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王瑞卿
何淑華
邵蓓嵐
沈文宣
林碧雲
楊茵淇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杜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 訴 人 江阿香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上訴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參 加 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
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並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車位買賣
標的欄所示標的返還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滙茂建設
有限公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車位買賣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澤汝應於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
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澤汝之同
時,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之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澤汝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應為被上訴
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供
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應為被上訴
人李澤汝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澤汝
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上訴人江阿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
經查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
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街○巷○○號新建大樓工程(地上9層
,地下2層,含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委由富森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承作興建(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
42-61頁),因上訴人以其等向滙茂公司購買之機械停車位
有瑕疵得解除賣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
等,富森公司為
系爭興建工程之承包商,如被上訴人滙茂公
司本件訴訟敗訴,富森公司自受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富森公司在本院前審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原審原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返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在本
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其等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二
人顯失公平,則依
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359條但
書規定,請求該二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另上訴
人王瑞卿、何淑華、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公司及
江阿香,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損害金;此部分訴之
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另
上訴人王瑞卿等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嗣
在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金錢(即不請求連帶給付),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
、昱通公司(下稱王瑞卿等7人)聲明:(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回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三停
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李澤汝應給付上訴人王
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三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
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各新台幣(下同)4,500元;按月
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卿、沈文宣各9,000元;按月連帶給付
上訴人昱通公司13,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下稱連若君等4
人)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各如附表三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各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江阿香未在本件更審程序到場,據其在本院前審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江阿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滙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表三停車位價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李澤汝應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表三
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阿香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江阿香4,500元。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李澤汝聲明:(一)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不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在內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秀容
等人,先後於94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
司分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車位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三
所示價金,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三車位編號欄
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羅秀容於96年9
月21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停車位
及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連若
君、連梅君。伊等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滙
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交付伊等
使用。
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瑕疵甚
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
停入後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停車位顯然
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
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伊等
乃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
定,解除系爭土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如數
返還伊等已給付之價金。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求為命被上訴人滙茂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三停車位價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李
澤汝給付各如附表三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連若
君等4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伊等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依民
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規定,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淑華、邵蓓嵐
、楊茵淇及江阿香各4,500元,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瑞
卿、沈文宣各9,000元,按月連帶給付昱通公司13,500元
;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備位聲明及減縮先位
聲明。上訴人原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因未繫屬,不予贅
述。另原審共同原告陳嘉彬、陳佼伃部分,業經判決敗訴
確定,亦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
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
車位低廉,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應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
時所能預見,
難認係瑕疵。系爭停車設備已依法向
主管機關
申請使用許
可證核可,具有通常使用之品質,於交付時並無
瑕疵。縱認系爭停車位有瑕疵,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條
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後立即檢查並為通知,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於法不合。又叫修並不等於瑕疵,系爭
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無法改善之
程度,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系爭停車位之
修繕費用僅需數萬元,然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價值則高達
近200萬元,上訴人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買賣契約,顯失
公平。被上訴人李澤汝所交付之土地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
解除停車位所坐落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另因伊等已交付上
訴人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認上訴
人所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伊等為同時履
行
抗辯。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已罹6
個月之除斥
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云云,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一)連若君、連梅君以外之上訴人、訴外人羅秀容,於94年至
96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
,向被上訴人李澤汝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向被上訴人滙茂
公司購買如附表三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停車位;羅秀容於96
年9月21日經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同意,將附表三
編號10、11之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上訴人連
若君、連梅君。上訴人均已於96年11月底前,給付全部買
賣價金完畢,並均已取得買賣標的之停車位所有權及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二)被上訴人李澤汝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於96年11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之感應卡
交付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自96年11月16日至97年
5月19日期間,共叫修83次。
(四)上訴人陳蓓玲於97年5月19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
翌日即97年5月20日收受
;其餘之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
(五)兩造於97年6月13日在臺北市議會由市議員林奕華主持協
調,97年7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由
消費者保護官盛鈺主持
協調會協商,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陳澤正、
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日勘查後
,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停車位勘查報告。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
機械設備叫修
記錄、維修記錄單、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
97年12月10日「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層機械停車設備
現場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勘查報告)等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9-276頁)。
五、關於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部分:
(一)經查系爭勘查報告於「八、現場勘查工作紀要」第五項列
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下列11項應改善事項:1.移載台主
電纜線絕緣外皮破損。2.電纜與收線惰輪板有碰觸摩擦現
象,應是造成絕緣外皮破損之主因。3.縱走軌道承接電纜
之滾筒固定角鐵與電纜有摩擦現象,也會造成電纜破損。
4.現行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當移載台縱送來回一
次,即造成電纜反向來回變形彎折,極可能是造成電纜使
用幾個月即容易斷線之主因。5.各電眼及定位開關(極限
開關)固定方式,
顯有改善空間。電眼只固定1點(只鎖
乙只螺絲)或以束帶固定,設備運轉中極可能因震動而鬆
動移位,造成異常當機(參考維修記錄單統計表「光電異
常」顯示有十幾次)。6.主昇降路之飛出光電,底部採反
射片之電眼,易積粉塵及水氣而當機。7.搬器之定位極限
開關以C型夾直接固定外殼,此
非正常之方式,應改善固
定方式。8.昇降搬器之懸吊鍊條固定牙桿尾端部分未安裝
開口鞘(牙桿留有固定鞘孔)。9.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
表面塗裝面漆,易打滑或掉漆,造成移載搬器之摩擦輪取
出不順(參考維修紀錄單統計表,摩擦輪逾時或台車卸載
動作逾時為故障率最高)極可能是其主因。另摩擦板前端
倒角焊接不平順,應改善。10.停車室B2底部地板滲水潮
濕,易造成水氣影響光電感知及電氣故障,應改善。11.
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不足,需補強改善(見原審卷
一第216-217頁);第九項「綜合結論及改善建議事項」
如下:勘查
標的物之停車設備屬升降滑動式停車裝置,該
設備除入車時須降至B1上層
旋轉180度做調頭旋轉外,移
載台須縱走後再作橫移入庫或取車。此運轉方式較一般停
車設備複雜,檢視附件3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
日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
每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但從勘查現況及附件
3、4維修及叫修紀錄統計表分析,光電異常及動作逾時,
占叫修次數7成(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並列載8項改善
建議事項:1.電纜線收線捲線器配置方式。2.各電眼及定
位開關(極限開關)固定方式。3.主升降路之搬器「飛出
光電」改為對照式之光電開關。4.升降搬器上之鏈條懸吊
牙桿尾端加裝開口鞘。5.置車板下方之摩擦板,表面不要
上面漆。6.B2停車室應排除滲水或加裝排水設備及抽風
設備。7.改善補強升降傳動軸底部支撐樑強度。8.以現行
入車優先方式較節省時間(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觀諸上開記載,除第九項之8.外,其餘均屬系爭停車機械
設備本身之設計或安裝不當,應屬瑕疵。
(二)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3-186
頁)及維修紀錄單所示(見同上卷187-200頁),系爭機
械停車設備於96年11月6日至97年8月7日期間共叫修103次
,「故障原因」有:光電異常、turn-table invertor、
limit switch作動、轉盤正轉動作逾時、昇降機下極限異
常、lock收回逾時、電纜線、取車/門自動關上、lock
system漏油、台車卸載動作逾時、出入口門未關、控制線
斷、台車取載動作逾時、摩擦輪組右移動作逾時、升降機
上極限異常、台車前極限異常、摩擦輪放開動作逾時、昇
降機上升逾時、摩擦輪夾緊動作逾時、台車變頻器異常、
運轉總逾時、主機lock逾時、台車微調超次、台車橫移定
位異常、台車後退動作逾時、台車摩擦輪逾時、升降機下
降逾時、台車牽引機逾時、主機上下減速同ON、台車後極
限異常、設備無誤、不明及無等,比對系爭勘查報告所列
11項應改善事項,上述叫修原因中除「設備無誤」、「不
明」及「無」外,均與上開11項應改善事項有關,足認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於上開期間之叫修,多數係因機械設備之
瑕疵所造成。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6年11月16日至97年5月
19日期間(使用6個月又4天)共叫修83次
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分見本院重上卷四第80、114頁),依上開
叫修紀錄「時間差」欄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
載,於1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設備無誤、不
明及無」者33次,於2小時內修復(含「故障原因」為「
設備無誤、不明及無」者29次,其餘均逾2小時。另系爭
勘查報告亦記載:檢視叫修紀錄統計表,從96年11月16日
至97年10月19日,使用11個月共故障叫修118次,平均每
月近11次,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
頁);並經證人陳澤正到場證稱:台車卸載動作逾時是機
械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正背面);雖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曾經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然證人陳
澤正亦證稱: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
車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
保養,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
五條之規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及作成紀錄,五、已製作
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
協會係依上開六項規定作檢查,只要符合此六項規定就可
以發給使用許可證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正背面),足
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僅係於檢查時符合上開六項規定,而
取得使用許可證,並非可以使用許可證作為無瑕疵之證明
。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安全檢查組主任
陳澤正、安全檢查員黃朝堂於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7
日勘查後,97年12月10日作成勘查報告(詳「四」之「(
五)、」),列載有前述11項應改善事項,足見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顯有瑕疵,被上訴人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嗣經核
發使用許可證而否認有瑕疵,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
堪以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以立體停
車場協會嗣再於101年2月6日作成之勘查報告,抗辯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無瑕疵云云;然該勘查報告係在上訴人因系
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瑕疵對被上訴人解除賣賣契約之後作成
且距第一次作成之勘查報告時隔3年餘,被上訴人以第二
次作成之勘查報告否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
不足採
信。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
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
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
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即難認已
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據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
前述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難認為合理,已達
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
瑕疵。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故障非屬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有無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或民法第
359條但書之顯失公平情事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應屬民法
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法正當行
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另雖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查兩造就系爭機械停
車設備改善至可使用狀態所需費用之多寡,
所稱不一,上
訴人主張依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系爭停車位
之機械設備全部汰換需18,999,750元,按53個停車位換算
,每一停車位需358,486元,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重上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僅需二、三萬
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經查
參諸另案本院100年
度上字第346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同係系爭機械停車設
備之爭訟,本件被上訴人敗訴,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153號
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
重上更㈠卷三第50-68頁)記載:系爭車位所在之停車設
備(共53個車位)修復費用共計10,090,500元,1個機械
停車分攤設備修復費用為190,387元,機械停車設備房地
一體價格為85,330,000元(即53個車位),1個機械停車
分攤房地一體價格為1,610,000元,有宏邦
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在卷
可稽等語,每一停車位之修繕,顯
非被上訴人所稱僅需二、三萬元,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況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具有一體性,其修復、更新,並非
單一停車位可各自為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既有前述瑕疵
,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車位買賣契約,
堪認為
正當。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
,一併解除與被上訴人李澤汝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部分:
(一)查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
,應與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
並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
何一方如有違反
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
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
異議。」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
物上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
與該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
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
位)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
足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其中之一
有解除契約情事,另一契約亦隨同解除。
(二)查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5月19日,因系爭機械
停車設備有瑕疵,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滙茂公司
及李澤汝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四」之「(四)」);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
除車位買賣契約,堪認為正當,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對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應併予解除,依前述契約約定,應屬有據。至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則建物
之買賣契約亦應一併解除云云,與上開約定不符,為不足
取。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1條、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返還或連帶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價
金,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上訴人以系爭
機械停車設備有瑕疵,分別發函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
澤汝解除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返還各如附表一車位買賣
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所示已受領之價金,及均自96年
12月1日(按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96年12月前付清買賣價
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
本標的物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
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
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土地預售買賣契
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不單獨成立,應與本標的物上
之『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共同連帶簽署,並與該
契約共同連帶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約亦同。任何一
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車位)
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文
義,僅係約定上開二買賣契約之成立或解除,應同時為之
,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就上開二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均互負連
帶責任;被上訴人滙茂公司雖在土地買賣契約列為連帶保
證人,然此並非可解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非屬因土地買
賣所生之爭議亦均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再上訴人
自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李澤汝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除在簽署欄列載被上訴人滙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外,
並無另為保證之約定(見本院重上卷四第155頁背面),
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20條及土地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車位價
金,及主張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就被上訴人李澤汝有關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履行即返還所受領土地買
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李澤汝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三)末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
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土地價金,應予准許,業如前述,上訴
人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即
無庸審酌,附此
說明。
九、關於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標的物
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
準用第264條之
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滙
茂公司、李澤汝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
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亦應將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物即
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滙
茂公司及李澤汝,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應
屬有據。又查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
約所受領之標的物如附表一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
的欄所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北市大
地籍字第10530738200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4-
240頁);
暨同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530830200號函說明及所檢送建物登記謄本
可參(見同
上卷243-251頁);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為同時
履行抗辯,上訴人所應返還之物即為上開標的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75頁背面),則被
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於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標的物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分別返還上訴人所受領之
買賣價金。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
條第3款所明定。
惟查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6年11月間受領
系爭停車位起,即輒因故障叫修,其中自96至11月16日起
至97年3月19日止,共叫修65次,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
年5月19日止,共叫修83次一節,為被上訴人滙茂公司、
李澤汝所不爭執;上訴人受交付系爭停車位使用期間,雖
非每日均發生故障,然因故障比率偏高,包括車塔大門不
開致車輛無法停入,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
無法駛出,甚至有入內取車者被關閉相當時間始被救出之
情事,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既有上開身體及生命
安全之顧慮,自難認上訴人自受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起
迄以
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解除買賣契約
日止,受有使用所受領物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滙茂公司
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按每月4,500元
計算,被上訴人李澤汝抗辯其以所受領價金之返還與上訴
人使用買賣標的物之使用利益,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均不可取。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停車位
、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滙茂公司、
李澤汝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車位買賣價金欄、土地買賣價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滙茂公司及李澤汝應於上訴人分別返還及
就附表一車位買賣標的欄及土地買賣標的欄所示標的物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至上
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分別聲請准、免
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
擔保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宣告准、免假執行。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瑞卿等7人及江阿香之上訴為有
理由,上訴人連若君等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 │車位買賣價金│土地買賣價金│車位買賣標的 │土地買賣標的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1 │林碧雲 │ 39萬元 │ 156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12 │ │
├──┼────┼──────┼──────┼───────────────┼──────────┤
│ 2 │王瑞卿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1 │ │
│ │ ├──────┼──────┼───────────────┼──────────┤
│ │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3 │ │
├──┼────┼──────┼──────┼───────────────┼──────────┤
│ 3 │何淑華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3 │ │
├──┼────┼──────┼──────┼───────────────┼──────────┤
│ 4 │邵蓓嵐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6 │ │
├──┼────┼──────┼──────┼───────────────┼──────────┤
│ 5 │沈文宣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1 │ │
│ │ ├──────┼──────┼───────────────┼──────────┤
│ │ │ │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34萬元 │ 136萬元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10 │ │
├──┼────┼──────┼──────┼───────────────┼──────────┤
│ 6 │楊茵淇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22 │ │
├──┼────┼──────┼──────┼───────────────┼──────────┤
│ 7 │昱通實業│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股份有限│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公司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6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1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3 │ │
├──┼────┼──────┼──────┼───────────────┼──────────┤
│ 8 │張瑞玲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52 │ │
├──┼────┼──────┼──────┼───────────────┼──────────┤
│ 9 │陳蓓玲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4 │ │
│ │ ├──────┼──────┼───────────────┼──────────┤
│ │ │ 46萬元 │ 18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應有部分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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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連若君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40 │ │
├──┼────┼──────┼──────┼───────────────┼──────────┤
│ 11 │連梅君 │ 34萬元 │ 136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4 │ │
├──┼────┼──────┼──────┼───────────────┼──────────┤
│ 12 │江阿香 │ 36萬元 │ 144萬元 │⑴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288│台北市○○區○○段一│
│ │ │ │ │ 建號,權利範圍1/52 │小段565地號,權利範 │
│ │ │ │ │⑵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圍20/10000 │
│ │ │ │ │ 一小段3302建號,權利範圍1/53│ │
│ │ │ │ │⑶共有部分:台北市○○區○○段│ │
│ │ │ │ │ 一小段3303建號,權利範圍 │ │
│ │ │ │ │ 19/10000×1/52 │ │
│ │ │ │ │⑷車位編號:B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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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准、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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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滙茂公│上訴人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李澤汝免假執│
│ │ │應為被上訴人滙│司免假執行應為│應為被上訴人李│行應為上訴人供擔保金│
│ │ │茂公司供擔保金│上訴人供擔保金│澤汝供擔保金額│額 │
│ │ │額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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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碧雲 │ 13萬元 │ 39萬元 │ 52萬元 │ 15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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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瑞卿 │ 24萬元 │ 72萬元 │ 96萬元 │ 28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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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淑華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4 │邵蓓嵐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5 │沈文宣 │ 23萬元 │ 68萬元 │ 91萬元 │ 272萬元 │
├──┼────┼───────┼───────┼───────┼──────────┤
│ 6 │楊茵淇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
│ 7 │昱通實業│ 46萬元 │ 138萬元 │ 184萬元 │ 552萬元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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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瑞玲 │ 16萬元 │ 46萬元 │ 62萬 │ 184萬元 │
├──┼────┼───────┼───────┼───────┼──────────┤
│ 9 │陳蓓玲 │ 31萬元 │ 92萬元 │ 123萬元 │ 368萬元 │
├──┼────┼───────┼───────┼───────┼──────────┤
│ 10 │連若君 │ 12萬元 │ 34萬元 │ 46萬元 │ 136萬元 │
├──┼────┼───────┼───────┼───────┼──────────┤
│ 11 │連梅君 │ 12萬元 │ 34萬元 │ 46萬元 │ 136萬元 │
├──┼────┼───────┼───────┼───────┼──────────┤
│ 12 │江阿香 │ 12萬元 │ 36萬元 │ 48萬元 │ 14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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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
│編│上訴人│車位編號│土地價金│停車位價金│請求金額 │
│號│ │ │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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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碧雲│ B1-12 │156萬元 │ 39萬元 │ 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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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2-31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2 │王瑞卿├────┼────┼─────┼─────┤
│ │ │ B2-43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3 │何淑華│ B2-23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4 │邵蓓嵐│ B2-26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 │ │ B1-01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5 │沈文宣├────┼────┼─────┼─────┤
│ │ │ B1-10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6 │楊茵淇│ B2-22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
│ │昱通實│ B2-46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業股份├────┼────┼─────┼─────┤
│7 │有限公│ B2-51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司 ├────┼────┼─────┼─────┤
│ │ │ B2-53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8 │張瑞玲│ B2-52 │184萬元 │ 46萬元 │ 230萬元 │
├─┼───┼────┼────┼─────┼─────┤
│ │ │ B1-04 │184萬元 │ 46萬元 │ │
│9 │陳蓓玲├────┼────┼─────┤ 460萬元 │
│ │ │ B1-05 │184萬元 │ 46萬元 │ │
├─┼───┼────┼────┼─────┼─────┤
│10│連若君│ B2-40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11│連梅君│ B2-34 │136萬元 │ 34萬元 │ 170萬元 │
├─┼───┼────┼────┼─────┼─────┤
│12│江阿香│ B2-36 │144萬元 │ 36萬元 │ 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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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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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上訴人 │ 請求金額 │
├──┼────┼──────┤
│ 1 │ 林碧雲 │1,750,000元 │
├──┼────┼──────┤
│ 2 │ 王瑞卿 │ 716,972元 │
├──┼────┼──────┤
│ 3 │ 何淑華 │ 358,486元 │
├──┼────┼──────┤
│ 4 │ 邵蓓嵐 │ 358,486元 │
├──┼────┼──────┤
│ 5 │ 沈文宣 │ 716,972元 │
├──┼────┼──────┤
│ 6 │ 楊茵淇 │ 358,486元 │
├──┼────┼──────┤
│ │昱通實業│ │
│ 7 │股份有限│1,075,458元 │
│ │公司 │ │
├──┼────┼──────┤
│ 8 │ 張瑞玲 │ 358,486元 │
├──┼────┼──────┤
│ 9 │ 陳蓓玲 │ 716,972元 │
├──┼────┼──────┤
│ 10 │ 連若君 │ 358,486元 │
├──┼────┼──────┤
│ 11 │ 連梅君 │ 358,486元 │
├──┼────┼──────┤
│ 12 │ 江阿香 │ 358,4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