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進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宇
被
上訴人 蔡慶華
徐步青
郭彥鼎
郭國和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瑛玿
許峻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吳彩員
李嘉華(即李文達之
承受訴訟人)
許秀真(即李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翠玲
常興福
王美雀
吳邱月正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異議之行為事件,
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進元代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元騰揚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
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元,被上訴人許瑛玿
、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常興福、王美雀、吳
邱月正復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元騰公司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 段○○○ 號9 樓之4 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陳進
元,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33-34 頁)
。茲被上訴人許瑛玿、許峻源、李嘉華、許秀真、蔡翠玲、
常興福、王美雀、吳邱月正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進元承當
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聲請人陳進元承當訴訟(本院卷一
第162 頁),依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