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 原 告 達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賓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
再審
被 告 鄭郁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5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等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
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本件再審被告前主張再審原告、李鴻賓(李鴻賓於本件所提
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與前審共同被告複達、河達
、荷達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複達等3家公司)無權占用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訴請
渠等騰空
遷讓房屋、再審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再審原告、李鴻賓與複達等3家公司
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
98年1月1日之
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命
渠等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息,及李鴻賓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屋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0萬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李鴻賓與
複達等3家公司對前開不利於渠等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99年
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前述命遷讓房屋
及李鴻賓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
第一審之訴;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即准許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40萬元本息。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得上訴,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另再審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李鴻賓與複達等3家公司之上訴。渠等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裁定認
非合法而駁
回上訴在案,此有前述各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50、
89至96頁)。
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對本院確定判決、一審確定判決有關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租金逾16萬2,286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餘命再
審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16萬2,286元本息部分,
業據其陳
明非再審範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疇,見本院卷第6、28、78
頁)。依前所述,該給付租金之訴訟經本院前審判決於101年1
月19日判決後(見本院卷第93頁),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已於
本院前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確定,非本院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為其再審標
的,已有所誤,且其於101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前審判決後,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其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足據(見本院卷第1頁),
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