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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洋銘 被 上訴 人 張寶樹 訴訟代理人 游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5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鋼公司), 於93年12月20日自願離職,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剝削, 每月薪資不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又伊之胞弟許健 勝與伊係同在錩鋼公司擔任夜班之職務,因該公司制度不 健全,並未告知僅係學徒之許健勝,關於機台發生故障應如 何處理,而某日晚班機台發生故障,許健勝因回家查詢師傅 電話以排除機台之故障,遭查勤發現許健勝不在,錩鋼公司 廠長郭海平竟於翌日即將許健勝解雇,因許健勝並非自願離 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資遣費。其次,上訴人原擔任壓鑄 課作業員,因上開事件屢受錩鋼公司課長黃明源故意刁難, 威脅上訴人接受每月薪資1萬2,000元,再將上訴人調至加工 課擔任洗料工作,且威脅打伊,不讓伊下班,不給加班費, 並辱罵伊為共匪,因上訴人提出請求2 個月之加班費,錩 鋼公司不同意,竟將上訴人趕出錩鋼公司,顯係無故解雇而 終止勞動契約,然並未發給資遣費,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2 個月加班費、資遣費及解雇11年多之遲延利息。再者,廠長 郭海平、課長黃明源均為被上訴人所雇用,因其等對上訴人 所為威脅及恐嚇等行為,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並致伊受有 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自錩鋼公司離職後至錩鋼公 司業務往來之信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鍇公司)任職 ,然因被上訴人告知信鍇公司不要雇用伊,故伊僅任職3 個 多月,即被信鍇公司解雇;復因上訴人據實告知先後任職之 金永晟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三麟彩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英濟 股份有限公司、東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漢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可喜有限公司、創偕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金永晟等公司)有關伊自錩鋼公司離職之原 因,致上訴人亦先後遭金永晟等公司解雇,究其原因均為錩 鋼公司所致,被上訴人既為錩鋼公司之負責人,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勞動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錩鋼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之雇 主,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無從依僱傭契約請求 給付資遣費。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係非自願離職,縱認上 訴人確非自願離職,惟其亦未陳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資遣費 之義務。況上訴人任職錩鋼公司之期間為92年5月6日至93年 12月20日,每月薪資1萬2,000元,據此計算資遣費亦不足上 訴人所主張之3,000萬元,且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 訴人至103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 效。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亦 未敘明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且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0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錩鋼公司自92年5月6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退保日期 為93年12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 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2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一)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1、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 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胞弟許健勝均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錩鋼公司,則上訴人既非受雇於被上訴人個人, 兩造間自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非屬債務人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加班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胞弟許健 勝除未受雇於被上訴人個人外,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有權利代胞弟許健勝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依勞動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許健勝之資遣費,亦有未合。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得依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遲延利息,則就 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自不影響上開判斷 ,尚無審究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任職錩鋼公司期間(92年5月6日起至93年 12月20日止)遭受公司及被上訴人、廠長、課長不當減薪 、解僱、恐嚇、威脅、辱罵等行為,致伊權益受損;另自 錩鋼公司離職後任職於信鍇公司,然因被上訴人告知信鍇 公司不要雇用伊,故僅任職3 個多月,即被信鍇公司解雇 部分,既均早於94年4 月前即發生,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遲至103 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 頁),則其就此部分事實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 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其次,上訴人主張因伊據實告知先後任職之金永晟等公司 有關伊自錩鋼公司離職之原因,致上訴人亦先後遭金永晟 等公司解雇,究其原因均為錩鋼公司所致,被上訴人為錩 鋼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姑不論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有未合,且依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其損害發生亦難謂與被上訴人或錩鋼公 司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 萬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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