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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 審 原 告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郁芬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李鴻濱應分別給付積欠之租金、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另關於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遷讓房屋部分,未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經核本件再審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給付租金即積欠2期租金部分為40萬元;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8年1月1日起計至前揭房屋經訴外 人於104年6月底拍定、同年7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止之期間約78個 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計為1,560萬元〈20萬 元×78〉。兩者合計1,6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萬9,200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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