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江至檉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後,應增加記載第五項「
上訴人江至檉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行關於「,應予准許如本
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江至檉
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六行關於「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