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湯
惟揚律師
再審
被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
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算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
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下同)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於10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0-22、1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
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
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宗明係夫妻,因吳宗明
有外遇情事,於99年9月間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以彌補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乃據以起訴主張業已受讓吳宗明
對伊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生技公司
)之所有
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先就部份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求伊返還,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伊應如數返還,並附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惟: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停止條件,此
應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原確定
判決
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
則及
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對伊
法定代理
人送達,對伊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所為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效力之認定,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
297條規定之違誤。
㈢伊與各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
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伊之
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
告亦應受
上開特約之
拘束,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伊之認定,
違反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㈣系爭協議書並無伊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約定,原確定判決未詳究債務應如何分擔,即率予命
伊負全數給付之責,亦有適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
違誤。
㈤另再審被告起訴時,將伊之法定代理人載為「吳先旺」,直
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
斯時始生合法
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明顯違背民法第
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之規定。
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⑴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
自認收受伊所為
債權讓與通知,卻於
再審程序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
力,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實
非合法。又解釋系爭協議書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縱解釋不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又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債權
有無不得轉讓之特約、起訴狀繕本是否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亦屬認定事實之範疇,縱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再審事由。
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表明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並未涉及
五洲生技公司之部分債權,前訴訟程序法院依再審原告所為
吳宗明對其確有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萬元之自認,於伊起
訴
訴訟標的範圍
裁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辯以前詞。且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
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40號判例參照)。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權讓與約定附有第3條之
停止條件,前訴訟程序法院未綜觀協議書之全文,於文義上
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遽認再審被告已受讓系爭債權,原確定
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云云。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
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
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
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若是法律
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
⒉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共計4條約定,第1條約定:「茲因甲
方(即吳宗明,下同)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
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回婚姻,同意將名下所
有財產
贈與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日後倘甲方再與
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
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
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2條約定:「
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
告)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即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
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億6000萬元(即系爭債權),全數
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本
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第3
條約定「甲方為確保乙方確實得以享有前述第1、2條約定之
權利,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面額5億元之
本票交予
乙方,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
,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
期日後提示」、第
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
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
離婚,甲方同
意離婚時,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
示財產之半數…」〔見前訴訟程序一審(下稱前程序一審)
卷第8-9頁〕。既明揭吳宗明因對婚姻不忠始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旨,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
行為後,為彌補再審被告之傷害所為之贈與。又第1條係就
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第2條則係單純約
定同附表編號10所示吳宗明應將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債權全數
讓與再審被告,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第3條則係約
定為
擔保再審被告前開1、2條權益,由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
本票交付再審被告;第4條則係就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
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再
審被告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為財產執行擔保。足
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故而其各自
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約定吳宗明讓
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予再審被告,且吳宗明應通知再審原告
上開債權讓與,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
有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繫於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
其他女性有曖昧情事之附款,亦無從反捨系爭協議書明示之
文義而另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附有第3條「甲方再與第三人葉
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曖昧」之停止條件之解釋。是原確定判決
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見
原確定判決第7-9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通知並
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前訴訟程序法院未適用民法第76條
、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逕認定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對其
發生效力云云,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云云。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參
照)。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對再審原告為吳宗明已轉讓系
爭債權之通知並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內清償債務之
存證信函
及郵局掛號回執之收件人,雖未記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惟該存證信函於102年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
新屋鄉○○村0000號」之公司所在地,經再審原告
受僱人以
「再審原告收發專用章」收受,有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
回執及再審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前程序一
審卷第11-12、19頁),該存證信函顯已置於再審原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一審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由時任之法定
代理人吳鄭秀玉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其後並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
公序良俗
、是否附有條件、是否已經吳宗明撤銷、系爭債權有無不得
讓與特約等理由為實體之答辯(見前程序一審卷第23-26、2
9-36、42-43、47-48、55-60、78-79、81-86、87-90頁),
非惟未曾否認知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於前訴訟程序之
二審,亦僅
抗辯吳宗明
迄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前程
序二審卷第29、37、59、274-275頁),更徵再審原告已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再審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
債權讓與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既甚明確,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業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得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即
難認有何消極未適
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297條規定之違背
法令情形。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為由家族成員共同控股之公司,乃約定各
股東在擔任股東期間除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
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吳宗明對其之系爭債權,
性質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再審被告亦應受上
開特約之拘束,前訴訟程序法院卻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適用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之違誤云云。查,原確定
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93年至101年
各股東
持有股份比例統整表及各股東往來比例統整表(見前
程序一審卷第76-77頁),僅
足證明吳宗明持有股份比例及
各股東借款予再審原告之比例而已,尚難據而認定吳宗明與
再審原告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而吳宗明證稱:「(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跟股東往來比例不能動,
是否有公開的約定?)都是我爸的教育,沒有公開的開會協
議」等語(見前程序一審卷第89頁),足見就系爭債權部分
,吳宗明與再審原告間確無前開約定存在,且前開股東往來
借款部分,在96年度及100年度其數額均有變更
等情,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9日金徵(信)字第00
00000000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及所
附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在卷
可參(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09-173頁),足見吳宗明所
證股東往來不能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故而再審原告所辯
,自無可採」而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核係
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
前揭
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顯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並無其與五洲生技公司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前訴訟程序法院未詳究債務應
如何分擔,即率予命伊負全數給付之責,原確定判決亦有適
用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⒈按
兩造主張之事實一致者,法院應以該一致之事實主張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2號⑷、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
所載,再審被告主張
其已自吳宗明受讓伊對再審原告及五洲生技公司約1億6,000
萬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經其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並定期催告清償債務未果,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再審原
告應向其清償債務,乃先就部分之債權即其中3,000萬元請
求再審被告返還(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5頁),
堪認再審被
告已表明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對吳宗明所積欠之3,000萬元借
款債務。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10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訴外人吳宗明對公司確實有超過3000萬
元的債權」(見前程序一審卷第79頁言詞辯論筆錄),既對
積欠吳宗明3,000萬元借款債務之不利己主張承認為真實,
自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再審原告
嗣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且主張撤銷自認,惟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財務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檢送之再審原告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認定吳宗明對再審原告迄至100年12
月31日止,確有逾系爭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以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係在經過數月之查核及對帳後,
始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吳宗明對再審原告確有
逾3,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上開自認與
事實
難謂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5-7
頁)。揆之上開說明,前訴訟程序法院依上開自認而為再審
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3,000萬元之裁判,並不違背法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足採
。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載為「吳
先旺」,直至103年7月2日始為更正為「吳鄭秀玉」,於斯
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命其負擔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適用民
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亦有違誤云云。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4日向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起訴時
,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吳先旺」,起訴狀繕本於
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
」之公司所在地,由再審原告受僱人收受,雖有起訴狀及送
達證書
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第4、16頁)。惟再審被告
旋
即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吳鄭
秀玉」,吳鄭秀玉亦於102年11月6日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張家
豪律師及黃映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見前程序一審
卷第22-26頁),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第69頁),揆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例(見前㈡
⒈),應認再審被告起訴之內容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
原告公司所在地時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雖再審原告陳
稱縱再審被告以上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合法,亦須待送達翌
日起算1個月後,始負返還借款之責,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得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再審被告於102年1月31
日對再審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同時催告再審原告於7日
內清償債務,徵之該存證信函即明(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1頁
),而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亦已於前
㈡⒉敘及,則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所為之
催告通知時,已陷
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除應返還借款,
並應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難
謂有未適用民法第76條、第96條及第478條規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