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宏二
陳麗羽
唐玉芳
楊于萱
余佳玲
楊宜嘉
蘇郁筑
盧佳君
劉雲忠
游振鎰
陳建國
呂美慧
蔡長虹
上 十 三人
訴訟
代理人 周方慰
聲 請 人 蔡韻之
劉維三
吳明芝
薛清蓮
王永芝
沈賢有
陳璧玲
周玉立
蔡維琴
聿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蔣聿俞
聲 請 人 宋宜君
陳春山
被
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
上訴人 蔡慶華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瑛玿
許峻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
承受訴訟人)
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邱月正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異議之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分別代附表編號
一至十一「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
聲請人楊于萱、吳明芝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編號1-11「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已
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11「讓與標的」欄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
請人,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
、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附表編號1-11「
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11「讓與人」欄所示之聲請人已
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11「讓與標的」欄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讓與附表編號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
請人,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0 、11
1 、120 、122 、106 、107 、108 、116 、105 、109 、
119 頁)。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
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附表編號
1-11「受讓人」欄所示之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其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吳明芝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楊于萱,
惟聲
請人楊于萱已於103 年8 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魏健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1
5 頁),足見聲請人楊于萱現已
非受讓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人吳明芝、楊于萱聲請由聲請人楊于萱承當
訴訟,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
│附表: │
├──┬─────┬─────┬───────────────────┤
│編號│讓與人 │受讓人 │讓與標的 │
├──┼─────┼─────┼───────────────────┤
│1 │蔡韻之 │陳宏二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3 (本院│
│ │ │陳麗羽 │卷一第110頁) │
├──┼─────┼─────┼───────────────────┤
│2 │劉維三 │唐玉芳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4 (本院│
│ │ │ │卷一第111頁) │
├──┼─────┼─────┼───────────────────┤
│3 │薛清蓮 │余佳玲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1 (本院│
│ │ │ │卷一第120頁) │
├──┼─────┼─────┼───────────────────┤
│4 │王永芝 │楊宜嘉 │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0(本院│
│ │ │ │卷一第122頁) │
├──┼─────┼─────┼───────────────────┤
│5 │沈賢有 │蘇郁筑 │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8 (本院│
│ │ │ │卷一第106頁) │
├──┼─────┼─────┼───────────────────┤
│6 │陳璧玲 │盧佳君 │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2 (本院│
│ │ │ │卷一第107頁) │
├──┼─────┼─────┼───────────────────┤
│7 │周玉立 │劉雲忠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2 (本院│
│ │ │ │卷一第108頁) │
├──┼─────┼─────┼───────────────────┤
│8 │蔡維琴 │游振鎰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6 (本院│
│ │ │ │卷一第116頁) │
├──┼─────┼─────┼───────────────────┤
│9 │聿洋行實業│陳建國 │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0(本院│
│ │有限公司 │ │卷一第105頁) │
├──┼─────┼─────┼───────────────────┤
│10 │宋宜君 │呂美慧 │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3 (本院│
│ │ │ │卷一第109頁) │
├──┼─────┼─────┼───────────────────┤
│11 │陳春山 │蔡長虹 │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1 (本院│
│ │ │ │卷一第119 頁)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