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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 告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再審 被 告 鄭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 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李鴻賓(李鴻賓於本件所提 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與前審共同被告複達、河達 、荷達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等3家公司)無權占用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訴請等騰空遷讓房屋、再審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再審原告、李鴻賓與複達等3家公司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 98年1月1日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命渠等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息,及李鴻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屋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0萬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李鴻賓與 複達等3家公司對前開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 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前述命遷讓房屋 及李鴻賓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 第一審之訴;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即准許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4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另再審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李鴻賓與複達等3家公司之上訴。渠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裁定認合法而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前述各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50、 89至96頁)。 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對本院確定判決、一審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租金逾16萬2,286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餘命再 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16萬2,286元本息部分,業據其陳 明非再審範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疇,見本院卷第6、28、78 頁)。依前所述,該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於101年1 月19日判決後(見本院卷第93頁),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已於 本院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確定,非本院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其再審標 的,已有所誤,且其於10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前審判決後,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其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據(見本院卷第1頁), 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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