 年8 月間,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
借名登
記契約,並行使借名財產返還
請求權,指示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17日書立系爭授權書,授權由其子許清芳處理上訴人名
下之所有不動產與動產。系爭授權書雖無記載終止借名登記
之文字,但許老有既已行使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
可徵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後上訴人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
許老有
指示交付訴外人黃綉珍,另於100 年12月8 日委託訴
外人盧淑芬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併同身分證件、印
鑑章在其雲林住處交付許清芳所指派之盧淑芬、李粵強。許
老有生前同意並授權許清芳與黃旭田達成
合意,由上訴人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用為上
訴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方法。又黃
旭田事後得悉有家族糾紛,不願涉入,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寶邑公司,但地政機關現行制式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關於移轉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選項可供勾
選,因此黃旭田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復因
寶邑公司從事建築業,易生買賣糾紛,為求妥善管理系爭不
動產,始央請黃旭田再與寶邑公司締結信託契約。但黃旭田
事後又表示不願擔任受託人,寶邑公司遂再與東藏公司締結
信託契約,故縱其等間無買賣或信託之行為,亦隱藏其他
法
律關係,自非無效。然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依許老有指示出具授權書授權許清芳全權處理,用為其履
行返還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方法,
兩造間亦無信
託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主張買賣或信託行為無效,並
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請求黃旭田
給付買賣價金本息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東藏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寶邑公
司於101 年1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黃旭田於100 年12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1221萬43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㈠上訴人係受僱看護許老有之越南籍人,並登記為許老有之配
偶。許老有之子許清芳為寶邑公司、東藏公司之負責人。許
老有於100 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稽(原審卷第53、54至56、166 至167 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3 日由原登記所有人蘇筱榛,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卷第14、18至19頁)。
㈢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7日書立授權書予許清芳,且該授權書
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作成100 年度北院
民公英字第50413 號
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 頁)。
㈣許清芳於100 年12月8 日取得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並以上訴人名義,於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復經黃旭田於10
1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寶邑公司,寶邑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旭田,嗣於101 年3 月28日
塗銷該信託登記,並由寶邑公司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藏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異動
索引、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信託契約書)等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20至23、24至43、150 至153 、15
4 至160 頁),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4日
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相關上開移轉所有權申
請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20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許清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將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黃旭田,其後復遞次移轉至東藏
公司名下,
惟上訴人與黃旭田間、黃旭田與寶邑公司間、寶
邑公司與東藏公司間並無信託或買賣等行為存在,自屬通謀
虛偽,又縱認許清芳所辦理之信託登記行為有效,則上訴人
與黃旭田間成立信託關係,得依信託關係請求黃旭田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各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
依信託關係請求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1221萬4300元本息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許老有所有並借名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㈡許有老是否已終止
借名契約,並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信託契約備位請求黃旭田給付買賣
價金1221 萬43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許老有所有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3 日由原登記所有人蘇筱榛,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可稽(原
審卷第14、18至19頁),固
堪推定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原
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包括系爭不
動產在內,均係許老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情,
已經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清芳)法務李粵強
於原審
結證稱:我在許清芳的關係企業任職法務,100 年6
、7 月間因許老有常來公司,所以我跟許老有也很熟,許老
有來臺北都是我去接應陪同聊天,100 年8 月間許老有要上
訴人把敦化南路權狀交給許清芳,並且說這是原先借名上訴
人登記房屋,上訴人當場答應會交出來,所以來臺北時當著
我、許清芳、許老有、黃綉珍的面,將系爭房屋的權狀給黃
綉珍,要過戶給許清芳登記的公司(即寶邑公司),在許老
有百年之後由許清芳負責清理房地產的債務稅金後,如有剩
餘交給第二、三代子女…為了保護不動產,所以8 月17日公
證人在仁愛路住處公證上訴人名下動產、不動產要全權授權
給許清芳授權處理,12月8 日我、黃綉珍陪同上訴人到北港
,因上訴人要辦理別的事情,上訴人又授權盧淑芬共同去戶
政事務所申請15份印鑑證明,當天晚上回到臺北上訴人將銀
行結餘、保管箱東西親自交給許清芳,有包含上訴人的存摺
、印鑑章、印鑑證明15份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至
249 頁);及玄德公司(許老有擔任負責人)員工即證人盧
淑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12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登記事件)證述:上
訴人名下的不動產都是許老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因
為我在玄德公司工作二年,上訴人所有的事情包括土地登記
等等都是聽許老有的指示。因為許老有在辦公室曾經當面跟
我講,他名下的財產是要給他全部的子女。是許老有親自跟
我說的,他的財產要分為八份。玄德公司已經停業,我是在
處理許老有私人的事物,及幫忙上訴人照顧許老有。許老有
說要將他的財產分為八份,有包括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及
國外的財產,許老有說他要將事情委託他二個兒子許清芳及
許清俊辦理。是許老有100 年4 月在玄德公司講的,我跟許
老有還算熟識,這可以問上訴人等語(見雲林地院塗銷登記
事件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1 至124 頁),
堪認被上訴
人所辯非虛。
⒊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17日出具授權書予許清芳,同意將其
名下所有財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系爭授權書並經臺北地
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此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26 頁),證人張英郎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
中,亦
具結證述:100 年8 月17日當天,有人到我事務所,
要求我外出辦理公證事務,我在辦公室打好公證書後,就拿
著公證書、授權書到台北市○○路圓環附件的大樓私人住宅
,當時在場有劉玉玄、許清芳、還有到事務所找我的那位先
生(即證人李粵強),許清芳的爸爸(即許老有)也在場,
加上我一共五人。我聽她口音是外籍配偶口音,印象中我有
把授權書給她看並用國語跟劉玉玄告知授權書內容,我印象
很深刻她說「這財產本來就是你們家的,你們要怎麼處理就
怎麼處理」,當下劉玉玄對授權書內容沒有意見。印象中許
清芳沒說什麼。我跟劉玉玄解釋授權書內容時,許老有也在
場,我感覺他身體不太好,但看來意識是清楚的,我記得有
看到他跟許清芳或劉玉玄講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頁
)。
是以上訴人曾於證人張英郎公證時陳述「這財產本來就
是你們家的,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之語,亦徵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均係許
老有所有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並因此出具授權
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等情,要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許老有要求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
貸款供許老有與陳秀敏之子及許清俊之子購買房屋,而出具
該授權書予許清芳,委由許清芳辦理抵押貸款
云云,惟該授
權書無任何文字表明授權內容係辦理貸款,而係於授權事項
明載:「授權人委任許清芳全權處分授權人所有在美國、大
陸、香港、台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相關事宜。授權
期
間:自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7日起至上開授權事項辦理完成
日止,授權期間同意不得撤銷授權。」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
苟上訴人僅授權許清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
宜,則該授權書理應載明授權事項僅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貸款,惟該授權書並未為上開記載,甚且記載授權期間
需至授權事項辦理完成日止,且不得撤銷授權,即該授權書
至今仍然有效,而依公證人張英郎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
授權書內容完全瞭解,
難認授權書僅係為申辦貸款使用。上
訴人主張其不解授權書文意即簽立云云,顯不足採。
⒌另
參酌上訴人
自認系爭不動產係供許老有之同居人陳秀敏及
其與許老有所生子女許桂瑄、許桂甄居住(原審卷第216 頁
),並有陳秀敏等人之設籍資料
可參(前審卷第156 頁),
上訴人復稱其出具授權書予許清芳之原因,
乃「又該授權書
之簽署,原係許老有於100 年8 月間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
而委託許清芳處理」「授權書目的是為房屋設定使用,上訴
人不知詳情,因許老有告知房屋是要為抵押。當時許老有交
代是要跟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171 頁
),另其於雲林地院塗銷登記事件亦曾表示:是我老公交代
要讓許清芳辦貸款,貸款出來的錢,一半是要給陳秀敏跟我
老公生的小孩,另一半是給我老公另個兒子許清俊的小孩,
我都是依照我老公的指示辦理(見雲林地院塗銷登記事件卷
第80頁反面),尚且不論上訴人
所稱出具授權書之目的係為
申辦貸款乙事與事實不符,但依上訴人前開陳述,已可徵其
係依許老有之指示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據此抗辯許老有為
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享有實質處分權等情,始能將
系爭不動產供予許老有之同居人林秀敏及子女等人居住使用
,並要求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予許清芳,實非無據。許老有就
系爭不動產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要件,
核屬相符,堪認借名契約
存在。
⒍此外,上訴人名下另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及台北市北投區之
其他不動產共計19筆,於許老有死亡後,均以贈與方式,全
部移轉予許老有之孫許洪睿、許聖鑫、許銘顯等人,此經被
上訴人提出附表為證(參原審卷295 頁、本院前審卷第128
至12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22 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雲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許老有與盧
永生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下稱返還財產事件)證述:其名下
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華僑銀行(現改為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出具名義開
立帳戶供許老有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為許老有所有,許老有
有權決定動用等語相符(見雲林地院返還財產事件卷第210
頁反面至211 頁),亦徵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不動產外,上
訴人名下其他不動產或動產,均係許老有所有而僅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核屬有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許老有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洵堪採
信。
㈡許有老是否已終止借名契約,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已如前述,是應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
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⒉被上訴人抗辯許老有因年事已高,於100 年8 月間即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0 年8 月17日行使其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指示上訴人在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下,出具系
爭授權書,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在美國、大陸、香港、台
灣之不動產、動產、股權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授權書為憑(
原審卷第126 頁)。上訴人雖否認其出具授權書之原因,係
因許老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抗辯如許老有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焉有不於
公證人面前表示或於授權書內載明云云。然查,系爭授權書
內容已載明上訴人授權許清芳全權處分其名下之所有財產,
再參酌證人張英郎證述:上訴人於現場曾陳稱「這財產本來
就是你們家的,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並簽署授
權書,而許老有當時亦在場,伊有看到許老有和許清芳或上
訴人講話等語。是以系爭不動產為許老有所有,上訴人簽署
授權書時許老有在場,並曾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
旋即於授
權書上表明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之情狀,
以及上訴人自認其係依許老有指示而簽署系爭授權書等情觀
之,系爭授權書雖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記載,但堪認
上訴人不僅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同意將借名財產返還
。況上訴人於許老有在場情況下已陳稱「這財產本來就是你
們家的,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堪認其亦有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為許老有聽
聞並瞭解而生效力,縱許老有一方未明確為終止借名契約意
思表示,則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及簽署授權書授權將所有財產
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之行為,亦已含有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
並同意返還借名財產之意思,是上訴人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確實已經兩人
合意終止,洵堪認定。
⒊況上訴人於簽署授權書後,即於100 年12月8 日出具印鑑、
身分證及委託書,委託盧淑芬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代
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將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
單交付許清芳委託之黃綉珍、李粵強帶回臺北,此經證人盧
淑芬在前開雲林地院塗銷登記事件結證屬實(參雲林地院塗
銷登記事件卷第81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並有北港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委託書可參(見雲
林地院塗銷登記事件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
卷第25頁)。許清芳依系爭授權書,即於100 年12月10日將
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 ○號土地(下稱北港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亦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寶邑公司,
並於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黃旭田名下;
另上訴人亦於100 年12月14日將其名義開立之北港郵局帳戶
提領187 萬9808元後結清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負責人為許
清芳之吉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暨先後於100 年12月16日、
19日將其名義購買之基金、儲蓄保險贖回或解約,及取回銀
行保管箱內之物品等情,有上開北港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北港郵局及吉悅建設公
司之存摺為憑(見雲林地院塗銷登記事件卷第6 至16頁、本
院卷第104 至107 頁),復經證人李粵強於原審證述:12月
8 日我、黃綉珍陪同上訴人到北港,因上訴人要辦理別的事
情,上訴人又授權盧淑芬共同去戶政事務所申請15份印鑑證
明,當天晚上回到臺北,上訴人將銀行結餘、保管箱東西親
自交給許清芳,有包含上訴人的存摺、印鑑章、印鑑證明15
份等語
可佐(見原審卷第249 頁)。上訴人事後雖稱許清芳
、黃綉珍、李粵強係以妨害自由方式脅迫其贖回基金、解除
保險契約,而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許清芳等人係依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872號、102 年度偵續字
第29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3、68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難認其所述遭妨害自由云云實在。上訴人前開
移轉北港土地所有權登記、贖回基金、解除保險契約、取得
銀行保管物、結清郵局帳戶之時間,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之時間(即100 年12月22日)相近,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許老有已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
並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陸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交
由許清芳辦理移轉登記,及配合將其名下之動產包含帳戶款
項、基金、保險契約、保管箱財物等
予以歸還等情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採,益證許老有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
終止。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先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信託契約備位請求黃旭田給付買賣價金
1221 萬4300 元,有無理由?
⒈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許老有所有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
,許老有已於100 年8 月間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
依許老有之指示,簽立授權書予許清芳,且於100 年12月8
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許清芳辦理移轉登
記等情,已於前述。許老有既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行使
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並按許老有指示簽署授權書,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分,許清芳復以上訴人
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使上訴人完成履行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則上訴人不僅非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亦已非登記名義人,自無從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作
用行使(或代位行使)物權權利。再者,許老有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行使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後,因已授權由許清芳
全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許清芳與黃旭田達成逕以上訴人名
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之便宜措施合意,以為上訴人
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僅是於
其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
物與許老有之義務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許清芳所為之
移轉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上訴人或無權處分上訴人財產
,難認上訴人為上開信託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
第113 條規定以其為該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主張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更無從進而代位黃旭田、寶邑公司主張黃旭田與寶
邑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及寶邑公司與東藏公司間之信託行為
俱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前述各次移轉登記,亦非有據。況且,
上訴人及許老有於終止借名契約後,均同意交由許清芳全權
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許清芳自有權決定以何方式為許老有
取回系爭不動產,嗣許清芳以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
黃旭田,黃旭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寶邑公司,寶邑公司
再信託移轉於東藏公司等,上開信託、買賣等法律行為是否
實際存在或係通謀虛偽,
核與上訴人
無涉,故本院關於此部
分自
無庸審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
第242 條規定,先位請求黃旭田應塗銷100 年12月22日以信
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寶邑公司應塗銷101 年1 月13日
以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東藏公司應塗銷101 年3 月
2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次查,上訴人為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義務,由許
清芳取得上訴人及許老有授權,而與黃旭田達成逕以上訴人
名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之便宜措施合意,以為上訴
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堪認上訴人僅是
於其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
記物予許老有之義務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許清芳所為
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非上開信
託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乙節,已於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信託
關係,請求黃旭田應給付出售系爭不動產給寶邑公司所得之
價金1221萬43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242 條規
定,先位請求東藏公司應塗銷於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寶邑公司應塗銷於
101 年1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黃旭田應塗銷100 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正當;另其依
信託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黃旭田應給付上訴人1221萬4330元
本息,亦屬無據,均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