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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楊景星 法定代理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給付逾新臺幣伍佰 肆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景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楊景星之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負擔百分 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楊景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景星(下稱楊景星)主張: ㈠伊為受僱於上訴人黃士銓即日揚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士銓) 之勞工,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受指派至黃士銓所承攬之被上 訴人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樓板RC灌漿補 強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當日下午16時許,伊與 同事即訴外人葉金雄在堆高機貨叉舉起之工作平台上作業時 發生墜落意外(下稱系爭職災),葉金雄因而死亡,伊則因 傷重於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且四肢癱瘓,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㈡黃士銓為伊之雇主,伊於執行受僱職務時發生系爭職災成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黃士銓: ①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148元、②補償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987,840元、③給付殘廢補償2,469,600 元。又黃士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10款、 第22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 發生系爭職災,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黃士銓賠償:①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786,720 元,扣 除職災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後,尚得請求給付329,280 元、 ②看護費7,992,000元、③慰撫金100萬元。前述補償及賠償 金額合計為12,822,868元,扣除黃士銓已支付之147 萬元, 伊尚得請求給付11,352,868元。 ㈢超秦公司以其事業交由黃士銓承攬,因而發生系爭職災,超 秦公司為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所指「事業單位」,應依該條 規定與黃士銓連帶負前述職災補償之責。超秦公司另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超秦公司與黃士銓連 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求為判命黃士銓、超秦 公司連帶給付1,352,868元本息等語。 二、黃士銓辯稱:原審未審酌楊景星在系爭職災發生後有接受氣 切手術,逕以102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認定楊景 星之餘命為22.2年,並以此為標準計算伊應賠償之看護費, 顯有不當。且楊景星在系爭職災發生前於中午用餐時飲酒, 且未經伊之指示自行使用堆高機施工,對系爭職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超秦公司則以:伊非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規定之賠 償義務主體,無庸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再者,黃士銓僱用 之勞工未向伊商借堆高機,而係逕自向同在廠內施工之水電 包商處取用,伊並無審查是否借用堆高機之機會,自無過失 可言。且黃士銓本身尚不知現場作業之勞工欲使用堆高機作 業,亦不知悉要進行高空工作,伊對此更無知情之可能,而 可期待伊能就相關之環境危險因素對施工人員為告知。楊景 星之法定代理人曾就系爭職災對伊之負責人卓元裕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亦認為卓元裕就系爭職災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足見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楊景星於工 作前飲用啤酒,復自行取用堆高機工作且未穿戴任何安全設 備,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同具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楊景星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士銓給付楊景星5, 890,126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駁回楊景星其餘之訴。楊景星及黃士銓均對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楊景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景 星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士銓應再給付楊景星5,462,742 元 ,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超秦公司應與黃士銓連帶給付楊景星11,352,868元,及自 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士銓 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士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楊景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 對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楊景星自95年12月11日起受僱於黃士銓擔任技術工(見原審 卷㈡第22頁背面),但其自95年6月5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 加農保,迄今仍加保生效中(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 至第2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 ㈡超秦公司於102 年間將廠房男女廁所增建工程中之增設RC樓 板工項(即系爭工程)交予黃士銓承攬,楊景星受雇主指示 前往施作該項工程,於同年7 月20日16時左右在工地自堆高 機墜落(見原審卷㈡第19-25 頁系爭職災報告書),受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第4、5頸椎椎間盤凸出及第4、5、6 頸椎滑脫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急診,於同日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移除顱內出血及置入 腦室內壓監測器,術後於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同年8月6 日接受氣切手術,同年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迨至 同年9月3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復於同年11月5日接受第4 -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體支架融合手術,嗣於同年11 月14日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2頁診斷證明書),因創傷性腦 傷,併四肢癱瘓,於同年11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間轉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 見原審卷㈠第13頁診斷證明書)。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裁定宣告楊景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黃秀滿為監 護人(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㈣黃秀滿針對系爭職災對黃士銓及超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元 裕提出刑事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案列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調偵字第1694號),嗣對黃士銓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㈠第49 -54 頁起訴書、一審刑事判決書),卓元裕則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9-42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為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楊景星 主張黃士銓、超秦公司應依前引規定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之 責,為超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 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定作人不為 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 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 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 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 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 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 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 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 。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 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 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亦採同一見解(見原審卷 ㈡第26頁)。查超秦公司主張其就行業分類上係屬屠宰業, 兼營農牧水產相關食品之產製(見原審卷㈡第12頁),核與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內容相合(見原審卷㈠第42 頁),而系爭工程為土木營繕工程,顯非屬超秦公司之經常 業務範圍,亦無證據足認超秦公司有土木營繕之專業,而足 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安全,依上說明,超秦公司將系 爭工程交予黃士銓承攬,即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楊景星主張超秦公司應負勞基 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非有理由。 ㈡而黃士銓為楊景星之雇主,楊景星在執行受僱職務時因發生 系爭職災成殘等情,為黃士銓所是認,黃士銓即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對楊景星為職災補償。至黃士銓應負補償責任 之範圍,以下析論之: ⒈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楊景星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就醫,合計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 44,148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且為黃士銓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黃士銓 對此應負補償之責。 ⒉工資補償部分: 楊景星陳稱其在系爭職災發生後2 年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雖為黃士銓在原審否認,並辯稱楊景星自102 年12月 11日即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得以2 年為工資補償之計 算基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然其在本院就此已 無爭執,堪認楊景星得請求職災發生後2 年間之工資補償 。楊景星主張其在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原領工資數額為每日 1,372元(見原審卷㈡第194頁),亦為黃士銓所不爭,是 其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987,840元(1,372 ×30×24=987,840)。 ⒊殘廢補償部分: 黃士銓於原審抗辯楊景星無權請求其給付殘廢補償,本院 前依楊景星之聲請,就其是否已因系爭職災成殘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在105 年8月4日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記 載:「……楊先生於0000年0 月創傷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及吞嚥障礙。經治療並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 月以及 2016年5 月於本院竹東分院進行復健,目前四肢仍無力, 並有張力異常及雙膝和踝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行走, 翻身轉位乃至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並須專人隨時 在旁照護。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屬神經失能種類,失能等級 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 異議,楊景星自得因永久失能請求黃士銓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又楊景星主張其日平均工資為1,372 元(見原審卷㈡ 第195 頁),為黃士銓所是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定, 失能等級一之給付天數為1,200 日,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第1 項規定,楊景星係因職災成殘,殘廢補償應按表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則給付日數應為1,800日,故楊景 星得請求黃士銓給付殘廢補償2,469,600元(1,372×1,80 0=2,469,600)。 ⒋合計楊景星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職災補償為3,501,588 元 (44,148+987,840+2,469,600=3,501,588 )。 七、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楊景星主張系爭職災係因黃士 銓、超秦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其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其等連帶賠償,亦為黃士銓、超秦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黃士銓部分: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自103 年7月3日施行)第5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月1日修正發布更改名稱 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自同年月3日施行)第116條 第10款、第225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 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 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 ,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 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 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此 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而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該等法律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而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黃士銓任由未接受教育訓練之員 工吳明成駕駛超秦公司之堆高機,以堆高機貨叉塑膠棧板 工作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距地面約6.22公尺高度即 該處2 樓鋼構樓板下方,施以木條從事鋼構樓板支撐補強 作業;吳明成駕駛堆高機臺,以堆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 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施工處從事補強作業時,亦疏未 注意讓搭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安全索,致葉金雄 、楊景星在該塑膠棧板工作臺施工時,不慎自距離地面高 度約4.5 公尺之施工處摔落,造成其等一死、一傷之悲劇 ,此觀系爭職災報告書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9-25 頁)。 黃士銓、吳明成亦因前述過失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 罪,而遭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1-54頁原法院104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 號判決書),堪認黃士銓確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225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楊景星自得就其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訴請黃 士銓賠償。 ㈡超秦公司部分: 楊景星主張超秦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堆 高機屬主管機關特別規定之高危險性設備,非經專業訓練或 取得合格證照者,不得操作(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 項、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惟超秦 公司對於肇災堆高機之借用,僅需口頭向主管報備,且不審 核借用人是否具備合格證照,對於肇災堆高機之管理顯有過 失,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14-16 頁、第57頁)。惟系爭 職災發生時負責操作堆高機之吳明成於原審證稱:系爭職災 發生當天黃士銓並不在工地現場,因為工作地點車輛進出頻 繁,我們需要高空作業,就由一起工作之葉金雄、楊景星、 吳鐘慶決議使用電動堆高機,因只有我會開堆高機,所以在 超秦公司之水電包商使用完堆高機後,我就跟他借來使用, 負責載楊景星他們到上面去工作,定點以後熄火拉手煞車, 他們就在平臺上作業,當天因為是假日,我沒有碰到超秦公 司的賴處長,是跟水電的人講他用完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0 頁背面),足證當日係受 僱於黃士銓之葉金雄、楊景星、吳鐘慶及吳明成4 人未得超 秦公司同意,擅自向其他包商取用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而肇 事,超秦公司自無任意出借堆高機,不審核借用人是否持有 專業證照之管理疏失情事,難認其有楊景星所指侵權行為, 而無庸對楊景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黃士銓應就系爭職災對楊景星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 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 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②查楊景星於系爭職災後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精 神類失能等級一,如前述,而該等級之失能狀態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審認 以楊景星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因勞動能力全部喪 失所受損害金額為403,368 元(見原判決第14頁,即本 院卷㈠第10頁背面),兩造均無異論(見本院卷㈠第13 -20頁、第46-48頁兩造上訴理由狀),則自系爭職災發 生日起至楊景星(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原審卷㈠第 12頁診斷證明書)屆滿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10年3月10日)止,楊景星因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數額,應為2,664,83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式:403,368×6.0 0000000+(403,368×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2,664,833.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365=0.00000000)。以下 計算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看護費部分: ①楊景星主張其於系爭職災後,因肢體癱瘓終身均無法自 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與前述臺大醫院出具 之回復意見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黃士銓 對此亦不爭執,則楊景星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因成 殘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黃士銓賠償。原審以 每月3 萬元作為楊景星得請求看護費之計算標準(見原 判決第15頁,即本院卷第11頁),未逾坊間職業看護工 之收費標準,且黃士銓於本院對此數額已無爭執,堪可 採取。 ②至楊景星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22.2年(見原審卷㈡第 196 頁),所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雖為黃士銓所否認,並辯稱楊景星曾接受氣切手術且四 肢癱瘓,平均餘命顯較常人短,應只有8 年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6頁背面)。然楊景星雖自認於系爭職災發生 後曾接受氣切手術之事實,但表示氣切管早已移除,氣 切傷口亦已癒合(見本院卷㈡第32頁背面),並提出黃 士銓所不爭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 -30頁、第 32頁背面);另佐以黃士銓本人亦坦承其在去年10月間 曾去探視楊景星,那時楊景星脖子上並沒有裝管子(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顯見楊景星陳稱其已無需依賴氣 切呼吸器乙節,應屬事實。再者,本院前就楊景星之平 均餘命是否較常人為短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出 具之回復意見表對此明載:「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之病患 容易罹患呼吸系統、心血管、泌尿系統疾病及各種感染 ,死亡率在受傷的前一年最高,而後逐年下降。即便在 現代醫療照護下其餘命一般而言仍較常人有所減損,根 據美國Birming ham, Alabama脊髓損傷統計中心( Na- tional Spinal Cord Injury Statistical Center)下 表所示,高位脊髓損傷發病在40歲平均餘命約20年,發 病在60歲平均餘命約8 年。但因個體差異性、受傷嚴重 度、原有疾病及健康狀況、照顧之周密等因素均不相同 ,無法由現在楊先生之狀況得知確切減少程度」(見本 院卷㈡第10頁),是經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楊景星成 殘後平均餘命較常人減損之具體程度,黃士銓空言楊景 星之平均餘命僅有8 年,即無足採。楊景星稱就其平均 餘命應與常人同視,則有理由。依系爭職災發生當年之 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 .14年,楊景星請求以22.2 年計算看護費,尚無不合, 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出楊景星得請求黃士銓賠償之看護費為 5,471,680元【計算式:360,000×15.00000000+(360 ,000×0.2)×(15.00000000-00.00000000)=5,471 ,679.81816。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⒊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景星人因 系爭職災成殘,從此再無自由行動、甚或自理生活之能力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黃士 銓賠償慰撫金。原審審酌黃士銓之資本額為200 萬元(見 原審卷㈠第21頁)、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情形、方式及程度、楊景星所受傷害等,認 黃士銓應賠償100 萬元慰撫金(見原判決第15頁,即本院 卷第11頁)。黃士銓雖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 ,然未指摘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不當,堪認此數額尚屬 合理,楊景星就此即得請求黃士銓賠償。 ⒋綜上,楊景星因系爭職災得請求黃士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計為9,136,514元(2,664,834+5,471, 680 +1,000,000=9,136,514)。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職災之發生, 係因楊景星等人在未經黃士銓指示下,擅自取用超秦公司之 堆高機施工,且使用堆高機在高空作業時,亦未穿戴安全護 具,嗣因不慎自高處墜落所致,如前述;且吳明成已明確證 述:楊景星於事發當日午休用餐,與葉金雄及其潘姓友人至 少飲用玻璃罐裝啤酒12瓶以上(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楊 景星既有飲酒之實,足資推認其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在高臺工 作之注意力、平衡感,確因酒精之作用而受影響,是楊景星 對系爭職災之肇致及損害之擴大,顯亦有不注重己身安全之 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黃士銓以承攬工程為業,仰賴受僱於其 之勞工為其完成承攬工作獲致報酬,然其未能透過職務上之 監督權能,督促所僱用之勞工應按原訂計畫、方式施工,而 使該等勞工率爾在全無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取用堆高機進行 高處工程,暴露於不安全之勞動環境致生系爭職災,其就系 爭職災之責任比例,顯仍高於未盡注意己身工安義務之受僱 勞工。另佐以楊景星就其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同意 以原審核定之20%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尚稱允 當,是本院認楊景星及黃士銓就本件職災之責任比例應為2 :8 ;黃士銓辯稱單就楊景星於事發前飲酒之過失責任比例 即應以20%計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則為本院所不 採。綜上核算楊景星就系爭職災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7,309,211元(9,136,514×0.8=7,309,211.2),再依 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黃士銓負擔之同法第59條工資補償、 殘廢補償金額抵充之,合計黃士銓應賠償之金額為3,851,77 1元(7,309,211-987,840-2,469,600=3,851,771)。 九、綜上所述,楊景星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得請求黃士銓給付之職災補償金、損害賠償金依序為3,501, 588元、3,851,771元。兩造均同認黃士銓已給付其中之 187 萬元本金(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背面),則楊景星再請求黃 士銓給付5,483,359元(3,501,588+3,851,771-1,870,000 =5,483,3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1 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士 銓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士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 為黃士銓、楊景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士銓、楊景星 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士銓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楊景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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