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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士聖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李育昇律師       林瑞彬律師       劉家全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柚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蔡信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離職申請」,其上記載 上訴人離職「...仍須依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並 於離職前一週向人力資源部索取『員工離職清單』。離職移 交手續辦妥後,離職方為正式有效」(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離職管理辦法及其附件即 上開員工離職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經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15日起受僱伊公司, 簽立有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 第8條同意:「㈠乙方(按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 二年內,於中華民國境內,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 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 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 同或類似之事業。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賠償甲方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營業利潤之損失等」(下稱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經伊拔擢為電子事 業部副總經理,負責電子事業處業務銷售與管理(區域含括 臺灣與大陸)、電子事業處原廠與產品營業管理、電子事業 處人員/行政事務管理,另亦擔任伊子公司實密國際貿易( 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實密上海公司)董事。上訴人雖於 103年9月13日申請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伊仍基於最大誠 意,於103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競業禁止2 年期間可能受到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000元,並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辦理提存上訴人竟於離職前大量下載伊公司資 訊系統內有關經銷代理合約等營業秘密資料、慫恿伊之客戶 英國DAGE PRECISION INDUSTRIES LIMITED(下稱DAGE公司 )終止與伊之代理合約,唆使訴外人即伊公司職員曾靖騰、 劉昂、謝宜文、吳尚餘等人跳槽至103年9月15日甫成立之 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更於離職後之 103年12月10日代表聚嶸公司發函予伊,以聚嶸公司已獲 DAGE公司授權為由,要求進行伊與DAGE公司之職務交接事宜 ,顯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使伊喪失為DAGE 公司代理商之利益。伊於103年度銷售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 淨利為2,360萬7,845元,故伊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每年所受損害至少達4,721萬5,690元,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損 害賠償3,000萬元,併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簽訂時,兩造處在顯不對等 之地位,伊並無協商餘地,且伊當時係應徵基層之銷售工程 師,並非重要幹部,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伊為銷售工程師 將取得被上訴人何種營業秘密,及有何種值得保護之利益, 且被上訴人係以代理國外廠商在臺銷售為業,非製造商,無 自行研發之技術,亦無所謂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 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又被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共計36項,涵 蓋整個產業,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已使伊無法在業界依所學謀 生,嚴重限制伊工作權;此外該等約款內並未約定給予伊任 何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因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即有加重 伊義務,並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 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 27日即以內部電子郵件告知取消「離職備忘錄」,並敘明原 因為競業禁止在兩岸法律皆定義需有相對之經濟補償事實才 成立,且競業禁止對象有職位以及職務的限定,未來將視職 能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的需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知悉 過去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因無任何補償而屬無 效而予以取消,此後亦未再與上訴人重新商議競業禁止約款 ,兩造間即無任何競業禁止義務存在。縱認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有效,亦係禁止伊於中華民國境內受僱或受任,惟伊自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前往大陸地區籌備設立大陸聚擘國際 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擔任其總經理, 並未於聚嶸公司工作,即無於我國境內有違反系爭競業約款 之作為;又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提存之薪資報酬損害係自行 片面決定,並非兩造協議,且伊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2年 年薪、獎金及分紅合計超逾314萬4,000元,被上訴人僅以伊 於任職期間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個月作為補助之金額,亦非 合理,況被上訴人要求伊至其公司領取,未依民法第314條 規定於伊住所地提出,亦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並無受領遲延 ,被上訴人辦理提存,即不生清償效力。又DAGE公司與被上 訴人終止合約原因可能多端,並非伊一人之離職即得影響, 該公司於103年10月間即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表達不滿, 且有數家廠商爭取代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流失客戶與伊之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舉其電子事業處營收分析表、 2014年度實績損益比較表(全公司及電子事業群),主張代 理103年度DAGE公司產品之營業淨利為2,360萬7,845元,惟 係自行製作之文書,且與被上訴人當年度營業淨利不符,難 以採信。又其另提出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 103年度及102年度Dage產品銷售收入及成本明細查核特殊查 核報告書」係於訴訟繫屬中委由會計師臨訟製作,其真實性 亦有疑義,況所載金額包括訴外人「實密國際貿易(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實密公司)及「Schmidt Taiw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STI公司)等不同公司之收入 ,又該查核報告書所稱收入僅為銷貨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之 毛利金額,並未扣除人事、管銷及其他各項成本,內容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各事業處實績損益明細查核特殊查 核報告書」同樣係以被上訴人自行設定之前提,併將上海實 密公司及STI公司收支數額列入計算,亦不足採取。此外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並非 懲罰性違約金,又其數額100萬元,接近伊簽署系爭協議書 時兩年年薪總和,或達被上訴人主張伊離職時月薪13萬1, 000元之8個月薪資,對照被上訴人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未 給予伊任何代償措施,該等違約金約定數額實嫌過高,自應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自90年1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原任銷售工程師, 嗣於101年9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上訴人並於90年1月16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新進同仁聘僱暨核薪 通知單及薪資調整通知單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北勞調字 第9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5至18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申請離職,並於103年10月13日離職 。有上訴人離職申請及離職清單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 、本院卷㈠第151頁)。 ㈢聚嶸公司於103年9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 林顏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原審調字 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任職聚嶸公司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子公 司聚擘公司(英文名稱:Cohpros International Trading (Shanghai)Co.Ltd)。有聚擘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上訴 人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㈤DAGE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4 年2月12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代理合約。有該電子郵件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第30頁為中譯文)。 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署名Cohpros International Co .Ltd總經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董事長,稱Cohpros Inter national Co.Ltd從現在起被授權為DAGE公司在台灣 及中國之代表/代理商。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調字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為中譯文)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2109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 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000元,嗣因上訴人未領而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2、 65至6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而為競業行為, 應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及其因此經客戶Dage 終止代理合約所受損害3,0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 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形?其次,若上開約定並非 無效,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情形?再者 ,如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則該約款所訂 違約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約款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無效情 形部分: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係載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2款,其內容係「㈠乙 方(按即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於中華民國 境內,非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 義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 業,並不得受僱、受任於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㈡倘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一百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甲方營 業利潤之損失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反面)。依其約定 內容,係限制上訴人離職後2年內之就業自由,屬限制上訴 人之工作自由,並課予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負擔 ,核為定型化契約,並屬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之範疇。再參以曾與上訴人一同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之劉昂諭、吳尚餘及謝宜文,亦分別在97年、94年、 96年間受僱被上訴人之際,各自簽署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同 之「智慧財產暨保密協議書」,其內亦均包含與系爭競業禁 止約款相同之規範,有其等簽署之上開文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卷 (下稱19247號偵卷)第70至77頁】以及網路列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 下稱系爭19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4頁)。復觀上訴人、劉昂諭、 吳尚餘及謝宜文等人簽訂名稱為「智慧財產暨保密協議書」 之格式及內容均屬制式,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90年至97年間 ,係普遍要求在其公司任職之員工,無論職位高低,均用 相同之條件,簽署內容一致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或 其他員工僅能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代表 人簽署任何文字,該等約款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文,非被上訴人與各該員工個別磋商之條款,因此上訴 人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所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 情,可以採取。 ㈡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 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 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 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 不使用其在前僱用人任職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僱用 人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僱用人 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 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 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專長 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 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倘另課予受僱人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復係加重其負擔之不利益事項。故系爭競業禁止約 款既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是否有效,即應審酌有無該當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其訂定之目的及約定 內容對離職受僱人造成之上開不利益,審酌之主要因素應包 括: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 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 悉程度。⑶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⑷有無約定代償措施約定 。 ⒈按上開所謂企業或雇主可保護之利益,係指企業體或僱用人 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 競爭之機密資訊等營業秘密,通常需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欠缺 其一,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離職時職級為副總經理,其於離職前,透過筆記 型電腦進入系統閱覽之檔案為被上訴人代理包括DAGE公司在 內之代理合約及成本價格等情,即屬侵害營業秘密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時,未為任何檢視、刪除相關機 密檔案之動作,即將原配發予上訴人工作上使用之筆記型電 腦贈與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12388號卷㈡第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部協 理鄭招輝亦證實因被上訴人總經理表示要贈送該筆記型電腦 予上訴人,故其於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看過電腦,即簽署離職 單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9247號偵卷第135頁),足見被上訴 人並未對於所稱上訴人藉由筆記型電腦登入系統內查閱之相 關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與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 秘密有間,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與本院所認相同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9至72、90至92頁), 亦足佐證。次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預 定離職日期為同年10月13日,並於同年9月17日獲准,有離 職申請及離職清單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 151頁及前述三、㈡),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最後工作日( 即103年10月13日)上午取消上訴人進入公司系統之權限, 亦經證人鄭招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清楚【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 卷(下稱19247號卷)第57、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 以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其權限範圍內進入被上訴人內部系統 檢視資料,即具正當事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2日晚間至翌日(即13日)凌晨登入其電腦下載關於與 DAGE公司代理權事宜有關之檔案,涉有違反營業秘密云云。 惟被上訴人離職管理辦法第4.1.3.7及4.1.3.10分別規定「 若離職移交手續辦理進度落後或不夠完備時,主管有權不同 意員工於此期間所提之休假申請。若因員工原因而致交接未 完善,公司有權協調延長離職日,以便完成職務交接」、「 如未在離職前完成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即徑(按應為「逕」之 誤植)行離職者,公司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公司若因此遭受 損害,將對此提起法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 ,被上訴人並因修訂離職管理辦法,於101年8月27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公司員工,其內復稱「強調公司對 於離職程序未完成保留之訴訟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暨依上訴人員工離職清單所載,上訴人離職前於工作部 門之應辦事項為「經辦工作交接清楚」、「檔案資料」,其 備註欄第1項並載明「工作部門:離職員工應與直屬主管確 定所有移交項目及被交接人,交接完成後由主管簽名」(見 本院卷㈠第151頁),足見職務交接情節是否完備,於上訴 人能否如期順利離職權利影響甚鉅,是其辯稱為確認符合被 上訴人要求,於離職前登入被上訴人內部簽核系統檢視確認 各項工作是否已經移交完成,即屬事理之常。又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受贈之筆記型電腦內容,發現該電 腦有與被上訴人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相符之10個紀錄,均為電 腦連結之捷徑,皆未發現檔案內容,以及被上訴人電磁檔案 紀錄修改時間均係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之前等情 ,有上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電腦螢幕翻攝照片 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388號偵查卷(下 稱12388號卷)㈡第98至100頁】;嗣檢察官再將上開筆記型 電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電磁紀錄內容,並會 同兩造及鄭招輝當庭勘驗,亦未發現還原檔案有與被上訴人 電磁紀錄檔案名稱相同的資料,甚至經證人鄭招輝請求開啟 6、7個檔案,但該等檔案內容均為空白,亦未發現有與被上 訴人偵查告訴內容相同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4月22日刑研字第104003121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復經證人鄭招輝於刑案 偵查中證述無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2388號 卷㈡第124至125頁)。揆之證人鄭招輝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 稱其等為查看有上訴人有哪些未完成的簽呈,有以上訴人之 帳號登入公司電腦,上訴人如上網簽核公文,會留下紀錄, 於紀錄內有上訴人簽核的紀錄,文件點開就會出現在電腦螢 幕,會暫時性的存在電腦裡,但是那1份公文關掉就不見了 ,如果要永久性的儲存,要按另存新檔或儲存附件等情(筆 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筆 記型電腦內並無儲存被上訴人所指檔案,輔以被上訴人亦於 刑案偵查中坦承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慫恿DAGE公司等與其 終止合約(見臺北地檢署12388號卷㈡第145頁反面),是以 上訴人辯稱其於離職前,登入被上訴人系統僅為檢視確認各 項工作均已移交完成,嗣於離職當日即刪除電腦內原存放之 資料,並無下載或藉由閱得資料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等情 ,即非無據。綜前,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可受 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即非無據。 ⒉其次,關於雇主與員工就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 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需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始非無效。觀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業、醫 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機械器具零售業 、非破壞檢測業、表面處理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 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度量衡器製造業 、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度量衡 器批發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 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度量衡器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零售 業、電子材料零售業、產品設計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 器材零售業、通信工程業(未取得該項業務許可前,不得經 營該項業務)、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電信 業務門號代辦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 安裝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裝設工程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及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36項營業, 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7至78頁 ),其業務內容甚廣,如包括與其類似之事業,其範圍更難 想像,又被上訴人代理廠商遍及歐美各地,亦有其於偵查中 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9247號 偵卷第115至130頁),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上訴人離 職2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受任於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 似之事業,顯然限制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均不得從事被上訴 人經營(包括代理本、外國廠商在內)之工作,其限制從事 之對象及職業活動顯然逾越合理範圍,是以該等約款內容, 即與上訴人工作權顯然有礙。 ⒊再者,關於僱傭雙方競業禁止所約定之離職後代償或補償措 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僱主當時以其締約優 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如僱主未在勞工任職中 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於離職後因履行不從事競業 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 ,致僅得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無疑係對離職勞工 之懲罰,是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僱傭雙方於締結 之競業禁止約定,應明文代償或補償內容,且其數額亦需為 員工於離職之際事先知情且得為合理生活之程度,對於員工 而言,方具期待可能性,始可認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此參 勞動部所訂「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第6條第2項本文及第1款後段亦載明「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 償措施,應具合理性...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 止條款無效」(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03年12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2109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領取競業禁止期間可能之薪資報酬損害314萬4, 000元,嗣因上訴人並未領取而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存所(見前述三、㈦)。惟查,遍觀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文 ,並無補償約定,被上訴人甚至自承對於曾經其雇用並亦締 結競業禁止約定,且有從事競業情節之劉昂諭、吳尚餘,並 未發放與上訴人類似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4頁), 此亦有系爭19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足見 被上訴人主張之補償數額係其自行計算認定,並非經兩造協 議而來。又被上訴人前於員工離職時要求簽署離職備忘錄, 此觀訴外人游怡祥(離職日期99年12月27日)、甘文強(離 職日期為100年9月28日)即因此於離職時分別填載上開文書 ,其內容均有「本人原於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實密公司)服務,主要從事『資深客服工程師』(按為游怡 祥職務,甘文強則原為『工程師』)職務。在離職前已充分 瞭解就職時所簽立的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以及實密公 司員工手冊中相關條款之內涵,並同意於離職後繼續恪遵相 關規定。本人充分瞭解並恪遵競業禁止之規定: ⒈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從事與實密公司直接競爭的事業; ⒉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受雇、受任於與實密公司業務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事業體(含其關係企業); ⒊於離職後二年內,如欲受雇、受任於與實密公司仍代理之 原廠或其分銷商的, 本人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實密公司。實密公司得視情況考慮禁 止本人為前項競業行為,但禁止期間內影響本人就業或經濟 時,實密公司得酌情給予相對應之經濟補償...」等文字( 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 惟被上訴人先於101年7月31日修訂實施離職管理辦法第4.1. 2「離職申請的簽核」中有關4.1.2.4「經公司判定在符合法 律的前提下,公司得與離職員工協議競業禁止事宜」之規定 ,嗣又以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寄交上訴人與吳尚餘等人, 略謂因兩岸法律皆定義需有相對之經濟補償事實才成立,故 取消原「離職備忘錄」內提及之競業禁止,「未來將視職能 與職位各別考慮競業禁止的需要」(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12 、150頁),再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自承「...公 司在員工到職或離職時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皆有當離職 人員新工作未與公司營業衝突,但可無理的向公司索討經濟 補償的風險,故未來應視職能與職位個別考量競業禁止的需 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101年7月31日修訂實施離職管理辦法,先則明訂被上訴人得 與離職員工協議競業禁止事宜,嗣於101年8月27日,又以前 述離職備忘錄所載競業禁止約定,亦即如被上訴人視情況考 慮禁止離職員工為競業行為,影響該員工就業或經濟時,被 上訴人「得酌情給予相對應之經濟補償」等情,通知公司人 員予以取消,並再次強調未來將視員工職能與職位各別考慮 競業禁止之需要,則舉輕明重,被上訴人應當明知並無規範 離職期間補償情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難以有效拘束離職員 工,始會敘明日後需視離職員工職能、職位,與之協議競業 禁止事宜,包括洽定對應之經濟補償內容等情形,離職員工 亦因此始負競業禁止義務;該等協議內容針對離職期間以及 補償內容,包括金額或給付方式,既涉及員工離職後工作內 容之擇定,自當應由被上訴人與員工協議,不得任令被上訴 人單方恣意決定,且至遲應於員工離職之際商定,以利員工 衡酌取得可能性以及數額,作為日後謀職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之際,既未依其頒訂之離職管理辦 法4.1.2.4條款或者前述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視上 訴人之職能與職位,與之重新協議競業禁止事宜,包括約定 離職期間具體經濟補償內容,縱令仍於上訴人之員工離職清 單備註欄第4點保留「離職人員於報到時與公司簽訂《智慧 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離職人員應於離職後兩年內恪遵條 款規定」等印刷文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4頁),惟關於該 等協議書中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部分既非適法,已如前述, 則離職清單中關於該部分之約定自亦無從發生拘束上訴人之 效力。遑論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以聚嶸公司已獲得英國 DAGE公司之授權為由,代表該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董事長張元輔要求進行後續被上訴人與英國DAGE公司之職務 交接事宜,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32頁) ,被上訴人於其後之103年12月25日始寄出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除自承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關於損害代償金之約定外 ,另表示提出之代償金314萬4,000元係其「願盡最大之誠意 額外補償台端離職後兩年內之競業禁止期間(103.10.13起 至105.10.12止)可能損害之代償金...」等情,有該存證信 函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59至61頁),相隔上訴人103年10 月13日離職之日期已逾2個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 時,並未與之協議競業禁止條件,亦不曾提出競業禁止期間 之經濟補償;故其於上訴人成為其競爭對手所屬人員後,始 以系爭存證信函,引用並無補償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對於上訴人主張競業禁止,難認合法,又其於系爭存證信函 提出補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並非源 於兩造協議而來,況上訴人亦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 147、158、216頁),又係在上訴人離職後許久方才提出補 償主張,亦難認合於被上訴人頒訂之離職管理辦法第4.1.2. 4條款規定,可生與上訴人合法協議競業禁止之效力。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其內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期間為2年,禁止內 容係限制上訴人不得自行經營或任職與被上訴人所營相同或 類似性質業務之工作,茲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於離職時取得 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又未加以審查其內容,即未對於所稱營業 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即無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依 被上訴人列舉之國際貿易等36項列舉及概括之經營項目,其 業務內容甚廣,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妨害甚鉅,亦對被上訴人 之生計影響甚大;且依前述101年8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足認 被上訴人明知競業禁止需有相當之經濟補償事實始得成立, 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並無該等約定,是按其情形,對於上訴 人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無異係單方面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又限制其轉業自由之權利,按其情形即屬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即屬無效之約定,難 以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出薪資補償 314萬4,000元之數額,超逾勞動部針對競業禁止條款所為行 政指導即雇主於競業禁止期間僅需提供半薪補償之規定, 稱合理,本件並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 供329萬元為擔保,以避免上訴人於競業禁止期間所受之損 害;另勞基法第9條之1係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告,無溯及 既往效力,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1月15日簽訂,本件並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縱然被 上訴人提出上開非經兩造協議之補償,及依上開裁定內容提 出擔保,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依據;此外本 件係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與是否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六、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無效情 形,則本院就兩造其餘爭點,亦即上訴人所為是否有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情形、該等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被上訴 人得否依該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暨 上開違約金約定數額是否過高等情,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3,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兩造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請求 向美商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即NORDSON ADVANCED TECHNOLOGY LLC)查詢於102、103年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總金 額,及將上訴人任職時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上訴人曾否重製檔案與重新安裝,暨將上開筆記型電腦 送請華碩台北皇家俱樂部—光華館檢查是否與購入時規格相 符、序號是否為原廠標配、是否曾至原廠進行系統還原或更 換硬體的服務等情,均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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