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璇
被
上 訴人 蔣幼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劉維琪,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耀
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3
至315頁),並經江耀宗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0至311頁),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8月27日起,先後經昱藤數位人力
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業
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99年4
月1日參加上訴人對外公開招考之管理會計課員應徵筆試,
於同年月9日面試後,獲上訴人錄取為正式員工,並於同年
月26日報到,擔任上訴人財會處會計部管理會計課(下逕稱
管理會計課)5職等專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上訴人並保障每年年終獎金為2個月月薪即9萬元
,合計年薪為63萬元。
詎上訴人竟於102年5月21日發給伊
資
遣通知書,預告並於同年6月20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拒
絕伊給付勞務,實屬違法解雇,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
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
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0日給付伊當月薪資3萬4,154元本息,
及自102年9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
日給付伊薪資4萬5千元本息,並於每年農曆年前1日給付伊
年終獎金9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起訴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6日於管理會計課擔任5職
等專員後,即有學習緩慢及會計基本觀念薄弱之情況發生,
經上訴人於100年間刪減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後,被上訴人績
效考核評等始有提昇,
惟由被上訴人10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
在管理會計課擔任5職等專員,並於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
改派至財會處會計部營收會計課(下逕稱營收會計課)實際
從事3職等課員工作,可知被上訴人欠缺會計人員基本工作
能力,其處理工作之邏輯及判斷能力皆有明顯錯誤,再其工
作態度固執,對經糾正、輔導之事項均未見改善,被上訴人
之工作情形確已難達成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上訴人復已對被上訴人進行輔導改善作業
,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並無違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
由,兩造並未約定被年終獎金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是
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2個月年終獎金9萬元,
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反面、第302頁反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會計
課5職等職員,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有聘任函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
⒈自99年4月26日到職以來,其任職之管理會計課曾於99年6月
1日、99年8月9日、99年12月28日針對課內職員工作內容進
行輪調,惟針對被上訴人負責較為複雜之成本組工作均未進
行調整,並於100年4月1日刪減被上訴人包含總帳交易審核
及月結調整立帳、暫估應付賬款餘額編制表編制等工作。
⒉101年間:
⑴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5日起,協同管理會計課內規定進行職
務內容調整,增加其預算組「人數決算數傳票覆核」、「折
舊攤銷」、「確認ERP與BMS各處級單位預算執行彙總表是否
相符」,及成本組「總帳交易審核&月結調整立帳」、「AP
審核」、「零售商品進銷存編制」等工作。
⑵101年4月6日,被上訴人首次接手例行新工作即每月一次擬
制損益表編製。
⑶101年5月11日,姜惠貞以面談紀錄表提出「預算執行分析」
工作要求,後續追蹤如101年6月11日面談紀錄表。
⑷101年5月14日,姜惠貞以面談紀錄表提出「維修類-存貨餘
額表編制」、「CARS維護-TRU pload、SLGLMAP、Repair
Items」工作要求。就:
①「維修類-存貨餘額表編制」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於6月5
日前改善,
嗣於101年6月26日再以員工面談表針對「維修
類-存貨餘額表編制」工作提出不合格及應改進之處,要
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前改善。
②就「CARS維護-TRU pload、SLGLMAP、RepairItems」部
分:要求被上訴人於6月8日前改善,嗣於101年6月26日再
以員工面談表針對上開工作提出不合格及應改進之處,要
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前改善。
⑸101年5月15日,姜惠貞以面談紀錄表提出「MMIS_維修外包
請款(3類)」工作要求,要求被上訴人於5月31日前改善,
嗣於101年6月26日再以員工面談表針對上開工作提出不合格
及應改進之處,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前改善。
⑹101年5月17日,姜惠貞以面談紀錄表提出「ERP_INV模組關
帳傳票(行銷_零售品)」工作要求,要求被上訴人於5月31
日前改善,嗣於101年6月26日再以員工面談表針對上開工作
提出不合格及應改進之處,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前
改善。
⑺上訴人於101年8月調整被上訴人半年績效目標,由要求效率
性降低為要求正確性。
⑻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接獲通知調職至營收會計課(該
調職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為5職等會計專員,會計部主
管同意之正式報到日為101年12月10日。有上訴人101年11月
29日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向財會處最高主管副總經理鈕心
惟提出
申訴,請鈕副總協助改善工作環境,並給予被上訴人
內部轉任之機會。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5
頁)。
㈣被上訴人99、100年度績效評等分別為NI、ME。有99、100年
績效目標與考核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4月29日召開績效改善評議委員會審議會議。
有備忘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71至73頁)。
㈥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年度考核
結果為UA,符合工作規則第6.9.e所訂「勞工對於所擔任工
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預告並於102年6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
斯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被
上訴人並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
資遣費7萬1,523元。有資遣通
知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發給伊資遣通知書,
預告並於同年6月2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拒絕伊給付勞
務,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0日給付薪資3萬4,1
54元本息,及自102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4萬5千元本息,並於每年農曆年前1
日給付年終獎金9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五、就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須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21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
非但指能力上不
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故所謂「不能勝任工
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
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
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又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第7款亦有
規定,則雇主訂立之工作規則既規範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
自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則雇主就解僱、資遣、離職等事
項另訂立工作規則者,該工作規則即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
力,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其理自明。
㈡
經查,依上訴人公司績效管理辦法規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223頁反面),績效評等自高至低依序為EX(傑出)、EE(
超越要求)、ME(達到要求)、NI(需要加強)、UA(顯著
低於團體水準)。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後,其當年度(即99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績效
考核評等為NI(評分2.88分),嗣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姜惠
貞於101年2月針對被上訴人10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評等成
績晉升一等為ME(評分3.4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三、㈣),
觀諸被上訴人100年度績效目標與考核表,其
主要工作執掌及工作目標有半數項目評定為超越預定標準,
姜惠貞並於補充說明中陳述:「經過一整年的努力及正面思
考,在工作的表現上有明顯的進步,在與同仁間的互動上有
正面的加強,對於部門變動的環境變遷能夠加以克服,非常
值得慰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知姜惠貞在工
作上給與被上訴人正面肯定,
難認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被上訴人工作狀況
非佳,遂採取對被上訴人例外作法及較為寬容之標準,使其
評等為ME,非謂被上訴人
堪以勝任工作
云云,然被上訴人之
工作安排,其工作是否符合要求等節,本即係主管於工作管
理上之安排,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影響其績效考核評等,
應由其主管參考其績效成果資料進行評分、評等與員工溝通
,並就被上訴人績效目標的具體達成情形及實際觀察、在工
作中展現之知識、技巧或行為等項,給予績效及職能評分,
此據績效管理辦法第6.4.2.2、6.4.4.1、6.4.4.2條規定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3頁),被上訴人100年度之單位主
管明知已減少被上訴人工作量之情況下,審酌上開事項仍給
予績效評等ME,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不能勝任工作
云云,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01年11月於管理會計
課之工作表現,
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且被上訴人未能達成管
理會計課主管姜惠貞101年5月間以面談紀錄表之工作要求(
詳上開三、㈡、⒉、⑶至⑹),於101年8月間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之工作要求由效率性改為正確性後,被上訴人仍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經上訴人調派改
至營收會計課從事3職等課員之工作,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所以才會於101年度績效考核評等成績為UA(評分1.2
7分),並依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2日實施之工作規則第6.9.
e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1頁反面
、第354頁反面、卷㈠第297、273頁)。再觀諸上訴人發給
之資遣通知書記載:「您擔任本公司管理會計課專員乙職,
工作績效表現不符合該職務應有之基本要求,雖績效改善輔
導但仍無法勝任本公司賦予您之職務與職責;…,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預告與您之勞動契約至一○二
年六月二十日終止,…」(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可知上
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次查:
⒈上訴人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2日實施之工作規則第6.9.e條規定,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上訴人得經預告員工終
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⑵上訴人99年11月26日實施之離職辦法第6.4.1.e條、第6.4.2
.a.b.條規定,上訴人遇有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得依相關
法令資遣員工;上訴人因上開情形須資遣員
工時,應由用人單位主管提報;用人單位主管若有發現員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應與員工溝通,瞭解員工
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協助員工提升工作能力或態度,必要
時得依公司「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提報績效改善輔導以
提升工作績效,經輔導後仍未達成公司期望之標準時,得資
遣員工(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5頁)。
⑶上訴人98年1月1日實施之績效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凡個
人績效被評等為UA者,由複核主管或其指派主管,以書面方
式明確告知員工,並給
予以下
適當輔導:①依據本條規定進
行績效改善輔導,或②依勞基法及本公司解職辦法(嗣改為
離職辦法,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1頁)之規定與程序終止聘
雇關係。嗣績效管理辦法100年4月25日刪除上開規定,並在
6.6.2條規定,個人績效被評等為UA者,應進行績效改善輔
導,績效改善輔導作業程序詳閱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見
原審訴字卷㈠第224頁)。觀諸上開績效管理辦法前後條文
修正,關於個人績效被評等為UA者,刪除終止聘雇關係之條
文,僅保留進行績效改善輔導,
矧以終止聘雇關係事涉勞雇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甚巨,倘有疏漏記載情事,以績效管理辦
法第100年4月25日修正
迄今已近6年,未見上訴人就此規定
有何更正或補充,是上訴人辯稱,100年4月25日修正之績效
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疏漏記載終止聘雇關係之條文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42頁),自不足取。可知凡員工績效被評等為UA者
,均應先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而不可逕予終止聘雇關係
,始符規定。
⑷上訴人98年5月8日實施之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1條
至第6.1.3條規定,人資單位將其彙整個人年度績效考核評
等核定為UA之名單,或由單位主管送交提報經處級主管複核
之「績效改善輔導名單」,召開評委會審議會議,評委會綜
合考量相關資料及因素後,得依績效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
,執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或依解職辦法(嗣改為離職辦法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1頁)規定終止聘雇關係(見原審訴
字卷㈠第227頁)。績效管理辦法雖於100年4月25日修正刪
除第6.7條規定(詳如前述),惟
參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
冊第6.1.3條規定意旨,應認上開「得依績效管理辦法第6.7
條規定」意旨,即係指修正後之績效管理辦法第6.6.2條規
定,亦即績效被評為UA之員工,應依績效改善輔導手冊相關
規定,辦理績效改善輔導。員工績效改善有限或仍未能符合
職務所需者,經員工表達意見後,將「績效改善計畫與考核
表」及「員工面談表」送人資單位,經人資單位再彙整員工
個人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交「評委會」決議,「評委會
」審查各受評員工之績效表現與績效改善之考核結果,確認
解職之妥當性後,依解職辦法辦理解職作業。
⑸且依離職辦法第6.4.2.a條規定,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不能
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僅能由其用人單位
主管提報。是則上訴人稱其因被上訴人101年度績效考核評
等為UA,逕由人資單位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1條
規定,提交評委會審議後,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
3.b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9頁反
面),而未先經用人單位主管提報,與離職辦法第6.4.2. a
條規定即有不符。又用人單位主管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
第6.1.2.b條規定提交人資單位,經人資單位提交「評委會
」審議決議是否終止聘雇關係,倘評委會決議應終止聘雇關
係者,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3.b條規定,仍應回
歸離職辦法規定辦理。準此,依上訴人內部規定,上訴人既
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論係經
由績效改善轉導作業手冊第6.1.3.b條規定,或依職離辦法
第6.4.2.b規定,均應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進行績效改
善輔導程序。上訴人雖
抗辯離職辦法第6.4.2.b條規定,必
要時得提報進行績效改善輔導程序,故進行績效改善輔導非
屬必要程序云云,查離職辦法第6.4.2.b條規定「用人單位
主管若有發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應與員
工溝通,瞭解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協助員工提升工作
能力或態度,必要時得依公司『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提
報績效改善輔導以提升工作績效,經輔導後仍未達成公司期
望之標準時,得資遣員工」(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5頁),
所稱「必要時」,依其文義應係指經應與員工溝通,瞭解員
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協助員工提升工作能力或態度,而
無效果而有審核有無資遺之必要時,非上訴人於資遺前得任
意決定有無進行績效改善輔導程序之必要。且依績效改善輔
導作業第6.2.1至6.2.3條、第6.3.1至6.3.2條規定,績效改
善輔導作業之程序為:①進行績效改善計畫(含「績效改善
計畫與考核表」、「績效改善計畫面談」);②績效輔導;
③績效改善考核,若經績效改善輔導後仍未達標準者,由評
委會審議後,依離職辦法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㈠第25至
26頁)。上訴人抗辯於資遺員工前,進行績效改善輔導程序
非屬必要程序云云,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管理會計課主管姜惠貞已於101年5
月起參照「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績效改善規定,以員工
面談表方式,就逐項工作與被上訴人進行面談,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工作不能勝任且需要改善之處,並由被上訴人同意改
善且簽署員工面談表(見被證7〈置於卷外〉附件4-1)云云
。查,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2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
規定,可知對員工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時,應先由主管於
「績效改善計畫與考核表」填具工作內容、工作目標後,與
員工進行面談(參上開手冊第6.2.1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227頁正、反面)。另依上訴人薪資福利室101年8月3日
發送之備忘錄3.1.C.b條規定:對於未能達成KPI、有安全與
服務行為疑慮之同仁,應與同仁面談,並將改善項目列入面
談紀錄(THSR C-BA0-000-000績效改善計畫與考核表),由
主管與同仁各執一份,由主管視改善情形決定是否作為年底
績效考核之參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1頁),可知於發現
員工工作績效不佳時,上訴人應派員將改善項目列入績效改
善計畫與考核表、擬定績效改善計畫,再與員工面談,讓員
工清楚明瞭應改善的工作內容及工作目標之衡量標準及期限
,其後並定期檢討以利給與必要的指導、訓練或協助。查,
姜惠貞於101年5月4日以工作討論為由,單獨邀被上訴人會
談,並於101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員工面談表WORD檔寄
給被上訴人,信函寫道:「幼娟:附加檔案是上週五下午我
們會議的重點摘要,用途只是作個重點摘要,中間的『被面
談人應於…』可忽略,因為只是借用這張表,我也沒有要填
上什麼日期之類的條件,請放心。請看一下,重點有提到即
可,並不需要逐字逐句作
記錄,這只是就我記憶所及的摘要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3至295頁),經被上訴人向姜
惠貞請求解惑,姜惠貞則回應:「談話的主旨在我發出會議
通知時的確是工作討論,使用這張員工面談表其實只是要作
成記錄以釐清雙方的認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6至
298頁),則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有無填具「績效改善計畫
與考核表」、擬定「績效改善計畫」,上開員工面談表是否
即為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2.1條規定之「員工面談表
」,已非無疑。況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管理會計課主管姜惠貞
證稱:伊沒有依據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條規定進行績
效改善輔導作業,伊有以面談方式讓被上訴人改善工作,但
沒有讓被上訴人在人事單位立案,也沒有填過績效改善輔導
作業手冊第6.2.2條規定之「績效改善計畫與考核表」(誤
稱為績效改善計畫研考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績效管理辦法、績效改善輔導作業
手冊、101年8月3日備忘錄所定公司規定流程,對被上訴人
進行績效輔導改善,亦未以填寫績效改善計畫與考核表之方
式,讓被上訴人清楚明瞭應改善的工作內容及工作目標之衡
量標準及期限,益證上訴人並未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
6.2條以下規定,對被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輔導程序至明。
準此,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1月於管理會計課
工作
期間,因未能達成管理會計課主管姜惠貞101年5月間以
面談紀錄表之工作要求,於101年8月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
工作要求由效率性改為正確性後,被上訴人仍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既未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
手冊6.1.2條規定提報「績效改善輔導名單」,亦未依離職
辦法第6.4.2.b條規定,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2條以
下規定,進行績效改善輔導作業,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
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即不符上訴人公司上開規定之程序而不合法
。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將被上訴人由管理會計課調派至營收
會計課,已對被上訴人進行職務內容調整,但被上訴人仍未
見改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於營
收會計課工作期間,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詳如後述
),且觀諸上訴人101年11月29日備忘錄記載:「為協助您
在工作上能有其他適應機會,您將以任用條件不變的方式帶
缺調整工作單位至營收會計課。…,期許以您過往工作經驗
,快速上手並有具體工作品質;爾後再依實際工作表現,予
以後續工作調整考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可知
上訴人並非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2條以下績效改善
輔導作業程序對被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輔導,自難逕以上訴
人之職務調動而認其已依規定進行績效改善輔導。則上訴人
辯稱:伊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3.b條規定資遣被
上訴人程序,符合績效管理辦法及離職辦法規定而為合法云
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未依離職辦法就被上訴人進行績效
改善輔導,即逕予以資遺,不符合上訴人內部資遺員工之程
序而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至11月於管理會計課工
作期間,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亦
無庸另為論駁,併此敘
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起即調至營收會計課
任職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10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其評等成績雖為UA(評分1
.27分,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3頁),惟觀其績效目標與考
核表記載,被上訴人於營收會計課課長林松柏說明:被上訴
人在營收會計課任職1個月(即101年12月)中,主要為學習
新業務的階段,對其於所負責新業務的表現本年度暫不給予
評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關於被上訴人於當年
度第一部分主要工作職掌及工作目標的評論,均為被上訴人
於管理會計課主管姜惠貞進行考評,第二部分職能部分,亦
係由管理會計課(即MAS)主管評語(見本院卷㈠第152至
153頁),可知被上訴人101年度績效考核評等,係以其在管
理會計課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自不能據此考核結果為UA,
而認被上訴人於營收會計課之工作表現不佳,而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
⑵證人林松柏證稱:被上訴人在101年12月至102年5月在營收
會計課服務,擔任工作主要為營收核帳及職福會財務幹事之
工作;就營收核帳部分,被上訴人主要負責列車長、查驗票
結報資料審核工作,占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大約七成,此部分
負責項目被上訴人雖有疏失,但表現尚屬允當,還不至於作
績效改善輔導,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是執行三職等課員單純工
作,對於是否能達到專員表現則不確定;被上訴人與不同單
位同仁之溝通,則有需主管協助之處,個人認為被上訴人工
作的防衛心比較重,有時無法單純透過口頭進行溝通,而需
以書面方式做紀錄,對於工作的順利情形多少會有影響,例
如被上訴人擔任職福會財務幹事時,因請款憑證的認定標準
有疑慮,即便過往認定方式已行之有年,仍然提出質疑,致
使耽誤正常請款程序,相較以往其他財務幹事執行時,較不
會發生此狀況等語;專員與課員主要工作差異,在於專員會
擔任核帳覆核工作,核帳工作最複雜是車站核帳工作,被上
訴人離職前還沒有安排最複雜車站核帳工作予被上訴人,因
為時間還沒有到,所以被上訴人於整個核帳表現是否可以達
到要求伊不能確定;伊曾陳報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予審議會議
參考,直接就被上訴人在營收會計課期間表現來判斷,主要
第一職福會業務執行上溝通有問題,另外被上訴人在核帳業
務還沒有執行過車站核帳工作,故認為被上訴人五職等專員
來擔任覆核工作不適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至21頁)
。再觀以證人林松柏提供予上訴人績效改善評議委員會(下
稱評委員)之被上訴人工作表現資料記載:「三、執行情形
:⒈延遲下班情形逐漸減少;⒉核帳工作表現尚屬允當」、
「結論:蔣員自2012年12月調職至營收會計課,截至目前已
超過4個月,就目前工作表現來看,尚能符合主管預期之表
現,惟原先營收會計課設定予蔣員之工作實為三等課員之職
掌,其上手之難易程度自比專員之工作單純,故雖然現階段
能符合我們設定的三等課員表現,但其是否能達到身為專員
之工作表現要求,則有問題。…以其能力欲擔任營收會計課
專員至少要先學會作車站核帳的工作半年以上,工作品質已
能覆核他人的核帳工作,同時對於車站發生的旅客的形形色
色票務帳務問題必須有判斷和溝通能力,才能看出其他課員
核帳工作之正確性,並提供協助」(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
頁),可知被上訴人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於營收會計課
之工作表現,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慣
以書面與他人溝通、就行之有年之事項提出質疑
等情事,並
非不可取之工作態度,亦難據此逕認其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
⑶其次,證人即職福會業務組幹事楊思倫雖證稱:不曉得被上
訴人是因為對這個工作不太熟練或對人信任感不是很好,對
於問題處理上時間會比較久,之前有外籍同仁要離境,要來
申請職福會旅遊補助,外籍同仁有先把憑證寄電子郵件過來
,被上訴人覺得還沒有拿到憑證就付款會有風險,這部分有
跟被上訴人說明職福會都會有特殊案例會有彈性作法,後來
因為時間急迫,跟被上訴人部主管說明,部主管寄電子郵件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同意這樣付款作業;之前有碰到同
仁要申請旅遊活動補助,過往幾十年經驗,同仁只要提供電
子機票票根或旅行社代收轉付擇一就可以,但被上訴人說不
行,說法令規定必須提供電子機票、登記證及購票證明三種
憑證,後來接到很多申請的同仁打電話來反應,業務組幹事
打電話向南港稽徵所及臺北市勞動局負責職福會的承辦人詢
問,都說不用,法務同事建議以職福會去函給國稅局,請國
稅局正式函覆,結果國稅局函覆說不需要(即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年11月22日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2頁),業務組
幹事均曾反應跟被上訴人溝通要比較多時間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2至23頁),然又稱:「(被上訴人質疑這個個案
中先將憑證
正本提出才可以核發,是否沒有依據?)有依據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反面),而衡以被上訴人身為職
福會財務幹事,針對不符規定之請款事項提出質疑實為被上
訴人職責所在,縱因此不肯輕易放行、讓人覺得難以溝通,
亦無法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⑷上訴人復舉證人陳傳非證稱:被上訴人為5職等專員,但調
整職務後為3職等課員工作,但其仍無法勝任3職等工作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而認被上訴人確
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然證人陳傳非為上訴人人力資源處主
管,並非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且其自陳上開陳述係102年4
月29日召開評委會時所收到的訊息(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9頁
),是則證人陳傳非上開證述即非基於親自見聞所得,已難
採信。況縱上訴人係以5職等專員身分聘任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無法勝任5職等專員工作,或甚至如證人陳傳非所述
無法勝任3職等工作,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依績效改
善輔導作業程序對被上訴人進行績效改善輔導,被上訴人未
達標準時,上訴人始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於營收會計課工
作期間因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已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規
定進行績效改善輔導,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營收會計課工
作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乙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
屬無據,
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伊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
、離職辦法均為上訴人內部規定事項,上訴人本應依規定行
之,惟上訴人未依績效改善輔導作業手冊第6.1.3.b條、離
職辦法第6.4.2.b條規定,先經績效改善輔導程序,即逕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難謂相合
,上訴人上開辯解,
委無可採。職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
102年6月20日、金額2萬9,323元,另每月發薪日為最後一個
工作日,102年8月份薪資應給付日為最後一個工作日即102
年8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28頁
正、反面),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兩造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資遣費7萬1,523元,自102
年6月起按月抵銷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
29頁),包括:上訴人應給付102年6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1
萬5,677元(即:4萬5千元-2萬9,323元=1萬5,677元)、1
02年7月份薪資4萬5千元、102年8月薪資1萬0,846元(即:7
萬1,523元-1萬5,677元-4萬5千元=1萬0,846元),則被
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份薪資3
萬4,154元(即:4萬5千元-1萬0,846元=3萬4,154元),
並自102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
個工作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2年1月30日發給被上
訴人100年度、101年度2個月全薪之工作獎金各9萬元,有上
訴人101年1月12日、102年1月29日發給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5、206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記
載工作獎金之計算方式,
乃係以服務滿1年以上者,發放2個
月全薪之工作獎金,服務未滿1年者(含留職停薪、長期事
假)且獎金發放日仍在職者,依其年度中各薪資額生效期間
比例為基準計算2個月全薪工作獎金,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
新聞剪報記載:「(上訴人)公司發放之年終獎金,是員工
聘雇時所議定的年度薪資總額一部份」、「工作滿1年即有2
個月的年終工作獎金是董事會已通過、屬年薪的一部份」、
「台灣高鐵公司強調,公司董事會過去已通過規定,只要工
作滿1年,在年終可有2個月工作獎金,且此獎金屬年薪一部
份,只要發放時還在職者,都有資格領取」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㈢第98至103頁),可知上訴人雖未在聘任函記載每年
發放2個月全薪之年終獎金,惟兩造仍就此已達意思表示
合
致,再由上訴人上開發放之電子郵件,核發年終獎金之金額
及依據,乃係以員工當年度之出勤狀況為據,並未因公司財
務狀況、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績效而有差異,況上開新聞剪
報已明確載明工作獎金係議定年度薪資總額之一部分,倘上
訴人認此部分報導非屬真實(見本院卷㈡第363頁正、反面
),自當請求登載媒體更正報導,或自行出面澄清,惟上訴
人非為此舉,益證兩造確有上訴人按年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
之
合意。則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工作規則、薪資給付辦法(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245、251頁、本院卷㈠第256頁),辯稱:
上訴人發給之聘任函,並無上訴人應按年發放2個月年終獎
金之約定,且年終獎金僅係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依公
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及員工個人績效核給不具有工資之性
質云云,並不可取。又兩造對上訴人每年發給員工年終獎金
之時期為農曆年前,至於哪一天不一定乙節,並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㈢第22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
102年9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於每年農曆年前1日給付其年
終獎金9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
造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102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當
月薪資3萬4,154元本息,及自102年9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4萬5千
元本息,並於每年農曆年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9萬元
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