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
訴訟
代理人 杜驊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林馮素英(即林武村之
承受訴訟人)
林美婷(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開(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良儒(即林武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視同上訴人 林武進
林武信
被 上訴人 林顏梅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應就被
繼承人林
武村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林武村分得部分,改由視同上訴人林馮素
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林素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全體繼承人,於民國97
年8 月1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原審
被告
林武村(已歿,詳後述)、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
素娥(下稱林武村等5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履行
分割協議。原法院判決後,雖僅杜林素娥於104 年3 月12日
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4頁),
惟依
前揭說明,
分割
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杜林素娥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
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林武村於杜林素娥提起本件上
訴後之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馮素英、林美婷、
林聖開、林良儒(下稱林馮素英等4 人)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6-7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林武村等5 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1 頁、卷㈢第228 頁)。
嗣於本院審理
中,因林武村死亡,乃追加請求㈠林馮素英等4 人應就林武
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8、
79 頁) 。
觀諸其聲明㈡之分割方案,除原由林武村分得部
分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分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部分外,餘均
與原聲明相同,
堪認被上訴人真意在於請求將原由林武村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分得部分,分割予林武村繼承人林馮素英等
4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仍在請求分割林添壽遺產,則被
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四、林武進、林武信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兩人共同育有
子女林武村等5 人,林武村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其
應繼
分則由林馮素英等4 人繼承,是兩造為林添壽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死亡,所遺財產經扣除已
移轉或徵收之24筆不動產,並加計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後,
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由林馮素英等4 人繼承林武村
部分外,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又伊與林武村等5 人遵循
林添壽生前指示,先於96年2 月6 日簽訂協議(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杜林素娥僅分配繼承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與訴
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合建分配房屋1 戶,費用由伊及其他繼承
人負擔,其餘遺產則由伊與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
信(下合稱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伊與林武村等5 人
復於
97年8 月15日就林添壽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書,除再次確認杜林素娥僅分配360 地號土地,與其他
繼承人各依1/6 比例共有取得外,其他繼承人則依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林添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已履行
使杜林素娥依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協議書取得360 地號土
地及合建房屋一戶,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並基
於訴訟經濟,以一訴請求林馮素英等4 人就林武村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協同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以:
㈠杜林素娥部分:依林武信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7年4 月5 日
出境後
迄98年1 月22日始入境,不可能於97年8 月15日簽訂
系爭分割協議書,是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不能作為簽訂
日之依據,而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字樣與系爭分割協議
書兩者內容比對觀之,系爭保證書確係對系爭分割協議書第
2 條有關360 地號土地分配內容重申保證之意,顯見系爭保
證書作成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後,兩者均在96年間簽訂,而
杜林素娥以系爭保證書對其他繼承人為遺產一部拋棄之意思
表示,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該一部拋
棄不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依林武村無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
存在,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25
、49-54 、57、58、60-96 、107-113 、128-137 、138-14
4 等多筆土地仍依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領取法院
提存款、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
還
不當得利之另案執行案款均按每人1/6
應有部分比例朋分
,林武村更單獨向主管稅捐機關申請地價稅按應繼分分單繳
納,兩造從未爭執,顯見兩造已有默示拋棄系爭分割協議書
,改按法定應繼分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
分割協議書履行,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武進部分:系爭分割協議書
所載日期係以電腦繕打,並無
筆誤可能,況其上所載地段仍為79年間之地段,林武源於96
年間所申請核發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亦載明異
動後之地號,足見兩造於96年已明知地段號有所異動,如系
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於97年間,何以仍使用舊地號,且伊於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非印鑑章,係至99年8 月16日始為印
鑑章,自不能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判斷簽訂日期非
79年,則系爭分割協議書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再被
上訴人於95年間已依法定應繼分1/6 領取保管款,亦於100
年間依法定應繼分1/6 領取提存款,
益徵兩造已改依法定應
繼分分割遺產。又被上訴人主張
起訴狀附表三編號一土地即
360 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而移轉,惟伊尚未受分配法定應
繼分1/6 ,是此筆土地既未依約分割完畢,自應納入本件分
割。至於起訴狀附表三所列其他23筆土地,雖確實經徵收或
處分而現已不存在,然因土地徵收所取得之徵收款及
對價仍
屬遺產,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加以分配,是被上訴
人稱起訴狀附表三土地已非遺產分割範圍,亦有違誤等語。
㈢林武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同意原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㈣林武源、林馮素英等4 人部分:
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林武源、林馮素英等4 人部分之上訴聲明:同意被上訴人之
訴及追加之訴。
林武進、林武信除以書狀陳述意見外(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卷㈢第50、51頁),未於本院到場或以書狀為何上訴聲明
。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
㈠林馮素英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55 頁
、本院卷㈠第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林添壽於79年8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武村等
5 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
為1/6 ,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33-38 頁、卷㈠第14、15)。
㈡上開繼承人中之林武村嗣於104 年4 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馮素英等4 人,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7-71 頁
)。
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林添壽之遺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9-47 頁、訴
字卷㈠第16-324頁、卷㈡第129-171 、182-190 頁、第259-
267 頁)
㈣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林添壽死亡後,曾簽立系爭保證
書、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5-3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添壽已死亡,其與林武村等5 人為
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6 分之1 ,上開繼承人於林添壽
死亡後,曾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嗣繼承人中
之林武村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 人,爰依系爭分割
協議書請求上述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追加請求林馮素英等4 人就林武村繼
承上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為林馮素英等4 人、林
武源所認諾,林武信於本件上訴後,亦表示同意原判決等語
,然為杜林素娥、林武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7年8 月15日,並未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定日為97年8 月15日,因
林武村在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將之誤載為79年8 月15日,
且當時為求慎重,兩造係蓋用印鑑章等語,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林武村所製作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分割協議書上係使用印鑑章等節,均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01 、222 頁),林武進於原審雖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另
有其他版本
云云,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難
以採信。又林武村於原審陳稱2 張協議書(指系爭保證書及
系爭分割協議書)都是伊寫的,96年寫系爭保證書後,為了
積極辦理遺產登記,伊於97年間去問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需要準備何資料,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因為伊
沒有寫土地的明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伊才會寫第2 張協議
書(即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 張協議書也是在97年寫的。
97年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為79年,是伊誤載,當時全部都是
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0 、103 頁);林武源
復陳稱當時伊係用印鑑章,因為當時說好要用印鑑章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 頁);林武信亦稱其印鑑章與系爭分割協議
書上之章相符(見同上卷第219 頁)。
⒉再比對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兩造之印文與臺北市中山區戶
政事務所於103 年2 月10日以北市中戶資字第10330161800
號函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96-305 頁)及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
10 月16 日以北市南戶資字第10230783500 號函、103 年2
月11 日 以北市南戶資字第10330109000 號函覆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08-213 、309-
311 頁),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林武村、林武源、杜
林素娥之印文確與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於97年間使用
之印鑑章相符;林武村係於86年間始變更使用該印鑑章(見
同上卷第297 頁),林武源、杜林素娥則分別係於89年間、
92年間開始變更使用上開印鑑章(見同上卷第311 、305 頁
);至系爭分割協議書上所蓋林武進之印文則非其印鑑章,
惟與其於99年間變更後之印鑑章相符(見同上卷第210 、21
1 、310 頁)。由上可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之被上
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除林武進外,其餘均係使用其等於97
年間之印鑑章,其中林武村、林武源、杜林素娥等人又分別
曾於86、89、92年間變更之前印鑑章改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
所使用之印鑑章,尤以杜林素娥於86年間係以原印鑑遺失為
由改用方形印鑑章、於92年間再因原印鑑遺失為由改用與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印文相同之圓形印鑑章(見同上卷第304 、
305 頁),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必在92年以後,
而不可能在79年間。
⒊復參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為79年8 月15日,洽為林添
壽過世之日,而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均陳稱:林添壽之
前雖曾中風,但仍健康,係因意外摔倒,送醫時已不醒人事
,約10幾天或4 、5 天即過世,其等平日不知林添壽有哪些
土地,也不知道林添壽有繼承其等祖父所遺位於汐止之土地
,林添壽過世前,兩造亦均無討論林添壽遺產如何分配;林
武村更稱:當初係由伊申報遺產,在林添壽過世時,伊並不
清楚父親有繼承祖父位於汐止的土地,請代書查也沒查到,
直到81年間補報時,才查到父親有繼承祖父位於○○區街○
段、新峰段土地,街後段後來變更地號為水源段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㈢第259 、260 頁)。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48418號函(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233 頁),林武村確實於81年8 月12日申請自動補報
再轉繼承自訴外人即林添壽之父林紅英未辦繼承之土地即臺
北縣○○鎮○○段624 、626 、627 、1318、1319、1323、
1324、13 27 、1328、1331地號及同縣鎮○○段街後小段59
0 、509-2 、590-3 、763 、763-2 地號等15筆土地,是林
武村所述其於81年間始查到其父親繼承其祖父位於○○區街
○段、新峰段之土地等語,確為事實。而上開林武村於81年
間始查到之土地地號均已記載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即系爭
分割協議書第6 段,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7 頁第2-4 行),
林添壽既然係因突然意外摔倒而過世,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
5 人在林添壽過世前均不清楚其有哪些土地,亦未討論林添
壽遺產如何分配,甚至不知道林添壽有繼承其父所遺位於○
○區街○段、新峰段之土地,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可知林添壽之遺產又多達158 筆土地(見原審
調字卷第39-47 頁),依上各情,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
實無可能於79年8 月15日林添壽死亡當日即迅速查明林添壽
遺產,並討論好遺產如何分配,進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甚至將
斯時全體繼承人均不知道之林添壽所繼承其父位於汐
止區之上開15筆土地記載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內,顯見系爭分
割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確實有誤,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以電
腦打字完成,於輸入最後一行整行日期時,僅須鍵入所載日
期即「790815」即可帶出,而上開日期即為林添壽死亡之日
,與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作成日97年8 月15日相較,所需鍵入
日期為「970815」,僅前兩數字倒置,衡情,林武村於製作
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於第一段載明林添壽死亡之日「七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復於最後載明簽訂日期,因所思為林添壽
死亡後遺產分配之事,乃將年份錯載,確有可能。至於杜林
素娥於本院雖不再主張時效
抗辯,改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應
製作於96年間,甚至在系爭保證書作成前(見本院卷㈠第93
頁)云云,然將「96」誤載為「79」之可能性遠低於前者,
且杜林素娥自陳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均係其看過後
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如林武村錯載其他
日期,
而非如上僅年份誤載,杜林素娥卻不加
異議,實有可
議,而
難認可採。另林武進、杜林素娥雖均以系爭分割協議
書仍使用舊地號,而林武村在96年間即知悉變更後或新增地
號,顯見系爭分割協議書非於97年間簽訂云云,被上訴人就
此則稱林武村係依遺產稅核定書所載地號記載,因為土地太
多,如果新舊地號混合記載,會和遺產稅核定資料不一致等
語,林武源亦稱其有全程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
之製作,系爭保證書是在96年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在97
年作成,所繼承土地除林添壽所遺外,尚有祖父林紅英之遺
產,所以林武村是依國稅局申報的地號寫在系爭分割協議書
上,才不會有錯誤或遺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
,經本院對照林武村上開五、㈠、⒈於原審所述因96年之系
爭保證書未載土地明細無法辦理登記,所以才於97年再簽訂
系爭分割協議書等語,而林添壽所遺土地多達158筆,可見
系爭分割協議書涉及土地之多,則被上訴人所述林武村依遺
產稅核定資料記載土地地號,而非使用新地號等語,合於事
理,應屬可採,且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究為新、舊地號之節
,因其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足為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期認
定之依據。是本院認此部分爭執應以系爭分割協議書製作人
林武村於原審所為陳述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簽約日期為97年8月15日,並非79年8月15日等語,
應堪採信。
⒋杜林素娥雖辯以原判決所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97年8 月
15日,依林武信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7年4 月5 日出境
後,迄98年1 月22日始入境,其無可能於上開日期簽訂系爭
分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8 、129 頁),固有林武
信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惟按「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至於
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
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
7 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如已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縱於簽約時未親自到場,或事後再於契約
上補行簽章,均不影響於契約已成立之效力,而本件林武信
已於原審陳明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與其印鑑章相符,
且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
222頁),
堪信林武信亦
肯認其有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是本院自無從僅以林武信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日不
在國內,即推翻前揭認定,杜林素娥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
⒌綜上,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8 月15日簽訂,已可認定,
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10頁),顯未逾15年時效,是林武進所為時效抗辯,自無
可採,杜林素娥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作成在96年間,且在
系爭保證書簽訂前云云,亦無可採。另杜林素娥請求以鑑定
判別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先後,因現今技術
尚無法判別區區數年內文件之先後,此為週知之事實,至於
簽章所用之筆墨、印色縱然相同,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契約
當事人於簽章時所用之筆、印泥前後相同,至於孰先孰後,
或是否同時為之,則尚屬無法認定,且本院已依上開理由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故杜林素娥此部分調查之聲
請,應認均無可影響於判決結果,不應准許。
㈡關於杜林素娥辯稱因其於系爭保證書為遺產之一部拋棄,而
系爭分割協議書與系爭保證書內容合而為一,自屬無效部分
: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判例供參。又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
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
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又
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
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亦有同院
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
可參。
⒉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武村等5 人係遵循林添壽生前之指示
而為遺產分配,先於96年間訂立系爭保證書,再於97年間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均在杜林素娥僅繼承取得360 地號
土地,及其上與建商合建之房屋一戶,林添壽其餘遺產則由
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1、12頁),而依
系爭保證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林顏梅、林武村、杜林素娥、
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係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合法繼承人,
林添壽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不幸亡故,經立協議書人一致
同意保證杜林素娥分配繼承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互助營造公司合建分配房屋(含土地持分)一
戶產權清楚(費用由立協議書人負擔),杜林素娥願意拋棄
被繼承人林添壽之其他遺產繼承權,並協助辦理繼承登記。
……」等字,而除上開電腦打字文字外,另有手寫聲明「凡
因本人杜林素娥因協助辦理繼承所需之各種稅金、規費、車
馬費以及所有
法律責任均由獲益人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
、林武信等人負責,否則所有協議均失效」等字(見原審訴
字卷第325 頁),
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其與林武村等5 人係遵
循林添壽生前指示分配遺產之情相符,足見系爭保證書非僅
針對360 地號土地所為,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2 段記載被
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繼承360 地號土地每人持分1/6 ,第
3 段以下則記載林添壽所遺其餘土地如何分配與其他繼承人
(見同上卷第326 、327 頁),堪信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
協議書均係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依上開協議,杜林素娥係分配取得36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建
商合建分配之房屋一戶,如杜林素娥尚有其他應付費用,則
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此有杜林素娥與建商互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林清波亦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8-21 頁)之合建分屋契約書、
「互助典藏」案交屋資料收執表、林武村同意代杜林素娥支
付與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取得臺北市○○路○○號6
樓之一房屋及編號第58號停車位,所應支付該公司之交屋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27,661 元之同意書、互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2日以103 豐字第003 號函覆原法院
杜林素娥應補該公司1,627,661 元,由林武村出具同意書代
為支付函可佐(見同上卷第107-114 、122 、124 、73頁)
,足認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關於林添壽遺產之分配,係
杜林素娥僅取得360 地號土地及其上與合建房屋一戶,所需
費用均由其他繼承人負擔,杜林素娥毋須再為支付,系爭保
證書乃有「保證」之文字,以確保杜林素娥上開權益,至林
添壽其他遺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因此,系爭保證書雖使
用「拋棄」林添壽其他遺產繼承權之文字,然其真意乃在杜
林素娥於受分配上述360 地號土地房地後,不再受其他遺產
之分配,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而係遺產分配之結果。
⒊況林添壽係於79年8 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
均未於法定期限拋棄繼承,則林添壽所遺留之遺產,已於死
亡時開始由兩造繼承。杜林素娥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2 月6
日訂立系爭保證書,同意除3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所取得
合建房屋外,不再分配其他遺產,顯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核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迥然有別,自無杜林素娥所辯其為一部拋棄繼承
無效之情,是杜林素娥依上理由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云
云,
洵無可採。且依本院上開認定理由,杜林素娥所稱系爭
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簽立先後之爭點,亦無足影響於本
件判決結果,益徵其請求鑑定系爭分割協議書、系爭保證書
是否同時所簽之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與林武村並未因分單繳納地價稅、共同申請以部分
繼承之遺產抵繳遺產稅、共同領取被繼承人提存物、共同以
應繼分領取台北縣政府補償款、在102 年訴字第555 號事件
件中共同領取租金、就部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⒈杜林素娥、林武進雖抗辯: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100 年6 月3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030367601 號函(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27頁),
足證兩造已默示
合意改依繼承法則繼
承遺產云云。然林武村於原審陳稱:此係其於100 年5 月23
日就自己部分申請96年度地價稅繳納情形,其係因行政訴訟
需要此部分文件,其不管其餘繼承人應繳納部分等語(見同
上卷第41頁),而依其所提之申請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
港分處102 年7 月12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242450000 號函
各1 份(見同上卷第43、231 頁),可知林武村於100 年5
月23日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96年地價稅分單
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則以96年至99年地價稅均
已繳納完畢,無法分單,而准自100 年辦理。是此係林武村
1 人向稅捐單位申請96年度地價稅之分單,並未包括其餘繼
承人,杜林素娥、林武進所辯,
自屬無據。
⒉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
承人及受
遺贈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
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
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三
、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共有人簽章
出具抵繳同意書1 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
准予備
查之證明文件。」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遺
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因為林添壽之繼承人,
故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此為公法義務,不因其等
嗣後
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而受影響。則其等為繳納林添壽之遺產
稅,乃依上開規定,由繼承人全體出具抵繳同意書以辦理繳
納遺產稅事宜,係為履行其等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義務,實
與其等間之私法關係即其等有無另行變更遺產分割協議
無涉
,是杜林素娥、林武進辯稱其等既出具同意書以部分遺產抵
繳遺產稅,即表示其等已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或分割遺產
云云,均無理由。
⒊又林武進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95年間以法定應繼
分領取保管款,顯見其等同意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云云。
惟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於97年簽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
林武村等5 人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定前之95年間,依法定應
繼分領取保管款,自不影響其等事後在97年間簽定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效力,林武進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⒋再依杜林素娥所提出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30-33 頁)、林武進所提出之請求文、立法委員蔡正元國
會辦公室函及會議
記錄(見同上卷第225-228 頁),可知被
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領取之提存款為林添壽之遺產,而
其等均為共同受取權人,並為共同聲請向法院領取提存款以
繳納所積欠林添壽之遺產稅而向立法委員求助,經與相關單
位開會達成結論,同意由受取權人及國稅局會同至提存所,
由國稅局提出完稅證明,完成提領手續後,交由國稅局人員
一同至銀行存入受取權人戶頭,並同時填寫取款條當場完成
繳稅作業。既然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均為共同受取權人
,依規定本須共同聲請始得領取提存物,否則即無法提領提
存物,是其等為提領提存款,而依相關規定共同提領,只能
認為其等有共同提領提存物之合意,難認有默示合意改為依
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
⒌杜林素娥、林武進雖稱上開所提領之提存物於繳納遺產稅後
,餘額係照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應繼分分別開立支票交
予其等,足證其等就遺產分割已變更為依法定應繼分辦理云
云,杜林素娥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108-110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林武村、林武源均否認
有變更改依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並主張係林武進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在其他繼承人未到達銀行前,即擅自將所領取
之提存餘款存入自己帳戶,並分別開立支票,被上訴人、林
武村、林武源均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220 、221
頁、卷㈢第241 頁)。是雙方就提存餘款為何如此分配之原
因,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必須共同聲請提
存款始得提領上開提存物,已如前述,而林武進領取該提存
物後,隨即至銀行存入自己帳戶,並依法定應繼分比例開立
6 張支票
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所不爭執,既
然林武進已自行領得該提存物,確實有可能擅自決定提存款
應如何分配。況縱使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均同意上開提
存餘款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然此僅代表其等就此部分之提
存餘款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而已,並不代表就其餘林添
壽之遺產均同意改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復參以林添壽之遺產
於經徵收、共有人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後,目前尚有如附表一
所示高達144 筆土地,市值驚人,若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100 年間提領上開提存款時即有合意改依法定應繼分繼
承遺產,則為求慎重及保護自己權益起見,且其等亦前曾2
次就遺產分割事宜簽定前揭系爭保證書、系爭分割協議書,
衡情自應會就合意變更之內容簽定書面,以保障自己權利,
然杜林素娥、林武進均無法提出其等有合意變更之書面證據
,可見其等於領取提存物時,確實無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或
分割遺產之合意,杜林素娥、林武進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
⒍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於原法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55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不爭執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繼分1/5 為兩造繼承自林添壽之遺產,兩造
於100 年10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該
案判決林武村應將所領取之執行案款3,297,215 元中按應繼
分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林武進、杜林素娥
2,747,679 元(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8-68 頁),然該件林武
村所領取之執行案款為其等於80年間另案向訴外人蘇歐桂等
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林武村於94年7 月7 日即已取得該執
行案款,早在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 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前,既然林武村於其等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前即已取得
該執行案款,且系爭分割協議書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並未就上開執行案款如何分配達成協議,則此部
分執行案款既未在分割協議範圍內,本應由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是林武進、杜林素娥主張由此
可證其等已變更依法定應繼分繼承云云,實屬誤解。
⒎至杜林素娥所辯依林武村無視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存在,於10
0 年至102 年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編號1-25、49-54 、
57、58、60-96 、107-113 、128-137 、138-144 等多筆土
地仍依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可見全體繼承人已有改依應
繼分繼承之默示合意云云,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
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是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任何繼承人均得為之,此不涉遺
產分割,且屬遺產分割之前階段行為,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
產,尚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因此,本件林武村雖有將杜
林素娥所述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既與遺產分割
無關,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割
方法為按應繼分分割之合意,杜林素娥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另杜林素娥聲請向新北市汐止地政調取得土地登記資料
,依杜林素娥自陳該等土地亦係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基於同上理由,應認與判
決結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㈣關於林武進辯稱其就360 地號土地受分配應有部分不足,應
認尚未依約分割完畢;又起訴狀附表三所列其他23筆土地,
雖確實經徵收或處分而現已不存在,然因土地徵收所取得之
徵收款及對價仍屬遺產,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加以
分配,均應列入本件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性質上仍屬
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裁判要
旨供參)。則林武信上開所稱財產既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不得就被上
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是林武進此部分所辯,本院
尚無從於本件審究,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與林武村等5人於97
年8月15日簽訂,並未罹於時效,其等在此之後並無合意變
更改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請求林武村等5人應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查:
㈠因林武村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馮素英等4人,
業如前揭四、㈡所述,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是
於林武村死亡後,其繼承林添壽之遺產已為林馮素英等4人
繼承,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而分割,又被上訴
人並非林武村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追加訴請林武村之繼承人即林馮素英等4人
,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履行協議
分割共有物,
洵屬有據。
㈡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係記載「林武
源先取得45坪、林武進35坪,剩餘部分林武源繼承持分4 分
之2 、林武村繼承持分4 分之1 、林武進繼承持分4 分之1
」,是林武源、林武進此部分可先取得之45坪、35坪實無法
確定所分配之土地位置,為便於辦理分割及執行,自應計算
出林武源、林武進、林武村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各應分得
之比例為何。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面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
㈠第141 頁)所示面積為6,88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與林武
村等5 人兩造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即458.73333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6881×2/30=458.73333 ),是林武
源分割取得45坪部分占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
00分之32429 (計算方式:45×3.3058平方公尺=148.7610
0 平方公尺;148.76100 ÷458.73333 =0.32429 )、林武
進分割取得35坪部分占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000
00分之25222 (計算方式:35×3.3058平方公尺=115.7030
0 平方公尺;115.70300 ÷458.73333 =0.25222 )。
⒉扣除上開部分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為194.26933 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458.00000 -000.00000 -000.70300 =194.
26933 ),剩餘部分土地林武源分割取得比例為100000分之
21175 (計算方式:194.26933 ×2/4 =97.13467;97.134
67÷458.73333 =0.21175 );林武村、林武進分割取得比
例均為100000分之10587 (計算方式:194.26933 ×1/4 =
48.56733;48.56733÷458.73333 =0.10587 )。
⒊綜上,林武源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
53604 (計算方式:0.32429 +0.21175 =0.53604 );林
武進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分之35809 (計算方式:0.2522
2 +0.10587 =0.35809 );林武村可分得之比例為100000
分之10587 。
兩造除林武進外,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3頁反面、125 、167 頁反面),而林武進亦未予爭執。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登記,其
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則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協議
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
人追加請求林馮素英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分割協議書
中原由林武村取得部分,改由林馮素英等4人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遺產:
┌──┬─────────────────┬────┐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26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27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28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29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0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1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2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3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4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35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36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37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8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39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0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1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2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3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4 │新北市○○區○○○段○○○ ○號 │ 1/10 │
├──┼─────────────────┼────┤
│45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6 │新北市○○區○○○段○○○○○○號 │ 1/12 │
├──┼─────────────────┼────┤
│47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
│48 │新北市○○區○○○段○○○○○○號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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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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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
│5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5 │
├──┼─────────────────┼────┤
│5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5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5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
├──┼─────────────────┼────┤
│5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
├──┼─────────────────┼────┤
│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2/30 │
├──┼─────────────────┼────┤
│5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
├──┼─────────────────┼────┤
│6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2/30 │
├──┼─────────────────┼────┤
│6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1/8 │
├──┼─────────────────┼────┤
│6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
├──┼─────────────────┼────┤
│6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7/40 │
├──┼─────────────────┼────┤
│6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6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7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5 │
├──┼─────────────────┼────┤
│9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9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9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89/8024│
├──┼─────────────────┼────┤
│1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6 │
├──┼─────────────────┼────┤
│1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
├──┼─────────────────┼────┤
│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6 │
├──┼─────────────────┼────┤
│1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8 │
├──┼─────────────────┼────┤
│1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8 │
├──┼─────────────────┼────┤
│1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5 │
├──┼─────────────────┼────┤
│112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3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4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5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6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7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8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19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0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1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2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3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4 │新北市○○區○○段○○○○號 │ 1/5 │
├──┼─────────────────┼────┤
│1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 │
├──┼─────────────────┼────┤
│1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
├──┼─────────────────┼────┤
│1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1 │
├──┼─────────────────┼────┤
│128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29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0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1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2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3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4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5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6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7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8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39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0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1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2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3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144 │新北市○○區○○段○○○○○○號 │ 1/2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
│ 1 │編號1-48號遺產 │林顏梅所有 │
├──┼────────────┼──────────────┤
│ 2 │編號49-56號、編號58-144 │林武村、林武進各分別4 分之1 │
│ │號遺產 │、林武源分得4 分之2 (林武村│
│ │ │取得之4 分之1 ,改由林馮素英│
│ │ │等4 人公同共有取得) │
├──┼────────────┼──────────────┤
│ 3 │編號57號遺產 │林武源分別100000分之53604、 │
│ │ │林武進分得100000分之35809、 │
│ │ │林武村分得100000分之10587 (│
│ │ │改由林馮素英等4 人公同共有取│
│ │ │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