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江至檉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江至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江至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㈡命上訴人鄭敦仁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
貳佰參拾陸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江至檉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部分,上訴人
江至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江至檉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均駁回。
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江至檉新臺幣參萬
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江
至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江至檉分別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別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參萬貳
仟捌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
經查上訴人江至檉(下稱江至檉)於上訴時原求為命
上訴人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鄭敦仁、
被上訴人黃萬正(以下合稱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江
至檉新臺幣(下同)334萬1,369元本息,有上訴狀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擴張聲明為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
付江至檉406萬2,063元本息,並追加請求後續醫藥費用3萬
8,290元本息,有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
上訴聲明狀
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則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人江至檉主張:江至檉本為
對造上訴人嘉泰公司之員工
,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
31日離職,另受僱於訴外人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林公司)。
惟因嘉泰公司新聘員工於102年2月18日始能
到任,故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鄭敦仁與江至
檉商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8日止,江至檉
持有
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嘉泰公司使用,且如嘉泰公司之電
氣設備發生狀況,仍由江至檉維修。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0
日與江至檉就回任公司之勞動條件達成
合意,約定於102年1
月21日或22日前到任,並希望江至檉盡快上班。嘉泰公司嗣
於102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發生斷電,遂由警衛即訴外人曾
廣木通知江至檉前往修繕電機設備,江至檉於同日上午約6
時46分許檢視高壓電線時,竟遭高壓電電擊而受傷(下稱
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營養品費用2萬4,870
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2,726元、看護費用1,649萬6,45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56萬9,879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
元。江至檉既受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係為嘉泰
公司服勞務之人,雙方已訂立
僱傭契約,嘉泰公司對江至檉
自有保護照顧義務。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更名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嘉泰公司
及鄭敦仁均為雇主,負有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惟
嘉泰公司及鄭敦仁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更
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39條、第246
條、第258條第1、3款、第259條第1項、第262條、第265條
、第266條規定,提供勞工戴用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予江至檉
使用,且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室亦無任何照明設備,並
未派員陪同江至檉修繕,就江至檉所受損害即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另
被上訴人黃萬正為嘉泰公司環境與安全之主管,負有指揮監
督及維護江至檉人身安全之責任,惟黃萬正任憑江至檉獨自
修繕作業,致遭電擊而無人發現並救助,
顯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嘉泰公司、鄭敦仁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江至檉與嘉
泰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惟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配電
室線路,成立
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嘉泰公司賠償損害。
爰求為判命:嘉泰公司等人應連帶給
付江至檉2,713萬7,843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
、鄭敦仁應連帶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並駁回江至
檉其餘請求。嘉泰公司、鄭敦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江
至檉僅就敗訴部分其中406萬2,063元本息提起上訴及擴張,
並就原審駁回其對黃萬正部分之請求聲明不服,
復於本院追
加請求嘉泰公司等人連帶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8,290元本息
。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嘉泰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江
至檉406萬2,063元,及其中170萬6,181元部分自102年7月10
日起、235萬5,882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嘉泰公司等人應另連帶給付江至
檉3萬8,290元,及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嘉泰公司等人則以:上訴人嘉泰公司僅於102年1月10
日口頭同意上訴人江至檉回任之請求,但因江至檉尚未向訴
外人茂林公司辭職,預計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至嘉泰公司
就職,故雙方並未於102年1月10日合意訂立僱傭契約。縱認
雙方已於該日成立僱傭契約,
惟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江至
檉到職前,該僱傭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嘉泰公司及鄭敦仁
並非江至檉之雇主,且嘉泰公司已備有高壓絕緣手套、高壓
絕緣膠鞋及安全帽供勞工使用。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上
班前發生斷電,警衛即訴外人曾廣木應立即通知其直屬長官
即被上訴人黃萬正,惟曾廣木聽從生產部主管即訴外人鄧春
明之意見,擅自通知江至檉前來修繕,則黃萬正既不在場,
即無過失。而江至檉本為嘉泰公司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熟悉工廠配電相關防護裝備、照明設備之置放處所,竟於
未有嘉泰公司人員陪同及穿戴防護裝備,未使用照明設備情
況下進行修繕斷電,是江至檉遭電擊受傷,係自身疏忽所致
,嘉泰公司、鄭敦仁並無違反勞安法及勞安規則所定相關注
意義務。嘉泰公司否認與江至檉協議繼續使用江至檉乙級證
照。江至檉並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且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應為635萬9,575元,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江至檉
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等語,資
為
抗辯。嘉泰公司、鄭敦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嘉
泰公司、鄭敦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至檉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嘉泰公司等人並答辯聲明:
江至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江至檉本為嘉泰公司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
並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
、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江至檉於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原定接任工務課職務之訴外人徐福佳於102
年農曆年後始到任,
期間嘉泰公司未有配置電器專業技術人
員。江至檉於10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茂林公司,復向
嘉泰公司表示希望復職,雙方嗣於102年1月10日約定,
俟江
至檉於茂林公司離職後,約於102年1月21日或22日復職,薪
資
報酬為3萬9,800元(含底薪3萬5,000元、電匠津貼3,000
元、伙食費1,800元),擔任工務課副課長負責採購、維修
電機及管理業務。
㈡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凌晨發生斷電。江至檉於同日上午
6 時許前往嘉泰公司。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江至檉檢視高
壓負載開關時,遭高壓電電擊而受有下巴、右腋下、右小腿
及左手背多處電燒傷,且臉、頭及頸部等多處第四度電燒傷
,併右上肢截肢等傷害。
㈢江至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營養品費2萬
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7,177元、後續醫藥費5萬
4,7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是否訂立僱傭契約
?何時生效?㈡江至檉至嘉泰公司修繕電氣問題之行為,是
否構成無因管理?江至檉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嘉泰公司賠償其損害?若得請求,其項目及金額為如何?㈢
嘉泰公司、鄭敦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
,對江至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萬正是否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
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
損害賠償責任?㈣江至檉是否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間是否訂立僱傭契約?何時生效?
⒈經查上訴人江至檉雖於102年4月29日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
我是101年12月28日離職……因為新的工作算一算薪水沒有
差多少,但工時很長,所以102年1月10日或12日才決定回公
司上班。我打電話問黃副總,請他請示鄭敦仁,我10日或12
日也去過公司跟鄭敦仁談過這件事,因交接需要一週,預計
17、18日正式回公司上班」等語,有
訊問筆錄影本
可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95頁)。
惟查證人林鶴芯即江至檉之妻亦於同日偵
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想說我先生跟老闆說好要回去工
作的日期還沒到,因江至檉在茂林光電需要一週辦理交接,
所以我印象中是在17日的下個禮拜,即21或22日。所以我才
跟我先生說『你還沒有開始要上班,你管他』,我先生沒有
回應這句話,但他要出門時跟我說『他要去處理跟維修』」
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偵卷第97頁)。再查證人曾
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並於同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江至檉
預計於102年1月22日回公司上班。江至檉1月離職後,雖有
找到新工作,但因不習慣,所以有回來找董事長,董事長鄭
敦仁有答應讓他回來上班。這件事是董事長透露的,全場員
工跟幹部都知道」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
92頁)。經核證人林鶴芯、曾廣木之
證言與上訴人嘉泰公司
所辯相符,則據此
足證江至檉與嘉泰公司雖於102年1月10日
訂立僱傭契約,但雙方約定僱傭契約於102年1月22日始生效
,故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江至檉與嘉泰公司之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江至檉雖主張其受嘉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事實上係為嘉
泰公司服勞務之人,雙方有僱傭關係
云云,惟嘉泰公司否認
之。經查雙方既已明白約定僱傭契約於102年1月22日始生效
,有如前述,自不因江至檉於契約生效前為嘉泰公司管理事
務而異(惟江至檉成立無因管理,詳如後述)。次查:
⑴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般停
電時,我們嘉泰公司三個警衛處理都是先通知工務課課長
,以前就是原告(即江至檉),這次停電我打電話給製造
課課長鄧春明,因為他是現場負責人……當時我有問鄧春
明想要知道許金益的電話,許金益是自原告離職後由許金
益代理原告的職務,所以想通知許金益來處理跳電的情況
,但鄧春明回答他沒有許金益的電話,告訴我要我去問原
告有沒有許金益的電話,鄧春明又說原告將於1月22日要
回來
被告公司(即嘉泰公司)上班,也可以請他來幫忙,
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許金益的電話,有給我許金益家
裡的電話,但打了四次都打不通,後來又問原告有無許金
益的手機,但原告找不到手機,後來原告自己說要過去被
告公司看看停電的事情,我認為是原告自己要來被告公司
看看,因為許金益的電話打了四次都找不到人」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則據此
足證嘉泰公司於102年1月17日發生跳電情事後,警衛即證
人曾廣木欲通知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人許金益處理,因
此向現場負責人生產課課長即訴外人鄧春明(證人曾廣木
誤為製造課課長)詢問許金益的電話號碼,鄧春明則告知
曾廣木向江至檉詢問,而曾廣木依照江至檉所提供號碼打
電話予許金益後,未獲接聽,因此江至檉主動表明前往嘉
泰公司處理跳電情事,益證嘉泰公司並未指示江至檉前往
修繕。
⑵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雖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
告進來時,我有通知黃萬正(即被上訴人)原告現在準備
進來公司處理跳電的事情,當時黃萬正也沒有反對或表示
意見,事後黃萬正也沒有到公司,當時除了告訴黃萬正外
沒有告訴其他的人……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之主管是黃
萬正……10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發生跳電的事,屬於工務
課主管事項,工務課主管是副總黃正華……發生跳電的事
情,警衛會先知道,然後直接通知工務課課長……當天原
告已經進來被告公司,我當時想這件事情應該讓安全衛生
主管黃萬正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12頁正面、113頁正、反面)。惟查被上訴人黃萬正
即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於102年1月24日警詢時陳
稱:「當時停電時曾廣木第一時間沒有打電話給我,約1
月17日6時29分才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公司停電,江至檉已
經到了現場在處理了,我跟曾廣木說他不是我們公司員工
怎麼會找他來處理,這句話講了三次,當時曾廣木沒有回
答就把電話掛了……第二通於1月17日06時48分曾廣木打
電給我時,很緊張地說江至檉被電到,我就跟曾廣木說我
馬上回公司……曾廣木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稱江至檉已到公
司時,我沒有請曾廣木阻止離職員工江至檉進入公司」等
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據
此足證曾廣木並未事先請示直屬主管黃萬正是否准許江至
檉進入嘉泰公司,遲至江至檉已進入嘉泰公司後始向黃萬
正報告。至於黃萬正雖未指示曾廣木阻止江至檉進入嘉泰
公司,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並
不違反嘉泰公司可推知之意思,但不足以證明江至檉受嘉
泰公司指示而前往修繕。
⑶又依嘉泰公司警衛值勤守則第一章總則前言規定:「警衛
工作之目的在於防患未然,並有效制止及處理意外事件之
發生,針對本廠需求,提供便利安全的工作環境,進而維
護本廠人員生命財產的安全……。」,第3條第1項規定:
「本廠守衛人員執掌如左:一、人員出入的管理。二物品
出入的管理。三、車輛出入的管理。四、廠內的巡邏與保
安防火。五、設備的看守及四周環境之整潔。六、緊急與
突發事故的處理。七、其他由上級所指定的特殊工作。」
,第13條第4項則規定:「……四、緊急突發事故之處理
,凡遇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竊盜、
騷擾等突發之緊急
事故時,守衛人員應立即採取
適當措施,並將其實際情形
報告主管,並依下列『警衛人員緊急事故應變辦法處理之
』:……⒊迅速至高壓電房切掉OCB(絕油斷路器)全廠
電源,將開關擺向『切』之斷電位置。……⒏迅速電話聯
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有該守則影本可證(見偵查
卷第65、68至69頁)。則據此足證102年1月17日嘉泰公司
發生跳電情事後,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之職責為切
斷全廠電源,並立即聯絡廠務部經理及安衛員。惟查曾廣
木並未與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人許金益取得聯繫,則依
上開規定,曾廣木即應再向工務課主管副總經理即訴外人
黃正華聯絡,而無權應允已離職之江至檉主動自願到場處
理。再查鄧春明即嘉泰公司負責現場管理之生產課課長於
102年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是叫曾廣木打電話問江至
檉問許金益的電話,找許金益來處理公司停電的問題,不
是叫曾廣木找江至檉來處理公司停電的問題」等語,有調
查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第10、11頁)。又查曾廣木於
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
江至檉講公司跳電事情,沒有講是鄧春明要請江至檉回來
處理公司停電事情……後來江至檉自己說要過來公司看看
」等語,有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
。此外綜觀上開警衛值勤守則全文,並無任何規定授權警
衛代理嘉泰公司與
第三人訂立電氣設備修繕契約,而江至
檉曾為嘉泰公司之
受僱人,理應知悉曾廣木無權代理嘉泰
公司締結修繕契約,且嘉泰公司亦否認曾廣木
有權代理嘉
泰公司與江至檉訂立電氣設備修繕契約,故曾廣木雖允許
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但不足以使江至檉以為曾廣木有權
代理嘉泰公司與江至檉達成修繕電氣設備之合意。
⒊江至檉雖又主張:曾於離職前表示願意繼續處理停電情事云
云,惟嘉泰公司否認之,且查證人曾廣木即嘉泰公司警衛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原告離職前曾與公司董事長、總經
理協議,因為公司還沒有找到代替原告職位的新人,協議的
內容為原告離職後這段時間如果公司有停電的事情,仍然請
原告回來處理,原告有同意。公司警衛有三人,原告有跟我
們三個警衛說,如果將來原告離職時,如果停電的事情,原
告仍然會回來處理……原告要來公司,當時我未拒絕……因
為我當時有聯想到原告在離職前有來交代公司如果有停電的
事情,原告仍然會來處理,而且在本件發生之前約一週到十
天前,我就知道原告與董事長及總經理有上開回來修復停電
的協議……董事長、總經理沒有跟我講過與原告協議離職後
仍要回來幫忙,有協議這件事事我聽另一位警衛游錳錩講」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2
頁正、反面、114頁正面)。則曾廣木僅證稱曾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聽聞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協議繼續處理停電情事,並非
親身見聞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協議,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江至
檉曾與嘉泰公司達成修繕協議。至於江至檉雖曾告知曾廣木
,離職後願意繼續處理停電事宜,惟查曾廣木並非有權代理
嘉泰公司之人,無從代理嘉泰公司與嘉泰公司達成協議,是
據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江至檉之認定。
⒋次查江至檉自102年1月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茂林公司,於102
年1月16日申請離職,並於102年1月18日離職,有離職申請
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頁)。且查江至檉以嘉泰公司
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101年12月31日退保,於102年
1月17日因系爭事故觸電昏迷,於102年1月18日再由嘉泰公
司申報加保;惟江至檉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
住院診療,並於102年8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該局向嘉泰公司查詢結果,因江至檉自102年1月1日均未
至嘉泰公司任職,該公司係因江至檉之妻恐其住院無勞保,
請該公司幫忙申報加保,故勞工保險局認為江至檉並非嘉泰
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102年1月18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
不符
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則據此益證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
生時,江至檉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江至檉雖
主張:其於102年1月16日向茂林公司申請離職,足見其與茂
林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云云。惟查縱認江至檉與
茂林公司之僱傭關係於102年1月16日終止,仍不足以證明江
至檉與嘉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江至
檉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江至檉至嘉泰公司修繕電氣問題之行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江至檉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其
損害?若得請求,其項目及金額為如何?
⒈按現行民法規定之無因管理分為二個基本類型:民法第176
條規定之「正當的無因管理」(適法的無因管理),與民法
第177條規定之「不當的無因管理」(不適法無因管理)。
次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
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對本人實質有利,客
觀有利,
而非指管理事務之實施結果而言。民法第176條規
定重在管理事務之承擔本身是否利於本人,結果是否有利,
是否超過本人所受利益,在所不問。管理人不擔保管理之結
果,本人應承擔其危險性,為羅馬法以來所確定之原則。無
因管理人無
法律上義務而干預他人事務,依其事件之特性,
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人未盡此項義務,致本人
遭受損害時,應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
受影響(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
約、無因管理,第393、384、388頁,101年增訂3版)。
⒉經查江至檉係於102年1月17日接獲嘉泰公司之警衛即證人曾
廣木之電話後,得知曾廣木無法聯繫工務課代理課長即訴外
人許金益,江至檉
乃主動表示願意到嘉泰公司處理修繕斷電
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曾廣木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結
證屬實,已如前述。而江至檉當時與嘉泰公司之間並無僱傭
關係存在,江至檉亦未受嘉泰公司委任而修繕斷電事宜,且
被上訴人黃萬正即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與曾廣木均
未反對江至檉進入嘉泰公司,亦如前述。是據此足證江至檉
主觀上係出於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管理之事務則
為修繕嘉泰公司發生跳電事故之高壓配電室線路,則依上說
明,應認為江至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嘉泰公司管理
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利於嘉泰公司,並不違反嘉泰公司可
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是江至檉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因管理事務所受損
害,應屬有據。
⒊嘉泰公司雖辯稱:江至檉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
措施,其管理方法違反嘉泰公司規定,應屬不當的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嘉泰公司對江至檉所負損害賠
償義務以所得利益為限云云。惟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此之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而言
。其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例如清償他人拒絕給付之
罹於時效之債務(參照王澤鑑
,同上著,第397頁)。經查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修繕高
壓配電室線路,利於嘉泰公司,並不違反嘉泰公司可得推知
之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前述,故嘉泰公司辯
稱:本件為不當的無因管理云云,即不足採。至於江至檉為
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有利、是否超過嘉泰公司所受
利益,在所不問;因此江至檉不擔保管理之結果,而應由嘉
泰公司承擔其危險性。次查江至檉於管理事務時,未穿戴絕
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措施,固為江至檉所不爭執,惟據
此僅足以證明江至檉未依民法第172條後段規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事務,若因此致嘉泰公司遭受損害例
如線路受損時,應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江
至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此受影響。是嘉泰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茲就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江至檉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84元、後續醫藥費
5萬4,700元、營養品費2萬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
7,177元,為嘉泰公司所不爭執,是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又
被害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
經濟,自得按
平均餘命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
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江至檉自102年1月17日因高壓電配電箱電傷、
致其頭、顏面、下巴、右側上肢、左手及手腕、右小腿多
處四度電燒傷等傷害,於102年1月17日至2月14日、及102
年2月21日至2月23日間住入加護病房,共計32日,均需他
人協助作息,無法自理生活,有國軍桃園醫院102年5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江至檉因
嚴重電燒傷約佔全體表面積18%,經診斷為右上肢缺損,
無法行使需雙手之行為、右小腿肌肉缺損;站立及行走平
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自102年1
月17日受傷起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有該院
10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且
江至檉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
需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作息,亦有該院103年8月7日函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次查目前臺灣北部地
區看護機構與醫院簽約提供看護之收費標準,全天24小時
者約為2,100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江至檉主張由其
妻林鶴芯全職看護照料,並按照一般醫院聘請看護之費用
標準,以每日2,100元計算江至檉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每年為76萬6,500元(2,100×365=766,500),應屬
可採。再查江至檉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在
家從事看護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經申請,亦未必
獲得許可,因此無從以外籍看護薪資標準計算其所受此部
分損害。又查江至檉生於00年0月00日,於事發時為41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102年
臺灣地區年滿4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37.63年,有該表影
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1頁)。於扣除加護病房治療期
間無須聘請看護32日即0.09年後(32÷365=0.09,小數
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江至檉須聘請看護期間為37.54
年(37.63-0.09=37.54),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645
萬2,20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766500*21.00000000﹝應受看護37年之霍
夫曼係數)+766 500*0.54*﹝21.00000000-00.00000000
﹞=16,452,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江至檉僅請
求嘉泰公司給付897萬4,832元本息,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即屬有據。原審認定嘉
泰公司應給付592萬4,083元本息,尚有未足。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經查江至檉因系爭事故後,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相關皮
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汗功能不佳,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
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限,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江至檉之總體全人缺損比
例為84%,有該院103年12月9日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又江至檉與嘉泰公司
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江至檉
生於00年0月00日,將於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則
江至檉自事發當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125年8月18日止,
共計23年7月又1日即23.0000000000年,其薪資總額為757
萬2,49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477,600*15.00000000﹝應受扶養23年
之霍夫曼係數﹞+477,600×0.59178×﹝16.00000000-
00.00000000﹞=7,572,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以江至檉減少勞動能力84%計算所受損害為636萬0,897元
(7,572,496×84%=6,360,89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江至檉請求嘉泰公司賠償636萬0,897元本息,即屬有據。
原審認定江至檉得請求嘉泰公司賠償756萬9,879元本息,
則就超過636萬0,897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惟
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經查江至檉為嘉泰公司管理
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前述
。而民法並未就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致人格權受侵害者,
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江至檉請求嘉泰公
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嘉泰公司、鄭敦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對江至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萬正
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嘉泰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江至檉於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與嘉泰公司
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江至檉亦未受嘉泰公司委任而修繕
斷電事宜,江至檉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動為嘉泰公
司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已如
前述。則嘉泰公司既非江至檉之僱用人,即不負有保護照顧
江至檉之義務,亦無依勞安法與勞安規則規定提供符合標準
安全設備之義務。是江至檉主張嘉泰公司未提供勞工戴用之
絕緣用防護裝備予江至檉使用,且進行修繕作業廠區之配電
室亦無任何照明設備,並未派員陪同江至檉修繕,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條規定,賠償江至檉之損害,且上訴人鄭敦仁
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
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黃萬正雖為嘉泰公司環境安全衛生副課長,惟
查102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非江至檉之僱用人,
即不負有保護照顧江至檉之義務,亦無依勞安法與勞安規則
規定提供符合標準安全設備之義務,已如前述,則黃萬正即
無義務應就江至檉即無因管理人之人身安全提供適於作業環
境。故江至檉主張:黃萬正就配電箱區光源管理有疏失,致
光源不足不利修繕,亦未提出添購安全防護設備之建議,顯
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嘉泰公司連帶對江至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江至檉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關於無因管
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參照王澤鑑,同上著,第395頁)。經查江至檉自86年間
起至95年間止取得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技術士證書,復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擔
任嘉泰公司工務課副課長,為江至檉所不爭執,足證江至檉
已接受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熟知電氣技術人員工作必
要之安全衛生條件,並知悉嘉泰公司未配備電工安全帽、絕
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次查江至檉於102年1月17
日自願為嘉泰公司管理事務,修繕嘉泰公司發生跳電事故之
高壓配電室線路,卻未先切斷嘉泰公司之電源,未配戴電工
安全帽、絕緣防護具、手套、腳套、或其他必要防護器具,
即貿然開啟配電室之電箱門,因而發生感電意外受傷,足證
江至檉未遵循安全作業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
酌江至檉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認為本件以減輕嘉泰公司賠償金額40%為適當。故江
至檉計得請求嘉泰公司賠償924萬4,296元(19,384+24,870
+27,177+8,974,832+6,360,897)×60%=9,244,29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於本院追加請求嘉泰公司賠償後續醫
藥費3萬2,820元(54,700×60%=32,820)。
㈤從而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應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
尚有未足,江至檉尚得請求增加給付看護費62萬5,060元本
息(9,244,296-8,619,236=625,060)。茲就看護費62萬
5,060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分述如下:江至檉於原審
起訴時請求給付看護費223萬2,300元,嘉泰公司於102年7月
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證
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55、56頁)。江至檉嗣於103年9
月3日擴張聲明後計請求給付1,649萬6,450元,嘉泰公司於
103年9月9日收受書狀繕本送達,有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㈣
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4頁)
。而原審認定看護費用總計為592萬4,083元,審酌江至檉與
有過失程度為40%後,判命嘉泰公司給付355萬4,450元,及
其中223萬2,300元部分自102年7月10日起、其中132萬2,150
元部分自103年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22
頁)。因此江至檉上訴聲明請求增加給付62萬5,060元部分
,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9月10日起算。此外江至檉於本
院追加聲明請求嘉泰公司應再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
,並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而嘉泰公司於
104年9月1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
頁),則該部分利息起算日即為104年9月17日,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江至檉請求對造上訴人嘉泰公司給付本息
861萬9,236元本息、62萬5,06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僅判命嘉泰公司應給付江至檉861萬9,236元本息,
尚有未足。江至檉
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62萬5,060元,及
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鄭敦仁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鄭敦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㈡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江至檉之請求,並非正
當,原審判決江至檉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江至檉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判命嘉泰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嘉泰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江至檉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
請求嘉泰公司應另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及自10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江至檉與嘉泰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江至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嘉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敦仁之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