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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  歐耀北       歐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零叁萬柒仟 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 柒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公司 )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15萬0,500元(下稱系爭債 務),嗣經被上訴人歐耀北、歐亮宏(下逕稱其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7萬5,2 50元,屢為催討,均未置理,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503 萬7,62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予以駁回,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至超逾上開部分〈即鄭榮聰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 7,62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務經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鄭吉雄居間 溝通,徵得其餘實際負責人鄭榮聰及鄭榮讚同意,由歐耀北 於民國88年5月間提供其子即訴外人歐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及37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方式,代物清 償系爭債務,伊等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 ,系爭土地既已用以抵償系爭債務,其抵償之數額仍待日後 土地變賣結算後,始能確定,在尚未結算前,無從確認伊等 是否負有系爭債務,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共同承擔歐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 爭債務,並簽立債務承擔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 :「原歐德建設(股)公司以後列支票向台端等借款,本人 等願自即日起承擔前述債務,並同時開立同額本票交台端等 收執,恐口無憑,爰立此書,此交鄭榮讚、鄭榮聰先生收執 」(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5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且開立本票13紙(見司促卷第4至7頁)。 ㈡歐耀北提供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1日移轉登記在鄭順吉名下 (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 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承擔歐德公司之系爭債務後,迄今仍 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3萬7,625元本息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 10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 ):兩造是否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全部系爭債務之合意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歐德公司積欠伊系爭債務,嗣經被上訴人於87年 10月20日共同承擔該債務,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同額本 票共13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且有系爭切結書、 本票13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7頁),堪可採信。 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 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 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惟 當事人間若約定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部分給付,並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者,僅生一部債務消滅之效力,尚不得謂全部 債務均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經查: ⒈歐耀北於88年5月28日、同年6月21日,將原登記其子歐世 欽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榮讚之次子鄭順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至21頁)。又證人鄭吉雄證稱:伊與歐耀北協商以系爭 土地過戶至鄭順吉名下方式,抵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 ,因鄭順吉具自耕農身分,始過戶其名下(見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329號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至165 頁)等語、鄭榮讚證稱:歐耀北與鄭吉雄協議以系爭土地 抵償系爭債務,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乃登記在鄭順吉名下(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由此可 見鄭吉雄代表上訴人公司逕與歐耀北協商以系爭土地抵償 系爭債務。 ⒉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為董事長,其執行業務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議。查上訴人公司於88年5月間之董事長為鄭陳阿美,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上更 ㈠〈下稱更一審卷〉第42至55頁),是鄭陳阿美始有權代 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債務清償事宜,且須經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至證人鄭吉雄雖證稱:伊配偶鄭陳 阿美當時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公司事情均由其負責,有 權代表公司(見前審卷㈠第165頁反面、更一審卷第98頁 )云云、證人鄭榮讚證稱:伊等3兄弟(即鄭吉雄、鄭榮 讚、鄭榮聰)都可以代表公司(見原審卷第55頁)云云, 顯悖於前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取。況鄭 吉雄復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伊及鄭榮讚、鄭榮聰 及被上訴人在場,當時上訴人公司大部分係鄭榮聰在經營 ,伊與鄭榮讚並無實際決策權;伊無法代表上訴人公司, 伊與歐耀北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之協議,仍須與鄭榮 聰、鄭榮讚討論,伊無權決定系爭債務清償方式,尚須經 過股東會決議(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更一審卷第108頁 反面)等語、鄭榮讚證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榮 聰,伊與鄭吉雄在公司均無職務,但有幫忙一些業務(見 原審卷第56頁)等語,可見鄭吉雄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 分與歐耀北協商代物清償乙事,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事先授 權,要屬無權代理。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 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公司 為鄭吉雄、鄭榮讚、鄭榮聰等人之家族企業,兄弟3人除 鄭榮聰列名董事外,其餘董事則為其等之太太、子女等親 屬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榮讚證稱:鄭吉 雄與伊雖在上訴人公司無職稱,且股份都登記在太太或兒 子名下,但大家都叫大董、二董(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 屬實。又鄭吉雄、鄭榮讚及鄭榮聰等人為分產於98年間所 立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前以元凱公司之資金出借予 歐耀北、歐亮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前由歐耀北、歐亮 宏簽署交鄭榮讚、鄭榮聰收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及本票十 三張,目前由鄭榮聰收執保管,此債權如因甲(即鄭吉雄 )、乙方(即鄭榮讚)已取得歐耀北、歐亮宏資產或現金 抵債無論金額數多少,甲、乙方則應付丙方(即鄭榮聰) 百分之四十之比例額,若丙方能討回此債務時,無論金額 數多少也應依同標準分配給甲、乙方百分之六十之比例額 」(見原審卷第61頁),而系爭協議書甲、乙、丙三方均 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達92%,簽署同日改 組後丙方持股比例達95%,有股東名冊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佐以上訴人自陳:鄭吉雄曾口頭告知 鄭榮聰,但當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債務有何關連( 見前審卷㈠第69頁)等語,及證人鄭榮讚證稱:簽協議書 時,鄭吉雄說被上訴人已經過戶7筆土地,鄭榮聰沒有說 什麼,大家就按照協議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 、鄭吉雄證稱:伊與歐耀北協商清償系爭債務乙事,伊有 告知股東鄭榮聰、鄭榮讚,其等均同意並無異議,協議書 第4條第4項所載「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係鄭榮聰要求記 載,所指與系爭債務是同一筆(見前審卷㈠第168至169頁 、更一審卷第109頁)等語,足見鄭吉雄、鄭榮讚、鄭榮 聰等上訴人股東,業於9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即已討論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乙事,並獲得持股比例 92%股東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無論金額若干, 鄭吉雄、鄭榮讚所代表甲、乙方應給付鄭榮聰所代表丙方 40%,鄭榮聰若求償系爭債務,無論金額多少,亦應給付 鄭吉雄、鄭榮讚60%,應認已具股東會決議效力。再參以 訴外人即協議書乙方代表歐寶珠於98年7月3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甲、丙方代表人鄭陳阿美及鄭榮聰協同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而鄭榮聰於同年9月15日回 函表示丙方認為應將被上訴人提供用以抵償系爭債務之系 爭土地出售變現,將所得現金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有宜 蘭渭水路郵局第239號、宜蘭西後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5至48頁、第138至140頁),益 徵鄭榮聰不僅知悉並同意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且要求 將系爭土地變現。由此可見,鄭吉雄與歐耀北協商以系爭 土地抵償系爭債務雖屬無權代理,惟事後業經上訴人公司 股東會承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對上訴人公司發生代物清 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以系爭土地抵償系 爭債務達成合意,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⒋鄭吉雄證稱:當時大家協議系爭債務尚未收回來,歐耀北 提供系爭土地登記在鄭榮讚兒子鄭順吉名下,說好這筆土 地拿出來大家分,如果鄭榮聰有追討到系爭債務,要按比 例大家分,因為系爭土地尚未出售,還不知道可以抵償多 少債務,當時伊認為歐耀北經營公司失敗,土地會被人查 封,伊認為可以拿回來多少先拿,拿回多少算多少,被上 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公司,須俟系爭土地賣後結算始能 確定,伊無法代表上訴人公司,伊自己向被上訴人說其他 部分不用還了,係個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前審 卷㈠第169頁)等語,參以前揭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 約定內容,足認鄭吉雄代表上訴人公司與歐耀北協商以系 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時,雖向歐耀北允諾免除系爭債務其 他不足部分,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說明,僅生一 部債務消滅之效力,非得謂全部系爭債務均因代物清償而 消滅。至鄭吉雄雖另證稱:系爭借款債務已用系爭土地清 償,伊有跟股東說系爭土地要抵償全部借款,沒人反對就 是同意(見前審卷㈠第167頁反面、第168頁、第169頁反 面)等語,互核前揭證詞以觀,應屬其個人主觀看法。況 鄭吉雄為歐耀北之親家,經鄭榮讚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 56頁),而鄭吉雄與歐耀北協商清償之債務包含其個人債 權5,892萬7,026元,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順吉名下外 ,尚於88年6至8月間,將坐○○○鄉○○段湯圍小段147- 43、147-45、14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及同小段15 5-15、15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予鄭順吉;將 坐落同小段155-9、155-11地號土地過戶予鄭吉雄五子鄭 超勤等情,亦經鄭吉雄證述在卷(見前審卷㈠第165頁) ,且有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見前審卷㈠第72至124頁) ,被上訴人並自陳歐耀北積欠鄭吉雄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由此可見鄭吉雄所稱系爭土地 已抵償全部系爭債務乙節,要屬附合被上訴人之詞,尚難 憑採。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為擔保系爭債務所開 立之13紙本票,迄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榮聰持有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倘系 爭債務已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歷 經多年仍不要求上訴人返還該13紙本票,而仍留存於上訴 人處。另系爭土地係全部移轉登記予鄭順吉名下,並非另 移轉1/10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萬益,核與吳萬益無涉,則 被上訴人以歐耀北亦積欠吳萬益500萬元,始將吳萬益亦 列入土地持分之分配為由,辯以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 ,顯屬無稽。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歐耀北於88年6月21日 已提供系爭土地登記在鄭榮讚之子鄭順吉名下,已生代物 清償全部債務之效力云云,洵無足取。 ⒌按民法第319條所定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 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 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此與民法第737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者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歐耀北係提供系爭土地代物 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鄭 吉雄代表上訴人公司與伊等成立代物清償及伊等負責清償 銀行貸款並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和解契約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㈢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 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如債權人已受領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以代原定之部分給付,則其債之關係在該部分 範圍內,即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兩造間已合意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部分系爭債務,且系爭 土地既於88年6月21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所同意指定之鄭 順吉名下,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7日(即系 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之價值為173萬6,000元,此 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前審卷㈡ 第13-1頁及外置估價報告書1冊),則依上開說明,系爭 債務於173萬6,000元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而不復存在。是 系爭債務尚餘1,841萬4,500元(20,150,500-1,736,000 =18,414,500)未獲清償。 ⒉又提供作為擔保歐林秀雲、歐耀北、歐世欽、鄭娟娟等人 對於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所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 之抵押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宜蘭縣○○鄉○○○段 363、370、371、379、380地號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 甚明(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是被上訴人徒以當時約定 伊須負責清償銀行貸款1,200萬元,且上開鑑定報告未考 慮系爭土地開發後之商業價值,與市價有極大差距為由, 辯稱系爭土地已足抵償全部系爭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另 兩造並未約定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再行結算清償系爭債務之 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被上 訴人抗辯稱倘發生一部清償效力,亦要實際處分系爭土地 後,才知道尚餘多少債權未清償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歐耀北、歐亮宏各給付503萬7,625元( 共1,007萬5,25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歐耀 北、歐亮宏應各給付上訴人503萬7,625元,及均加計自99年 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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