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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上訴人  莊淑容(原名莊佳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如附表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後與上訴人簽訂業務專員聘任書( 下稱業務員契約)、業務經理聘任書(下稱業務經理契約) 、處經理聘僱契約書(下稱處經理契約),擔任其保險業務 員、業務經理、中壢通訊處(或稱營業處)經理等職位,各 該契約或屬承攬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或為單純之僱傭契約, 均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詎上訴人因遭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發現管理部門核 保作業有嚴重瑕疵、保單借款作業核對不確實、付款及保費 收取等作業未合乎相關規定等情,裁撤伊主管之中壢1333通 訊處,繼而於(下同)民國96年9月12日以伊有未經公司同 意私刻印章交由保戶使用之行為,違反業務員懲處辦法所附 違規懲處項目表(下稱系爭違規懲處項目表)第001604條規 定,片面終止兩造契約關係。惟伊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行為, 且依懲處規定僅能為申誡處分,上訴人之解僱行為自屬無效 。又伊於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0萬9170元,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 資,爰依兩造間業務經理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6年 9月1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9170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 自96年9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0萬917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逾88年1月1日業 務經理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⑵主文第2項命上訴 人按月給付逾勞動部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本息部 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按月給付逾勞動部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本息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 則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故本件更審範圍為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依兩造間業務經理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逾勞 動部公告實施之基本工資本息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 定,爰不予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實屬保險業務員 兼任行政主管職,就其兼任之主管職務,為部分工時工作( 每月15小時,且無須加班)之兼任勞工,被上訴人以業務經 理身分提供勞務時,縱認須受伊之指揮監督,範圍亦僅及於 伊授權或指示處理之相關行政庶務(如:報表、簽呈、核銷 、出勤管考等),亦即以每月15小時且無須加班之範圍內為 限,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服勞務所領取之報酬,始屬工資, 至其所領取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 ,係被上訴人招募、訓練及輔導所屬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招攬 ,並協力促成客戶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按其招攬實績計 算報酬,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屬承攬報酬,依約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10%,伊對於每月薪資以業務 經理每月基本薪資2500元,補足至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無意見 。縱認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亦屬勞 基法所稱之工資,然被上訴人於遭解僱前所招募之各級保險 人員,勢不可能迄今仍持續為伊獲利,自不應計入每月薪資 ,又兩造間處經理契約關係既經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則被 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自應扣除處經理津貼。另被上訴人如於其 他處所服勞務而受有給付,及其未服勞務期間所節省之費用 ,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保險業務員, 86年10月27日任業務經理,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員契約及業 務經理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升 格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以台(86)勞動 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 基法之行業後,兩造復於88年1月1日重新簽訂業務經理契約 (下稱系爭業務經理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6日擔 任上訴人之中壢通訊處業務經理,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起 以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 於96年9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 第001604條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 情,有業務員契約、86年10月27日及88年1月1日業務經理契 約、處經理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 96年9月12日(96)三業懲字第00438號函及勞委會86年10月 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 卷第14至16、22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28至 142頁、卷㈡第19至21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6至7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0頁、卷㈡第46頁背 面、本院更㈠審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6年9月1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伊10萬917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 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勞務,即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 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自84年10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專員、 86年10月27日擔任業務經理,並與上訴人簽訂業務員契 約及業務經理契約,復於88年1月1日重新簽訂系爭業務 經理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3年7月26日擔任上訴人之中 壢通訊處業務經理,兩造間業務員契約及處經理契約分 屬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先後於96年8月31日 及同年9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論上訴人據為終止契約有無正當理由,均已合法終止而 發生效力。又兩造間業務經理契約性質上屬僱傭關係,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96年9月12日(96)三業懲 字第00438號函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違規懲處項目表 第001604項規定「業務員不當行為影響客戶權益、公司 或其他同仁名譽或利益」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惟上訴人於96年5月28日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 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乃遲至96年9月12日始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兩造 間就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仍然有效存續等 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業務經理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至 請求確認業務員契約及處經理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9頁 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 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並無辭去業務經理一職之意思,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不法解僱被上訴人,應 認其已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業務經理契約,請求上訴人自96年9 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業務經理之薪 資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6個月,每月平 均實領數額為10萬9170元,包括基本薪資、每月津貼、 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及處經理津貼,有每 月薪資總表、每月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明細表、計算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3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8頁背面)。雖上訴人抗辯: 伊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 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係被上訴人招募、訓練及輔導 所屬業務人員從事保險招攬,並協力促成客戶與上訴人 簽訂保險契約,按其招攬實績計算報酬,並非提供勞務 之對價,屬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薪資應以 業務經理每月基本薪資2500元,補足至法定基本工資計 算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可知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①由雇 主給付勞工;②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③須為經常 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工 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便是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 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亦應包括在內 ,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業務經理契約第1條約定:「受聘 人同意接受聘僱為本公司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 保險業務人員;並接受本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從 事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9頁),其附件關於業務經理報酬支給標準約定, 除第1年度業務津貼達成額外,包括每月基本薪資、每 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年度直屬 單位達成獎金、增員獎金,每項獎金均以業務達成額度 按照級數或一定百分比計算給付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20、21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總表、每 月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5、16 頁),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包含每月基本薪資、每月津 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及處經理津貼, 並將承攬獎金另行論列,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不含承 攬獎金)為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平均薪資基礎,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 每月單位輔導獎金,均為承攬報酬,非屬勞務之對價云 云,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結構既係包含每月基本薪資、每 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顯見上開 項目均係每月固定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分;參以系爭 業務經理契約附件第1條關於業務經理報酬支給標準第1 款約定「第1年度業務津貼達成額:『第1年度業務津貼 達成額』為核發各項津貼及獎金之計算基礎,係該業務 經理及其直屬業務員所共同達成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 、第4款約定「業務經理於聘任生效日起,每月業績達 成下表左列『第1年度業務津貼達成額』標準時,可按 月領取下表右列之『每月津貼』」、第5款約定「每月 業績獎金:業務經理於聘任生效日起,每月業績達成下 表左列『第1年度業務津貼達成額』標準時,可按月領 取下表右列之『每月業績獎金』」、第8款約定「單位 輔導獎金:⒈業務經理將依據下列規定領取『每月單位 輔導獎金』:業務經理直屬業務主任全組每月之第1年 度業務津貼總額之10%。業務經理直屬業務襄理全組每 月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之6%。業務經理直屬業務襄 理之直屬業務主任全組每月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之3 %。⒉業務經理於其直屬業務襄理全組其中每半年如達 成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180,000元或其直屬業務主任全 組其中每半年達成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180,000元時, 業務經理將可領取各組該半年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3% 之『年度單位輔導獎金』。⒊倘業務經理直屬業務襄理 之業務主任獲晉陞為新業務襄理,而原業務襄理未同時 獲晉陞為新業務經理,於其後24個月內晉陞為新業務經 理前,原業務經理可享有新晉陞業務襄理全組第1年度 業務津貼總額3%之『每月單位輔導獎金』....。⒋倘 業務經理直屬業務主任之業務員獲晉陞為業務主任,而 原業務主任未同時獲晉陞業務襄理,於其後24個月內晉 陞襄理前,業務經理可享有新晉陞業務主任全組第1年 度業務津貼總額5%之『每月單位輔導獎金』....。⒌ 倘業務經理直屬之業務襄理晉陞為業務經理時,本公司 將依據下列規定給付『每月單位輔導獎金』。該新晉陞 業務經理全組每月之第1年度業務津貼6%之『每月單位 輔導獎金』....。⒍倘業務經理直屬業務經理之業務襄 理獲新晉陞為業務經理時,原業務經理可享有新晉陞業 務經理全組第1年度業務津貼總額2%之『每月單位輔導 獎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0、21頁、本院更㈠審卷 第75、76頁),足見不論每月津貼或每月業績獎金,均 係以業務達成額度按照級數或一定百分比計算給付之, 再依業務經理直屬職務不同領取每月單位輔導津貼;佐 以系爭業務經理契約第1條約定「受聘人同意接受聘僱 為本公司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 並接受本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從事本公司授權範 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保障受聘人之基本薪資不低於中央主 管機關所核定公布之『基本工資』的10%」(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9頁、更㈠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擔任 業務經理所提供之勞務包含招募、訓練及輔導旗下業務 員以達成業績目標,爭取最高業績,並適時協助促成保 單簽訂及收取保費,及接受上訴人之指示、管理及監督 ,此與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獨立招攬業務所提供之勞務 不同,是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 均係被上訴人以業務經理身分提供上述勞務所為對價給 付,並為上訴人在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兼以上訴人自 陳: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必 須是業務主管以上的身分才會領取,業務專員並非主管 身分,不會給付上開津貼及獎金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109頁背面),益徵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 單位輔導獎金均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所得 領取之薪資。 ⒋上訴人另抗辯:縱認被上訴人須受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 務,亦僅以每月15小時且無須加班之範圍內為限,被上 訴人於此範圍內服勞務所領取之報酬,始屬工資云云。 惟查,系爭業務經理契約第2條約定「受聘人每月於營 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15小時,工作時間除配合營業單 位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勿需加班」(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19頁),乃規範業務經理每月在營業處所從事管理事 務之差勤工時,非謂業務經理除上開15小時之差勤工時 外,無庸提供其他與業務經理職務相關之勞務給付,亦 非表示業務經理之每月薪資僅按每月15小時差勤工時計 算,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縱認每 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亦屬勞基法 所稱之工資,然被上訴人於遭解僱前所招募之各級保險 人員,勢不可能迄今仍持續為伊獲利,應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所帶領指揮之各級保險業務人 員包含業務襄理、業務主任及業務員等,已達數10人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而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2日以被上訴人未經公司同意私 刻公司印章交由保戶使用,違反系爭違規懲處項目表第 00 1604條規定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見原 審調解卷第14頁),然因上訴人未於法定30日之期間內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致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而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業 務經理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確定,則被上訴人 係遭上訴人不法解僱,致無法帶領原業務團隊繼續為上 訴人獲利,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難謂被上訴 人不能按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所定之標準計算每月薪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業務經理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 月單位輔導獎金均係以保險業務員招攬有效保單作為計 算基礎,但被上訴人負責之通訊處已遭金管會裁撤,即 無上述業績或獎金可言,業務經理每月僅得領取基本薪 資25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被上 訴人於離職前,與上訴人間先後訂定而同時存在業務員 契約、業務經理契約及處經理契約,各該契約之法律性 質各不相同,其中處經理及業務員契約分屬委任、承攬 之法律關係,僅有業務經理契約屬於僱傭契約,此為本 院前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負責之中壢1333 通訊處經金管會於96年8月30日命令裁撤,上訴人並於 96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處經理契約, 復於96年9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業務員契約,有金 管會96年9月19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 8月30日新聞稿、上訴人96年8月31日(96)三業㈡字第 20077號通知、96年9月12日(96)三業懲字第00438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8、 223頁),然僅發生兩造間業務員及處經理契約終止之 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業務經理之資格,依約仍負有 提供招募、訓練及輔導旗下業務員,以達成業績目標等 勞務之義務,並接受上訴人之指示、管理及監督,上訴 人依約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薪資之義務;再參 酌上訴人提出之獎金彙總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 ),可知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處經理 契約後,仍於96年9月份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 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顯見被 上訴人基於業務經理身分領取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 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不因被上訴人負責之中壢1333 通訊處遭金管會裁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 非可採。 ⒍綜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業務經理契約每月所得領取之 薪資數額應包含每月基本薪資、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 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至處經理津貼係被上訴人基於 處經理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自應予扣除,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6頁),又被上訴人於 96年4至9月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含每月基本薪資、每 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依序為10 萬5043元、8萬3054元、9萬614元、7萬4474元、8萬 6279元、5萬5940元(見原審卷第16頁),則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 為9萬623元【計算式:(10萬5043元+8萬3054元+9萬 614元+7萬4474元+8萬6279元+5萬5940元)÷30+31+30 +31+31+11)日X30=9萬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被上訴人自96年9月12日起每月得請求之薪資數額 為9萬623元。 (四)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僱用人怠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 不為服勞務不同,故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 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及可取而不取之 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以昭平允。查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法解僱後,於97年度自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2 萬1545元、10萬7318元;98年度自永達公司領取薪資所 得17萬7467元;99年度自義昌精密塑膠廠有限公司領取 薪資所得4萬3900元、自永達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萬5069 元、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 領取執行業務所得7萬151元;100年度自樹籽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取薪資所得4030元、自和泰公司領取 執行業務所得3萬8017元;101年度自和泰公司領取執行 業務所得6萬2506元;102年度自和泰公司領取執行業務 所得1萬34元;103年度自和泰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 75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4年6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2至45、49至52、54至56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收入係伊因招攬業務而獲取 之承攬報酬,並非僱傭關係所得,不應扣除云云,惟民 法第487條但書係規定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所謂「服勞務」,當係指 提供職業上之勞務給付,而不論僱傭或承攬均屬勞務契 約,因此所取得之對價,僱用人均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轉往他處服 勞務所得,包含因招攬業務獲取之承攬報酬部分,上訴 人均得自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又上訴人自承係於每 月12日發放上個月業務經理薪資(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109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審卷 第134頁),被上訴人復陳稱:若認承攬報酬亦應扣除 ,伊同意自當年度1月份薪資中扣除,若1月份薪資不足 扣除,再自2月份薪資中扣除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 96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6年9月 12日起至復職日止,扣除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按法定 基本工資給付確定部分及被上訴人自他處服勞務所得後 ,按月再給付各期金額如附表「再給付薪資金額」欄所 示,並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業務經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自96年9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扣除本院前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及被上訴人自他處服勞務所得後,按 月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期薪資金額,如附表「再給付薪資金額 」欄所示,並應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計算薪資期間 │再給付薪資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 │一 │96年9月12日至 │4萬115元【9萬 │自96年10月13日│ │ │96年9月30日 │623元X19 /30-1│(即給薪日翌日│ │ │ │萬7280元(本院│,下同)起至清│ │ │ │前審判決命上訴│償日止,按年息│ │ │ │人給付確定部分│5%計算之利息 │ │ │ │,下同)= 4萬 │ │ │ │ │115元】 │ │ ├──┼───────┼───────┼───────┤ │二 │96年10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96年12月31日 │33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72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3343元) │利息 │ ├──┼───────┼───────┼───────┤ │三 │97年1月1日至97│0元【1月份薪資│ │ │ │年1月31日 │9萬623元-1萬 │ │ │ │ │7280元-97年度 │ │ │ │ │自他處服勞務所│ │ │ │ │得2萬1545元-10│ │ │ │ │萬7318元=-5萬 │ │ │ │ │5520元】 │ │ ├──┼───────┼───────┼───────┤ │四 │97年2月1日至 │1萬7823元【2月│自97年3月13日 │ │ │97年2月29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7280元-1月│按年息5%計算 │ │ │ │份薪資不足扣除│之利息 │ │ │ │之5萬5520元=1 │ │ │ │ │萬7823元】 │ │ ├──┼───────┼───────┼───────┤ │五 │97年3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97年12月31日 │33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72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3343元) │利息 │ ├──┼───────┼───────┼───────┤ │六 │98年1月1日至98│0元【1月份薪資│ │ │ │年1月31日 │9萬623元-1萬 │ │ │ │ │7280元-98年度 │ │ │ │ │自他處服勞務所│ │ │ │ │得17萬7467元 │ │ │ │ │=-10萬4124元)│ │ ├──┼───────┼───────┼───────┤ │七 │98年2月1日至98│0元(2月份薪資│ │ │ │年2月28日 │9萬623元-1萬 │ │ │ │ │7280元-1月份薪│ │ │ │ │資不足扣除之10│ │ │ │ │萬4124元=-3萬 │ │ │ │ │781元) │ │ ├──┼───────┼───────┼───────┤ │八 │98年3月1日至98│4萬2562元(3月│自98年4月13日 │ │ │年3月31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7280元-2月│按年息5%計算 │ │ │ │份薪資不足扣除│之利息 │ │ │ │之3萬781元=4萬│ │ │ │ │2562元) │ │ ├──┼───────┼───────┼───────┤ │九 │98年4月1日至98│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年12月31日 │33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72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3343元) │利息 │ ├──┼───────┼───────┼───────┤ │十 │99年1月1日至99│0元(1月份薪資│ │ │ │年1月31日 │9萬623元-1萬 │ │ │ │ │7280元-99年度 │ │ │ │ │自他處服勞務所│ │ │ │ │得4萬3900元-1 │ │ │ │ │萬5069元-7萬 │ │ │ │ │151元= -4萬708│ │ │ │ │元) │ │ ├──┼───────┼───────┼───────┤ │十一│99年2月1日至99│3萬2635元(2月│自99年3月13日 │ │ │年2月28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7280元-1月│按年息5%計算 │ │ │ │份薪資不足扣除│之利息 │ │ │ │之4萬708元=3萬│ │ │ │ │2635元) │ │ ├──┼───────┼───────┼───────┤ │十二│99年3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99年12月31日 │33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72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3343元) │利息 │ ├──┼───────┼───────┼───────┤ │十三│100年1月1日至 │3萬696元(1月 │自100年2月13日│ │ │100年1月31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7880元-100│按年息5%計算 │ │ │ │年度自他處服勞│之利息 │ │ │ │務所得4030元-3│ │ │ │ │萬8017元=3萬 │ │ │ │ │696元) │ │ ├──┼───────┼───────┼───────┤ │十四│100年2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100年12月31日 │27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78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2743元) │利息 │ ├──┼───────┼───────┼───────┤ │十五│101年1月1日至 │9337元(1月份 │自101年2月13日│ │ │101年1月31日 │薪資9萬623元-1│起至清償日止,│ │ │ │萬8780元-101年│按年息5%計算 │ │ │ │度自他處服勞務│之利息 │ │ │ │所得6萬2506元 │ │ │ │ │=9337元) │ │ ├──┼───────┼───────┼───────┤ │十六│101年2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101年12月31日 │18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87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1843元) │利息 │ ├──┼───────┼───────┼───────┤ │十七│102年1月1日至 │6萬1809元(1月│自102年2月13日│ │ │102年1月31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8780元-102│按年息5%計算 │ │ │ │年度自他處服勞│之利息 │ │ │ │務所得1萬34元 │ │ │ │ │=6萬1809元) │ │ ├──┼───────┼───────┼───────┤ │十八│102年2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102年3月31日 │1843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8780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1843元) │利息 │ ├──┼───────┼───────┼───────┤ │十九│102年4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102年12月31日 │1576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9047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1576元) │利息 │ ├──┼───────┼───────┼───────┤ │二十│103年1月1日至 │6萬4048元(1月│自103年2月13日│ │ │103年1月31日 │份薪資9萬623元│起至清償日止,│ │ │ │-1萬9047元-103│按年息5%計算 │ │ │ │年度自他處服勞│之利息 │ │ │ │務所得7528元=6│ │ │ │ │萬4048元) │ │ ├──┼───────┼───────┼───────┤ │二一│103年2月1日至6│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月30日 │1576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9047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1576元) │利息 │ ├──┼───────┼───────┼───────┤ │二二│103年7月1日至 │按月給付7萬 │各自次月13日起│ │ │復職日 │1350元(9萬623│至清償日止,按│ │ │ │元-1萬9273元=7│年息5%計算之 │ │ │ │萬1350元)。上│利息 │ │ │ │開月扣除額,嗣│ │ │ │ │後隨勞動部公告│ │ │ │ │實施之基本工資│ │ │ │ │調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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