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林武進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顏梅間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
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為同法第388條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附表一所列土地,其中如本裁定附表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判決附表一
所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土地登記簿內容不符,致其申辦土地登記時,遭松山地政要求補正,
爰聲請裁定更正為如附表「請求更正」欄所示等語。
㈠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被
繼承人林添壽已死亡,其與原審
被告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林武信、杜林素娥(下合稱林武村等5 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全體
繼承人,伊等於林添壽死亡後,曾於97年8 月15日就林添壽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林武村等5 人就相對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330至333頁,卷二第121、199至202頁);經原審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並依相對人所提附表一彙整為原審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21頁),杜林素娥不服提起
上訴,
嗣因林武村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相對人追加請求林武村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馮素英、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就林武村所遺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107至117頁),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及判准相對人
追加之訴,並援用原審判決附表一為系爭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7頁)。
㈡經核對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7頁),均與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3頁、卷二第199至202頁)以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7頁)時自行記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相同。而
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即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請求認定應予辦理分割登記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範圍,均稱並無變更(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而未加以爭執,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聲請人等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縱如聲請人所述,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及證物出處」欄所示)不同,然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既與相對人起訴及追加請求之範圍相符,本院係依相對人請求之範圍而為判決,即
難認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有誤寫等顯然錯誤情事。
㈢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更正為如附表「請求更正」欄所示,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且除附表編號111土地外之其餘各筆土地亦已逾相對人起訴請求範圍,自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因松山地政要求補正,即於系爭判決並無誤寫之情形下逕為更正。
四、又聲請人之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雖另載稱請求本院「釐正」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25、126、127等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松山地政109年3月25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松山地政係以
上開3筆土地除申請人林馮素英外,另有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由,通知申請人補正其他權利人(見聲請人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6補正事項8⑶),並非認定系爭判決附表一所載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內容不符;而系爭判決附表一就上開3筆土地所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聲請人亦
自承此部分並無誤載情形,沒有要聲請本院為何等處理之意(見聲請人109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6至7頁、本院109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 | |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圍及證物出處(以下均指原審卷一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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