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雪泉
上 訴 人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德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經
主管機關核准,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並移轉
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予全球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可稽
,全球公司於本院更一審經
兩造之同意,
聲請代國華人壽承
當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
自民國77年3月4日起,陸續向國華人壽借款如附表所示,合
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億1,700萬元,加計至98年8月24日
之利息、
違約金已高達6億9,410萬7,354元,未依約清償,
竟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月10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
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44000分之922及其上6028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之1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
之62(下稱
系爭房地),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華隆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侵害國華人壽之
債權。
縱認該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華隆微公司為華瑞公司之董、監
事,知悉國華人壽與華瑞公司間
借貸關係,並明知
上開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及伊債權
等情,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華瑞公司並未積欠國華人壽附表編號1之債務
,該筆款項原係上訴人承擔華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瑞投資公司)對國華人壽之借款債務而來,該筆款項已以上
訴人為國華人壽建造新北市中和區之大樓工程款債權抵銷清
償完畢。又華瑞公司向國華人壽借款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為
擔保,足以清償國華人壽,被上訴人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
要。華瑞公司因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
乃
於98年8月1日與華隆微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
按估定價格1,72
4萬8,000元,以系爭房地
代物清償,
非屬無償行為,該清償
行為雖減少華瑞公司積極財產,同時減少債務,對華瑞公司
資力並無影響,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重上訴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重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重上更㈠審判決上
訴人之
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第二次發回本院。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
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瑞公司於87年3月13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200萬元(附表編
號2),未依約還款,國華人壽以此債權聲請對華瑞公司財
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
年度裁全字第5253號
裁定准許,國華人壽提供擔保後,於98
年9月1日聲請就華瑞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為
查封,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已
於98年8月24日辦竣買賣登記予華隆微公司,因而無從辦理
查封登記,有借據、假扣押裁定、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及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等件
足憑(見原審卷第7-14頁)。
㈡華瑞公司於98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同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隆微公司,而
華瑞公司乃華隆微公司之子(從屬)公司,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2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17-
20、35-37頁)。
㈢華瑞公司於87年6月30日向國華人壽借款8,500萬元(附表編
號3),未依約還款,國華人壽對於擔保品即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國華人壽為第二
順位
抵押權人而全未受償。
六、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
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
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1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華瑞公司向概
括讓與伊營業、資產、負債之國華人壽借款如附表所示,未
能清償,竟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華隆微公司,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伊得依上開
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即華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華瑞公司
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
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伊於87年3月13日貸與華瑞公司
8,20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原貸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違約金,華瑞公司未依約清償,竟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華隆
微公司,害及伊對華瑞公司之8,200萬元債權之實現等語
(原審卷第4頁,本院重上卷第65頁、第118頁反面),並
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7頁)。
惟被上訴人
嗣並補陳華
瑞公司共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3筆債務,本金合計4億1,70
0萬元,並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有擔保放款明細帳為證(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
195頁、本院重上字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
上揭8,200萬元、8,500萬元欠款
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3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中8,500萬元經國華人壽於92年聲請
參與分配而
中斷時效(分配表9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
主張其利息債權未罹於5年時效,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華
瑞公司雖否認有欠附表編號1之2億5,000萬元本息,惟該
部分已經國華人壽對華瑞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華瑞公司應給付國華人壽2億
5,000萬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貸利率10%加付、逾
期超過6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經華瑞公司
上訴後,復經本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
院更㈠卷㈠第134頁至第145頁),上訴人再於本院爭執該
筆債務已清償完畢
云云,
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據以計算
華瑞公司
迄98年8月24日止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6億9,410
萬7,354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0頁),應可採信。上訴人
抗辯華瑞公司前曾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92年5月、10月
,見本院重上卷第103頁、第116頁),言明清償此筆借款
之本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
觀諸前揭本院
確
定判決理由一㈡記載甚明,上訴人嗣再於本院主張其清償
600萬元係沖銷本金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不足
為採。
(二)又查華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8,200萬元債務時,係
以其所有中和廠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及坐落基
○○○區○○段1009、1010、1011、1012等4筆土地全部
(下稱中和房地)供擔保物,設定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2順位),有中和房地之登記謄本
可按(本院重上
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參之本院重上訴審調取華瑞公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重上字卷第
69頁),中和房地於調件當時之現值為1億8,524萬5,278
元(10,072,100+62,120,079+56,359,071+53,852,436+2,
841,592=185,245,278);縱被上訴人就華瑞公司提供之
中和房地擔保物,更估計價值高達3億1,738萬7,233元,
有被上訴人之擔保放款明細帳足憑(本院重上字卷第50頁
),惟被上訴人於中和房地其上尚有第1順位抵押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2億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重上字卷
第29頁至第38頁)。而華瑞公司於98年8月31日積欠第一
銀行之借款債務總餘額僅3,037萬3,580元,有第一銀行出
具之尚欠融資餘額表可稽(本院重上字卷第41頁、第128
頁)。華瑞公司雖另有財產即其對隆益信股份有限公司、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華隆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振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華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共計2億2,360
萬6,610元(10,000+10,000+549,680+143,557,740+50,00
0+60,000,000+4,229,190+200,000+15,000,000=223,606,
61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本院
重上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暨華瑞公司於98年8月之現
金、應收帳款及票據共計3,908萬9,594元,扣除同月之應
付帳款及費用3,693萬586元後,營業上結餘215萬9,008元
(39,089,594-36,930,586=2,159,008),有其提出之財
務報告紀錄資料可佐(本院重上卷第74頁)。則華瑞公司
於98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華隆微公司時,其資產計5億
1,277萬9,271元(317,387,233-30,373,580+223,606,610
+2,159,008)。
(三)承上,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與華隆微公司時,被上訴人
對華瑞公司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約6億9,410萬7,
354元,而華瑞公司
斯時資產僅約5億1,277萬9,271元,故
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當時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確有超過
其資產而不足清償之情事。
七、華瑞公司移轉系爭房地與華隆微公司時,其資產不足清償其
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上訴人間
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茲分述如
下:
(一)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⒈系爭房地於9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華隆微
公司(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間於98年8月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價款議定「本買
賣總價款為1,724萬8,000元正。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
土地價款1,497萬5,000元整,房屋價款227萬3,000元整(
含稅)」,第3條付款約定「買賣總價款1,724萬8,000元
整於產權移轉完成後於買方(華隆微公司)原借貸予賣方
(華瑞公司)之債務扣抵。」,華瑞公司就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並開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3-106、119-120頁)
。
⒉關於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⑴兩造不爭執華瑞公司為華隆
微公司之子公司,而華瑞公司向華隆微公司無息借款融資
之情形,由華隆微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隆微公
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無息資金融通之期末餘
額為95千元(95,000元)」、「華隆微公司至96年12月31
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60,095千元
(6,009萬5,000元)」、9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華隆微
公司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無息資金融通期末
餘額為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元)」,有經會計
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100頁)
。上開財務報表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7年2月21日、98
年4月28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見原審卷第85、102頁),
自
堪信為真實。是依96年度財務報表,於96年12月31日止
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公司金額為6,009萬5,000元。⑵華瑞
公司於97年間欲再向華隆微公司借貸,於97年4月1日簽訂
協議書,記載「茲有華瑞公司(甲方)向華隆微公司(乙
方)有借貸之必要,每次借貸由甲方開立
本票作為清償之
擔保,每還一筆金額,乙方應退還本票一紙,如有金額不
符,另開本票換回。」(見原審卷第132頁),華瑞公司
陸續向華隆微公司於97年4月2日借款680萬元、4月3日借
款720萬元、4月7日借款200萬元、4月10日借款2,000萬元
、4月17日借款1,072萬5,840元、4月23日借款4,300萬元
、5月9日借款800萬元、7月9日借款2,500萬元、9月17日
借款1,500萬元,有華隆微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華瑞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保證本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216-
224、226-230、133至134頁),足認上開華隆微公司於97
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貸予華瑞公司之款項計1億3,772
萬5,840元。
⒊綜上事證,華瑞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借
款6,009萬5,000元,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再借1
億3,772萬5,840元,然華瑞公司於97年2月1日清償6,000
萬元,有華瑞公司轉帳、華隆微公司入帳存摺明細
在卷可
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2-43頁),是至97年12月31日止
,華瑞公司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兩造
於本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華隆微公司
9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97年12月31日止,對華瑞公司之
無息資金融通期末餘額為137,821千元(1億3,782萬1,000
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兩者金額相差160元之緣由
,據勤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略稱:該所製作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單位:新臺幣千元」記載時,千
元以下金額原則採用四捨五入方式進位至千元,另為能正
確表達財務報表之數據加減後金額相符,會進行尾數調整
等語;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亦同上開意旨(見
本院更一字卷一第48-49頁)。
(二)關於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作價清償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
724萬8,000元,
對價是否相當?
上訴人抗辯華瑞公司係按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作價清償
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估價報告所估認價格不符市場行情
云云。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98年
7月28日估定價額為1,724萬8,000元,其以比較法,就勘
估標的與相近位置之不動產成交價、擬售價、租金比較;
並以收益法進行估價,得出估價總值,有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7-185頁),該事務所固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98年8月7日始出具報告書,並引用部分於98年8月5日列
印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8、173頁)。
惟查,
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係顯示各層面積資料,不因時間差異而
有變異;98年7月28日現況照片及比較法所引成交價、擬
售價、租金之時點,均係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最新資料,
難
認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估價方法有何不客
觀之處,上訴人稱估價師先行告知估價結果以便其等簽訂
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另提出杜信宗建築
師事務所之價格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96-211頁),
主張系爭房地價值2,209萬4,000元,惟上開鑑定報告係就
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0日之價格為鑑價,距98年8月10日
系爭契約簽訂時間已逾4個月,且98年正值金融海嘯過後
,國內不動產價格開始大幅上揚之際,尚難以相隔4個月
之鑑定價值2,209萬4,000元逕認系爭契約之價格不符市場
行情。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4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表示不爭執華瑞公司以系爭房地1,724萬8,000元價格抵償
借款符合市場行情(見本院第16頁背面),
嗣後仍稱估價
報告不實云云,
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華瑞公司至97年12
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1億3,782萬840元未清償,嗣
98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
鑑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1,724萬8,000元,抵償積欠華隆
微公司部分借款,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轉讓
為有償行為。
(三)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之清償,固為積極財產之減少
,但同時亦為消極財產之減少,由債務人之總財產上觀之
,並無變化,且債務人亦不能因有甲債權之故,對於乙債
權拒絕清償;而與清償有同一效力之代物清償,只要依相
當之評價而為之者,自亦不得認為詐害行為。華瑞公司至
97年12月31日止,積欠華隆微公司借款1億3,782萬840元
,於98年8月1日與華隆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
以1,724萬8,000元價格抵償借款,該價格符合市場行情,
已如所述,則華瑞公司上開代物清償行為,固使其積極財
產減少,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對於華瑞公司之資力並
無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不得指為詐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總資產固無變化
,但就被上訴人而言,華瑞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即為
減少,對其債權保障即有減損而受到詐害云云,惟被上訴
人陳稱上訴人自9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直至92年5
月、10月始還款600萬元,此後再無還款紀錄(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102頁),則被上訴人若欲保全其債權,原可早
日進行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尚難以上訴人於6年
後代物清償其他債權人,即認係其行為減損其債權之保障
而屬詐害行為。
(四)此外,華瑞公司亦曾於97年2月1日清償6,000萬元予華隆
微公司,有華瑞公司轉帳、華隆微公司入帳存摺明細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2-43頁),足見華瑞公司並非
從未清償其對於華隆微公司之借款,而於被上訴人欲假扣
押系爭房地時突然以系爭房地代物清償。華瑞公司辯稱華
隆微為其母公司,方會願意無息貸款予伊,
倘若華隆微公
司不貸與款項給伊,伊公司可能即倒閉了等語,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則華瑞公司為繼續經營公司,而還款於華隆
微公司,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惡意而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於9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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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初貸日 │擔保品 │借款金額 │
保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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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7年3月4日 │義新股份有限│2億5000萬 │翁德銘 │
│ │ │公司股票500 │元 │翁大銘 │
│ │ │萬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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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3月13日 │新北市中和區│8200萬元 │翁德銘 │
│ │ │建一路92號建│ │翁大銘 │
│ │ │物及坐落基地│ │ │
│ │ ○○○區○○段│ │ │
│ │ │1009、1010、│ │ │
│ │ │1011、1012地│ │ │
│ │ │號)(華瑞中│ │ │
│ │ │和廠) │ │ │
├──┼──────┼──────┼─────┼─────┤
│3 │87年6月30日 │台北市內湖區│8500萬元 │翁德銘 │
│ │ │文德段5小段 │ │翁大銘 │
│ │ │273號 │ │欣華昌有限│
│ │ │ │ │公司 │
│ │ │ │ │新國忠有限│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