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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彬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追加 被告 吳盈彬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 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豪天下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豪天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除爭執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實外,並略謂:伊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 卷㈡第93頁),經本院審理認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為有理由(理由詳見後述),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 力應不及於豪天下公司,不將豪天下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天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燦煌,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英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凃志佶, 各經龔天行、凃志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變更 表、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營業登記金台保換字第0000000號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 133、134、卷㈡第86至90頁)存卷可按核無不合,均應准 許。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並與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飲 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 系爭飲水機裝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 3樓,然上訴人及豪天下公司疏於維護 保養系爭飲水機,造成系爭飲水機之進水管於假日無人在場 時爆裂,自來水流洩而出,積水沿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 下方滲漏至 2樓由訴外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興儀器股 份有限公司、德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友信行等公司 )共同使用之倉庫,造成倉庫內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因水 漬受損(下稱系爭水漬事故),伊等業已依承保比例給付友 信行等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5,127萬2,50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 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 1,025萬4,500元本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盈彬(下稱吳盈彬)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爰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吳盈彬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水漬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中潛公司及吳盈彬所辯:被上訴人不得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潛公司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裝 設於系爭建物 3樓,對系爭飲水機之裝設及保管維護負有注 意義務,豪天下公司則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工作。因豪天下公 司就系爭飲水機疏於維護保養,復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應將系 爭飲水機裝設在有排水設施之處所以利排除漏水,且疏未注 意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是否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等情,於 民國(下同)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之 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硬化斷裂,大量自來水外洩,積水沿 樓地板縫隙及管路開口往下方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由友信行 等公司使用之倉庫區,造成友信行等公司所有存放在倉庫內 之醫療器材、零件及西藥等貨物因水漬受損,上訴人應與豪 天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 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友信行等公司前向伊等投 保聯合共同產物保險,承保責任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 %、國泰產險公司30%、華南產險公司20%。伊等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業已依承保責任比例,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5,127 萬2,501元,伊等自得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與豪天 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應連 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 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 ,追加吳盈彬為被告,主張吳盈彬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同一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及吳盈彬則以:上訴人為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且 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上訴人無維護系爭飲 水機之專業知識能力,就飲水機設置之地點、施工方式、連 接管路、設備、保養、維護、清潔等事宜,上訴人係與豪天 下公司訂有管理維護契約,由豪天下公司每 3個月維護一次 ,最近維修保養時間為96年11月 9日,伊等已盡防免及相當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未盡定 期更換進水管義務所致,伊等事先無從預知及防免,且法院 、機場、醫院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常見將飲水機裝設於 地面無排水孔之處所,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地點並無不當。吳 盈彬並未負責管理系爭飲水機,自難謂因執行代表人職務而 侵害友信行等公司權利,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始為 訴之追加,對吳盈彬之請求已逾 2年時效期間,吳盈彬自得 拒絕給付。另系爭飲水機係屬動產,上訴人並未違反建築法 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責任。縱認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友信行等公司向被 上訴人所為投保係屬不足額保險,被上訴人需依比例酌減理 賠金額。又醫療設備之最終銷售價格包含運送、拆裝、保固 、售後服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等,系爭水漬事故之保險公證人 憑空想像,以銷售價格扣除友信行公司95年度毛利率13.99% 後,計算出理賠標的之進貨成本價格,應不足採,且公證報 告無進貨憑證可佐,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 就系爭水漬事故業已投保再保險,應將自再保險公司獲得之 理賠扣除,始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 友信行等公司,友信行等公司應該將物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將友信行等公司交付之物品移轉予上訴 人,此部分伊等得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豪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56 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 1,025萬4,500元,及上訴人自99年1月6日起、豪天下公司自 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對於兩造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潛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追 加吳盈彬為被告,其追加聲明:㈠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給 付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1,7 50元、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與原 判決所命給付,如任一義務人為給付者,其他義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盈 彬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豪天下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且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豪天下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就系爭飲水機簽立租賃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 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裝 設在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該茶水間於牆壁設有排水管,但 地面未設有排水孔。 ㈡96年12月9日星期日凌晨4時許,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造 成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層滲流至系爭建物2樓友信行 等公司之倉庫區,造成該倉庫地面積水,友信行等公司置於 倉庫內之貨物因水漬受損。 ㈢友信行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產物保險,承保責任之比例分 別為富邦產險公司50%、國泰產險公司30%及華南產險公司20 %,被上訴人已依前開保險契約理賠友信行等公司共計5,127 萬2,501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563萬6,251元、國泰產險 公司理賠1,538萬1,750元、華南產險公司理賠1,025萬4,500 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承保之產物保險已投保再保險。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盈彬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疏於保 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且對系爭飲水機之設置及管理使用不當 ,造成系爭飲水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洩流,積水往下方樓 層滲漏至系爭建物 2樓友信行等公司之倉庫區,致生系爭水 漬事故,伊等業已給付友信行等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請求 上訴人及吳盈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 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次按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且 設置、管理使用不當,致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期間發生 爆裂,造成自來水外洩而向下方樓層滲流,使友信行等公司 置於系爭建物 2樓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上訴人則否 認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造10層樓廠辦建築, 1樓由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使用, 2樓為友信行等公司設置 倉庫用以存放醫療儀器、零件及西藥, 3樓為上訴人使用 ,96年12月9日星期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曾接獲系爭建物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通知系爭建物 3樓發生漏水問 題,經上訴人到場後發現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斷裂 ,造成自來水大量外洩,上訴人除清除積水外,並通知豪 天下公司到場處理,翌日上午 8時許,彰化銀行、友信行 等公司陸續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建物1樓、2樓發現地面積水 、天花板持續漏水狀況,管委會告以係因前 1日系爭飲水 機進水管爆裂,自來水外洩向下方樓層滲流所致,上訴人 經管委會通報獲悉彰化銀行、友信行等公司發生天花板滲 水情形,曾派遣業務部陳錦州副理至 2樓向友信行等公司 表示歉意,並稱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裝設於 3樓茶水間內之 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於假日發生斷裂所致,友信行等公司 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東方保險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證公司)派員到場勘查出險狀況,經被上訴人及東方公證 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系爭建物 2樓倉庫時,發 現友信行等公司於系爭建物 2樓之西門子零件倉庫區、大 型零件區及出貨整理區等區域地面有明顯積水痕跡,現場 儀器、零件部分有直接遭水漬浸淋、外部包裝有明顯水漬 痕跡等情,已據豪天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雄豹(下稱陳 雄豹)於原審陳述:爆管的地方是水龍頭接出來的白色管 子(進水管)距離接頭處大約30公分到40公分左右的地方 ,伊當時去看到時,白色管子已經快要斷掉,本件並非老 鼠咬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主辦本件出險事 宜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林介宏於原審證述:伊於96年12月 10日上午接到友信行等公司的出險通報,伊公司立刻委託 東方公證公司保險公證人到場了解,伊也於當日下午到場 了解狀況,友信行等公司說明當天上午接到管委會通知樓 下彰化銀行發生漏水事件,天花板漏水,管委會原以為是 2 樓友信行等公司漏水,友信行等公司人員進入倉庫區才 發現天花板也在滴水,地上積水2至3公分,經向管委會詢 問才知前1日下午,上訴人已接到通知,3樓已有漏水流出 ,管委會設在樓梯間的監視器拍攝到12月9日凌晨約4時3 樓之樓梯間上訴人公司側門已有水流出來,可以推測當天 凌晨4時許3樓已發生漏水,直到當日下午約 5時上訴人公 司人員經管委會通知才將水關閉,表示漏水已超過12小時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7頁);華南產險公司課長羅青藍 於原審證述:伊是在接獲通知出險的隔天去看現場,公證 公司在前 1日請友信行等公司進行除溼,隔天伊進入現場 ,看到倉庫有除溼機在除溼,現場貨物有被水淋溼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8頁);國泰產險公司科長王忠順亦 證述:伊是12月10日下午接獲出險通知,因損失金額比較 高,所以跟其他共保公司去現場會勘,伊走進去友信行等 公司時,有除溼機在現場除溼,地上很溼,很多貨物有水 損狀況,還有水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並有系爭 飲水機進水管斷裂照片、東方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 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9、289至300頁)在卷可稽,上情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認系爭水漬事故係上訴人向豪天下公 司承租並指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之系爭飲水機於 96年12月9日假日凌晨4時許發生進水管斷裂,致自來水外 洩,流洩於地面之積水向下方樓層滲流,造成 2樓友信行 等公司倉庫內財物因水漬受損等情,應屬實在。 ⒉次查,上訴人係從事微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板界面卡、其 周邊裝置電腦自動控制系統及其機具軟硬體設計安裝及加 工製造買賣研發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 第100至102頁)可按;又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與豪天下 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約定保證金1萬5,0 00元,每月租金原為600元(嗣提高為每月800元),每3 個月收取1次,並約定依租賃契約附件一之維修服務管理 辦法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使用系爭飲水機期間,統由豪 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之故障處理、耗材更換等維修服 務,不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豪天下公司定期每3個月至 上訴人公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最後乙次保養時間為系 爭水漬事故前20日即96年11月19日等情,有租賃契約及維 修服務管理辦法、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豪天下公司 維修保養紀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5至88頁)存卷 可佐,堪認系爭飲水機確為豪天下公司所有,出租予上訴 人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上訴人因不具備飲水 機、零件及耗材之專業知識,上開租賃契約乃約定由豪天 下公司負責系爭飲水機安裝及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 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確已依約於每3個月至上訴人公 司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豪天下公司最後乙次進行系爭飲 水機保養維修工作係於系爭水漬事故發生前20日之96年11 月19日,上訴人僅單純承租系爭飲水機,屬於終端消費者 ,就其管理使用系爭飲水機難謂有應盡卻未盡管理維護注 意義務情事。 ⒊復查,豪天下公司明知系爭飲水機進水管係採用塑膠軟管 材質,該進水管長期承受自來水進水之水壓,且塑膠經長 期使用易生劣化、硬化而斷裂,應定期更換進水管以確保 其彈性及效能,此觀諸陳雄豹於原審自承:伊每5年要更 換1次進水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可證,陳雄 豹雖進一步陳稱:伊每5年有更換1次系爭飲水機進水管, 雖沒有寫在客戶服務卡內,但實際上有更換,最近 1次是 91年5月31日由伊親自更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26頁),豪天下公司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 水機期間未曾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已據上訴人公司員 工即證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豪天下公司是 3個月來保養 系爭飲水機 1次,換濾水的頭,零件是有叫修才換其他零 件,不用另外收取費用,來保養時,都只有更換濾心,沒 有換過管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面、385頁背面) 明確,並有上訴人提出由豪天下公司所登載之系爭飲水機 客戶服務卡、保養卡(見原審卷㈠第79至82頁、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第248頁)可按,稽之該客戶服務卡關於豪天下 公司歷次保養維護系爭飲水機之服務項目略而未載,而保 養卡上僅有關於豪天下公司更換系爭飲水機濾心之紀錄, 全無更換進水管之記載,且豪天下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於上訴人承租系爭飲水機期間,曾按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 水管以履行定期保養維修義務,陳雄豹亦自承:系爭飲水 機進水管發生斷裂非出於鼠咬斷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7頁背面),堪認該進水管非出於鼠類囓咬斷裂,系爭 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未依約履 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致該進水 管因長期使用劣化斷裂所致甚明。 ⒋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派員維護系爭飲水機以免排水孔 阻塞,使水溢流至飲水機內部造成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停 止送水,進而造成進水管爆裂云云,並提出系爭飲水機上 之告示牌(見原審卷㈠第128頁)以為佐證,此節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飲水機上固然張貼有上訴人公 司員工陳玉娟所製作之告示牌,內容為「各位同仁:請勿 將茶渣及茶葉渣倒入飲水機過濾網以免堵塞水管」,然系 爭水漬事故係因系爭飲水機進水管與水龍頭接管處往下30 至40公分處發生斷裂,自來水自該斷裂處流洩而出所致, 並非因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造成水流回堵而使進水管爆 裂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玉娟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公司 同仁都把茶葉渣倒在集水槽,伊怕堵塞才貼告示牌,但是 系爭飲水機未曾因為茶葉渣阻塞而漏水,系爭水漬事故與 系爭飲水機排水孔阻塞無關,系爭飲水機只有曾因出水口 熱水孔的地方會滴水而叫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背 面至385頁),陳雄豹於原審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384頁背面至38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因 上訴人管理使用維護不當、排水孔阻塞造成進水管爆裂云 云,尚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明知裝設系爭飲食機之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未設置排水孔,竟於該處裝設系爭飲水機, 使進水管爆裂所流洩之自來水無處排洩,積水往下方樓層 滲流,上訴人對於系爭飲水機之設置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上訴人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系爭飲水機之系爭建物3樓 茶水間地面無設置排水孔,僅於牆壁設置排水管,固據證 人陳玉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86頁),且經 發回前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 本院重上卷第199至201頁)可按,又豪天下公司與上訴人 於87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並由豪天下公 司裝設系爭飲水機於系爭建物3樓茶水間,陳雄豹於原審 雖陳稱:伊裝置飲水機時,該棟大樓不只上訴人1個客戶 ,伊裝置時發現系爭建物設計有問題,茶水間地板上沒有 依照一般要求設置排水孔,只有在牆壁上設了1個排水的 管路,伊去裝置時有跟上訴人公司小姐講過上述情形,伊 設置的時候有交代飲水機會漏水,如果漏水要如何處置、 要拔掉哪個開關,以防止漏水漫延、防止飲水機空燒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然上訴人否認豪天下公司曾提 醒或警告該茶水間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且質之證人陳玉 娟於原審亦證述:豪天下公司從未與伊討論過系爭飲水機 設置地面無排水孔問題,也未提過要更換系爭飲水機設置 地點或增設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6頁),豪天下 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提醒或警告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3 樓茶水間地面無排水孔而不能裝設系爭飲水機,已難謂豪 天下公司所述上情屬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他牌飲水機安裝 注意事項固建議飲水機安裝地點周遭,應設有有效地面排 水口,以防止漏水時能順利排水,並提出他牌飲水機使用 說明書、常見問答(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5至62頁)為 證,然飲水機、零件及耗材等專業知識非一般人所熟知,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豪天下公司曾警示或提醒上訴人應將 系爭飲水機安裝地點予以改善或更換,或上訴人曾使用他 牌飲水機而得以知悉飲水機安裝之注意事宜,況依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發佈之消費者選購及使用飲水機注意事項,關 於飲水機放置地點,建議飲水機機體應放置於與牆壁安全 距離及通風良好處所使用,蒸汽排汽孔上方不可覆蓋抹布 ,以免排汽孔阻塞,使蒸汽無法順利排出而造成危險,並 無要求飲水機設置地點以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有被 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發佈之新聞稿(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㈡第22頁)為證,參以醫院、機場、車站等公共場 所地面欠缺排水孔者,亦經常可見設置有飲水機以提供公 眾飲水所需,有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91頁、本院重上更 ㈠卷㈠第78至80頁)存卷可參益徵設置飲水機本不以設 置地點之地面設置有排水孔者為限,倘能確實履行飲水機 管理維護、更換耗材之注意義務(他牌飲水機為維護進水 管路安全,飲水機有採用不鏽鋼包覆塑膠軟管,以防免鼠 類囓咬或斷裂之漏水危險(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56頁) ,縱然地面上無排水孔設置,亦非不能裝設飲水機,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飲水機裝設於地面附有排水 孔處所之注意義務云云,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復主張系 爭飲水機裝設之茶水間地面上既無排水孔,上訴人應注意 假日時關閉進水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 3則、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新聞稿(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18至22頁)以佐其 說。然觀諸上開新聞報導2則係關於飲水機無端爆炸、1則 係關於飲水機高壓軟管使用未久即生爆裂意外,核與系爭 水漬事故原因不同,參以上開新聞報導或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新聞稿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裝設於地面無排水孔之飲 水機應於假日關閉使用之建議;佐以系爭水漬事故係出於 系爭飲水機進水管未定期保養更換,塑膠長期使用劣化斷 裂所致,此一突發狀況非上訴人所能知悉及預期,且負責 系爭飲水機保養維修、更換耗材事宜之豪天下公司外觀上 已按期到場維修保養系爭飲水機,更換耗材,甚且陳雄豹 於本件稱:已依系爭飲水機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更換系 爭飲水機濾心、進水管等耗材等語,足以令上訴人相信豪 天下公司確實就系爭飲水機依約履行保養維護、更換耗材 之義務,顯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無從預見進水管會劣化斷裂,而刻意於假 日關閉系爭飲水機以防免突發之進水管斷裂漏水意外,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假日時關閉系爭飲水機之注意義 務云云,自非可取。 ⒍承上,上訴人不具備飲水機及其相關零件、耗材專業知識 ,自87年間向豪天下公司承租系爭飲水機,由豪天下公司 裝設於公司茶水間使用,並約定由豪天下公司負責系爭飲 水機定期保養維護、更換耗材之責,而豪天下公司外觀上 已依約定期至上訴人公司履行系爭飲水機定期保養維護、 更換濾心耗材義務,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之管理維護已盡 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飲水機亦非不得裝設在地面無排水 孔之處所,而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本應定期更換 塑膠進水管,卻為節省耗材費用,實際上未定期更換進水 管,致該進水管因長期使用塑膠劣化斷裂,此節非上訴人 事先所能知悉注意並加以防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應注意卻怠於注意系爭飲水機設置、管 理維護義務,致進水管發生爆裂而生系爭水漬事故,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3樓使用人,系爭飲水機 連接牆上進水口,為系爭建物3樓之給水設備,然系爭飲水 機所裝置之處所地面未設有排水孔,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 樓給水設備非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 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 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 3樓係由上訴人向訴 外人陳秀惠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於78年間興建完成,並於78 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3樓之污排水配 管設備及給水配管設備並無任何變動,有房屋租賃契約、使 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污排水配管設備平面圖、給水配管設 備平面圖(見本院重上卷第74至83頁)為證。又系爭飲水機 係將其電源線插於系爭建物 3樓所設置之電源插座之電器, 水源由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自來水龍頭,有外放公證報 告所附照片可按,足見系爭飲水機非屬建築物,亦非系爭建 物之排水設備,而系爭水漬事故係肇因於豪天下公司未依約 定期保養更換進水管,造成進水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飲水機進水管連接系爭建物 3樓給水 設備使用,並非不合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建物 3樓之 構造或設備有何不合法使用之情事,上訴人自無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 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 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盈彬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豪天下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飲水機 ,指示豪天下公司裝設於系爭建物 3樓茶水間使用等情,已 如前述,然系爭水漬事故係因豪天下公司為節省耗材費用, 未確實依約履行保養維護義務,定期更換進水管,致該進水 管長期使用而塑膠劣化斷裂所致,上訴人就系爭飲水機設置 、管理維護,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 2項規定,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帶負同一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並無何故意、過失 可言,亦未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友信行等公司請求上訴人應與豪天下公司連帶給付 富邦產險公司2,563萬6,251元本息、國泰產險公司1,538萬 1,750元本息、華南產險公司1,025萬4,500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吳盈彬 就系爭水漬事故之發生,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吳盈彬應與上訴人連 帶為同一給付,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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