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
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