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追加
被告 吳盈彬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
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
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
合一確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 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豪天下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除爭執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外,並略謂:伊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
卷㈡第93頁),經本院審理認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為有理由(理由詳見後述),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
力應不及於豪天下公司,
爰不將豪天下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燦煌,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英祥,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凃志佶,
各經龔天行、凃志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變更
表、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營業登記金台保換字第0000000號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
133、134、卷㈡第86至90頁)存卷
可按,
核無不合,均應准
許。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並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
水機(下稱
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
系爭飲水機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 3樓,然上訴人及豪天下公司疏於維護
保養系爭飲水機,造成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於假日無人在場
時爆裂,自來水流洩而出,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
下方滲漏至 2樓由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友信行等公司
)共同使用之倉庫,造成倉庫內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因水
漬受損(下稱系爭水漬事故),伊等業已依承保比例給付友
信行等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5,127萬2,50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
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
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
1,025萬4,500元本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盈彬(下稱吳盈彬)未盡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爰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吳盈彬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水漬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中潛公司及吳盈彬所辯:被上訴人不得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裝
設於系爭建物 3樓,對系爭飲水機之裝設及保管維護負有注
意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因豪天下公
司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復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應將系
爭飲水機裝設在有排水設施之處所以利排除漏水,且疏未注
意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是否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
等情,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9日星
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之
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大量自來水外洩,積水沿
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下方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由友信行
等公司使用之倉庫區,造成友信行等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
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因水漬受損,上訴人應與豪
天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伊等投
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
%、國泰產險公司30%、華南產險公司20%。伊等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業已依承保責任比例,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5,127
萬2,501元,伊等自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與豪天
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應連
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
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
,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主張吳盈彬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同一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及吳盈彬則以: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
行為能力,且
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上訴人無維護系爭飲
水機之專業知識能力,就飲水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連
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事宜,上訴人係與豪天
下公司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由豪天下公司每 3個月維護一次
,最近維修保養時間為96年11月 9日,伊等已盡防免及相當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未盡定
期更換進水管義務所致,伊等事先無從預知及防免,且法院
、機場、醫院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常見將飲水機裝設於
地面無排水孔之處所,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地點並無不當。吳
盈彬並未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自
難謂因執行代表人職務而
侵害友信行等公司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始為
訴之追加,對吳盈彬之請求已逾 2年時效
期間,吳盈彬自得
拒絕給付。另系爭飲水機係屬動產,上訴人並未違反建築法
或其他保護他人
法律,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
侵權行為
責任。縱認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友信行等公司向被
上訴人所為投保係屬不足額保險,被上訴人需依比例酌減理
賠金額。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包含運送、拆裝、保固
、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系爭水漬事故之保險
公證人
憑空想像,以銷售價格扣除友信行公司95年度毛利率13.99%
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應不足採,且公證報
告無進貨憑證
可佐,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
就系爭水漬事故業已投保再保險,應將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之
理賠扣除,始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
友信行等公司,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上訴
人,此部分伊等得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
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
1,025萬4,500元,及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豪天下公司自
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對於
兩造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潛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追
加吳盈彬為被告,其追加聲明:㈠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給
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
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與原
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他義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盈
彬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豪天下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且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茲不贅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就系爭飲水機簽立
租賃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
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裝
設在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該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
地面未設有排水孔。
㈡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造
成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層滲流至系爭建物2樓友信行
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該倉庫地面積水,友信行等公司置於
倉庫內之貨物因水漬受損。
㈢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
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及華南產險公司20
%,被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計5,127
萬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
公司理賠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萬4,500
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承保之產物保險已投保再保險。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盈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疏於保
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且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管理使用不當
,造成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
層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致生系爭水
漬事故,伊等業已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請求
上訴人及吳盈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次按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且
設置、管理使用不當,致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期間發生
爆裂,造成自來水外洩而向下方樓層滲流,使友信行等公司
置於系爭建物 2樓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上訴人則否
認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10層樓廠辦建築, 1樓由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使用, 2樓為友信行等公司設置
倉庫用以存放醫療儀器、零件及西藥, 3樓為上訴人使用
,96年12月9日星期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曾接獲系爭建物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系爭建物 3樓發生漏水問
題,經上訴人到場後發現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
,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上訴人除清除積水外,並通知豪
天下公司到場處理,翌日上午 8時許,彰化銀行、友信行
等公司陸續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建物1樓、2樓發現地面積水
、天花板持續漏水狀況,管委會告以係因前 1日系爭飲水
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向下方樓層滲流所致,上訴人
經管委會通報獲悉彰化銀行、友信行等公司發生天花板滲
水情形,曾派遣業務部陳錦州副理至 2樓向友信行等公司
表示歉意,並稱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裝設於 3樓茶水間內之
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發生斷裂所致,友信行等公司
乃
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東方保險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證公司)派員到場勘查出險狀況,經被上訴人及東方公證
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建物 2樓倉庫時,發
現友信行等公司於系爭建物 2樓之西門子零件倉庫區、大
型零件區及出貨整理區等區域地面有明顯積水痕跡,現場
儀器、零件部分有直接遭水漬浸淋、外部包裝有明顯水漬
痕跡等情,已據豪天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雄豹(下稱陳
雄豹)於原審陳述:爆管的地方是水龍頭接出來的白色管
子(進水管)距離接頭處大約30公分到40公分左右的地方
,伊當時去看到時,白色管子已經快要斷掉,本件並非老
鼠咬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主辦本件出險事
宜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林介宏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12月
10日上午接到友信行等公司的出險通報,伊公司立刻委託
東方公證公司保險
公證人到場了解,伊也於當日下午到場
了解狀況,友信行等公司說明當天上午接到管委會通知樓
下彰化銀行發生漏水事件,天花板漏水,管委會原以為是
2 樓友信行等公司漏水,友信行等公司人員進入倉庫區才
發現天花板也在滴水,地上積水2至3公分,經向管委會詢
問才知前1日下午,上訴人已接到通知,3樓已有漏水流出
,管委會設在樓梯間的監視器拍攝到12月9日凌晨約4時3
樓之樓梯間上訴人公司側門已有水流出來,可以推測當天
凌晨4時許3樓已發生漏水,直到當日下午約 5時上訴人公
司人員經管委會通知才將水關閉,表示漏水已超過12小時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7頁);華南產險公司課長羅青藍
於原審證述:伊是在接獲通知出險的隔天去看現場,公證
公司在前 1日請友信行等公司進行除溼,隔天伊進入現場
,看到倉庫有除溼機在除溼,現場貨物有被水淋溼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8頁);國泰產險公司科長王忠順亦
證述:伊是12月10日下午接獲出險通知,因損失金額比較
高,所以跟其他共保公司去現場會勘,伊走進去友信行等
公司時,有除溼機在現場除溼,地上很溼,很多貨物有水
損狀況,還有水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並有系爭
飲水機進水管斷裂照片、東方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9、289至300頁)在卷
可稽,上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系爭水漬事故係上訴人向豪天下公
司承租並指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於
96年12月9日假日凌晨4時許發生進水管斷裂,致自來水外
洩,流洩於地面之積水向下方樓層滲流,造成 2樓友信行
等公司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應屬實在。
⒉次查,上訴人係從事微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板界面卡、其
周邊裝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其機具軟硬體設計安裝及加
工製造買賣研發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
第100至102頁)可按;又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與豪天下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約定保證金1萬5,0
00元,每月租金原為600元(嗣提高為每月800元),每3
個月收取1次,並約定依租賃契約附件一之維修服務管理
辦法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使用系爭飲水機期間,統由豪
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故障處理、耗材更換等維修服
務,不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豪天下公司定期每3個月至
上訴人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最後乙次保養時間為系
爭水漬事故前20日即96年11月19日等情,有租賃契約及維
修服務管理辦法、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豪天下公司
維修保養紀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5至88頁)存卷
可佐,
堪認系爭飲水機確為豪天下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
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上訴人因不具備飲水
機、零件及耗材之專業知識,上開租賃契約乃約定由豪天
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
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確已依約於每3個月至上訴人公
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最後乙次進行系爭飲
水機保養維修工作係於系爭水漬事故發生前20日之96年11
月19日,上訴人僅單純承租系爭飲水機,屬於終端
消費者
,就其管理使用系爭飲水機難謂有應盡卻未盡管理維護注
意義務情事。
⒊復查,豪天下公司明知系爭飲水機進水管係採用塑膠軟管
材質,該進水管長期承受自來水進水之水壓,且塑膠經長
期使用易生劣化、硬化而斷裂,應定期更換進水管以確保
其彈性及效能,此
觀諸陳雄豹於原審
自承:伊每5年要更
換1次進水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
可證,陳雄
豹雖進一步陳稱:伊每5年有更換1次系爭飲水機進水管,
雖沒有寫在客戶服務卡內,但實際上有更換,最近 1次是
91年5月31日由伊親自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26頁),
惟豪天下公司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
水機期間未曾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已據上訴人公司員
工即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豪天下公司是 3個月來保養
系爭飲水機 1次,換濾水的頭,零件是有叫修才換其他零
件,不用另外收取費用,來保養時,都只有更換濾心,沒
有換過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385頁背面)
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由豪天下公司所登載之系爭飲水機
客戶服務卡、保養卡(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第248頁)可按,
稽之該客戶服務卡關於豪天下
公司歷次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之服務項目略而未載,而保
養卡上僅有關於豪天下公司更換系爭飲水機濾心之紀錄,
全無更換進水管之記載,且豪天下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水機期間,曾按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
水管以履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陳雄豹亦自承:系爭飲水
機進水管發生斷裂非出於鼠咬斷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7頁背面),堪認該進水管非出於鼠類囓咬斷裂,系爭
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未依約履
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致該進水
管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所致甚明。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派員維護系爭飲水機以免排水孔
阻塞,使水溢流至飲水機內部造成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停
止送水,進而造成進水管爆裂
云云,並提出系爭飲水機上
之告示牌(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以為
佐證,此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系爭飲水機上固然張貼有上訴人公
司員工陳玉娟所製作之告示牌,內容為「各位同仁:請勿
將茶渣及茶葉渣倒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堵塞水管」,然系
爭水漬事故係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與水龍頭接管處往下30
至40公分處發生斷裂,自來水自該斷裂處流洩而出所致,
並非因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造成水流回堵而使進水管爆
裂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玉娟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公司
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伊怕堵塞才貼告示牌,但是
系爭飲水機未曾因為茶葉渣阻塞而漏水,系爭水漬事故與
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無關,系爭飲水機只有曾因出水口
熱水孔的地方會滴水而叫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
面至385頁),陳雄豹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384頁背面至3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因
上訴人管理使用維護不當、排水孔阻塞造成進水管爆裂云
云,尚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裝設系爭飲食機之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未設置排水孔,竟於該處裝設系爭飲水機,
使進水管爆裂所流洩之自來水無處排洩,積水往下方樓層
滲流,上訴人對於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上訴人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系爭飲水機之系爭建物3樓
茶水間地面無設置排水孔,僅於牆壁設置排水管,固據證
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86頁),且經
發回前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重上卷第199至201頁)可按,又豪天下公司與上訴人
於8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並由豪天下公
司裝設系爭飲水機於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陳雄豹於原審
雖陳稱:伊裝置飲水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上訴人1個客戶
,伊裝置時發現系爭建物設計有問題,茶水間地板上沒有
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牆壁上設了1個排水的
管路,伊去裝置時有跟上訴人公司小姐講過上述情形,伊
設置的時候有交代飲水機會漏水,如果漏水要如何處置、
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漏水漫延、防止飲水機空燒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然上訴人否認豪天下公司曾提
醒或警告該茶水間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且質之證人陳玉
娟於原審亦證述:豪天下公司從未與伊討論過系爭飲水機
設置地面無排水孔問題,也未提過要更換系爭飲水機設置
地點或增設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豪天下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提醒或警告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無排水孔而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已難謂豪
天下公司所述上情屬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他牌飲水機安裝
注意事項固建議飲水機安裝地點周遭,應設有有效地面排
水口,以防止漏水時能順利排水,並提出他牌飲水機使用
說明書、常見問答(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5至62頁)為
證,然飲水機、零件及耗材等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豪天下公司曾警示或提醒上訴人應將
系爭飲水機安裝地點
予以改善或更換,或上訴人曾使用他
牌飲水機而得以知悉飲水機安裝之注意事宜,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發佈之消費者選購及使用飲水機注意事項,關
於飲水機放置地點,建議飲水機機體應放置於與牆壁安全
距離及通風良好處所使用,蒸汽排汽孔上方不可覆蓋抹布
,以免排汽孔阻塞,使蒸汽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危險,並
無要求飲水機設置地點以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有被
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發佈之新聞稿(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第22頁)為證,參以醫院、機場、車站等公共場
所地面欠缺排水孔者,亦經常可見設置有飲水機以提供公
眾飲水所需,有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91頁、本院重上更
㈠卷㈠第78至80頁)存卷
可參,
益徵設置飲水機本不以設
置地點之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倘能確實履行飲水機
管理維護、更換耗材之注意義務(他牌飲水機為維護進水
管路安全,飲水機有採用不鏽鋼包覆塑膠軟管,以防免鼠
類囓咬或斷裂之漏水危險(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6頁)
,縱然地面上無排水孔設置,
亦非不能裝設飲水機,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飲水機裝設於地面附有排水
孔處所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復主張系
爭飲水機裝設之茶水間地面上既無排水孔,上訴人應注意
假日時關閉進水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 3則、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新聞稿(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8至22頁)以佐其
說。然觀諸上開新聞報導2則係關於飲水機無端爆炸、1則
係關於飲水機高壓軟管使用未久即生爆裂意外,
核與系爭
水漬事故原因不同,參以上開新聞報導或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新聞稿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裝設於地面無排水孔之飲
水機應於假日關閉使用之建議;佐以系爭水漬事故係出於
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未定期保養更換,塑膠長期使用劣化斷
裂所致,此一突發狀況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預期,且負責
系爭飲水機保養維修、更換耗材事宜之豪天下公司外觀上
已按期到場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更換耗材,甚且陳雄豹
於本件
猶稱:已依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更換系
爭飲水機濾心、進水管等耗材等語,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豪
天下公司確實就系爭飲水機依約履行保養維護、更換耗材
之義務,顯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無從預見進水管會劣化斷裂,而刻意於假
日關閉系爭飲水機以防免突發之進水管斷裂漏水意外,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假日時關閉系爭飲水機之注意義
務云云,自非可取。
⒍承上,上訴人不具備飲水機及其相關零件、耗材專業知識
,自87年間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公司
裝設於公司茶水間使用,並約定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
水機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
已依約定期至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飲水機定期保養維護、
更換濾心耗材義務,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已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飲水機亦
非不得裝設在地面無排水
孔之處所,而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本應定期更換
塑膠進水管,卻為節省耗材費用,實際上未定期更換進水
管,致該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劣化斷裂,此節非上訴人
事先所能知悉注意並加以防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卻怠於注意系爭飲水機設置、管
理維護義務,致進水管發生爆裂而生系爭水漬事故,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
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使用人,系爭飲水機
連接牆上進水口,為系爭建物3樓之給水設備,然系爭飲水
機所裝置之處所地面未設有排水孔,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
樓給水設備非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
法
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
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 3樓係由上訴人向訴
外人陳秀惠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8
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之污排水配
管設備及給水配管設備並無任何變動,有房屋租賃契約、使
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污排水配管設備平面圖、給水配管設
備平面圖(見本院重上卷第74至83頁)為證。又系爭飲水機
係將其電源線插於系爭建物 3樓所設置之電源插座之電器,
水源由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自來水龍頭,有外放公證報
告所附照片可按,足見系爭飲水機非屬建築物,亦非系爭建
物之排水設備,而系爭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未依約
定期保養更換進水管,造成進水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飲水機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給水
設備使用,並非不合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 3樓之
構造或設備有何不合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無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
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盈彬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豪天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
,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然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
未確實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進水管,致該進水
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所致,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設置
、管理維護,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 2項規定,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負同一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過失
可言,亦未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與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
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本息、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
1,750元本息、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吳盈彬
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
帶為同一給付,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