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教信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王孟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生
訴訟代理人 李嘉慧
楊麗美
被 上訴人 黃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定。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6年2 月26日與被上訴人金連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連公司)簽訂之零件購買基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4條、11條第3項、13條第1項所定及
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196,862元(即日本鈴木公
司請求
回復原狀之費用日幣44,163,000元,合新臺幣15,000
,000元及上訴人派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新臺幣196862元),
嗣於本院前審時擴張請求金額為65,250,146元【即日本鈴木
公司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日幣181,916,341元,合新臺幣
65,053,284元(原請求15,000,000元+擴張50,053,284元)+
派員處理費用196862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日本Suzuki Motor Corpo
ration(下稱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機車(機種XB283、型
號UZ-125、車體號碼CF46A,下稱系爭機車),與金連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向其購買32,348組油管(每一組油管包括型
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
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由被上訴人黃聰民擔任金
連公司連帶
保證人,伊並提供其中型號「00000-00G00、000
00-00G00、00000-00 G00」之油管(以下分稱系爭15811、1
5813、15814 油管,合稱系爭油管)規格圖面,
詎金連公司
竟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項規定,未依約定之
油管圖面規格使用ECO為主膠材質,而添加5%NBR成分,且其
性能即靜態耐臭氧性亦未達「1號啞鈴型試片、伸長率30%×
50±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致系爭油管裝
置於系爭機車上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瑕疵,日本鈴木公司
因此召回32,294台裝有系爭油管之機車,全數更換零件,並
向伊
求償15,000,000元【即日幣44,163,000元,嗣於本院前
審擴張請求為日幣181,916,341元,合新臺幣65,053,284(
15,000,000元+50,053,284 元),如前所述】,伊另支出派
員至日本處理之費用196,862 元,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1 項、
民法第227條、第360 條之規定(嗣於本院
捨棄依民法第360
條
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 頁),一部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96,862元(即15,000,0
00元+196,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
擴張聲明請求50,053,
284元,如前所述。)
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50,053,284元,及自上訴人103年6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油管圖面註明主膠為ECO,金
連公司所交系爭油管材質主要亦為ECO,雖添加NBR,亦符要
求,況依橡膠工業手冊記載,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混用
後之效能亦未減損,金連公司生產系爭油管並無瑕疵。且
兩
造已不爭執系爭油管以ECO為主膠,即ECO成分至少應達50 %
比例,系爭油管經鑑定結果,其ECO成分皆未低於50%,可見
金連公司所交油管無違反契約約定品質。又
本件發生漏油之
油管僅系爭15814 油管,另二料號油管未有漏油情事,且漏
油
與否與油管材質無必然關係,倘油管線路結構設計不良亦
可發生(諸如因管路轉彎或位置可能導致摩擦或受熱增加而
磨損、龜裂),是上訴人將同材質但無漏油之15811、15813
油管及將不同材質之00000-00G00、00000-00G00油管全數更
換,顯逾上訴人主張瑕疵範圍,無端要求金連公司負契約以
外賠償之責。況且金連公司係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伊所負之
契約義務及責任,應以系爭契約為本,上訴人與日本鈴木公
司間契約關係,與伊
無涉。又系爭契約僅油管買賣,屬該約
定
所稱「零組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零組件
保證使用
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離一萬公里以內,然依上訴人
所稱瑕疵之兩件機車油管,發生漏油時,均逾契約所定行走
一萬公里保固期,其中一件更逾一年使用期限,顯非伊負契
約賠償範疇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金連公司購
買油管,黃聰民則擔任金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嗣金連公司先後交付上訴人32,348 組油管(每1組油管包括
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00000-0
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經上訴人依5條油管1組
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機車上。
㈢上訴人於訂約前曾提供日本鈴木公司型號「00000-00G00、0
0000-00G00、00000-00G00」油管之規格圖予金連公司,由
金連公司據此作成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之規格圖
(下稱系爭規格圖)經上訴人確認後,雙方
合意金連公司據
此以製造生產。依系爭規格圖,系爭15811、15813、15814
油管規格,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
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
5pphm、40±2℃、96小時」之試驗條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交付之系爭油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材質及性能瑕疵,致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上發生龜
裂漏油之情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金連公司所
交付之系爭油管是否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質或性能之瑕
疵?㈡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油管是否不符系爭契約所定材質或性能之瑕疵爭點
:
⒈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依系爭規格圖所示,系爭15811、15813、15814油管規格,
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
耐臭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m、40
±2℃、96小時」之試驗條件,有系爭規格圖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92-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所
謂「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O作為主膠」所指為何,被上訴人
固辯稱:兩造所約定系爭油管之材質標準,應達到以ECO作
為主膠,即ECO所占比例至少應有50%以上,此業經兩造於本
院前審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生上訴人
自認
之效力
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1年2月15日
準備程序時曾主張:系爭油
管需使用ECO為主膠,至少要達百分之50 等語,經被上訴人
表示對材質之約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反面
-111 頁),似有自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油管以使用ECO為
主膠之比例達50% 為已足。嗣上訴人於本院稱:其於本院前
審時不知主膠比例為多少,故兩造合意超過50% 比例即可,
但被上訴人當初給的樣品ECO含95%以上,上訴人始下訂單,
然被上訴人交付的樣品ECO既含95%以上,其訂約後量產之產
品自應符合樣品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顯有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改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
爭油管使用ECO主膠,應達與其交付之樣品即ECO含95% 之品
質,始符契約所定。
②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規格圖僅要求油管外層須採用
ECO作為主膠,並未明訂其比例如何,誤認ECO為主膠之比例
以超過50% 即可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
參酌被上訴人始終
辯稱:其所交付系爭油管ECO達95%,並於本院陳稱:伊交付
的樣品配方是95%…量產的東西應該要和樣品有同樣的品質
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221 頁),
堪認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油管應符合其先前所交樣品之同
等品質。從而,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固未明訂油管材質主膠EC
O之比例,然被上訴人既
自承以ECO為主膠95% 之配方製作樣
品交付上訴人檢驗,並據以量產,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賣方
交付樣品予買方檢驗,經買方判定品質後而為量產,則契約
成品當與樣品具相同品質,始符契約精神,由此顯見兩造系
爭契約並未以油管材質主膠ECO達50%為其合意內容,應認系
爭油管之ECO應達95%比例始符兩造約定之品質,縱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曾就兩造就系爭油管品質約定ECO達50%一事協議不
爭執而生自認之情形,因與事實不符而經上訴人撤銷,即無
自認之效力。
③承上,金連公司生產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材質及性能
自須符合其交付樣品之標準及條件,即油管外層必須採用EC
O作為主膠,比例達95%以上,且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
氧性:「1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50±5pph m、40±2
℃、96小時」之試驗條件,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
。
⒊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於96年間所生產交付予上訴
人之系爭油管共7條(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反面、144、215
反面),包括15811油管1支、15813油管3支、15814油管3支
(見本院前審卷㈠頁124 反面、144、215、外放鑑定報告第
3頁),送請由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台經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9 頁)鑑定,經該
院使用熱重分析儀,以「熱裂解重量分析方法」鑑定系爭油
管之材質組成比例,再依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
予以
測試鑑定其性能,其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1
-32頁):
①系爭油管於出廠時之油管外層材質所含ECO及NBR之組成比
例如下:
⑴型號「00000-00G00」ECO:NBR=70%:30%。
⑵型號「00000-00G00」ECO:NBR=50%:50%。
⑶型號「00000-00G00」ECO:NBR=55%:45%。
②依
上開組成比例,在使系爭油管達到「靜態耐臭氧性:1
號啞鈴型試片、30%伸長量、40±2℃、96小時、50±5pph
m」之性能測試結果如下:
⑴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目視觀察
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少數,用肉眼無法看出,但以10倍之
放大鏡可看見」,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
果分類中「A-1」之結果,應為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
臭氧性能。
⑵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觀
察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龜裂深而較大者(1mm以下
)」,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
C-3」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耐臭氧性能
。
⑶型號「00000-00G00」其拉伸測試之結果為「以目視觀察
試驗後試片表面龜裂甚多,3mm 以上龜裂致使發生斷裂者
」,因此被認定為屬於「JISK6301」測試結果分類中被認
定為屬於「C-5」之結果,應為不符合此條件下所要求之
耐臭氧性能。
準此
堪認,金連公司所製造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油管,其外層
材質所含ECO比例各為70%、50%、55%,均未達上述兩造約定
使用ECO為主膠達95%以上之材質標準;而有關系爭油管之性
能,在以兩造合意之靜態耐臭氧性條件進行測試結果,其中
系爭15813、15814油管並不符合兩造要求之耐臭氧性能條件
。
⒋被上訴人辯稱:送鑑定之油管為時過5 年之油管,其性能本
不得與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依據橡膠工業手冊之記載,
ECO與NBR並無不能混用之情形,且混用後之效能並未減損,
金連公司生產之系爭油管並無用料瑕疵云云。惟查:
①依台經院
前揭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另表示:「以
本案所採用之
相關檢測處理結果而言,尚難以判斷系爭油管之狀態係為『
未使用』或『使用後』者。然而依據本案之鑑定分析,以及
對此類產品與使用成份之說明,可知,首先時間對於此類產
品之功能性上的影響是存在的,尤其時間經過越久,對於效
能之影響也會越大;但除了時間之外,如本案待鑑定標的之
類的產品,在出廠後長時間不使用之狀態下,其產品之不穩
定程度反將高於具有穩定使用頻率之產品,也因此,產品之
使用,反而會使其功能發揮之穩定度維持在一定的水準,至
少會優於完全不使用,然而,一旦經過特定的時間(需視材
質)後,不論產品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
以本題所詢之條件,一般而言,5 年之時間對於類似的產品
而言將會影響產品之性能(不管是否有使用);但經過使用
之產品其受影響之程度會低於完全未使用之產品。」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2-33頁)。可見系爭油管一旦經過5年時
間,不論是否經過使用,都將逐漸減損其功效。則被上訴人
辯稱:送鑑定之油管,
乃時過5 年之油管,其性能本不得與
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等語,固非無據,惟系爭油管之材質
即ECO為主膠之比例,乃屬油管成品之本質,縱因時間之經
過,應無影響系爭油管材質比例未達兩造約定使用ECO為主
膠達95%之鑑定結果。
②至台經院103年3月18日(103)經研堯字第03010號函(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20頁)雖記載:NBR之性質係耐油、耐高溫,容
易與臭氧作用而老化,由於ECO與NBR之材質特性不易相溶,
因此NBR須藉由在製造過程中與ECO形成良好之「分散」後,
由ECO加以保護,使其免於受到臭氧之影響,而系爭15813、
15814油管無法通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之原因,主要
在於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品質應屬於較差之劣質品,且
在進行製造之過程中存在「分散不佳」之結果,因此在NB R
比例偏高時,NBR便無法受到保護而容易與臭氧發生作用,
並且喪失其耐高溫之保護效果而至龜裂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惟系爭油管送鑑定時
已歷經5年以上,況且此類
產品不論是否經過使用,都將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減損其功效
,已如前述,則鑑定結果雖認系爭15813、15814油管無法通
過上開耐臭氧性能條件測試,
難謂此鑑定結果無受時間因素
之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送鑑定之油管時過5年,其性能
本不得與剛出廠之性能相提並論,不得據此認定其產品功效
不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③綜上,不論系爭油管之功能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然
系爭油管既經鑑定未達95%ECO為主膠之品質,自
難認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油管無瑕疵,則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所交付
之系爭油管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材質之瑕疵等情,
應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金連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自屬可採。縱金連公司曾製作油管樣
品經上訴人檢驗判定品質「良」,並經日本測試各項目均合
格,然此僅限金連公司交付之樣品品質經判定為良,尚不足
據以論斷其後依該樣品所生產交付之系爭油管均無瑕疵,則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油管有前述之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油管安裝於系爭機車發生龜裂漏油,
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自應就系爭機車龜裂漏油係因系爭油管
因前述瑕疵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
證之責。
⒉
經查,上訴人係為供應訴外人日本鈴木公司訂購之系爭機車
而與金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金連公司購買32,348組油管
(每一組油管包括型號「00000-00G00、00000-00G00、0000
0-00G00、00000-00G00、00000-00G00」共5條油管),並將
金連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油管依5條1組安裝於日本鈴木公司訂
購之系爭機車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台經院前揭鑑
定結果,得出系爭油管有材質、性能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
惟油管性能部分,會因時間經過而減損,該鑑定結果難認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油管時即具有該等性能不符之瑕疵,已如前
述。至系爭油管材質縱未達ECO為主膠95%,惟材質不符是否
即為發生油管龜裂漏油之原因,尚非可遽斷,因上開鑑定報
告並未就安裝於系爭機車之系爭油管發生龜裂漏油之成因為
鑑定,尚難據以推論。況且導致油管漏油之原因甚多,諸如
油管不當使用、使用過久、耐油性不佳、耐熱性不佳、耐壓
性不佳、耐老化性不佳、耐寒性不佳、抗撕裂之強度不足等
因素,甚至油管形狀設計不良或油管位置設計失當等情形均
可能導致油管漏油。則上訴人主張:油管發生龜裂,最主要
原因係因外層材質未按圖面指示使用耐臭氧性(耐候性)佳
之ECO材質,而因油管外層材質耐臭氧性(耐候性)不佳導
致結構經不起外部氣候變化而發生龜裂,前述龜裂再受車輛
使用時所產生之震動傳遞的影響,龜裂持續發展進而牽動內
層結構,終將致使汽油洩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7頁),乃
上訴人單方陳述,未有證據以明,尚難遽採。
⒊又依上訴人所提出日本鈴木公司請求負擔費用之文件(見原
審卷㈠第29頁)、日本鈴木公司
消費者投訴處理文件及中譯
本(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0-101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油管組裝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發生龜裂漏油之
油管應為系爭15814油管,並無系爭15811、15813 油管回報
發生龜裂漏油之情形。再依上開消費者投訴處理文件之內容
以觀,兩台發生問題之機車,編號1 之機車記載為「停車中
從油管洩漏汽油」,編號2 之機車記載為「在油管有許多裂
縫發生。(沒有洩漏燃)」,可見僅有一台機車之油管發生
漏油之情形。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
零組件保證使用期間為一年或行走距離10,000KM內」(見原
審卷㈠第13頁),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油管」即為該約定
所稱之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油管零組件之出售有保證使用期限之限制,於期限經
過後所生之使用瑕疵,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上開故
障編號1機車,行駛距離為14,590公里,組裝日為96年4 月9
日,故障日為97年3月17日;編號2機車行駛距離為15,766公
里,組裝日為96年2月16日,故障日為97年3月28日,可見上
開編號1、2之機車行走距離均已超過10,000 公里,且編號2
機車更已使用一年以上,堪認該2 台機車發生故障時均已超
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訂保證使用之期間。則系爭油管雖
發生裂縫、漏油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依契約所定之保固期間
既已經過,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管存有不符契約所定品
質之瑕疵,惟系爭油管發生裂縫、漏油之情形亦可因其他原
因所導致,是否確因油管ECO主膠未達95%所致,亦未經上訴
人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油管所生裂縫、漏油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日本鈴木公司向上訴人所購入在日本市場
販售之系爭機車發生油管漏油之嚴重瑕疵,經日本鈴木公司
公告回收系爭機車32,294台,並以技術報告向上訴人主張係
因上訴人供應之系爭15811、15813、15814 油管製造不良發
生龜裂所致,並提出技術報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0-85 頁
)及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證明確經日本靜岡地方法務局所屬
公
證人
認證簽章屬實之日本鈴木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242頁、中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頁)為證。
惟該項資料僅為日本鈴木公司內部之認定報告,並未經任何
公正單位進行詳細之鑑定,則其真實性已難認無疑,且油管
漏油尚涉及油管設計是否妥善之問題,而日本鈴木公司既為
機車設計之
利害關係人,其是否有故意規避自身責任,而將
漏油事件全怪罪於生產油管之廠商,亦未可知。況該技術報
告就「臭氧劣化試驗」,係以「6 號試驗片」為之,顯與兩
造約定系爭規格圖關於油管性能必須符合靜態耐臭氧性,係
以1 號啞鈴型試片進行試驗之標準及性能要求不同,難認可
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油管固有材質與契約不符之瑕疵,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油管材質未達EC
O為主膠95%與安裝後產生裂縫、漏油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保證使用期限業已經過,自難遽
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19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