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 審 原 告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鄭郁芬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李鴻濱應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另關於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
遷讓房屋部分,未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在
本
件審理範圍)。經核本件再審範圍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
按給付租金即積欠2期租金部分為40萬元;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1月1日起計至
前揭房屋
嗣經訴外
人於104年6月底拍定、同年7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止之
期間約78個
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計為1,560萬元〈20萬
元×78〉。兩者合計1,600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2萬9,200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