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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嘉慧       楊麗美 被 上訴人 黃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定。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6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金連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連公司)簽訂之零件購買基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11條第3項、13條第1項所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196,862元(即日本鈴木公 司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日幣44,163,000元,合新臺幣15,000 ,000元及上訴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新臺幣196862元), 於本院前審時擴張請求金額為65,250,146元【即日本鈴木 公司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日幣181,916,341元,合新臺幣 65,053,284元(原請求15,000,000元+擴張50,053,284元)+ 派員處理費用19686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 ration(下稱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機種XB283、型 號UZ-125、車體號碼CF46A,下稱系爭機車),與金連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購買32,348組油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 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 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由被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 連公司連帶保證人,伊並提供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 00-00G00、00000-00 G00」之油管(以下分稱系爭15811、1 5813、15814 油管,合稱系爭油管)規格圖面,金連公司 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項規定,未依約定之 油管圖面規格使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其 性能即靜態耐臭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 50±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系爭油管裝 置於系爭機車上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日本鈴木公司 因此召回32,294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數更換零件,並 向伊求償15,000,000元【即日幣44,163,000元,嗣於本院前 審擴張請求為日幣181,916,341元,合新臺幣65,053,284( 15,000,000元+50,053,284 元),如前所述】,伊另支出派 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196,862 元,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1 項、 民法第227條、第360 條之規定(嗣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 頁),一部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96,862元(即15,000,0 00元+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50,053, 284元,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50,053,284元,及自上訴人103年6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油管圖面註明主膠為ECO,金 連公司所交系爭油管材質主要亦為ECO,雖添加NBR,亦符要 求,況依橡膠工業手冊記載,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混用 後之效能亦未減損,金連公司生產系爭油管並無瑕疵。且兩 造已不爭執系爭油管以ECO為主膠,即ECO成分至少應達50 % 比例,系爭油管經鑑定結果,其ECO成分皆未低於50%,可見 金連公司所交油管無違反契約約定品質。又本件發生漏油之 油管僅系爭15814 油管,另二料號油管未有漏油情事,且漏 油與否與油管材質無必然關係,倘油管線路結構設計不良亦 可發生(諸如因管路轉彎或位置可能導致摩擦或受熱增加而 磨損、龜裂),是上訴人將同材質但無漏油之15811、15813 油管及將不同材質之00000-00G00、00000-00G00油管全數更 換,顯逾上訴人主張瑕疵範圍,無端要求金連公司負契約以 外賠償之責。況且金連公司係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伊所負之 契約義務及責任,應以系爭契約為本,上訴人與日本鈴木公 司間契約關係,與伊無涉。又系爭契約僅油管買賣,屬該約 定所稱「零組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零組件 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離一萬公里以內,然依上訴人 所稱瑕疵之兩件機車油管,發生漏油時,均逾契約所定行走 一萬公里保固期,其中一件更逾一年使用期限,顯非伊負契 約賠償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金連公司購 買油管,黃聰民則擔任金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金連公司先後交付上訴人32,348 組油管(每1組油管包括 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 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經上訴人依5條油管1組 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車上。 ㈢上訴人於訂約前曾提供日本鈴木公司型號「00000-00G00、0 0000-00G00、00000-00G00」油管之規格圖予金連公司,由 金連公司據此作成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之規格圖 (下稱系爭規格圖)經上訴人確認後,雙方合意金連公司據 此以製造生產。依系爭規格圖,系爭15811、15813、15814 油管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 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 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材質及性能瑕疵,致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上發生龜 裂漏油之情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金連公司所 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質或性能之瑕 疵?㈡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油管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定材質或性能之瑕疵爭點 :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規格圖所示,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規格, 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 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m、40 ±2℃、96小時」之試驗條件,有系爭規格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9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所 謂「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所指為何,被上訴人 固辯稱:兩造所約定系爭油管之材質標準,應達到以ECO作 為主膠,即ECO所占比例至少應有50%以上,此業經兩造於本 院前審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生上訴人自認 之效力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曾主張:系爭油 管需使用ECO為主膠,至少要達百分之50 等語,經被上訴人 表示對材質之約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 -111 頁),似有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油管以使用ECO為 主膠之比例達50% 為已足。嗣上訴人於本院稱:其於本院前 審時不知主膠比例為多少,故兩造合意超過50% 比例即可, 但被上訴人當初給的樣品ECO含95%以上,上訴人始下訂單, 然被上訴人交付的樣品ECO既含95%以上,其訂約後量產之產 品自應符合樣品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顯有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改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油管使用ECO主膠,應達與其交付之樣品即ECO含95% 之品 質,始符契約所定。 ②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規格圖僅要求油管外層須採用 ECO作為主膠,並未明訂其比例如何,誤認ECO為主膠之比例 以超過50% 即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被上訴人始終 辯稱:其所交付系爭油管ECO達95%,並於本院陳稱:伊交付 的樣品配方是95%…量產的東西應該要和樣品有同樣的品質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1 頁),認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油管應符合其先前所交樣品之同 等品質。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固未明訂油管材質主膠EC O之比例,然被上訴人既自承以ECO為主膠95% 之配方製作樣 品交付上訴人檢驗,並據以量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賣方 交付樣品予買方檢驗,經買方判定品質後而為量產,則契約 成品當與樣品具相同品質,始符契約精神,由此顯見兩造系 爭契約並未以油管材質主膠ECO達50%為其合意內容,應認系 爭油管之ECO應達95%比例始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縱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曾就兩造就系爭油管品質約定ECO達50%一事協議不 爭執而生自認之情形,因與事實不符而經上訴人撤銷,即無 自認之效力。 ③承上,金連公司生產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 自須符合其交付樣品之標準及條件,即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 O作為主膠,比例達95%以上,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 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 m、40±2 ℃、96小時」之試驗條件,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 。 ⒊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於96年間所生產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油管共7條(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反面、144、215 反面),包括15811油管1支、15813油管3支、15814油管3支 (見本院前審卷㈠頁124 反面、144、215、外放鑑定報告第 3頁),送請由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台經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9 頁)鑑定,經該 院使用熱重分析儀,以「熱裂解重量分析方法」鑑定系爭油 管之材質組成比例,再依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予以 測試鑑定其性能,其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 -32頁): ①系爭油管於出廠時之油管外層材質所含ECO及NBR之組成比 例如下: ⑴型號「00000-00G00」ECO:NBR=70%:30%。 ⑵型號「00000-00G00」ECO:NBR=50%:50%。 ⑶型號「00000-00G00」ECO:NBR=55%:45%。 ②依上開組成比例,在使系爭油管達到「靜態耐臭氧性:1 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40±2℃、96小時、50±5pph m」之性能測試結果如下: ⑴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目視觀察 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少數,用肉眼無法看出,但以10倍之 放大鏡可看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 果分類中「A-1」之結果,應為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 臭氧性能。 ⑵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觀 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龜裂深而較大者(1mm以下 )」,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 C-3」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 ⑶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觀察 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3mm 以上龜裂致使發生斷裂者 」,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被認 定為屬於「C-5」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 耐臭氧性能。 準此堪認,金連公司所製造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外層 材質所含ECO比例各為70%、50%、55%,均未達上述兩造約定 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材質標準;而有關系爭油管之性 能,在以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進行測試結果,其中 系爭15813、15814油管並不符合兩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 。 ⒋被上訴人辯稱:送鑑定之油管為時過5 年之油管,其性能本 不得與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 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 金連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云云。惟查: ①依台經院前揭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另表示:「以本案所採用之 相關檢測處理結果而言,尚難以判斷系爭油管之狀態係為『 未使用』或『使用後』者。然而依據本案之鑑定分析,以及 對此類產品與使用成份之說明,可知,首先時間對於此類產 品之功能性上的影響是存在的,尤其時間經過越久,對於效 能之影響也會越大;但除了時間之外,如本案待鑑定標的之 類的產品,在出廠後長時間不使用之狀態下,其產品之不穩 定程度反將高於具有穩定使用頻率之產品,也因此,產品之 使用,反而會使其功能發揮之穩定度維持在一定的水準,至 少會優於完全不使用,然而,一旦經過特定的時間(需視材 質)後,不論產品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 以本題所詢之條件,一般而言,5 年之時間對於類似的產品 而言將會影響產品之性能(不管是否有使用);但經過使用 之產品其受影響之程度會低於完全未使用之產品。」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2-33頁)。可見系爭油管一旦經過5年時 間,不論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被上訴人 辯稱:送鑑定之油管,時過5 年之油管,其性能本不得與 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等語,固非無據,惟系爭油管之材質 即ECO為主膠之比例,乃屬油管成品之本質,縱因時間之經 過,應無影響系爭油管材質比例未達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 膠達95%之鑑定結果。 ②至台經院103年3月18日(103)經研堯字第03010號函(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0頁)雖記載:NBR之性質係耐油、耐高溫,容 易與臭氧作用而老化,由於ECO與NBR之材質特性不易相溶, 因此NBR須藉由在製造過程中與ECO形成良好之「分散」後, 由ECO加以保護,使其免於受到臭氧之影響,而系爭15813、 15814油管無法通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之原因,主要 在於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品質應屬於較差之劣質品,且 在進行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之結果,因此在NB R 比例偏高時,NBR便無法受到保護而容易與臭氧發生作用, 並且喪失其耐高溫之保護效果而至龜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惟系爭油管送鑑定時已歷經5年以上,況且此類 產品不論是否經過使用,都將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減損其功效 ,已如前述,則鑑定結果雖認系爭15813、15814油管無法通 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難謂此鑑定結果無受時間因素 之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送鑑定之油管時過5年,其性能 本不得與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不得據此認定其產品功效 不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③綜上,不論系爭油管之功能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然 系爭油管既經鑑定未達95%ECO為主膠之品質,自難認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油管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所交付 之系爭油管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材質之瑕疵等情,應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自屬可採。縱金連公司曾製作油管樣 品經上訴人檢驗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項目均合 格,然此僅限金連公司交付之樣品品質經判定為良,尚不足 據以論斷其後依該樣品所生產交付之系爭油管均無瑕疵,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油管有前述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發生龜裂漏油, 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自應就系爭機車龜裂漏油係因系爭油管 因前述瑕疵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係為供應訴外人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 而與金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金連公司購買32,348組油管 (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 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並將 金連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油管依5條1組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訂 購之系爭機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台經院前揭鑑 定結果,得出系爭油管有材質、性能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惟油管性能部分,會因時間經過而減損,該鑑定結果難認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油管時即具有該等性能不符之瑕疵,已如前 述。至系爭油管材質縱未達ECO為主膠95%,惟材質不符是否 即為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原因,尚非可遽斷,因上開鑑定報 告並未就安裝於系爭機車之系爭油管發生龜裂漏油之成因為 鑑定,尚難據以推論。況且導致油管漏油之原因甚多,諸如 油管不當使用、使用過久、耐油性不佳、耐熱性不佳、耐壓 性不佳、耐老化性不佳、耐寒性不佳、抗撕裂之強度不足等 因素,甚至油管形狀設計不良或油管位置設計失當等情形均 可能導致油管漏油。則上訴人主張:油管發生龜裂,最主要 原因係因外層材質未按圖面指示使用耐臭氧性(耐候性)佳 之ECO材質,而因油管外層材質耐臭氧性(耐候性)不佳導 致結構經不起外部氣候變化而發生龜裂,前述龜裂再受車輛 使用時所產生之震動傳遞的影響,龜裂持續發展進而牽動內 層結構,終將致使汽油洩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7頁),乃 上訴人單方陳述,未有證據以明,尚難遽採。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鈴木公司請求負擔費用之文件(見原 審卷㈠第29頁)、日本鈴木公司消費者投訴處理文件及中譯 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101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油管組裝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發生龜裂漏油之 油管應為系爭15814油管,並無系爭15811、15813 油管回報 發生龜裂漏油之情形。再依上開消費者投訴處理文件之內容 以觀,兩台發生問題之機車,編號1 之機車記載為「停車中 從油管洩漏汽油」,編號2 之機車記載為「在油管有許多裂 縫發生。(沒有洩漏燃)」,可見僅有一台機車之油管發生 漏油之情形。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 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離10,000KM內」(見原 審卷㈠第13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油管」即為該約定 所稱之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油管零組件之出售有保證使用期限之限制,於期限經 過後所生之使用瑕疵,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上開故 障編號1機車,行駛距離為14,590公里,組裝日為96年4 月9 日,故障日為97年3月17日;編號2機車行駛距離為15,766公 里,組裝日為96年2月16日,故障日為97年3月28日,可見上 開編號1、2之機車行走距離均已超過10,000 公里,且編號2 機車更已使用一年以上,堪認該2 台機車發生故障時均已超 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訂保證使用之期間。則系爭油管雖 發生裂縫、漏油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 既已經過,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管存有不符契約所定品 質之瑕疵,惟系爭油管發生裂縫、漏油之情形亦可因其他原 因所導致,是否確因油管ECO主膠未達95%所致,亦未經上訴 人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油管所生裂縫、漏油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在日本市場 販售之系爭機車發生油管漏油之嚴重瑕疵,經日本鈴木公司 公告回收系爭機車32,294台,並以技術報告向上訴人主張係 因上訴人供應之系爭15811、15813、15814 油管製造不良發 生龜裂所致,並提出技術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85 頁 )及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岡地方法務局所屬公 證認證簽章屬實之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242頁、中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頁)為證。 惟該項資料僅為日本鈴木公司內部之認定報告,並未經任何 公正單位進行詳細之鑑定,則其真實性已難認無疑,且油管 漏油尚涉及油管設計是否妥善之問題,而日本鈴木公司既為 機車設計之利害關係人,其是否有故意規避自身責任,而將 漏油事件全怪罪於生產油管之廠商,亦未可知。況該技術報 告就「臭氧劣化試驗」,係以「6 號試驗片」為之,顯與兩 造約定系爭規格圖關於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係 以1 號啞鈴型試片進行試驗之標準及性能要求不同,難認可 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油管固有材質與契約不符之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油管材質未達EC O為主膠95%與安裝後產生裂縫、漏油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保證使用期限業已經過,自難遽 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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