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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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