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 訴 人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乃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黃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上訴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本、
反訴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9 月12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第
一份契約),上訴人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暐凱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向伊購買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儀(GC)各一組( 下合稱
系爭儀器一),伊已依約交貨並通過測試,
詎暐凱公司僅給
付部分貨款,尚欠328萬5,000元未付。兩造又於97年11月17
日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與系爭第一
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暐凱公司以價金666 萬元向伊購買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高壓快速液相層析系統
各一組(下合稱系爭儀器二,與系爭第一份契約購買之儀器
下合稱系爭儀器),伊已依約交貨並通過測試,詎暐凱公司
僅給付簽約金,尚欠532萬8,000元貨款未付,積欠貨款共計
861萬3,000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暐凱公
司給付之,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暐凱公司給付86
1萬3,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其次,關於反訴部分,伊固未完成
系爭第一份契約附件四(下稱附件四)其中60項農藥項目之
開發及設定,然係因暐凱公司未提供系爭第一份契約之系爭
儀器一測試方法所需農藥標準品,即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並
非可歸責於伊,且其餘項目均已完成開發與設定測試方法。
又系爭第二份契約並無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食品
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義務,伊就系爭第二份契約不負有測試
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之義務。另暐凱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開始
使用系爭儀器
迄今,系爭儀器對暐凱公司並非無實益,暐凱
公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暐凱公司則以:辛耘公司未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條第1款約
定,完成開發與設定如附件四所列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
義務,系爭第二份契約雖未記載此項約定,然所購買之儀器
與系爭第一份契約相同,辛耘公司自應與系爭第一份契約負
相同之義務。詎辛耘公司交貨後,迄至98年4 月間仍未依約
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
目的,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縱認伊應給付貨款,伊
亦得請求辛耘公司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並與該貨款
債務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辛
耘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伊於98年11月20日發函限期14日催告辛耘公司
履行,並表示如逾期未履行即
解除契約。辛耘公司屆期仍未
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得請求辛耘公司返
還已收取之貨款781萬7,000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626萬6,0
27元,合計1,408萬3,027元,另於本院前審主張:辛耘公司
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應負物之
瑕疵
擔保責任,追加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辛耘公司
賠償損害,並減縮反訴聲明,求為命:辛耘公司應給付948
萬7,960元(即貨款781萬7,000 元及損害賠償167萬0,960之
總合),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辛耘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暐凱公司應給付718萬8,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辛耘公司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駁回
暐凱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暐凱公司並在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及
訴之聲明之減
縮。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所命暐凱公司給付718萬8,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暐凱公司853萬2,0
00元本息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減縮部分即
459萬5,067元本息除外)均廢棄,就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辛耘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辛耘公司給付暐凱
公司853萬2,000元,及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辛耘公司上訴。辛耘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暐凱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辛耘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辛耘公司之部分廢棄。(二)暐凱公司應再給付辛耘公
司142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暐凱公司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暐凱公司上訴聲明:本
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暐凱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辛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反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辛耘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853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辛耘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
(一)暐凱公司於97年9 月12日與辛耘公司簽訂儀器採購契約書
(即系爭第一份契約),向辛耘公司採購系爭儀器一,契
約總價為977萬元。系爭第1份契約第5條驗收第1項約定:
「乙方(即辛耘公司)應於交貨後45日曆天內完成訓練、
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儀器測驗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即完成
驗收。其中食品安全之儀器測試方法,甲方(即暐凱公司
)應於到貨前指定內容項目交予乙方。指定項目如附件4
所列」。另付款方式如系爭第一份契約第3 條所示。暐凱
公司總計已支付648萬5,000元。
(二)暐凱公司另於97年11月17日與辛耘公司簽訂儀器採購契約
書(即系爭第二份契約),向辛耘公司訂購系爭儀器二,
約定總價金為666萬元,另付款方式如系爭第二份契約第3
條所示。暐凱公司已支付133萬2,000元。
(三)辛耘公司就系爭第一、二份契約中所採購之儀器,於97年
10月至12月交貨後,派遣工程師至暐凱公司處(地點: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著手進行測試方法的
開發與設定,開發與設定之項目如附件四。
(四)辛耘公司就系爭第一、二份契約中所採購之儀器於交貨時
所開立,交由暐凱公司收受如本院前審被上證3 、被上證
10之「Technical Acceptance Form」。
(五)辛耘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暐凱公司之何中
平(參本院前審被上證7,本院前審卷一第216頁)。
(六)辛耘公司於98年8月4日以新竹市○○街○○○○○○號碼
第00883號催告暐凱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全數貨款。暐凱
公司於同月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
(七)暐凱公司於98年11月20日以(98)松催字第00000000號函
(參原審反訴原證1 ,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催告辛
耘公司應於函到14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
與設定,逾期不給付則逕行解除
買賣契約,不再通知。
(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二份契約、送貨單
、安裝測試單、驗收單、辛耘公司98年8月4日新竹英明街
郵局存證號碼第00883 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第一份契約、驗收單、測試報告、暐凱公司98年8
月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872號存證信函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暐凱公司已付及未付貨款明細表、儀器
安裝紀錄、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暐凱公司之實驗室訪客
登記單、暐凱公司於98年11月20日委託邱碩松法律事務以
(98)松催字第00000000號函發給辛耘公司之律師函、辛
耘公司於98年4月9日e-mail予暐凱公司之何中平、「
Technical Acceptance Form」、辛耘公司於98年6月25日
e-mail予暐凱公司之何中平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 至
15、41至72、90至151、165至236頁、原審卷二208 至212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2至203、216、224頁、本院卷第19
5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
22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 頁正、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一)辛耘公司是否已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履行
「訓練」、「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儀器測試方法之開
發與設定」(即附件四)之義務?辛耘公司未完成附件四
農藥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是否因暐凱公司未盡協
力義務,而可歸責於辛耘公司?
1、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辛耘公司)
應於交貨後45個日曆天內完成訓練、功能測試與食品安全
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即完成驗收。其中食品安全
之儀器測試方法,甲方(即暐凱公司)應於到貨前指定內
容項目交予乙方。指定項目內容如附件四所列」(見原審
卷一第41、90、91頁),而依附件四
所載,可知附件四分
為「1.食品中脂肪酸與反式脂肪酸之檢驗方法」、「2.食
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三)」、「3.
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茶多重殘留」、「4.食品中動
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乙型受體素類多重殘留分析」、
「5.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氯黴素之檢驗(二)
」、「6.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硝基呋喃代謝
物之檢驗」、「7.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孔雀
綠及其代謝物之檢驗」、「8.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四)」8 大項(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
112至115頁),其中第2、3、8 項屬於農藥項目。而辛耘
公司主張附件四除農藥項目外,其餘5 項測試方法之開發
與設定均已完成、系爭儀器之「訓練」、「功能測試」亦
已完成
等情,有暐凱公司委託檢驗申請單、估價單、97年
9 月26日全國三聚氰胺檢測實驗室名單、測試報告單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卷一第120、152至153
、363至365頁)。證人即時任辛耘公司客服經理之陳敬明
於原審
結證稱: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有8 大項
目,辛耘公司已協助5 大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頁反
面);證人即時任辛耘公司工程師之陳典沅亦於本院前審
結證稱: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除農藥部分外,其
他項目均已完成,參數都在系爭儀器裡,伊並有對暐凱公
司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間為一星期,教育訓練從儀器硬
體設備介紹,再實體操作,如有問題再做回答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38、240頁)。
足徵辛耘公司已依系爭第一
份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完成「訓練」、「功能測試」,
而附件四除農藥項目外,其餘5 大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
設定亦已完成。
2、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
債權
人得依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
辛耘公司並未完成附件四農藥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
,及系爭儀器關於附件四農藥項目需要農藥標準品以進行
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等節並無爭執,然對於農藥標準品
應由辛耘公司抑或暐凱公司提供則有所爭執。暐凱公司固
不否認曾提供農藥標準品予辛耘公司,然辯稱:其僅係基
於好意提供,並無提供之義務
云云。查證人即暐凱公司總
經理何中平於原審證稱:暐凱公司提供給辛耘公司的標準
品,是農委會提供給各個實驗室檢測的農藥標準品,這是
一個混合標準品,辛耘公司有說用純的單劑標準品比較好
測試,暐凱公司也有提供部分單劑標準品給辛耘公司,訂
購單劑標準品需要2、3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 頁);證人即暐凱公司實驗室組長林曉嵐亦於本院前審
證稱:陳典沅來暐凱公司開發方法,暐凱公司會提供標準
品及儀器,到98年2 月份陳典沅提到開發方法最好是利用
單一標準品,伊告訴陳典沅暐凱公司有單一標準品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4頁),均未表示僅係基於好意提供。
況農藥標準品價格不菲,依暐凱公司主張系爭儀器測試方
法開發與設定所支出之農藥標準品及耗材等費用即高達76
萬2,343元(見原審卷一第156、253至302頁),
倘若辛耘
公司負有提供農藥標準品之義務,暐凱公司豈有可能在無
給付義務下好意提供高達76萬多元之農藥標準品及耗材予
辛耘公司。又證人即時任辛耘公司業務經理之賴郁芬於原
審結證稱:其他單位向辛耘公司購買相同儀器並無方法設
定之爭議,因為販售之對象除暐凱公司及慈濟大學以外,
並不是做食品測試,所以不會要辛耘公司做方法開發,因
為系爭儀器本身是偏向做化學方法之使用,這7、8年以來
才使用到環境、食品藥物之檢測,食品部分這3、5年來才
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
核與證人陳敬明於原
審結證稱:慈濟大學購買機器目的與暐凱公司最為相近,
但其他單位例如臺灣大學、中研院、中興大學、榮總就是
偏向於研究,使用機器之範圍較暐凱公司廣,就是做環境
毒物及基礎研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相符。是系
爭儀器主要用途既非作為農藥檢測使用,附件四農藥項目
之測試方法開發與設定自非一般購買系爭儀器之客戶所需
要,而係部分特定客戶之特殊需求,系爭第一份契約亦未
約定由辛耘公司提供農藥標準品,即
難謂依商業慣例應由
出賣人辛耘公司提供農藥標準品。另
參酌辛耘公司曾銷售
與系爭儀器相同之儀器設備予慈濟大學,亦係由慈濟大學
自行提供完整之標準品,並完成測試方法之設定等情,亦
據證人陳敬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且
暐凱公司向訴外人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
公司)購買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氣相層析儀,亦均由暐凱公司提供農藥標準品予安捷倫公
司進行測試方法之設定(見本院前審卷二20、25、30頁)
。則系爭第一份契約如欲驗收合格即完成附件四農藥項目
測試方法開發與設定,既須農藥標準品始得完成測試方法
開發與設定,暐凱公司依誠信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契
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提供農藥標準品之協力義務,以
履行實現系爭第一份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
堪認系爭儀器
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所需農藥標準品應由買受人即暐凱
公司負責提供,
而非辛耘公司提供,暐凱公司此部分所辯
,
尚無可採。
3、辛耘公司主張其就暐凱公司提供農藥標準品部分已完成附
件四農藥項目130 多項之開發與設定,無法完成部分係因
暐凱公司未提供農藥標準品,且因暐凱公司於98年4 月下
旬即要求其停止進行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其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
業據其所舉證人陳典沅於本院前
審結證稱: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除農藥部分外,
其他項目均已完成,農藥公告方法有190 幾項,伊離職前
做完130 幾項,參數都在系爭儀器裡,進行檢測時,如是
混合標準品對測試有影響,單一標準品沒有受干擾,速度
較快,混合標準品會受化合物干擾,時間會較久,如農藥
是混合標準品,時間約3個月或4個月,如標準品是單一,
時間約2個多月。且暐凱公司在98年3月多時,即開始用系
爭儀器對外接件,要求伊幫忙做其所接件之樣品,時間約
1到2星期,接件之樣品數會影響伊進行檢測之速度,因為
檢測是在晚上先行上機,白天進行判讀,接件的樣品也是
,所以會影響檢測的速度,當時接件主要是農藥,因農藥
方法設定還未完全完成,伊必須花很多時間判斷等語甚明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6至238頁)。參酌證人何中平於原
審證稱:暐凱公司提供給辛耘公司的標準品,是農委會提
供給各個實驗室檢測的農藥標準品,這是一個混合標準品
,辛耘公司有說用純的單劑標準品比較好測試,暐凱公司
也有提供部分單劑標準品給辛耘公司,訂購單劑標準品需
要2、3個月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及證人
陳敬明於原審結證稱:暐凱公司提供之農藥標準品不是制
式標準品,是混合標準品,造成在開發過程中會很辛苦,
慈濟大學有提供完整之標準品,此案子沒有完成是因為暐
凱公司所提供之農藥標準品都混在一起,並向暐凱公司反
應過,暐凱公司雖有提供純的單劑標準品,但不是全部,
做純化是不得已的,因為濃度不夠,測試的結果對於單劑
標準品部分都測試的很好,對於混合標準品還是沒有辦法
完成測試,暐凱公司覺得還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199 頁)。
益徵辛耘公司上開主張非虛。而暐凱公司主
張附件四農藥項目合計有320項(見本院卷第272頁),依
其所提為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而購買之農藥標
準品,包括訴外人大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陳
公司)135種單一農藥標準品、97年10月1日鋅錳乃浦標準
品、98年3月18日亞滅培等7項農藥標準品(見原審卷一第
279至286頁);訴外人聯合層析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
之10項農藥標準品(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訴外人
俊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懋公司)98年4 月28日農
藥質譜資料庫及標準品(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7年6 月20日委託配置標
準品18瓶(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則
縱有部分係屬
混合標準品,仍無法證明上開農藥標準品即已涵蓋其所主
張之附件四全部農藥項目320 項,況其中俊懋公司之標準
品係98年4 月28日始購得,
斯時暐凱公司已要求辛耘公司
停止進行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並要求辛耘公
司員工離開暐凱公司之實驗室等情,業據證人何中平、賴
郁芬、陳敬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0、195、198、1
99頁),自無可能提供俊懋公司標準品予辛耘公司。另暐
凱公司提供大陳公司135 種單劑農藥標準品部分,核與證
人陳典沅證述完成130 幾項農藥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乙
節相符,足徵倘暐凱公司提供單劑農藥標準品予辛耘公司
,辛耘公司應可完成該項農藥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準
此,暐凱公司既負有提供農藥標準品(不論單劑抑或混合
標準品)之協力義務,然其無法證明曾提供附件四農藥項
目之全部農藥標準品(不論單劑抑或混合標準品)予辛耘
公司,
復於98年4 月下旬即要求辛耘公司停止進行系爭儀
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並要求辛耘公司員工離開暐凱
公司之實驗室,尚難
遽認辛耘公司未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
5條第1項約定於交貨後45個日曆天內完成附件四農藥項目
之測試方法開發與設定,係可歸責於辛耘公司。
4、暐凱公司雖辯稱:系爭儀器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
之開發與設定,除農藥項目外,其餘項目亦未完成,證人
陳典沅證稱完成項目有書面清單記載,由辛耘公司保有,
然辛耘公司事後竟稱清單不在其公司,無法提出,有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情形。又其縱有提供農藥標準品之
協力義務,其亦已提供,辛耘公司未於45個日曆天內完成
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設定,與農藥標準品之種類無
因
果關係。另98年4 月底停止開發設定,係兩造基於停損考
量,商議先行停止,非係暐凱公司單方面要求辛耘公司停
止系爭儀器之開發與設定而要求辛耘公司離開實驗室,暐
凱公司自無協力義務之違反云云,並以證人賴郁芬、何中
平、華希哲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9至200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164至167頁)為憑。
惟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或本院前審既未命辛耘公司提出該書面
清單,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依暐
凱公司委託檢驗申請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
頁)所示,其檢驗項目包括農藥殘留、乙型受體素、呋喃
劑代謝物、氯黴素、孔雀綠及其代謝物等,與附件四除農
藥項目外之各大項並無不符,並於估價單載明其檢驗方法
係依我國國家標準及衛生署公告方式執行,足徵系爭儀器
就如附件四所列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除農藥項目
外,其餘項目應已完成。其次,暐凱公司雖有提供混合標
準品及部分單劑標準品予辛耘公司,然其無從舉證證明所
提供之農藥標準品(不論單劑抑或混合標準品)業已涵括
附件四之全部農藥項目,已如上述,換言之,其既未盡協
力義務提供附件四全部農藥項目之標準品,自
難認辛耘公
司未於交貨後45個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
設定,係可歸責於辛耘公司。再者,縱倘認98年4 月底停
止系爭儀器之開發設定,係基於兩造
合意,然暐凱公司
嗣
仍未盡其協力義務提供農藥標準品予辛耘公司,辛耘公司
亦無從完成附件四全部農藥項目之開發設定。又證人賴郁
芬、何中平、華希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暐凱公司業已提供
附件四之全部農藥項目標準品(不論單劑抑或混合標準品
)予辛耘公司,即難認暐凱公司已盡其協力義務。另暐凱
公司雖執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97頁
)主張辛耘公司表示願就其損失提出補償,自可歸責云云
。惟綜觀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辛耘公司並未承認有何違約
之情形,且辛耘公司98年6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記載為
迅速圓滿解決兩造歧異,乃提出建議討論,希望能達成協
議,如未於98年7月3日前達成協議,辛耘公司將循法律途
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是辛耘公司僅係提
出和解之建議方案,亦未
自承違反系爭第一份契約。暐凱
公司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
(二)辛耘公司就系爭第二份契約是否亦負有系爭第一份契約第
5 條第1項所約定之義務?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第二份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含稅購置):
(一)簽約金款:甲方(即暐凱公司)應於簽約日起之14
日內,以即期票據付予乙方(即辛耘公司)百分之20的總
契約價金。(二)到貨款:甲方應於
標的物到貨後之7 個
工作天內,以30天期票據付予乙方百分之50的分項標的物
契約價金。(三)交貨款:完成交貨內容後,甲方應以30
天期票據付予乙方百分之30的分項標的物契約價金」(見
原審卷一第7、67 頁),其付款方式分簽約金款、出貨款
、交貨款三期給付,與系爭第一份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
式分簽約金款、出貨款、交貨款、驗收尾款四期給付不同
,亦無系爭第一份契約第五條關於驗收之約定(見原審卷
一第7 、41頁)。足徵系爭第二份契約並未約定交易之儀
器仍應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完成開發與設
定如附件四所列檢驗項目測試方法為驗收標準之真意。
3、暐凱公司雖辯稱:系爭第二份契約標的物與系爭第一份契
約標的物相同,因系爭第一份契約已約定辛耘公司要在45
個日曆天內完成測試方法開發設定之驗收,系爭第二份契
約無需重複規範,兩者締約目的相同,均以附件四所列項
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為驗收條件,符合當事人真意,
並以證人賴郁芬、何中平、陳敬明、陳典沅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186至20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36至240頁)為憑
。
惟查:系爭第二份契約既明確約定其付款方式分簽約金
款、出貨款、交貨款三期給付,並無驗收尾款,亦無任何
有關驗收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已足表示當事人
真意,
無庸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即難憑證人賴郁芬、何中平、陳敬明、陳典沅之證述推翻
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明確約定。又倘若系爭第二份契約仍有
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條件,衡諸系爭第一份契約
已簽定在前,兩造簽署系爭第二份契約時,僅需複製系爭
第一份契約之內容,修改買賣標的及價金即可,無須特意
將系爭第一份契約第5 條之驗收條件刪除,並修改付款條
件,徒增日後爭議,要不足以二份契約締約目的相同即推
認系爭第二份亦有系爭第一份契約之驗收條件。是暐凱公
司此部分所辯,
即有未合。
(三)暐凱公司可否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
系爭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是限於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
人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暐凱公司
固主張於98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辛耘公司,因其所為給付
不完全,應於函到14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
發與設定,逾期不給付則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不再通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8至210頁)。然本件係因暐凱公司未
盡其協力義務致辛耘公司無法完成附件四農藥項目測試方
法之開發與設定,難認可歸責於辛耘公司,已如上述,是
辛耘公司既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暐
凱公司主張其得依據民法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及準用同法第254條、255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未合。準此,暐凱
公司98年11月20日函文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若買賣之物並無瑕疵,
買受人自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本件暐凱公司雖
主張辛耘公司未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定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儀器製作商之工程師華
希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去暐凱公司時系爭儀器是正常
的沒有故障,設定是需要時間將法規的參數輸入到系爭儀
器內,在伊參與過程中,設定部分是可以進行只是沒有完
成全部待測項目方法之建立,系爭儀器可以設定附件四項
目衛生署所公告方法之參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足徵系爭儀器並無存在於其本身之缺點,此由兩造
均係爭執辛耘公司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儀器測試方法之開發
與設定,而非系爭儀器本身有何瑕疵亦可得知,暐凱公司
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儀器有何瑕疵。是暐凱公司既
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儀器有何瑕疵,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3、準此,暐凱公司尚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
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其所為解除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四)辛耘公司可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暐凱公司為給付?
1、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總價金為977 萬元,約定分為簽約金
款、出貨款、交貨款、驗收尾款4 期給付,其中驗收尾款
為142萬5,000元,暐凱公司總計已支付648萬5,000元,尚
有328萬5,000 元未付;系爭第二份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66
萬元,約定分為簽約金款、到貨款、交貨款3 期給付、暐
凱公司已支付133萬2,000元,尚有532萬8,000元未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審卷一第37
頁、卷五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
5 頁)。而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均
約定:「乙方(即辛耘公司)將標的物運送至甲方(即暐
凱公司)所指定地點,由甲方點收後,並由乙方安裝測試
30日之後,未有硬體上之故障或損害發生,即完成交貨」
(見原審卷一第41、67頁)。暐凱公司雖辯稱尚未完成交
貨云云。惟系爭儀器於交貨予暐凱公司收受時所簽發之
Technical Acceptance Form(見原審卷一第11、116、11
7、11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2、224頁),即表示暐凱公
司已點收並完成安裝,嗣並完成測試,經暐凱公司人員簽
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0、120 頁)。暐凱公司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儀器有何硬體上之故障或損害發生,足徵辛耘公
司業已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
成交貨,暐凱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則辛耘公司依
系爭第一份契約第3 條第1至3項約定請求暐凱公司支付除
驗收尾款142萬5,000元外之價金186萬元(計算式:3,285
,000-1,425, 000 =1,860,000),依系爭第二份契約第請
求暐凱公司支付未付款項532萬8,000元,合計718萬8,000
元,即無不合。
2、辛耘公司雖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或民法第267條
第1 項規定,暐凱公司仍應給付系爭第一份契約驗收尾款
142萬5,000元。惟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阻其條
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已
成就。本件暐凱公司僅係未盡協力義務提供附件四農藥項
目之全部標準品予辛耘公司,尚難謂其行為為不正當,即
不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其次,暐凱公司固未盡其
協力義務提供附件四農藥項目之全部標準品予辛耘公司,
然辛耘公司並未完成附件四農藥項目測試方法之開發與設
定,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曾催告暐凱公司履行協力義務
提供附件四農藥項目之全部標準品予辛耘公司,是其既無
法舉證證明曾催告暐凱公司履行其協力義務,並經其拒絕
履行,尚不得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暐凱公司給付
系爭第一份契約第3條第4款所約定之驗收尾款。
(五)暐凱公司可否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
辛耘公司為給付?可否主張抵銷?
暐凱公司既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
除系爭契約,其所為解除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已如上述
,則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辛耘公司為給付,並主張抵銷
,即有未合。
(六)暐凱公司另聲請將系爭儀器送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研究檢驗組鑑定可否檢驗附件四所列之全部項目;惟證
人華希哲於本院前審證稱:因附件四衛生署公告項目並沒
有詳細到針對各家不同儀器之軟體功能設定、細部調機功
能及專利的設定有很明確之說明,法規所規定都是一些待
測物質之檢驗規範,所以系爭儀器仍須進行儀器參數之設
定,才能完成方法開發,而各家儀器操作軟體不一樣,方
法設定須在儀器操作軟體上完成,所以設定方法會有不一
樣,若檢驗方法之參數設定不正確,會影響檢驗結果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足徵系爭儀器
參數設定之正確
與否將影響附件四項目之檢驗結果,換言
之,只要變動系爭儀器之參數設定即可影響檢驗結果之正
確性,而辛耘公司將系爭儀器交付予暐凱公司迄今已超過
7 年,暐凱公司亦自承曾就辛耘公司未完成項目進行補正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10 頁),是
系爭儀器目前之參數設定狀態與辛耘公司當時設定已迥不
相同,遑論暐凱公司現仍可隨時變動系爭儀器之參數設定
,自無
勘驗之必要。至暐凱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
後聲請調閱105年1月25日保全證據現場錄音、錄影並
予以
勘驗,以證明其並未拒絕證據保全,無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用當
日保全證據程序之證據資料,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準用同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辛耘公司關於證據保全勘驗之
主張為真實,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辛耘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暐凱
公司給付718萬8,000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部分暐凱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耘公
司給付853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暐凱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就上開本訴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辛耘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
分為暐凱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兩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暐凱公司追加之訴部分
,同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暐凱公司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辛耘公司不得上訴。
暐凱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