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宗裕
陳芯妤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光榮
田朝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昇即耀豪工程行
青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偉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上訴人 廖啟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王建文為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德偉,
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本院判決送達
前之105年6月27日變更為王建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
稽。次查王建文已於105年9月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
答辯狀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