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温翠眉
訴訟代理人 凃銘通
李明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勇三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邦聲
,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最高法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兆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至53頁),然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
止,
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發回更審,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兆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潘正文、高明善、王明鶯、林
永茂等二十餘人所共有,其上如附表所示A1、A2、A3所示之
花棚(下稱
系爭花棚)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占用面積及位
置如附表、附頁1至4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無權占
有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633元,並自99
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44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除同小段21、24地號土地上餐廳建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請求返還系爭花棚部分,分別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及
附帶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
。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經第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均已告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花棚原均為上訴人所有,經法院
拍
賣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由訴外人高明善、潘正文、莊榮
德三人(下稱高明善等3人)拍定取得
所有權,
惟系爭花棚
於法院點交時,因上訴人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有爭執,拍定
人同意暫緩點交,
迄未點交,則上訴人係以原所有權人地位
占有系爭花棚,且於未交付予拍定人前,仍有占有本權,並
非無權占有。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
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
不當利益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是無權
占有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
無直接
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然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
系爭花棚之人,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糸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
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
不當得利,與土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花棚及其坐落之14、17、57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後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73年度民執速字第4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併列於甲標中拍
賣,由高明善等3人拍定,系爭土地
業據執行法院點交予高
明善等3人,惟因上訴人對系爭花棚拍賣面積有爭執,拍定
人同意暫緩點交,迄未點交。嗣高明善於78年間將其土地
應
有部分轉賣部分予訴外人林文郎,被上訴人於79年間向林文
郎買受系爭14、1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00。
㈡系爭花棚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占有
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
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
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
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查
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3人,上訴人對之即無
使用
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3人
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
花棚,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認定後駁
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返還系爭土地之上訴確定,上訴人
猶主張係以原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花棚,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
物之占有人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已如前
述,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
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伊僅係占有系爭花棚之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洵無理由。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
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經查:系爭
土地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詳原審卷一第15、21、42頁),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內,有巷弄可與仰德
大道相連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非不通公路之處所
,且該處工商雖非發達,但環境清幽宜人,為寸土寸金之台
北市不可多得之稀有地段,爰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每月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即25,791元計算【計
算式如下:2640(元)×系爭花棚占用面積共1953.842(平
方公尺)×6%÷12=2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
屬相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時辯稱年息6%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云云,實無可取。則依被上訴人起訴時
持有系爭14
、1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00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11日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633元(25,791×12×5×4/300=20,633元
),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44元(
25791×4/300=3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
│編號│附圖標示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A1花棚 │台北市○○區○○段五│ 898.958 │
│ │ │小段第14地號 │ │
│ 1 │(
堪用部分) ├──────────┼─────┤
│ │ │台北市○○區○○段五│ 65.919 │
│ │ │小段第17地號 │ │
├──┼───────┼──────────┼─────┤
│ 2 │A1花棚 │台北市○○區○○段五│ 312.018 │
│ │(陷落部分) │小段第14地號 │ │
├──┼───────┼──────────┼─────┤
│ 3 │A2花棚 │台北市○○區○○段五│ 440.883 │
│ │ │小段第14地號 │ │
├──┼───────┼──────────┼─────┤
│ 4 │A3花棚 │台北市○○區○○段五│ 236.064 │
│ │ │小段第57地號 │ │
├──┴───────┴──────────┼─────┤
│合 計 │ 1953.8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