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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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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杜驊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視同上訴人 林武進       林武信 被 上訴人 林顏梅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應就被繼承人林 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林武村分得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林馮素 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林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7 年8 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原審被告 林武村(已歿,詳後述)、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 素娥(下稱林武村等5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履行 分割協議。原法院判決後,雖僅杜林素娥於104 年3 月12日 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頁),惟依前揭說明,分割 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杜林素娥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 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林武村於杜林素娥提起本件上 訴後之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馮素英、林美婷、 林聖開、林良儒(下稱林馮素英等4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6-7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林武村等5 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1 頁、卷㈢第228 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林武村死亡,乃追加請求㈠林馮素英等4 人應就林武 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8、 79 頁) 。觀諸其聲明㈡之分割方案,除原由林武村分得部 分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部分外,餘均 與原聲明相同,堪認被上訴人真意在於請求將原由林武村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得部分,分割予林武村繼承人林馮素英等 4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仍在請求分割林添壽遺產,則被 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四、林武進、林武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 子女林武村等5 人,林武村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應繼 分則由林馮素英等4 人繼承,是兩造為林添壽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死亡,所遺財產經扣除已 移轉或徵收之24筆不動產,並加計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後, 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由林馮素英等4 人繼承林武村 部分外,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伊與林武村等5 人遵循 林添壽生前指示,先於96年2 月6 日簽訂協議(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杜林素娥僅分配繼承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合建分配房屋1 戶,費用由伊及其他繼承 人負擔,其餘遺產則由伊與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 信(下合稱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伊與林武村等5 人復於 97年8 月15日就林添壽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書,除再次確認杜林素娥僅分配360 地號土地,與其他 繼承人各依1/6 比例共有取得外,其他繼承人則依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林添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已履行 使杜林素娥依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協議書取得360 地號土 地及合建房屋一戶,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基 於訴訟經濟,以一訴請求林馮素英等4 人就林武村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協同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㈠杜林素娥部分:依林武信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7年4 月5 日 出境後迄98年1 月22日始入境,不可能於97年8 月15日簽訂 系爭分割協議書,是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不能作為簽訂 日之依據,而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字樣與系爭分割協議 書兩者內容比對觀之,系爭保證書確係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 2 條有關360 地號土地分配內容重申保證之意,顯見系爭保 證書作成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後,兩者均在96年間簽訂,而 杜林素娥以系爭保證書對其他繼承人為遺產一部拋棄之意思 表示,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該一部拋 棄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依林武村無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 存在,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25 、49-54 、57、58、60-96 、107-113 、128-137 、138-14 4 等多筆土地仍依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領取法院提存款、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 還不當得利之另案執行案款均按每人1/6 應有部分比例朋分 ,林武村更單獨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地價稅按應繼分分單繳 納,兩造從未爭執,顯見兩造已有默示拋棄系爭分割協議書 ,改按法定應繼分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 分割協議書履行,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武進部分: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係以電腦繕打,並無 筆誤可能,況其上所載地段仍為79年間之地段,林武源於96 年間所申請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亦載明異 動後之地號,足見兩造於96年已明知地段號有所異動,如系 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於97年間,何以仍使用舊地號,且伊於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非印鑑章,係至99年8 月16日始為印 鑑章,自不能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判斷簽訂日期非 79年,則系爭分割協議書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再被 上訴人於95年間已依法定應繼分1/6 領取保管款,亦於100 年間依法定應繼分1/6 領取提存款,益徵兩造已改依法定應 繼分分割遺產。又被上訴人主張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土地即 360 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而移轉,惟伊尚未受分配法定應 繼分1/6 ,是此筆土地既未依約分割完畢,自應納入本件分 割。至於起訴狀附表三所列其他23筆土地,雖確實經徵收或 處分而現已不存在,然因土地徵收所取得之徵收款及對價仍 屬遺產,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加以分配,是被上訴 人稱起訴狀附表三土地已非遺產分割範圍,亦有違誤等語。 ㈢林武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㈣林武源、林馮素英等4 人部分: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林武源、林馮素英等4 人部分之上訴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 訴及追加之訴。 林武進、林武信除以書狀陳述意見外(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卷㈢第50、51頁),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何上訴聲明 。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 ㈠林馮素英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55 頁 、本院卷㈠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武村等 5 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 為1/6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33-38 頁、卷㈠第14、15)。 ㈡上開繼承人中之林武村嗣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馮素英等4 人,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7-71 頁 )。 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林添壽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9-47 頁、訴 字卷㈠第16-324頁、卷㈡第129-171 、182-190 頁、第259- 267 頁) ㈣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林添壽死亡後,曾簽立系爭保證 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5-3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已死亡,其與林武村等5 人為 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上開繼承人於林添壽 死亡後,曾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嗣繼承人中 之林武村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 人,爰依系爭分割 協議書請求上述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追加請求林馮素英等4 人就林武村繼 承上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林馮素英等4 人、林 武源所認諾,林武信於本件上訴後,亦表示同意原判決等語 ,然為杜林素娥、林武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7年8 月15日,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定日為97年8 月15日,因 林武村在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將之誤載為79年8 月15日, 且當時為求慎重,兩造係蓋用印鑑章等語,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林武村所製作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上係使用印鑑章等節,均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01 、222 頁),林武進於原審雖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另 有其他版本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難 以採信。又林武村於原審陳稱2 張協議書(指系爭保證書及 系爭分割協議書)都是伊寫的,96年寫系爭保證書後,為了 積極辦理遺產登記,伊於97年間去問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需要準備何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為伊 沒有寫土地的明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伊才會寫第2 張協議 書(即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 張協議書也是在97年寫的。 9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為79年,是伊誤載,當時全部都是 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0 、103 頁);林武源 復陳稱當時伊係用印鑑章,因為當時說好要用印鑑章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 頁);林武信亦稱其印鑑章與系爭分割協議 書上之章相符(見同上卷第219 頁)。 ⒉再比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兩造之印文與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10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330161800 號函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96-305 頁)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 10 月16 日以北市南戶資字第10230783500 號函、103 年2 月11 日 以北市南戶資字第10330109000 號函覆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08-213 、309- 311 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林武村、林武源、杜 林素娥之印文確與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於97年間使用 之印鑑章相符;林武村係於86年間始變更使用該印鑑章(見 同上卷第297 頁),林武源、杜林素娥則分別係於89年間、 92年間開始變更使用上開印鑑章(見同上卷第311 、305 頁 );至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林武進之印文則非其印鑑章, 惟與其於99年間變更後之印鑑章相符(見同上卷第210 、21 1 、310 頁)。由上可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被上 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除林武進外,其餘均係使用其等於97 年間之印鑑章,其中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等人又分別 曾於86、89、92年間變更之前印鑑章改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所使用之印鑑章,尤以杜林素娥於86年間係以原印鑑遺失為 由改用方形印鑑章、於92年間再因原印鑑遺失為由改用與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印文相同之圓形印鑑章(見同上卷第304 、 305 頁),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必在92年以後, 而不可能在79年間。 ⒊復參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79年8 月15日,洽為林添 壽過世之日,而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均陳稱:林添壽之 前雖曾中風,但仍健康,係因意外摔倒,送醫時已不醒人事 ,約10幾天或4 、5 天即過世,其等平日不知林添壽有哪些 土地,也不知道林添壽有繼承其等祖父所遺位於汐止之土地 ,林添壽過世前,兩造亦均無討論林添壽遺產如何分配;林 武村更稱:當初係由伊申報遺產,在林添壽過世時,伊並不 清楚父親有繼承祖父位於汐止的土地,請代書查也沒查到, 直到81年間補報時,才查到父親有繼承祖父位於○○區街○ 段、新峰段土地,街後段後來變更地號為水源段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㈢第259 、260 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48418號函(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233 頁),林武村確實於81年8 月12日申請自動補報 再轉繼承自訴外人即林添壽之父林紅英未辦繼承之土地即臺 北縣○○鎮○○段624 、626 、627 、1318、1319、1323、 1324、13 27 、1328、1331地號及同縣鎮○○段街後小段59 0 、509-2 、590-3 、763 、763-2 地號等15筆土地,是林 武村所述其於81年間始查到其父親繼承其祖父位於○○區街 ○段、新峰段之土地等語,確為事實。而上開林武村於81年 間始查到之土地地號均已記載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即系爭 分割協議書第6 段,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7 頁第2-4 行), 林添壽既然係因突然意外摔倒而過世,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 5 人在林添壽過世前均不清楚其有哪些土地,亦未討論林添 壽遺產如何分配,甚至不知道林添壽有繼承其父所遺位於○ ○區街○段、新峰段之土地,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知林添壽之遺產又多達158 筆土地(見原審 調字卷第39-47 頁),依上各情,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 實無可能於79年8 月15日林添壽死亡當日即迅速查明林添壽 遺產,並討論好遺產如何分配,進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甚至將斯時全體繼承人均不知道之林添壽所繼承其父位於汐 止區之上開15筆土地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顯見系爭分 割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確實有誤,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以電 腦打字完成,於輸入最後一行整行日期時,僅須鍵入所載日 期即「790815」即可帶出,而上開日期即為林添壽死亡之日 ,與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作成日97年8 月15日相較,所需鍵入 日期為「970815」,僅前兩數字倒置,衡情,林武村於製作 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於第一段載明林添壽死亡之日「七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復於最後載明簽訂日期,因所思為林添壽 死亡後遺產分配之事,乃將年份錯載,確有可能。至於杜林 素娥於本院雖不再主張時效抗辯,改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應 製作於96年間,甚至在系爭保證書作成前(見本院卷㈠第93 頁)云云,然將「96」誤載為「79」之可能性遠低於前者, 且杜林素娥自陳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均係其看過後 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如林武村錯載其他 日期,而非如上僅年份誤載,杜林素娥卻不加異議,實有可 議,而難認可採。另林武進、杜林素娥雖均以系爭分割協議 書仍使用舊地號,而林武村在96年間即知悉變更後或新增地 號,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於97年間簽訂云云,被上訴人就 此則稱林武村係依遺產稅核定書所載地號記載,因為土地太 多,如果新舊地號混合記載,會和遺產稅核定資料不一致等 語,林武源亦稱其有全程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 之製作,系爭保證書是在96年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在97 年作成,所繼承土地除林添壽所遺外,尚有祖父林紅英之遺 產,所以林武村是依國稅局申報的地號寫在系爭分割協議書 上,才不會有錯誤或遺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 ,經本院對照林武村上開五、㈠、⒈於原審所述因96年之系 爭保證書未載土地明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才於97年再簽訂 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語,而林添壽所遺土地多達158筆,可見 系爭分割協議書涉及土地之多,則被上訴人所述林武村依遺 產稅核定資料記載土地地號,而非使用新地號等語,合於事 理,應屬可採,且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究為新、舊地號之節 ,因其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足為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認 定之依據。是本院認此部分爭執應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人 林武村於原審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97年8月15日,並非79年8月15日等語, 應堪採信。 ⒋杜林素娥雖辯以原判決所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97年8 月 15日,依林武信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7年4 月5 日出境 後,迄98年1 月22日始入境,其無可能於上開日期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8 、129 頁),固有林武 信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惟按「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 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7 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已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縱於簽約時未親自到場,或事後再於契約 上補行簽章,均不影響於契約已成立之效力,而本件林武信 已於原審陳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與其印鑑章相符, 且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 222頁),堪信林武信亦肯認其有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本院自無從僅以林武信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不 在國內,即推翻前揭認定,杜林素娥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 ⒌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8 月15日簽訂,已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0頁),顯未逾15年時效,是林武進所為時效抗辯,自無 可採,杜林素娥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作成在96年間,且在 系爭保證書簽訂前云云,亦無可採。另杜林素娥請求以鑑定 判別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先後,因現今技術 尚無法判別區區數年內文件之先後,此為週知之事實,至於 簽章所用之筆墨、印色縱然相同,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契約 當事人於簽章時所用之筆、印泥前後相同,至於孰先孰後, 或是否同時為之,則尚屬無法認定,且本院已依上開理由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故杜林素娥此部分調查之聲 請,應認均無可影響於判決結果,不應准許。 ㈡關於杜林素娥辯稱因其於系爭保證書為遺產之一部拋棄,而 系爭分割協議書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合而為一,自屬無效部分 :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供參。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 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 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 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亦有同院 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參。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武村等5 人係遵循林添壽生前之指示 而為遺產分配,先於96年間訂立系爭保證書,再於97年間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均在杜林素娥僅繼承取得360 地號 土地,及其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一戶,林添壽其餘遺產則由 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2頁),而依 系爭保證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 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係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合法繼承人, 林添壽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 同意保證杜林素娥分配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互助營造公司合建分配房屋(含土地持分)一 戶產權清楚(費用由立協議書人負擔),杜林素娥願意拋棄 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其他遺產繼承權,並協助辦理繼承登記。 ……」等字,而除上開電腦打字文字外,另有手寫聲明「凡 因本人杜林素娥因協助辦理繼承所需之各種稅金、規費、車 馬費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均由獲益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 、林武信等人負責,否則所有協議均失效」等字(見原審訴 字卷第325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與林武村等5 人係遵 循林添壽生前指示分配遺產之情相符,足見系爭保證書非僅 針對360 地號土地所為,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 段記載被 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繼承360 地號土地每人持分1/6 ,第 3 段以下則記載林添壽所遺其餘土地如何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見同上卷第326 、327 頁),堪信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 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依上開協議,杜林素娥係分配取得36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建 商合建分配之房屋一戶,如杜林素娥尚有其他應付費用,則 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此有杜林素娥與建商互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林清波亦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8-21 頁)之合建分屋契約書、 「互助典藏」案交屋資料收執表、林武村同意代杜林素娥支 付與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取得臺北市○○路○○號6 樓之一房屋及編號第58號停車位,所應支付該公司之交屋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661 元之同意書、互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以103 豐字第003 號函覆原法院 杜林素娥應補該公司1,627,661 元,由林武村出具同意書代 為支付函可佐(見同上卷第107-114 、122 、124 、73頁) ,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關於林添壽遺產之分配,係 杜林素娥僅取得36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合建房屋一戶,所需 費用均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杜林素娥毋須再為支付,系爭保 證書乃有「保證」之文字,以確保杜林素娥上開權益,至林 添壽其他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因此,系爭保證書雖使 用「拋棄」林添壽其他遺產繼承權之文字,然其真意乃在杜 林素娥於受分配上述360 地號土地房地後,不再受其他遺產 之分配,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而係遺產分配之結果。 ⒊況林添壽係於79年8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 均未於法定期限拋棄繼承,則林添壽所遺留之遺產,已於死 亡時開始由兩造繼承。杜林素娥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2 月6 日訂立系爭保證書,同意除3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所取得 合建房屋外,不再分配其他遺產,顯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核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迥然有別,自無杜林素娥所辯其為一部拋棄繼承 無效之情,是杜林素娥依上理由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云 云,洵無可採。且依本院上開認定理由,杜林素娥所稱系爭 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簽立先後之爭點,亦無足影響於本 件判決結果,益徵其請求鑑定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 是否同時所簽之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林武村並未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 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共同以 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在102 年訴字第555 號事件 件中共同領取租金、就部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⒈杜林素娥、林武進雖抗辯: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100 年6 月3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030367601 號函(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27頁),足證兩造已默示合意改依繼承法則繼 承遺產云云。然林武村於原審陳稱:此係其於100 年5 月23 日就自己部分申請96年度地價稅繳納情形,其係因行政訴訟 需要此部分文件,其不管其餘繼承人應繳納部分等語(見同 上卷第41頁),而依其所提之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 港分處102 年7 月1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50000 號函 各1 份(見同上卷第43、231 頁),可知林武村於100 年5 月23日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96年地價稅分單 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則以96年至99年地價稅均 已繳納完畢,無法分單,而准自100 年辦理。是此係林武村 1 人向稅捐單位申請96年度地價稅之分單,並未包括其餘繼 承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所辯,自屬無據。 ⒉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 承人及受遺贈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 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 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三 、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簽章 出具抵繳同意書1 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 查之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因為林添壽之繼承人, 故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此為公法義務,不因其等嗣後 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受影響。則其等為繳納林添壽之遺產 稅,乃依上開規定,由繼承人全體出具抵繳同意書以辦理繳 納遺產稅事宜,係為履行其等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義務,實 與其等間之私法關係即其等有無另行變更遺產分割協議無涉 ,是杜林素娥、林武進辯稱其等既出具同意書以部分遺產抵 繳遺產稅,即表示其等已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或分割遺產 云云,均無理由。 ⒊又林武進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95年間以法定應繼 分領取保管款,顯見其等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 惟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簽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 林武村等5 人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定前之95年間,依法定應 繼分領取保管款,自不影響其等事後在97年間簽定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效力,林武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再依杜林素娥所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30-33 頁)、林武進所提出之請求文、立法委員蔡正元國 會辦公室函及會議記錄(見同上卷第225-228 頁),可知被 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領取之提存款為林添壽之遺產,而 其等均為共同受取權人,並為共同聲請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以 繳納所積欠林添壽之遺產稅而向立法委員求助,經與相關單 位開會達成結論,同意由受取權人及國稅局會同至提存所, 由國稅局提出完稅證明,完成提領手續後,交由國稅局人員 一同至銀行存入受取權人戶頭,並同時填寫取款條當場完成 繳稅作業。既然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均為共同受取權人 ,依規定本須共同聲請始得領取提存物,否則即無法提領提 存物,是其等為提領提存款,而依相關規定共同提領,只能 認為其等有共同提領提存物之合意,難認有默示合意改為依 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 ⒌杜林素娥、林武進雖稱上開所提領之提存物於繳納遺產稅後 ,餘額係照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應繼分分別開立支票交 予其等,足證其等就遺產分割已變更為依法定應繼分辦理云 云,杜林素娥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108-110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林武村、林武源均否認 有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主張係林武進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在其他繼承人未到達銀行前,即擅自將所領取 之提存餘款存入自己帳戶,並分別開立支票,被上訴人、林 武村、林武源均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20 、221 頁、卷㈢第241 頁)。是雙方就提存餘款為何如此分配之原 因,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必須共同聲請提 存款始得提領上開提存物,已如前述,而林武進領取該提存 物後,隨即至銀行存入自己帳戶,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開立 6 張支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不爭執,既 然林武進已自行領得該提存物,確實有可能擅自決定提存款 應如何分配。況縱使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均同意上開提 存餘款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然此僅代表其等就此部分之提 存餘款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而已,並不代表就其餘林添 壽之遺產均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復參以林添壽之遺產 於經徵收、共有人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後,目前尚有如附表一 所示高達144 筆土地,市值驚人,若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100 年間提領上開提存款時即有合意改依法定應繼分繼 承遺產,則為求慎重及保護自己權益起見,且其等亦前曾2 次就遺產分割事宜簽定前揭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協議書, 衡情自應會就合意變更之內容簽定書面,以保障自己權利, 然杜林素娥、林武進均無法提出其等有合意變更之書面證據 ,可見其等於領取提存物時,確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或 分割遺產之合意,杜林素娥、林武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⒍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不爭執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繼分1/5 為兩造繼承自林添壽之遺產,兩造 於100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該 案判決林武村應將所領取之執行案款3,297,215 元中按應繼 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杜林素娥 2,747,679 元(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8-68 頁),然該件林武 村所領取之執行案款為其等於80年間另案向訴外人蘇歐桂等 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林武村於94年7 月7 日即已取得該執 行案款,早在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前,既然林武村於其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即已取得 該執行案款,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並未就上開執行案款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此部 分執行案款既未在分割協議範圍內,本應由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是林武進、杜林素娥主張由此 可證其等已變更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云云,實屬誤解。 ⒎至杜林素娥所辯依林武村無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存在,於10 0 年至102 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25、49-54 、 57、58、60-96 、107-113 、128-137 、138-144 等多筆土 地仍依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全體繼承人已有改依應 繼分繼承之默示合意云云,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是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任何繼承人均得為之,此不涉遺 產分割,且屬遺產分割之前階段行為,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尚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因此,本件林武村雖有將杜 林素娥所述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既與遺產分割 無關,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 方法為按應繼分分割之合意,杜林素娥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另杜林素娥聲請向新北市汐止地政調取得土地登記資料 ,依杜林素娥自陳該等土地亦係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基於同上理由,應認與判 決結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林武進辯稱其就360 地號土地受分配應有部分不足,應 認尚未依約分割完畢;又起訴狀附表三所列其他23筆土地, 雖確實經徵收或處分而現已不存在,然因土地徵收所取得之 徵收款及對價仍屬遺產,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加以 分配,均應列入本件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要 旨供參)。則林武信上開所稱財產既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被上 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是林武進此部分所辯,本院 尚無從於本件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人於97 年8月15日簽訂,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在此之後並無合意變 更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請求林武村等5人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查: ㈠因林武村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 業如前揭四、㈡所述,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是 於林武村死亡後,其繼承林添壽之遺產已為林馮素英等4人 繼承,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而分割,又被上訴 人並非林武村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訴請林武村之繼承人即林馮素英等4人 ,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協議 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記載「林武 源先取得45坪、林武進35坪,剩餘部分林武源繼承持分4 分 之2 、林武村繼承持分4 分之1 、林武進繼承持分4 分之1 」,是林武源、林武進此部分可先取得之45坪、35坪實無法 確定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便於辦理分割及執行,自應計算 出林武源、林武進、林武村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各應分得 之比例為何。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 ㈠第141 頁)所示面積為6,88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即458.73333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6881×2/30=458.73333 ),是林武 源分割取得45坪部分占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 00分之32429 (計算方式:45×3.3058平方公尺=148.7610 0 平方公尺;148.76100 ÷458.73333 =0.32429 )、林武 進分割取得35坪部分占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 00分之25222 (計算方式:35×3.3058平方公尺=115.7030 0 平方公尺;115.70300 ÷458.73333 =0.25222 )。 ⒉扣除上開部分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94.26933 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458.00000 -000.00000 -000.70300 =194. 26933 ),剩餘部分土地林武源分割取得比例為100000分之 21175 (計算方式:194.26933 ×2/4 =97.13467;97.134 67÷458.73333 =0.21175 );林武村、林武進分割取得比 例均為100000分之10587 (計算方式:194.26933 ×1/4 = 48.56733;48.56733÷458.73333 =0.10587 )。 ⒊綜上,林武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 53604 (計算方式:0.32429 +0.21175 =0.53604 );林 武進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35809 (計算方式:0.2522 2 +0.10587 =0.35809 );林武村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 分之10587 。 兩造除林武進外,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3頁反面、125 、167 頁反面),而林武進亦未予爭執。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登記,其 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則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林馮素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分割協議書 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改由林馮素英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6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27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28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29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0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1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2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3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4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35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36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7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8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9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0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1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2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3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4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5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6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7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48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4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 │5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 │5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 │5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5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5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 ├──┼─────────────────┼────┤ │5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 ├──┼─────────────────┼────┤ │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30 │ ├──┼─────────────────┼────┤ │5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 ├──┼─────────────────┼────┤ │6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 ├──┼─────────────────┼────┤ │6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8 │ ├──┼─────────────────┼────┤ │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 ├──┼─────────────────┼────┤ │6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 ├──┼─────────────────┼────┤ │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9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9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9/8024│ ├──┼─────────────────┼────┤ │1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 ├──┼─────────────────┼────┤ │1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 ├──┼─────────────────┼────┤ │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 ├──┼─────────────────┼────┤ │1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 ├──┼─────────────────┼────┤ │1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2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3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4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5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6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7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8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9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0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1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2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3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4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 │ ├──┼─────────────────┼────┤ │1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 ├──┼─────────────────┼────┤ │1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 ├──┼─────────────────┼────┤ │128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29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0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1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2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3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4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5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6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7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8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9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0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1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2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3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4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 1 │編號1-48號遺產 │林顏梅所有 │ ├──┼────────────┼──────────────┤ │ 2 │編號49-56號、編號58-144 │林武村、林武進各分別4 分之1 │ │ │號遺產 │、林武源分得4 分之2 (林武村│ │ │ │取得之4 分之1 ,改由林馮素英│ │ │ │等4 人公同共有取得) │ ├──┼────────────┼──────────────┤ │ 3 │編號57號遺產 │林武源分別100000分之53604、 │ │ │ │林武進分得100000分之35809、 │ │ │ │林武村分得100000分之10587 (│ │ │ │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公同共有取│ │ │ │得)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