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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 告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再審 被 告 鄭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 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 、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其 於本件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及前審共同被告 複達、河達、荷達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等3家公司)無 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訴請等騰空遷讓房屋、達邦公司給付積 欠租金,及李鴻賓、達邦公司與複達等3家公司連帶給付自民 國(下同)98年1月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命渠 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達邦公司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本息,及再審原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屋止 之每月不當得利20萬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 、達邦公司及複達等3家公司對前開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前 述命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之訴;另駁回達邦公司其餘之上訴(即准許再審被告 請求達邦公司給付租金40萬元本息部分)。而達邦公司就其敗 訴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再審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達邦公司及 複達等3家公司之上訴。經渠等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 10月16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裁定認合法而駁回上訴 在案(見本院卷第16至50、89至96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 11月1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對本院確定判決及一審確定 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其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8 萬1,143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至原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原告 遷讓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萬1,143元部分,業據陳明非其 再審範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疇,見本院卷第6、28、78頁) ,經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不得超過土地及 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故上限為8 萬1,143元(即按系爭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申報價值合計973萬 7,176元,並依10%計算,每月約為:973萬7,176元×10%÷1 2=8萬1,143元)。是再審被告就依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每月超過8萬1,143元部分應無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命 其為超額之給付,自有判決不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 。再系爭房屋確為李鴻賓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伊發現再 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下 稱另案離婚事件)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自承仰賴李鴻賓每 月所給予18萬元生活至96年10月止,可證其無資力支付系爭房 屋5,000餘萬元房價。又再審被告故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使 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執行查封拍賣, 並拒絕李鴻賓之代償,顯為損害李鴻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再參尤美女律師電傳意見書,亦詳實說明若以達邦公司名義購 屋於法令上有諸多限制,故建議借用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予公 司為有利。是前述事後發現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其得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自98年1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超過8萬1,143元之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 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述第1項規定係屬強制規 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392號民事判例可參。然土地 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 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 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人民生 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 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 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 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 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 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 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 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 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 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 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 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 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 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 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 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確定判決未先為調查,即命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額之不當得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顯然影響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等語。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因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 ,特設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 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 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 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 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 拘束。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再審程序均主張系爭房屋 係供其所投資之公司辦公營業使用,顯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其租金之計算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其所稱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是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 致不得使用,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 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再審被告於另案離婚事件之98年2月13日 向法院自承須賴伊每月給予18萬元過生活,而再審被告月薪7 萬5,000元,應無資力支付5,000餘萬元房價。又發現再審被告 事後故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使債權銀行執行查封拍賣,並拒 絕伊代償,顯為損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參尤美女律師 電傳意見書亦詳實說明若以達邦公司名義購屋於法令上有諸多 限制,故建議借用以個人名義購買再出租予公司為有利。是前 述新證據如經斟酌可證其借名主張事實,受較有利裁判,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該離婚 事件筆錄、遠東商銀他案答辯狀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頁 )。惟查,再審被告為有薪資及營利所得等收入,此經本院確 定判決理由㈡⒏論述詳(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觀前 述離婚事件筆錄所載,再審被告雖稱再審原告於96年10月前每 月給予其18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然並未敘及須賴此生活而別 無其他收入,是再審原告以此逕謂再審被告無資力購屋,顯屬 推測。況縱認屬實,然再審被告於前開98年間另案離婚事件之 陳述,顯為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8頁)即已知悉;又系爭房屋雖有遭債權 銀行遠東商銀以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及再審被告拒絕再審 原告代償之情事,然再審被告欲處分財產清償債務之可能原因 眾多,兩造相處不睦而訴請離婚,其拒絕再審原告之代償亦合 於常情,實無從據以謂系爭房屋乃再審原告所有。況上揭銀行 聲請查封拍賣及再審被告拒絕代償之情事,依前述銀行答辯狀 繕本所示他造簽收日期「102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9頁) ,亦可知亦係發生於本院確定判決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而早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是前述證據均核無再審原告所 稱原為不知而現始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之情形。 另尤美女律師之意見書原屬前訴訟程序卷存證據,並經本院確 定判決理由㈡⒐⑵(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詳述無可執 為再審原告借名主張之認定,顯非新證據。是再審原告執上述 各情,謂此均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實有違誤,且該等 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認得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 ,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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