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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揚律師 再審被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 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22、1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 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 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明係夫妻,因吳宗明 有外遇情事,於99年9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以彌補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據以起訴主張業已受讓吳宗明 對伊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生技公司 )之所有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先就部份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求伊返還,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停止條件,此 應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原確定 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伊法定代理 人送達,對伊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為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效力之認定,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 297條規定之違誤。 ㈢伊與各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 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伊之 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 告亦應受上開特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伊之認定, 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㈣系爭協議書並無伊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債務應如何分擔,即率予命 伊負全數給付之責,亦有適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 違誤。 ㈤另再審被告起訴時,將伊之法定代理人載為「吳先旺」,直 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斯時始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明顯違背民法第 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⑴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自認收受伊所為 債權讓與通知,卻於再審程序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 力,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實合法。又解釋系爭協議書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縱解釋不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又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債權 有無不得轉讓之特約、起訴狀繕本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屬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再審事由。 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表明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並未涉及 五洲生技公司之部分債權,前訴訟程序法院依再審原告所為 吳宗明對其確有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萬元之自認,於伊起 訴訴訟標的範圍裁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辯以前詞。且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 停止條件,前訴訟程序法院未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原確定 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 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 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若是法律 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 ⒉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共計4條約定,第1條約定:「茲因甲 方(即吳宗明,下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 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回婚姻,同意將名下所 有財產贈與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 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 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2條約定:「 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 告)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 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全數 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本 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第3 條約定「甲方為確保乙方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1、2條約定之 權利,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面額5億元之本票交予 乙方,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 ,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第 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 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甲方同 意離婚時,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 示財產之半數…」〔見前訴訟程序一審(下稱前程序一審) 卷第8-9頁〕。既明揭吳宗明因對婚姻不忠始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 行為後,為彌補再審被告之傷害所為之贈與。又第1條係就 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第2條則係單純約 定同附表編號10所示吳宗明應將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全數 讓與再審被告,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第3條則係約 定為擔保再審被告前開1、2條權益,由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 本票交付再審被告;第4條則係就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 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再 審被告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為財產執行擔保。足 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故而其各自 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吳宗明讓 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予再審被告,且吳宗明應通知再審原告 上開債權讓與,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 有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繫於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 其他女性有曖昧情事之附款,亦無從反捨系爭協議書明示之 文義而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有第3條「甲方再與第三人葉 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之解釋。是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見 原確定判決第7-9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 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前訴訟程序法院未適用民法第76條 、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逕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對其 發生效力云云,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云云。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參 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對再審原告為吳宗明已轉讓系 爭債權之通知並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 及郵局掛號回執之收件人,雖未記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惟該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經再審原告受僱人以 「再審原告收發專用章」收受,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 回執及再審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前程序一 審卷第11-12、19頁),該存證信函顯已置於再審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一審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時任之法定 代理人吳鄭秀玉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並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是否附有條件、是否已經吳宗明撤銷、系爭債權有無不得 讓與特約等理由為實體之答辯(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3-26、2 9-36、42-43、47-48、55-60、78-79、81-86、87-90頁), 非惟未曾否認知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之 二審,亦僅抗辯吳宗明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前程 序二審卷第29、37、59、274-275頁),更徵再審原告已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再審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 債權讓與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既甚明確,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業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得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即難認有何消極未適 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為由家族成員共同控股之公司,乃約定各 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 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其之系爭債權, 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告亦應受上 開特約之拘束,前訴訟程序法院卻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適用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 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93年至101年 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統整表及各股東往來比例統整表(見前 程序一審卷第76-77頁),僅足證明吳宗明持有股份比例及 各股東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比例而已,尚難據而認定吳宗明與 再審原告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而吳宗明證稱:「(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跟股東往來比例不能動, 是否有公開的約定?)都是我爸的教育,沒有公開的開會協 議」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89頁),足見就系爭債權部分 ,吳宗明與再審原告間確無前開約定存在,且前開股東往來 借款部分,在96年度及100年度其數額均有變更等情,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9日金徵(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及所 附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在卷可參(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09-173頁),足見吳宗明所 證股東往來不能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故而再審原告所辯 ,自無可採」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核係 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前揭 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顯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其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詳究債務應 如何分擔,即率予命伊負全數給付之責,原確定判決亦有適 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⒈按兩造主張之事實一致者,法院應以該一致之事實主張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2號⑷、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所載,再審被告主張 其已自吳宗明受讓伊對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約1億6,000 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經其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並定期催告清償債務未果,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審原 告應向其清償債務,乃先就部分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5頁),認再審被 告已表明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對吳宗明所積欠之3,000萬元借 款債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訴外人吳宗明對公司確實有超過3000萬 元的債權」(見前程序一審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既對 積欠吳宗明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不利己主張承認為真實, 自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再審原告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且主張撤銷自認,惟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財務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檢送之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認定吳宗明對再審原告迄至100年12 月31日止,確有逾系爭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係在經過數月之查核及對帳後, 始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吳宗明對再審原告確有 逾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自認與 事實難謂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7 頁)。揆之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法院依上開自認而為再審 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3,000萬元之裁判,並不違背法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足採 。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載為「吳 先旺」,直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斯 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其負擔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民 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亦有違誤云云。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向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起訴時 ,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吳先旺」,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 」之公司所在地,由再審原告受僱人收受,雖有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16頁)。惟再審被告 即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鄭 秀玉」,吳鄭秀玉亦於102年11月6日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 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見前程序一審 卷第22-26頁),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第69頁),揆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見前㈡ ⒈),應認再審被告起訴之內容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 原告公司所在地時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雖再審原告陳 稱縱再審被告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合法,亦須待送達翌 日起算1個月後,始負返還借款之責,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得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 日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同時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 內清償債務,徵之該存證信函即明(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頁 ),而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亦已於前 ㈡⒉敘及,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 催告通知時,已陷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除應返還借款, 並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難 謂有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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