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訴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上訴人  廖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建文為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德偉,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本院判決送達 前之105年6月27日變更為王建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 稽。次查王建文已於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答辯狀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