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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江至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敦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黃萬正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之後,應增加記載第五項「 上訴人江至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行關於「,應予准許如本 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上訴人江至檉 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八頁第二十六行關於「追加之訴為有 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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